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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贵院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局提讯提解证》及所有未移交讯问笔录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01

恳请贵院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

《公安局提讯提解证》及2014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在内所有未移交讯问笔录

申请书

(20**)深盐法刑初字第**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证据持有单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号(邮编518081),联系电话:0755-2522****、2522****

申请事项:

1.请求贵院调取发证日期非2014年3月14日的未移交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

2.请求贵院调取包括2014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讯问笔录在内的未移交的讯问笔录

事实与理由:

在贵院受理的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控方认为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某某明珠花园1栋B座**号房,涉嫌受贿罪。

控方认为余某某在2009年接受某某明珠花园开发商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某某明珠花园消防工程的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使该楼盘的消防验收项目顺利通过消防验收。某公司为感谢余某某的关照,向余某某许诺可以享受优惠折扣购买某某明珠花园房产。是否具有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关照消防验收使验收顺利通过的行为等案件事实的查明对于认定余某某购买**号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罪非罪的重要意义。

我们经过阅卷了解到:余某某第一次被传唤的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18时,在传唤过程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2月26日18时35分至20时25分),随后制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年2月27日3时45分至4时30分)、第二次《讯问笔录》(2014年2月27日16时18分至16时29分)、第三次《讯问笔录》(2014年3月14日11时35分至11时54分);余某某被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6时,并且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现有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侦查阶段1卷P16)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

结合案卷材料及会见余某某所了解到的情况,我认为控方存在未移送能够证明余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作为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权申请贵院调取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存在未移送全部《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的情况,未移交的提讯提解证对于证明控方的取证的合法性具有重要作用,是贵院决定是否可以将余某某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根据的重要材料,因此有必要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着重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于讯问笔录的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时,应该重点审查检察人员是否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讯问时填写提讯、提解证。而卷宗材料中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的发证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晚于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第二次的讯问时间。同时在卷宗材料中并未看到其他记载检察人员对余某某进行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的“提讯记录”。由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检察人员在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中可能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记载针对余某某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的有无决定了余某某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按照《解释》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提讯记录,则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就难以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控方认定余某某犯受贿罪的关键证据就是针对余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因此《公安局提讯提解证》属于能否认定余某某有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我特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向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二、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存在未移送全部讯问笔录的情况,而未移交的讯问笔录属于能够证明余某某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因此有必要调取

余某某在《庭审笔录》中余某某提到其在2014年3月2日、3月3日被连续接受提审,在余某某的最后陈述中提到:“在3月4日被提审时,告诉我这一两天市检察院会有工作人员找我,叫我过检”而案卷中《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的内容中并没有记载2014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的提讯。而且该提讯提解证的发证时间晚于被告人提到的2014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的讯问。

基于余某某庭审中提到的线索及按照常理推断,综合案卷材料我们认为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存在未将包括福田区人民检察院3月2日、3月3日、3月4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盐田区人民法院。

(一) 余某某庭审中提到的预验收制度及“请托”事项不存在是能够证明余某某无罪的证据材料,我方认为为移交的笔录不仅能够证明预验收制度的不存在,而且能够证明余某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关照”行为

余某某在庭审中提到:“2009年我带队为某某明珠花园做了预验收,施工的老朱在验收完毕后请我们在对面的村子里吃饭,这是没有的事情,因为预验收是由我本人起草的……这个制度是在2012年之后才启动的,我不知道笔录里为什么会有2009年开始实施的”通过我查阅案卷材料中有关某某明珠花园的消防验收档案,从2010年11月15日的申报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到2010年11月22日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至最后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未发现关于“预验收”的记录,因此有理由相信现有笔录中关于“预验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合余某某的叙述,我们认为在3月2日、3月3日、3月4日的笔录中存在能够证明该预验收制度不存在的内容,既然预验收制度不存在,也就能够证明余某某笔录中提到的“吃饭”时“陈某在吃饭时就让我关照一下他们开发的某某明珠花园,陈某表示对预验收表示感谢,并讲某公司希望能早点通过消防验收,让我多关照一下”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从而证明控方所指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某某明珠花园消防工程的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的事实不存在。因此,预验收制度的存在与否是证明余某某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关照他人行为的案件事实,而该案件事实的查清依赖于包括3月2日、3月3日、3月4日的笔录在内的所有未移交的讯问笔录,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向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

(二) 余某某在庭审中提到2014年3月2日、3月3日被连续接受讯问以及3月4日被提审,已有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是证实检察人员存在未移交相关笔录的线索,而且检察机关在2014年2月27日-2014年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未进行任何讯问并制作笔录不符合常理

余某某在拘留前后,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2月26日-27日的短暂时间之内连续制作了《调查笔录》、两次《讯问笔录》,可见对余某某取证的频繁,然而在2月27日之后至3月14日之间半个多月的时间之内,竟然一次讯问记录都没有明显与拘留前后的“频繁”讯问不符合,明显不符合常理。我认为控方存在未按照客观公正原则,未向人民法院移送包括证明余某某无罪的证据材料。控方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四、三百九十四的移送案卷材料的规定。

而且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进行审查的要求。

综上所述,只有在调取以上证据材料时才能查清余某某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关照”某公司,使某公司的消防验收顺利通过的行为。该案件事实正确认定,对于余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未移送的笔录及提讯提解证是属于能够证明余某某无罪的证据材料,但在相应的卷宗材料中未取得上述材料。我们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贵院向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前文所列证据材料望贵院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依法准许该申请。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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