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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谭某等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一审代理词(谭某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2-28
 

广州市海珠区谭某等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

主办:王思鲁 律师

协办:黄坚明 律师、吴杰臻 律师

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谭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担任谭某某的一审代理人。经过2014220的庭审,本案事实清晰明了。现针对原告人赵某某的诉求和案件争议焦点,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31012,李某霞代理姚某与赵某某订立【(2013)穗海凤阳调字第3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当事人是赵某某和姚某。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第二期乙方于姚某、谭某两人解除拘留条件当天支付贰拾万元给甲方。”现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争议焦点是姚某、谭某某两人应否再支付20万元赔偿款给赵某某。我们认为:谭某某不应再承担支付任何赔偿款给赵某某的义务,请求合议庭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其撤回谅解的主张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订立协议目的角度解释,应认定谭某某、姚某已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订立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赵某某的伤情是轻伤。基于此前提,李某霞一方才愿意订立上述协议,目的是支付赔偿款后,姚某和谭某某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或与轻伤伤情相符的合理期限内恢复人身自由,并终结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所有纠纷(见《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人民调解协议书》,毫无疑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赵某某伤情经三次鉴定为轻伤后转为重伤,谭某某、姚某则转为被逮捕和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所附条件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从合同目的角度解释,基于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应认定谭某某、姚某已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无需再赔偿20万元给赵某某。

其次,在谭某某、姚某一方已支付10万元赔偿款给赵某某的情况下,基于不能归责于谭某某、姚某的客观因素(即协议订立后,赵某某的伤情经三次鉴定为轻伤后转为重伤,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清楚自我伤情”。),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条件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导致被告人一方在短时间内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人身自由的合同目的无法现实。在合同权利无法兑现的前提下,再要求谭某某、姚某支付20万元赔偿款,明显是于法无据。基于此,应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人撤回谅解的主张于法无据。

最后,在整个《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中,谭某某属于“纯受益”的当事人。在谭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人身自由的实质性条件无法满足的前提下,赵某某要求谭某某承担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其作出的谅解有效。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坚明

实习律师:陈光辉 

201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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