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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案】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01

谭某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罪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谭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谭某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中担任谭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依法会见了谭某某,对案件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

我们认为:谭某某等数百位TB村民到TB村委会大院内静坐抗议的行为,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的正常维权行为;而擅自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的潭边村委委员、潭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TB经联社)的涉案社员,事前未公开征求民意,未告知TB村村民,未经法定的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也未经权威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便将“TB市场东面土地”核心商业地块出租、转租,且实际租金标准远远低于政府指导租金标准,仅为临近TB市场租金标准的几十分之一,给全体潭边村民造成高达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更关键的是,面对数百位潭边村民合法、合情、合理的静坐抗议行为,面对汹涌的民意压力,潭边村涉案村委委员、涉案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始终置数百位TB村民的合理诉求于不顾,反而联袂办案民警,对谭某某等无辜村民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徇私枉法,企图通过杀鸡儆猴、“制造刑案”方式平息事件。显然,本案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是擅自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TB村委委员、潭边经联社社员,以及相关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涉案民警;就整个案件而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足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根本就无法得出谭某某等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的社会背景和基本脉络

1998年11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

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2005年4月1号,某市N区大沥镇TB村谭星村民小组将涉案的“TB市场东面土地”出租给杜某、郭某。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场地面积是2868.48平方米,租赁期限是2006年4月1日至2036年3月31日, 起始租金是1.3元/㎡/每月,最高租金标准是2.6元/㎡/每月。代表谭星村民小组签字的是“谭应传”(字迹模糊),见证人是TB村委(签字人模糊)。

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00号)第七条规定:“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五条还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2010年10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3年2月1日,某市N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执行的《某市N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通知》,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2013年9月25日,TB村谭星村民小组、杜某、郭某、谭某成三方签订《转租协议》,将涉案场地转租给谭某成,租金标准保持不变。转租原因是原合同乙方杜某、郭某“经营不善”。

2015年3月12日,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TB村民知悉TB市场东面土地被“低价”出租、转租后,且在TB市场东面土地上所建成的商场直接“冲击”了属于TB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TB市场租金收入,便集体自发到TB市场东面土地区域进行“抗议”,表达诉求,要求村委会收回场地,解除合同。因担心影响道路交通问题,涉案村民当天下午便“变更”场所,统一转到TB村委门前大院进行继续静坐抗议。

2015年3月20日,TB村委范某某到狮山派出所大圃警务区报案,办案机关对此立案了行政处罚案,但办案机关未对此案作出任何处置。同日,办案机关找了本案证人谭海某、苏某某、彭某强、梁志某、孔某某作笔录,目的是证明数百位TB村民的涉案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且不听涉案政府工作人员、涉案民警的劝阻。

2015年3月20日至于2015年4月9日期间,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村民继续到TB村委会大院内继续静坐抗议。狮山派出所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有组织地组织TB村涉案村委委员、村委工作人员(本案证人)邓某、谭炳某、谭某贤、李某、梁某等人作笔录,目的是证实谭某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给TB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周边居民、商铺和幼儿园造成影响。

2015年4月15日15时14分,本案证人何炳添到狮山派出所报案。某市公安局N区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15时后对此案进行立案,并于当天19时将《立案告知书》送达给本案报案人何炳添。

2015年4月16日,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被办案机关传唤,后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办案机关立案后,涉案侦查人员找刘志勇、张文强、张学先、张国辉、张美续、陈天望、黎柜轩、吕巨棉、韦任桂、吴庆兴、郭顺华等外地户籍工作人员、周边小商户、村委会聘请的治保人员作笔录,目的是证明谭某某等数百位TB村民的抗议行为到其造成影响,影响其小孩学习、休息或生意。

2015年4月16日之后,TB村涉案村民继续到TB居委会大院广场继续抗议,除了中间有短时间停止“抗议”外,村民的活动一直在进行当中。此客观事实恰好证明,涉案村民是基于切身经济利益、基于TB村全体村民的经济自发进行抗议的,绝非某几位村民能组织、策划或指挥而达成的。

2015年4月30日,TB居委会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恰好证明本案实质属民事纠纷,侦控机关根本就不应利用公权力介入本案。

2015年5月18日,潭边经联社发出《潭边市场东面地块处理方案表决情况报告单》,证实潭边村村委会签订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仅程序违法,且确确实实侵犯了潭边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投票表决不通过就是最好的说明。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恰好证明本案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是TB村涉案村委委员、经联社社员,以及涉案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涉案民警等涉案人员,他们联合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徇私枉法,蓄意包庇擅自“低价贱租”涉案场地的涉案人员,蓄意“制造刑事案件”以抓捕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企图通过“制造刑案”方式以平息事件,企图通过杀鸡儆猴的方式来平息汹涌的民意,这本身已涉及违法、犯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转租协议》是本案最核心的证据,该证据恰好证明该涉案场地租赁行为是违法的。涉案场地的租赁行为,事前未公开征求民意,未通知过TB村民,未经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程序,未经土地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程序,未经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且实际出租、转租租金远远低于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和周边市场租金标准,事实上仅为TB市场租金标准的几十分之一,给TB村全体村民造成高达数百万元、甚至是数千万元的损失。直至本案案发、经数百位村民书面申请后,TB村委会才于2015年10月份公布部分合同材料的复印件。显然,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是合法的,涉案场地租赁行为无疑是违法的。

其二,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形成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证据材料,恰好证明谭某某等人设法通过合法信访等渠道反映TB村民的合理诉求,期望政府部门能介入此案,纠正潭边村委擅自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违法行为,但并未奏效。这恰好证明谭某某等人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更关键的是,此时数百位TB村村民涉案行为的静坐抗议行为尚未发生,不能基于在此之前形成的证据,得出谭某某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三,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形成的证据,包括范某某、谭海某、苏某某、彭某强、梁志某、孔某某等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范某某报案的《受案登记表》,都可以证明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涉案民警则存在严重渎职、徇私枉法、蓄意“制造”犯罪案件的重大嫌疑。对此,我们强调两点:一是涉案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里明确载明:“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二是办案机关于当天就找了范某某、谭海某、苏某某、彭某强、梁志某、孔某某等作《询问笔录》,并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这恰好证明办案机关也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办案机关应改立刑案,并及时抓捕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四,2015年4月30日,TB居委会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恰好证明本案实质属民事纠纷,侦控机关根本就不应利用公权力介入本案。

其五,办案机关于何炳添到狮山派出所报案前就所收集邓某、谭炳某、谭某贤、李某、梁某等人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恰好证明邓某、谭炳某、谭某贤、李某、梁某等人,联袂涉案民警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有组织地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企图通过徇私枉法、司法迫害方式以平息事件和汹涌的民意。刑法具有歉抑性,最后手段性的特征,而潭边村村委、TB幼儿园、侦控机关等主体,完全可以通过非刑法的手段处理本案。如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置此案,TB村委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置本案,TB村委还可以通过主动向法院起诉确认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方式回应涉案村民的合理诉求,但本案并非如此,而是一而再地偏袒涉案村委委员,一而再地拒绝回应村民的合理诉求,进而报行政处罚案,再报刑案,还有组织地组织证人到派出所作笔录,其目的明显是通过“抓人坐牢”的方式以平息事件,这明显已涉嫌违法、犯罪。

其六,案发前,谭某某等人通过多种方式举报涉案的村委委员、经联社社员;本案案发后,谭某某本人,以及其家属,包括其他TB村村民,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举报TB村涉案村委委员、经联社社员擅自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背后应涉嫌中饱私囊、利益输送、行贿受贿、合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始终没有办案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这本身就是反常现象;相反的是,涉案村委委员到派出所报案,办案机关当场受理;报案人何炳添到狮山派出所立刑案,当天就出立案决定书。显然,这明显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使得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就是涉案村委委员、经联社社员,联袂涉案侦查人员、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联合炮制的“冤假错案”。

其七,2015年4月16日行程的证据,包括TB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TB市场东面土地纠纷解决办案》、表决情况报告单等,只能证明涉案的场地租赁行为违法,却无法得出谭某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八,在案证据已证实,涉案的现场监控录像已提交给检察院,本辩护人也书面申请查阅、复制该视听资料,但始终还没有拿到该证据资料;但更关键的是,本案还缺乏涉案村民在村委会静坐抗议时在幼儿园里面、周边商户商铺内、在居民家里所录制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周边居民、商铺、幼儿园受锣鼓、话筒、抗议声音等噪音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受影响的具体程度,更无法证明涉案村民使用锣鼓、话筒以及发出抗议噪音的时间长度和频率,以及具体的影响。因此,本案无法用证据证明周边幼儿园、商铺和居民受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受影响的程序和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

其九,本案缺乏居委会工作人员、周边商户和TB幼儿园因涉案村民的静坐抗议行为而无法上班、不得不关门歇业、停课的相关证据,单凭这一点,本案就可得出谭某某等人无罪的结论。

显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谭某某等人有罪的结论,仅仅得出真正“有罪”者另有其人的结论。

三、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本案无法得出谭某某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在认定本罪时,应严格、慎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的群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详见立法权威专家张明楷教授所著的“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系列‘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第四版第932页)。

具体到本案,因涉案村委委员、社会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严重损害TB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导致数百位涉案村民要求村委会公开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的原件,要求收回场地以减少集体利益损失,完全合法、合理,且本案“情节不严重”,涉案村民的涉案行为“并不过激”,先是主动撤离影响道路交通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和道路区域,后是严格控制声音,以免影响TB幼儿园的正常教学,且中午休息时间完全停止“抗议”活动,以免影响TB幼儿园小孩的午间休息,这足以证明涉案村民是合法、理性地表达合理诉求,绝非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应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的行为构成犯罪。

其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限制条件是聚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于情节和结果的双重限制,“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给村委会本身,或者其他相关的人员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TB幼儿园的教学工作无法进行下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TB幼儿园存在停课的客观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TB幼儿园遭受了怎样的具体损失。因此,本案证据不足,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

其三,本案系因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而起,系因涉案村干部严重“不作为”而起,系因涉案村民反映的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起,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引导、教育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如果办案机关一味压制,在短期内可能起到威慑作用,但从长时间来看,更容易引发群体性群众事件。

其四,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不单存在村委领导官僚主义的问题,不单存在处事不当或工作不力的问题,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还涉及联袂涉案侦查人员“设局”抓捕涉案村民的问题,更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我们认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属于完全合法的行为,顶多是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或民事纠纷范畴的轻微违法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在党中央严厉打击村匪恶霸的社会背景下,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谭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避免群体性群众事件的再次发生,我们本着诚恳和善意原则,请求贵院对谭某某等人作出无罪判决。若贵院强行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必将加剧其本人、家属及相关村民,与潭边村委会及涉案村干部的关系,不排除其家属及相关涉案村民会持续上访,诉诸媒体,甚至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引发其他不测事件;更关键的是,涉案的“TB市场东面土地”项目仍处于僵局中,该如何处理该商业地块仍是未知数,稍有不妥,TB村就有可能爆发更大的社会危机。我们特请求贵院慎重处理本案!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坚明 梁栩境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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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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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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