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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三林涉嫌走私毒品案因言辞证据相互矛盾应判决无罪之一审辩护词(二)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21

钱三林涉嫌走私毒品案因言辞证据相互矛盾应判决无罪

之一审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钱三林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受理的钱三林被控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钱三林的辩护人。经过法庭调查,我们在第一轮法庭辩论中已经针对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即涉案毒品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指出涉案毒品因来源不清而导致毒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从而导致认定钱三林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情况。现我们根据钱三林、李八斤、李生贵的供述和辩解中的自相矛盾之处进行分析,指出控方认定钱三林走私毒品的直接证据是同案被告人李八斤指出侦查机关所查获的10012.9克毒品系由钱三林藏匿于棉衣当中的供述。然而,李八斤的供述和辩解系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不宜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进一步论证钱三林依法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具体论述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及口供补强规则,同案被告人李八斤的供述和辩解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八斤作为同案被告人,系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所作的供述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存在将自己的罪责转嫁于他人的可能性,而其供述和辩解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其供述和辩解不足以取信,贵院若以其供述作为认定钱三林接收毒品并夹藏于棉衣内的唯一证据而作出钱三林有罪的判决,将必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二、李八斤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多次反复,真实性有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对于其所收受的报酬,李八斤作供述如下:“钱三林前前后后给过我和李生贵各两千块”,“每天就是吃吃饭,钱三林会给我钱,我一共收了三四千”,“(为什么就是搬搬行李就有1000元每天?)我不知道,我没有想过。(李生贵有没有收钱?)有的,和我一样多,都有好几千(B3卷P17-23)”,“第二次过来广东的时候,也没说报酬的问题,反正就这么先跟着他做了(B3卷P43)”,“他总共给我四次,一次一千元人民币,没有给我澳币(B3卷P53-56)”,“杨美玲给过我钱……我和李生贵在场,杨美玲给了我和李生贵一人1000元人民币让我们出去玩(参见B10卷P15)”,“我们刚来到广州市,有几次在车上杨美玲对我和李生贵说,让我俩帮她和钱三林,提一下包,一天给1000元费用,但这些后来没有兑现(参见B10卷P15)。”据此可见,李八斤对其收受报酬的金额供述不一致,从一千到四千,再到后来没有兑现,无法确认李八斤及李生贵是否收受过钱三林的钱。控方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钱三林为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从云南找来被告人李八斤、李生贵二人帮忙”,从而得出本案系由钱三林组织李八斤、李生贵进行走私毒品犯罪的结论。

第二,对于钱三林藏匿毒品的工具的来源,李八斤作供述如下:“这个黑色塑料袋除开衣服还有一把剪刀和一卷胶带,都是钱三林打电话叫李生贵去买的(参见B3卷P28-34)。”此时的供述说明剪刀、胶袋系李生贵购买的,由李八斤从李生贵处取得,然后转交给钱三林;“我和钱三林进(沙星酒店的)房间时候,钱三林背着一个小包,我扛着一个纸箱进去的,纸箱大小是24瓶怡宝矿泉水那种箱子大小,里面装着满满的一个黑色行李包,保鲜膜、剪刀和透明的胶带(参见B3卷P35-39)。”根据该供述,保鲜膜、剪刀和透明的胶袋系纸箱中原有的,由李八斤扛进酒店房间并交给钱三林;“我到李生贵的房间把一个大的黑塑料袋拿走,里面有两捆棉衣,一把小剪刀,一个大玻璃胶纸,剪刀和胶纸是我们从东莞回广州路上钱三林打电话让李生贵买的(参见B10卷P13)。”此时李八斤再次翻供,先后对藏毒工具来源的供述明显矛盾,且强调“是钱三林打电话叫李生贵买的”,推卸罪责的意图明显。

第三,对于钱三林藏匿毒品的细节,李八斤作供述如下:“我把这个黑色塑料袋交给钱三林,钱三林就从一个黑色行李包里面拿出一包包的毒品塞进这十件衣服里。这些毒品是用透明袋包装的,具体多少包我没有数,钱三林也没有告诉有多少包,多少重量。因为我以前吸过冰毒,这些毒品我一看就知道是冰毒。当时我把这个黑色塑料袋给了钱三林后,我就进洗手间洗了脸,洗了脸后我出来发现钱三林从黑色行李包拿出一包包的冰毒用剪刀剪开那些衣服,准备塞进里面。我在旁边看着,钱三林跟我说‘你别动,到旁边去玩’,我听到他这样讲,我就进到洗手间洗澡,洗完澡后就在旁边玩电脑(B3卷P28-34)。”“我没有注意钱三林把冰毒塞进衣服哪个部位,反正都是廖一个人在搞。”根据该供述,李八斤仅“知道”钱三林将毒品夹藏于棉衣中,无参与、帮助、旁观的行为,且中途离开去洗澡。“钱三林从纸皮箱里拿出10包用透明袋包装好的冰毒,然后用剪刀把棉衣内侧剪出一个口子,每件衣服都塞入一包冰毒,10件棉衣全部塞有冰毒,然后钱三林把剪开的口子用宽型玻璃胶纸贴好,当时我在旁边看着,钱三林也没让我帮忙。等他把毒品全部塞进棉衣后,我帮忙把10件棉衣用胶袋捆绑在一起。”此时对藏毒过程的供述更为具体,但是与之前的供述存在矛盾。李八斤在先的供述表示自己不知道有多少包毒品,钱三林藏毒期间其去洗澡了,“都是钱三林一个人在搞”,此时供述却将“10包”、“每件衣服都塞一包”、“用胶纸将剪开的口子贴好”等藏毒过程描述的巨细无遗,而此时的供述系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距案发时间更久,但在后的供述更多细节,还对此前的供述进行翻供,不能排除存在虚假供述的合理怀疑。

第四,对于涉案毒品的“验货”的环节,其作供述如下:“从我房间搜出来的少量冰毒是钱三林2014年12月2日在沙星酒店给我的。当时我从李生贵房间将棉衣拿回我和钱三林的房间时,钱三林从纸皮箱里拿了一小块固体状的冰毒给我,让我拿到李生贵房间去验货(B10卷P17)。”而李生贵曾对“验毒”一事作出辩解:“我们并没有参与过什么验毒的事情(参见B10卷P26)。”李八斤、李生贵的供述与辩解存在矛盾,本案证据材料又没有可以印证李八斤供述的证据:对汕头市帝豪酒店2703房进行搜查时的录音录像均显示,李八斤、李生贵对侦查机关查获的小包疑似毒品物,当场承认系李八斤从云南带过来的。但此次供述在讯问人员“从你房间搜出的少量毒品与藏匿在棉衣里的冰毒关联性极强,来源于同一加工厂同一批次可能性极高”的提示下,李八斤却承认毒品来源于钱三林,与用以走私的毒品来源一致,显然系为推卸罪责而迎合侦查机关。而后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指出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86号理化检验报告有错,说明从李八斤房间搜出的少量毒品与藏匿在棉衣里的冰毒关联性极强的结论是错误的,两种毒品不可能来源于同一加工厂同一批次。此《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李八斤的供述百般错漏,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三、李八斤的供述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罗陆标对钱三林、李八斤、李生贵三被告人邮寄快件的过程作以下陈述:“快递公司收货员来的时候,两箱棉衣已打包并封箱了,我协助快递员把两个箱子都打开,两箱各有5包棉衣,每包5件,两箱最下面的两包是用胶纸缠绕的。当时用手按了一下,有沙沙响的声音。当时我和快递员都认为是拉链发出的声音,没有发现什么其他异常情况,就又封箱打包(参见B6卷P24-27)。”该陈述说明:首先,涉案的两箱棉衣系在罗陆标与快递员共同检查的;其次,罗陆标与快递员检查货物时,一致认为没有异常情况,才封箱打包;再次,罗陆标此时强调沙沙响的声音,不排除是其因此事涉刑案而受到影响,以更为谨慎的态度回忆当时细节,以致夸大当时的感受;最后,罗陆标认为沙沙响的声音是拉链发出声音,并不代表快递员也认为是拉链声,事实上,快递员并未提起过有沙沙响的声音。

上述快递员李国勇对钱三林、李八斤、李生贵三被告人邮寄快件的过程作以下陈述:“开箱检查时,分别在两个箱子里的顶部和底部抽取一捆女装棉衣作检查,无问题后请客人封好箱子(B6卷P48-51)。”结合罗陆标所陈述“两箱最下面的两包是用胶纸缠绕的”的情况,李国勇的陈述说明其抽出了用胶纸缠绕的两捆棉衣中的其中一捆,检查确认没有异常情况后,才封箱收件。

据此,李八斤供述钱三林将毒品藏匿于棉衣内,无法与罗陆标和李国勇的陈述相印证,邮寄棉衣时,棉衣内并无毒品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四、李八斤所作供述无物证相互印证,涉案毒品的外包装上亦无钱三林的指纹,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无藏毒所用的保鲜膜、剪刀和胶带等工具,对于钱三林具有藏匿毒品的行为,除了李八斤的供述之外,无任何物证可以印证。

另一方面,本案缺失毒品外包装上的指纹的同一性鉴定意见。根据李八斤供述:“他(钱三林)没有带手套,就是赤手把这些毒品塞进衣服里面(参见B3卷P28-34)。”“钱三林是没有戴手套分装的,他用剪刀剪开衣服,放冰毒进去,钱三林干这些花了半个小时左右(参见B3卷P40-43)。”如果李八斤所言为实,则涉案毒品外包装上必然有钱三林的指纹,但是本案侦查机关根据控方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在第一次补充侦查终结之后,出具《情况说明》(详见B10卷P64)指出:“在毒品包装上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纹。”由此可见,控方仅仅凭证明力极低的李八斤的供述,根本无法认定毒品是由钱三林藏于棉衣内的,不能合理排除钱三林从未接触过涉案毒品的怀疑。

综上 ,李八斤指证系钱三林将毒品藏于棉衣内,但是李八斤的供述存在多次反复,甚至在第九次讯问时明确表示“我之前说的话很多都是因为毒瘾犯了才说的(B3卷P57)”,全盘否定了其供述。此外,罗陆标与李国勇在邮寄棉衣的过程中,经检查未发现可疑物;钱三林用于藏毒的工具“不翼而飞”;加上涉案毒品外包装上没有钱三林的指纹,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无法锁定钱三林实施了将冰毒藏进棉衣的行为,证据达不到定案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

五、目前尚未能查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杨美玲是否该起共同犯罪的主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钱三林是主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05号指导案例“宋光军运输毒品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控方未对本案区分主从犯,且对同案犯杨美玲另案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从钱三林、李八斤、李生贵的供述中看来,杨美玲极有可能系本案罪责突出的主犯。该事实有以下供述作为证据证实:

钱三林供述:“李八斤、李生贵吃饭、住宿、加油的钱我拿杨美玲的钱支付的(B10卷P2)。”

李八斤供述:“(你们从2014年10月底到被我们抓获前,活动的费用是谁出的?)都是杨美玲出的,她有十几张澳洲的银行卡全部放在钱三林哪里,钱三林用这些卡支付。钱三林取钱时杨美玲知道的。”“粉红色箱子里的钱是杨美玲11月底从澳洲带过来的,因为里面有大量的澳币,而且钱三林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参见B3卷P57)。”“杨美玲没有给过我钱,但她亲口说过以后会给我钱,没讲具体数额(参见B3卷P57)。”“我们刚来到广州市,有几次在车上杨美玲对我和李生贵说,让我俩帮她和钱三林,提一下包,一天给1000元费用,但这些后来没有兑现(参见B10卷P15)。”“平时吃饭、住宿、租车的费用是钱三林拿杨美玲的钱去支付的(参见B10卷P15)。”“12月2日当天钱三林和他老婆杨美玲联系次数非常多,那天比较异常,平时钱三林离开杨美玲也没那么多电话……但我没听清内容,因为他们之间多久简短语言交流(参见B10卷P15)。”

李生贵供述“‘迷笛’说这次做完之后,每人分十万。在买了棉衣寄出去之后,廖、何、迷笛谈这次可以分多少钱,迷笛说这次成功后,每人分三四万(B4卷P34-38)。”“钱三林没有什么经济来源。Miki让我们好好干,钱是会有的(B4卷P39-41)。”“她(杨美玲)的原话是等12月2日这票货寄出去,然后澳洲那边收到货后,就给我和李八斤一人两三万元(参见B10卷P24)。”

由此可见,杨美玲在本案中,其地位、作用具有值得推敲之处。一方面,杨美玲作为钱三林的女朋友,二者在金钱方面产生混同,或由一方承担另一方的花费,是可以说得通的,但是也不能合理排除钱三林、李八斤、李生贵均受雇于杨美玲的怀疑,本案三被告人收受杨美玲给付的报酬,接受杨美玲提供的毒品,并受其领导、支配,办理邮寄藏毒快件的手续。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未形成封闭的定罪锁链,认定钱三林有罪的直接证据系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本案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更无法得出钱三林有罪的唯一结论,我们恳请贵院应依法判决钱三林无罪。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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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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