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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之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12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胡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某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胡某某,向其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在充分阅读本案卷宗材料后,现本着实事求是和解决问题的态度认为,胡某某虽然存在受贿行为,但同时存在自首、退赃等减轻、从轻情节,且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现我们就上述情况提出以下法律意见,建议贵院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论述如下:

一、胡某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及侦查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予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抓获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经过说明》(详见《胡某某受贿B卷》P114)显示:“2014年12月26日21时,‘12.8’专案组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带到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交给我局办案人员。胡某某在检查机关对其立案后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同时根据胡某某亲笔书写的《主动交代材料》(详见《胡某某受贿B卷》P18),胡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吴蔚款项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材料于2014年12月2日已由一位姓韩的办案人员接收。

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12月28日,胡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已主动交代相关情况,并在随后的讯问中均如实供述。胡某某在配合专案组工作人员调查时,已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意见》中的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建议贵院对胡某某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二、案发后胡某某家属积极、主动安排退赃事宜,已退回涉案的受贿款项,建议贵院对胡某某主动退赃的情节予以考虑

《意见》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其中一笔受贿款项为欧元,故在确定胡某某的具体受贿数额时,应将该笔欧元款项折算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欧元的中行折算价约为683.97,故9000欧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61557元人民币,加上本案的另外一笔20000人民币的受贿款项,胡某某的受贿款项总额为81557元人民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显示,胡某某家属已先行替其退回涉案的受贿款项(详见《胡某某受贿A卷》P26),本案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完成。故在本案案发后,胡某某的家属主动、积极联系退赃事宜,而且在被讯问时胡某某也主动表达了退赃的意愿,现本案涉及的受贿款项已全部退回,此情节贵院应予考虑。

三、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问题与常见的受贿犯罪案件有较大区别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38号案例《张某某受贿案——对受贿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对于受贿罪的量刑,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面衡量来决定刑罚,主要应注意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如何等方面的问题。

首先,胡某某在本案中的受贿数额约为81557元,考虑到目前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其受贿数额与一般的动辄几十甚至上百万元的受贿案件相比,数额较小;

其次,根据涉案人员梅某及吴某所述:“……为了感谢胡某某的帮助……我到建设银行柜台从我的工资卡里取了10000元现金……放在胡某某的办公桌上……”;“……我在走之前送给了他一本《百年孤独》的书,书里面夹着一个黄色信封,信封里放了5000欧元……”(详见《胡某某受贿B卷》P29、P34)。梅某、吴某已证明二人系主动给予胡某某财物,本案中胡某某并无索贿行为。

再次,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深福检移诉【2015】24号《起诉意见书》,胡某某的两项涉案行为均为为他人调入中国某某航空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详见《起诉意见书》P2)。在促成两名涉案人员进行岗位调整的过程中,胡某某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而有无给国家造成损失,是受贿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决定刑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据此亦可得知本案与常见的收受他人财物损害国家利益的受贿犯罪案件不同。

最后,如前文所述,胡某某有自首、退赃等减轻、从轻情节,并真诚悔罪。

在对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衡量后可知,本案与常见的受贿案件有较大区别,贵院可根据相关事实、情节对胡某某予以从宽处理。

四、恳请贵院综合上述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对于相关减轻、从轻情节有如下规定。第三部分第12点:“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第三部分第16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根据上述规定,胡某某在立案前专案组进行的调查中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同时,胡某某主动退回所有的受贿款项,且其受贿行为并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在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后,我们认为胡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故从节约司法成本、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5年11月12日

附件: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38号案例《张某某受贿案——对受贿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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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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