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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之关于杨某某与科*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具体说明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07

 

杨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之

关于杨某某与科*公司

资金往来情况的具体说明

 

我们受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杨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有无侵占科*公司款项的问题系认定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故我们根据现有案件材料,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详细论证分析,以助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

根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从参与决定‘宏兔大展’计划开始,具备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详见《一审判决书》P53),并依据中山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中关于“杨某某与‘科*公司’资金往来分析”部分(详见《报告书》第一册P33)来认定杨某某侵占了科*公司的款项。我们认为,在就被告人与科*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分析前,有必要指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及侵占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错误。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对于资金往来认定的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所对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以及其“侵占”科*公司300万元款项的两个事实认定在时间上存在矛盾。

“宏兔大展”活动的寓意实际为“在兔年宏图大展”,系一个借助2011年2月3日农历春节(兔年)为噱头的促销活动,据此可知该活动的具体时间应系春节前后,据被告人所述,该活动的筹划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拟定的促销期间为2011年1月下旬至3月。然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侵占”公司的300万元款项系在2010年9月15日以及2010年10月19日发生的。此时“宏兔大展”活动尚未开始筹备,按一审法院的认定情况,被告人尚未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对于发生在2010年9月15日、10月19日的款项来往,又何来“侵吞”一说?可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已严重脱离实际情况。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在“宏兔大展”活动后“侵占”公司60万元款项的行为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侵占”科*公司60万元款项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1月30日(详见《报告书》第二册P134),而在2011年1月18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因支付公司人员工资、网络开发费用等原因陆续向科*公司以及用于科*公司经营的私人账户中投入150.5万元,详见下表:


时间

转出账户

转入转户

金额

证据索引

1

1月18日

杨某某私人银行账户

6225****1968

科*公司广发银行账户

138080*****003411

47.5

《报告书》第一册P34

2

1月18日

户名为杨某业的杨某某建设银行私人账户

5522*****4910

孟某某广发银行公司性质账户

622********9837

30

《报告书》第一册P36

3

1月31日

杨某某招商银行账户

41******6868

黄某账户

622********914

8

《报告书》第一册P40

4

1月31日

杨某某招商银行账户

4100627865606868

董某账户

6225*****004

15

《报告书》第一册P40

5

3月14日

杨某某私人银行账户

6225380059879710

孟某某的公司性质账户

62******9837

30

《报告书》第一册P34

6

3月28日

杨某某招商银行账户

4********8

科*公司交通银行账户

484********46704

20

《报告书》第一册P34

换言之,被告人在“侵吞”科*公司60万元款项的同时,反而陆续向公司投入了150.5万元,一审法院在面对如此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不禁要提出如下疑问:

1.如被告人确实系诈骗分子,为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仍向科*公司投入高达150.5万元的款项?

2.在2011年1月30日成功获得60万元 “集资诈骗非法所得”后,为何被告人仍要在第二天向科*公司投入合计23万元的款项?

3.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支付董某账户的15万元款项系网络开发费用,若被告人确系诈骗分子,在已经实际“骗”到钱的情况下,其为何还要对公司的发展运营进行投入?

以上问题,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第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与科*公司资金往来情况时采取了选择性认定的做法,对能够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往来记录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通过《报告书》认定被告人“侵吞”科*公司2039300元,而根据《报告书》的详细附件,上述数额系依据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与科*公司资金往来分析得出的。我们认为,上述计算方式忽略了被告人在科*公司成立前期的投入部分以及科*公司发展后期被告人应予收回而未收回的场地押金部分,导致形成了被告人在科*公司的所得大于支出的假象,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行为。本案所涉嫌的罪名为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时,应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考虑被告人在科*公司各个阶段的具体投入。即便真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从参与决定‘宏兔大展’计划开始,具备了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为何一审法院选择性忽视被告人在其接到科*公司场地出租方取回场地押金的通知时,并未“占有”两笔合计172万元的押金款项的事实?显然,正是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的缺漏,才导致其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影响本案的定性。

第二部分  被告人与科*公司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

被告人于2010年1月开始筹备科*公司的经营事宜,后于2011年4月份正式离开科*公司。为了清晰反映被告人与科*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我们将科*公司的经营时段划分为三个时间段,即科*公司成立初期(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宏兔大展”活动的准备与实施时期(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离开科*后的时期(2011年4月以后)。

考虑到《报告书》中所列举的被告人与科*公司间的账目往来始于2010年9月15日,终于2011年3月28日,故在对上述三个时期的账目往来分析,除依据《报告书》外,同时还需根据《诉讼证据卷》第15~21卷的涉案人员往来流水明细,才能清晰得知被告人对科*公司的投入以及从科*公司获得款项情况。

一、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科*公司成立初期

根据被告人与科*公司银行账户及用于科*公司日常经营的私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详见《诉讼证据卷P15~21卷》)以及被告人于一审开庭前提交的银行流水材料,可得知在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开始筹备科*公司到2010年9月16日,用于公司发展运营资金投入及出借情况:

日期

汇出银行

汇出金额

汇出人姓名

汇出卡号

对方姓名

对方账号

备注

1月26日

中行

800000



闫某某

477*******4 29

介绍费

1月29日

建行

723624

高某某


火炬开发区建发公司

201***** 983

场地押金

4月27日

招行

4000

杨某某

41********0

孟某某

468******589

工资

5月3日

招行

3000

杨某某

62*****202

孟某

46****828


5月4日


9000






5月4日


5000





现金借款

5月13日


10000



孟某某

6013*****5 027

公司借款

5月24日


5867



孟某

46****65 5880 0828

工资

5月24日


9000



孟某某

60****5 027

工资

5月25日


14500






6月8日

建行

10000

杨某业

4367 4272 0155 2383 547

孟某某

60*****027

公司借款

5月4日


5000





现金借款

6月21日

建行

21650

杨某业

4367 4272 0155 2383 547

孟某某

601**** 027


6月28日


850000



中山火炬会展公司

440*****138 5808

场地押金

6月28日

建行

150000

杨某业

4367 4272 0155 2383 547

中山火炬会展公司

440*****8 5808

场地押金

7月3日


10000






7月19日


150000



广东商业联合会

440******53

服务费

7月20日


50000



孟某某

601******5 027

公司借款

7月28日


30000



孟某某

601******5 027

公司借款

7月30日


3000






8月5日


20000



孟某某

601****5 027

公司借款

8月10日


20000



孟某某

601*****5 027

公司借款

8月17日


19000






8月19日


100000



孟某某

601****5 027

公司借款

8月23日


50000



孟某某

601**** 027

公司借款

8月26日


100000



孟某某

601***5 027

公司借款

9月3日


150000





代付投资款

9月7日


20000






9月16日


15000



孟某某

601*****5 027

公司借款

上述表格反映,截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向科*公司投入的前期款项以及借款合计高达3322641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款项均认定为系被告人对科*公司的投资款,而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人、哈某某所述,截至2010年年末,被告人对科*公司的投入数额已远远超过当时二者所约定的数额,故随后被告人“投入”科*公司的钱,系被告人向科*公司出借的款项。否则,作为生意人,被告人在加大了投入的同时,早已要求变更公司股权,以获得更多利益。而随后2010年9月15日、10月19日科*公司转账给被告人的合计233万元的款项,则系作为还款支付给被告人。故被告人并未“侵占”科*公司的款项。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宏兔大展”活动准备与实施时期

在此阶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侵占”公司款项的主要事实系其从公司拿走的60万元。关于该款项实际系被告人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一年的工资款。2011年4月9日,在被告人离开公司前夕,科*公司时任财务主管王某某向上诉人发送了一份《中山科*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该表格详见随《上诉状》一并提交的新证据五),表中明确“工资款”为60万元,科*公司的会计滕婉英对此事实亦予证实(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卷P30》)。

同时,在该时段内,被告人合计向公司投入了150.5万元的款项。

《中山科*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中显示“应付杨总余额”为2534517.60元,“已付杨总金额”仅为1065482.40元,即在被告人离开公司前,科*公司仍欠被告人款项2534517.60元。据此对比,“宏兔大展”活动期间系科*公司获得购柜款的高峰阶段,被告人不仅没有侵吞公司款项,反而向公司投入150.5万元。

三、2011年4月后被告人离开科*公司

2011年4月,被告人不认同哈某某等人“保底返租”的经营理念,便转让出公司股权,离开科*公司。在离开科*公司后,被告人原本可将租赁办公场地的两笔共计1787303元收回,但被告人认为上述款项为科*公司的资金,其离开后应予由科*公司安排,故并未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无论系从投入与获得的角度出发进行比较,还是被告人对于公司款项的态度,均可得知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侵占公司款项的行为。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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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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