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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残联厅级干部谢某某被控贪污罪一案之质证意见(一)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3-16

广东省残联厅级干部谢某某被控贪污罪一案

主办:王思鲁律师;协办:陈琦 实习律师

质证意见(一)

辩(王):针对刚才控方的举证,我们首先提出以下几个总的质证意见:

一、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将所有指控谢**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一气呵成地举证完毕,公诉人从下午三点半开始到现在五点多,用了一个多小时将本案十八卷证据材料宣读完毕。这种“一揽子”打包、全案证据一举的举证方式使我的当事人“措手不及”,根本无法反应,显然违背了法庭调查程序的内在要求。请公诉人换位思考,如果辩护人将庭前充分准备的几万字的质证意见一次过全部宣读出来,您是否能够准确地、针对性地、充分地予以回应?

根据规定,法庭调查依法应按“一证一举一质”的基本原则进行,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十四条规定:“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07]高检诉发6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由此可见,公诉人在本案中“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如果公诉人认为她在本案中的不让谢**从中发表意见的举证方式符合“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要求,那么请公诉人解释一下最高检要求“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到底意义何在?

从刚才的庭审效果上看,公诉人这种“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谢**发表质证意见的诉讼权利。谢**在法庭上未被解除戒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手上没有纸笔,任何正常人均不可能有针对性地予以发表质证意见,更何况已经六十二岁,身患多种疾病,精神状态一直不佳的谢**。

在谢**对证据发表意见时已经明确称证据数量太多,自己无法针对一次性宣读的所有证据分别回应,合议庭在追问谢**对其自己、陈**、周**的口供的意见后就不再让其发言。表面上是谢**自己无法回应证据,事实上是合议庭和公诉人严重违法的庭审程序使谢**客观上不能充分、有效地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谢**对证据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

二、我们认真地听了公诉人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宣读,认为公诉人基本如实地宣读了证据时,只有为数不多的地方改用了带有倾向性的词语,但必须要指出公诉人对案件证据的宣读是片面的,而且没有将本案证据材料向谢**出示,因此这种片面的宣读结合“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质上剥夺了谢**质证的权利。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谢**在案前没有阅读证据材料,庭审时又未将证据向其出示,只能在法庭上听取公诉人的宣读,而公诉人的宣读又是片面的,谢**对证据材料根本没有全面、准确的认知,要对其作出充分、针对性的回应显然不可能,公诉人的片面宣读等于剥夺了谢**的质证权利。

其次,我们当然知道公诉人概括宣读证据是相关规定允许的,而且经得法庭允许的,但这均以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一证一举一质”为前提。本案采取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谢**只能靠“听”来认知证据,而且证据繁多,公诉人摘要宣读也要一个多小时,却只给谢**几分钟时间来发表意见,法庭对谢**的要求未免苛刻。如果谢**仅靠听到的片面证据就能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这反倒不符合常理了。

三、公诉人举证只是罗列证据,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没有围绕贪污罪构成要件所涉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缺少指控谢**犯贪污罪的逻辑。

首先,《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本案公诉人在宣读每组(份)证据前,仅就证据的种类、名称进行了说明,对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时间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进行说明。

其次,《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本案公诉人在出示每组证据后的确进行了归纳总结,但这个其归纳总结的内容基本只有一句话,与证明谢**犯贪污罪的各构成要件之间并无明显的关联性,无法达到明确证明目的的效果。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方未当庭出示证据,所有书证未让谢**辩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未进行播放,属于举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控方错误将涉嫌共同犯贪污罪的周**的供述和辩解定性为证人证言,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审查规则发生变化。

首先,根据控方认定的事实,周**涉嫌与谢**共同犯贪污罪,即周**的身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虽然周**另案处理,但周**在同一案件事实中的身份是不变的,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为另案处理而成为证人。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不同的证据种类,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同,证人是中立于案件事实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而周**直接参与本案并与本案的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同一案件事实被广州市检察院指控贪污罪,其供述和辩解如果被定性为证人证言,显然歪曲了其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规则、审查重点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则的不同使证据的采信程度、内容均有影响。

辩(王):下面,我按公诉人宣读证据的顺序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公诉人宣读的第一类证据是书证,其中分为证明程序事实的诉讼文书与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针对本案的诉讼文书,我有以下质证意见:

1.“提讯证”(卷1P28)显示,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12分至17时50分,刘文瑜等两名检察人员对谢**进行了提审。该次提审时间长达两个半小时,而我们与谢**核实,该次提审中其曾向检察人员说明情况并作了笔录,但2014年3月25日的讯问笔录并未附卷。

2. “立案决定书”(卷1P1)显示,本案在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而谢**主要的几份口供分别是在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能够印证谢**在作出这些口供时仍然相信不改变纪委笔录的内容就可以不以犯罪处理的心态。

3.“逮捕决定书”(卷1P5)显示,本案在2014年4月2日对谢**决定逮捕,也正是在2014年4月2日,谢**的口供开始发生明显的变化,能够印证谢**前面五份口供并非其自愿作出,而是在办案人员诱导下,为了能够办案部门不作犯罪处理才签字的。

4. 陈**的《起诉书》(补充侦查卷2P4)显示,陈**被指控的罪名是单位行贿罪和虚开发票罪。根据控方指控的事实,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项是周**、陈**、谢**三人共同实施的,则陈**应当与周**、谢**共同犯贪污罪,而且根据周**、谢**的口供,陈**是决定征地价格的核心人物,收取款项更多且决定整个过程的陈**理应被追诉贪污罪,但穗云检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就相同案件事实仅以虚开发票罪起诉,说明陈**与周**的合作是合法的,通过协助发放补偿款获得报酬是合法的,并不属于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行为,谢**因此也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4.在我方查阅的十八卷证据材料中,未见有公诉人宣读的“省纪委移送犯罪线索的函”,公诉人未当庭出示该证据,我方无法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请公诉人出示该证据并说明此前是否已附卷,具体在何卷何页。

针对本案的其它书证,我有一个总的质证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书证应着重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书证应着重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下情况不能合理解释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同样的内容。

上述规定的核心在于书证应当是原件或者经核对、鉴定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而且收集书证的程序必须合法,应当附有提取笔录,提取笔录上应有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并对提取书证材料的名称、数量等予以注明。

本案书证均没有附提取笔录,绝大多数书证均是复印件,其中仅有少数几份由持有人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没有在笔录或者证据复印件上签名,没有复制时间,复制过程以及原件现存于何处的说明。因此,控方提交的这些书证不是原件且收集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下面就各份书证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1. “省残联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卷2P38~3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显示谢**的确分管基建,但分管基建不代表对征地款有主管、管理和经手等贪污罪意义上的职务便利,事实上省残联是由叶丽蓉负责财务。

2. “广东省发改委文件” (卷5P1~5),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其中广州市国土局复函的时间是2012年1月,证明在周**参与征地项目之后,事实上协助华昌公司完成第11个工作任务“协助办理用地预审”。

3. “选址文件材料”(卷5P6~1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这是征用天河学院600亩土地时的选址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4. “征地文件材料”(卷5P20~22),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材料是征用天河学院600亩土地时的选址申请,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文件的发文稿纸显示,宋卓平理事长指示该文不发,不能证明的确向上请求了该文件。

5. “选址、建设项目选址文件材料” (卷5P23~85),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份证据中的《内部审批表》(卷5P49)反映,康复基地和教育基地的经费之间有互相垫付的情况,《残疾人教育基地用地审查意见的复函》(卷5P84~85)证明在周**参与征地项目之后,事实上协助华昌公司完成第11个工作任务“协助办理用地预审”,其他绝大多数文件为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文来往,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6. “用地审查意见复函” (卷5P86~8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证明在周**参与征地项目之后,事实上协助华昌公司完成第11个工作任务“协助办理用地预审”。

7. “征地文件材料”(卷5P90~104),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均为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文来往,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8. “灾害危险性评估文件”(卷5P105~107),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与周**所说其提供了测量公司给省残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口供相印证,这也是周**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1项工作任务,证明周**的确依合同履行义务,提供服务。

9. “征地工作情况文件材料”(卷5P108~112),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10. “测量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卷5P113~120),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与周**所说其提供了测量公司给省残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口供相印证,这也是周**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1项工作任务,证明周**的确依合同履行义务,提供服务。

11. “建设用地规模文件材料”(卷5P121~131),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材料不是原件,且没有进行鉴定,仅有省残联的函件声称该函件为伪造,但省残联出示钟落潭政府的《情况核实的复函》同样不是原件,又未经与原件核实无异,其客观性同样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2. “项目前期费用文件”和“省财厅拨款的项目预算”(卷6P1~1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且控方宣读的刘开诚的证言也已经指出,账户上仍有50万元,但事实上项目办的另一个项目(康复基地)的行政费用已远远超支,账户上的50万元根本无法支付康复基地项目的费用,更不用提项目办工作人员的工资、工作过程中的相关杂费等行政费用的支出。

13. 《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征用马沥村土地合同》(卷6P33~40),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之前同是征用湴湖村土地的地价也是30万元/亩,而且还不包括社保费,说明后来的征地价格中并没有虚高的情况。湴湖村周边相邻地块马沥村的地价同样为30万元/亩,其中也不包括社保费用,也足以证明本案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30万元/亩的价格并不虚高。

14. “关于申请征地补偿款的函、征地补偿款支付安排的说明、支付青苗费的请示”(卷6P44~51),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这份证据材料证明第一笔支付给华昌公司的600万元是依照湴湖村与省残联签订的合同支付的,不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况。

15. 《征用湴湖村土地补充合同》(卷6P52~58),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价格与之前征用湴湖村、马沥村合同一样,证明征地价格没有虚大。

16. “提前支付补偿款的会议纪要”(卷6P112~113),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份证据证明提前支付4200万是经过党组讨论同意的,而且4200万征地补偿款进入村委账户,不能作为贪污款对待,提前支付征地款不是贪污行为。另外,该份证据材料同样证明谢**向党组汇报30万元/亩征地款时,尚未得知周**、陈**等人要给予其2万元/亩的好处,其此时并没有隐瞒“征地价格实际构成”的可能性,也没有虚大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17. “发现伪造公章公文情况的报告”(卷6P127),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职业学院的征地价格的确是18.1万元,而且这18.1万元是纯地价还是包括了青苗补偿款、社保费等相关费用也不得而知,相关内容属于传闻证据,不能得出谢**虚大了征地价格的结论。

18. 钟落潭镇政府《核实情况的复函》(卷6P132~134),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文件由省残联出具,不是原件,且未载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其客观性同样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9. “省残联会议纪要”(卷7P1~51),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明一次性支付4200万元补偿款是省残联集体讨论得出的决定,谢**从中并没有起决定作用,而且该4200万元进入的是村委的账户,根本不能定性为贪污。

20. 《委托顾问服务合同》(卷7P128),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明盈玮潼公司是协助华昌公司办理征地手续的,周**依合约提供顾问服务,其有权得到费用,这同样属于征地成本,不能将周**应得的服务费用理解为对征地价格的虚高。

21. 《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二)》,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证明提前支付4200万是经过党组讨论同意并签订合同的,而且提前支付的4200万进入的是村委账号,这根本不是贪污行为。

22. “会计材料”(第9卷),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其中“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相关征地款是由省财厅直接划拨给华昌公司和村委的,省残联不经手相关款项,该款项不属于省残联所有或者其能够控制的财物,谢**对此征地款也无贪污罪意义上的职务便利。

23. “冻结材料、银行流水”(第12~14卷),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周**已经将其所得的710万元挥霍一空,客观上没有能力再给钱谢**,而谢**至案发时实际上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结合谢**至案发时已退休一年有余却从未向周**要钱的情况,可以证明谢**没有占有国家公共财产的故意。

辩(王):公诉人宣读的第二组证据是周**的供述和辩解,公诉人错误将该组证据定性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前已述详,在此直接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1. 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96)说:“彭尚德让我问谢**,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谢**说你们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能不能让我也参与这个事情,协助省残联办理有关手续。谢**听后就说湴湖村已经指定华昌公司来办了,如果我要做的话,只能是我自己去跟华昌公司的陈**谈。于是我就直接联系陈**,我们就约在广州市连新路广州交易大厦门口见面谈。当天下午,陈**坐到我车上和我谈。我将我想协助省残联征用土地办手续的想法告诉陈**,并把之前省残联委托我盈玮潼公司办理手续的委托书给他看,陈**看完后说不是同一块地,单凭这张委托书不能确定省残联是不是委托了我来办理,如果我能叫出负责事情的谢**副理事长来吃饭,才能相信我。我说好,约好了谢理事长再跟他联系”,上述内容证明周**与谢**联系后,谢**已明确告知其自己不负责这些事,具体征地工作湴湖村村委已经指定由华昌公司完成,让其直接联系陈**,说明陈**才能决定征地价格,也是陈**要求周**约谢**出来见面的,间接反映出征地价格实际上是由陈**及其代表的村委决定的,谢**没有能力决定征地价格。

2. 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97)说:“到白云宾馆后,我跟谢理事长先谈了一下,我说谢理事长,这件事你帮个忙,由我来协助省残联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让我跟华昌公司签个合同,如果我跟华昌公司签了合同的话,我不会忘记你的,我的意思就是让我来协助省残联来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这个事情办成的话我会分一份好处给谢理事长,不会忘记他的。谢理事长当时说先不说这个,你们俩先谈好签合同的事,以后再说”,上述内容证明谢**并没有接受周**要给予其好处的建议,而且谢**与周**之间对“给予好处”的沟通并没有涉及虚大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内容,只是周**希望通过参与征地工作赚钱,证明谢**、周**没有通过虚大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3. 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99)说:“陈**没有看,而是拿出两份材料,一份是委托书正本,是有湴湖村、省残联盖章的委托书,内容是华昌公司全部承担湴湖村在省残联征用该村405亩土地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负责青苗补偿款和相关费用的发放工作,委托书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另一份是省残联与湴湖村签的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是复印件”,上述内容证明陈**是在省残联与湴湖村签订征地合同之后才与周**沟通如何分配征地款的,也就是说陈**跟周**讨论如何分配征地款时已经确定征地价格是30万元/亩了,即陈**根本没有跟周**、谢**讨论过地价多少合适,而只是和周**讨论如何分配,并要求周**从他的份额中拿出两万元交给谢**。

4. 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0)说:“陈**说现在省残联征用湴湖村那块地的蛋糕由他来切,其中15万元/亩是按区、镇一些征地的工作的规定,是给村里边的不能动,青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是15万元/亩,问我你们公司想占多少,才能完成你们的工作。我说我们公司主要是解决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这一块是我们公司要用钱去跟村民买的,具体怎么样陈总你更清楚,既然这个蛋糕由你来切,具体怎么切就由你来定吧。陈**也很爽快,说给我公司6万元/亩,其中2万元/亩是必须送给谢理的,其余的钱用来购买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如果有多余的话就归你自己……陈**看了一下我的合同,并确定由我公司负责土地测量、用地规模、用地指标等25项工作,当时我表示同意”,上述内容说明30万元/亩的地价中除了15万元/亩的纯地价之外,另外15万元/亩是青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了周**、陈**完成工作任务的费用和利润,证明征地价格并没有虚高。周**说“我说我们公司主要是解决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这一块是我们公司要用钱去跟村民买的”,陈**说:“其余的钱用来购买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都证明陈**、周**在征地过程中是需要完成工作的,这些都是需要花费的。同时,上述内容也证明了是陈**决定、要求周**从6.5万元/亩中按2万/亩给谢**的,而谢**是此后才从周**处知道陈**要给他2万元/亩,说明谢**没有决定30万元/亩征地价的,更没有通过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5. 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0)说:“当天晚上我们在发哥茶餐厅见面,把我和陈**谈的事情向他汇报了一下,特别是关于切蛋糕的安排,陈**指定从我这里拿2万元/亩给谢。谢听完后,说了一句这是你们两个公司的事情,我不参与。我就又说,担心陈**那边像黑社会一样赖账,钱到手后他们不按约定给钱我们,所以我们最好开一个共管账户,共管监督这个资金。谢理事长说这个事情你们商量去办就行了”,上述内容证明周**是在听到陈**要求其从6.5万元/亩中拿出2万元/亩交给谢**后,才跟谢**沟通30万元/亩的构成和分配方案的,此时省残联跟湴湖村已经签订了30万元/亩的征地价格,说明谢**在向党组汇报征地价格时并没有隐瞒“地价实际构成”的可能性,谢**代表省残联与湴湖村讨论征地价格时也不可能有虚大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故意。同时,上述内容也证明谢**在周**提及要分给他2万元/亩时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说明其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结合事后一直没有收受财物也没有要求周**给予财物的情况,可以得出谢**没有贪污的故意。另外,上述内容也证明谢**没有要求周**开设监管账户,是周**建议开设三方监管账户,谢**让他们两个公司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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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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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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