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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之辩护词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代理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5-14

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梁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担任梁某某的辩护人暨代理人。我自侦查阶段便一直担任梁某某的辩护人,多次依法会见梁某某,研究本案卷宗,参与了今天的庭审,现针对本案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别发表如下意见:

一、刑事部分

我基本赞同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梁某某在案发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82895元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需要强调的是:

第一,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吴某荣到富华商场借题发挥、无理取闹,与富华商场店主张某某等人争吵,随后与被告人梁某某推搡。其在推搡过程中,被梁某某打伤。可见,吴某荣对此受伤有一定的过错。

第二,梁某某与吴某荣达成赔偿协议后,对于吴某荣后续的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梁某某家属一直想方设法与吴某荣沟通赔偿。然而,吴某荣不但消极协商,还漫天要价,从一开始的20万一直涨到后来的33万,最终导致双方无法进一步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庭审的过程中,吴某荣仍然坚持33万元的天价索赔,远远高出其实际损失和依法可赔偿的范围(依法可赔偿的范围在民事部分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梁某某的家属依然愿意将相应的款项放在法院账户,担保法院判决的执行。可见,梁某某确实是真心悔罪和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因此,恳请合议庭在对梁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此情节。

二、民事部分

第一,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人的起诉状中并未将被告人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列为被告人,也未列明被告人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身份材料。因此,被告人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并非本案的被告人,其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其次,由于本案系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梁某某对原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原告人受伤。而被告人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并未对原告人进行殴打,也未指使、帮助梁某某对原告人进行殴打。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基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也没有认定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原告人主张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对其实施共同侵权实不成立。况且,原告人在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只称梁某某对此实施了殴打,并未指控其他人有殴打过他。原告人要求梁某某的父母及家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人无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据此,刑事被害人只能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物质损害赔偿,无权就精神损失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非物质损失主张赔偿。由于住院伙食费不属于损失范畴,不应纳入赔偿计算。

尽管如此,为了彻底解决梁某某的民事责任,避免二次诉讼,在下面计算梁某某应依法赔偿的具体金额时,对上述项目一并计算。

第三,梁某某应依法赔偿的最高金额:62652.49元

(一)医疗费:40537.69元X50%=20268.85元

首先,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均记载原告人的肝S2、4、5见多个小结节,考虑良性病变。因此,治疗其肝的费用并非完全是梁某某的殴打而产生的,而是因为其本身有疾病。综合考虑到原告人年纪较大,且未提供详细的治疗用药明细,基于公平原则,梁某某应承担的治疗费不应超过一半。

其次,原告人主张在家乡接受铁打刀伤医疗费47600元,既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单据,更无相关证人和支付过程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医疗费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梁某某的殴打有关。况且,在庭审中其代理人也未提及该部分费用。

(二)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X20年X20%=42171.3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由于吴某荣系农村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应按10542.84元/年计算。

(三)抚养费:14917.12元÷4=3729.28元

我方认可原告人主张抚养费的计算基数和年限,但其提供的户口本原件反映被抚养人有四名子女,恳请合议庭向原告人核实其抚养义务人数,依法核定抚养费。

(四)误工费:2500元/月÷30天X52天=4333元;护理费:2100元/月÷30天X52天=3640元;伙食补贴:52天X50元/天=2600元。

梁某某与吴某荣签订的赔偿协议已明确反映了双方已结清2013年7月11日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因此,根据吴某荣在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记录,其误工和护理天数为52天,根据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梁某某应赔偿的误工费为4333元,护理费为3640元,伙食补贴为2600元。

(五)交通费:910元

根据原告人与被告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原告人2013年7月份之前的交通费,现原告人已无权主张。如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没有相应的交通发票,无证明交通费的实际金额。况且,原告人也在庭上表示有些差旅费是用于上访、亲戚走动,显然该部分费用是与本案无关的。然而,本着事实求是和合情合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告人列出的2014年8月7日、8月15日、8月30日、9月8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6日的每趟来回车费均为130元(共计91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其它的差旅费,既没有相应发票单据,也不符合情理,我方不予认可。

(六)精神损失:5000元

原告人的伤残程度仅为九级,所受伤害较轻。并且,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直支付原告人的治疗费,对其道歉认错,在精神上予以关心。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人已经再无赔偿义务。尽管如此,被告人及其家属仍然积极与原告人沟通后续赔偿事宜。因此,在这件事情上,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有限的。根据司法实务,我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为宜。

综上,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82652.49元,扣除梁某某在2013年7月11日额外支付的2万元赔偿金,现梁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62652.49元。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暨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日期: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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