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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2-13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

一审第二次开庭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依法会见了陈某某,对案件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控方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使得我们对本案有更清楚的认识。我们认为:控方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仍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陈某某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一、我们坚持第一次开庭后所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得出陈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辩护意见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二、本案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违背生活经验法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陈某某有罪的唯一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陈某某被控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一两年之久,但案发前从未有同班学生、教师、学校领导发现或反映过陈某某有猥亵其班上女生的行为,这足以证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悖生活常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二,本案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曾某英反映“陈某某在楼梯里公然亲她嘴”,但此事发生在全校学生放学之时,发生于教学楼上下楼梯之处,当时从陈某某、曾某英身边经过的学生络绎不绝,且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在没有任何目击证人指认陈某某的情况下,指控陈某某“公然亲学生嘴”,这明显有悖生活常理,且与上述指控陈某某涉案行为持续一两年之久却从未被发现的事实,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陈某某被控行为不具有实质“性意义”,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违背生活常理。从《现场辨认笔录》看,参与现场辨认的被害人在辨认时才开始发育。从此得知,本案案发时,涉案被害人尚未发育,且案发于教室之内,上课之时,在二十三位男女学生正常上课的情形下,陈某某根本就不可能实施任何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行为,而控方指控陈某某长期在教室内猥亵学生的事实,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本案不排除陈某某因视力因素,因习惯性动作的问题,在教学中存在无意中碰到学生的情形,却被恶意“添油加醋、夸张放大、甚至无中生有”之可能,最终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其四,本案中,陈某某自始至终从不认罪,且无罪到底的态度甚为坚决,无法排除其被冤枉之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悖生活常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陈某某有罪的唯一结论。

三、控方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补充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被控行为构成犯罪;本案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作出陈某某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一)《辨认笔录》无法证明陈某某被控行为构成犯罪。

其一,曾某英、曾艺榕、曾某妍、曾某婷、曾某婷本来就是陈某某的学生,她们当然认得陈某某。涉案的《辨认笔录》只能证明其与陈某某存在师生关系。我们注意到,《辨认笔录》中有指控陈某某犯罪的陈述,但上述陈述,本质上应属于被害人陈述的范畴,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得出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二,《辨认笔录》缺乏辨认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证据,缺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证据,也缺乏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其三,在没有在场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且属于能提供、应提供而却未提供的情形下,应认定《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其四,除了曾某英等上述五位被害人参与辨认的《辨认笔录》,本案缺乏其他被害人辨认的《辨认笔录》,足以证明本案证据是不足的。

(二)《指认现场笔录》无法证明陈某某被控行为构成犯罪。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如上所述,缺乏辨认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证据,缺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证据,缺乏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缺乏在场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属于控方“应为、能为”却“不为”的情形,应认定《指认现场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其二,《指认现场笔录》仅能证明陈某某授课、学生上课所在的教室场所,仅能证明该场所跟陈某某的教学行为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指认现场笔录》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其三,《指认现场笔录》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指认现场笔录》仅涉及“讲台”现场,不涉及“座位”现场,与曾某英、曾某妍、曾某婷等人陈述其既在“讲台”上,又在“座位”上,曾某英还在“楼梯”处被陈某某猥亵的事实,存在根本性矛盾。具体说明如下:一是曾某英在其《询问笔录》中反映(卷宗第86页),陈某某在“楼梯里公然亲她”,但《指认现场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楼梯”场所问题;二是曾某婷、曾某妍、曾某婷在其《询问笔录》均反映,其上身是在“座位”上被摸的,其下身是在“讲台”上被摸的,但其指认现场时,仅涉及“讲台”现场,均没有涉及“座位”现场,而曾某婷在其《询问笔录》(卷宗第71页)中明确反映过其位置是第二排第三桌,但曾某婷指认现场时却无法指出自己的具体“座位”,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曾某婷、曾某妍、曾某婷均不能指出其被猥亵的具体“座位”,这更是不合常理的;三是我们充分注意到一个细节,曾某英、曾艺榕、曾某妍、曾某婷、曾某婷在辨认现场时,其手指均明确指向“讲台”的位置,绝非公诉人庭上所说的是指向整个教室。客观上,本案不能排除因学生一起涌向讲台时无意中被陈某某碰到之可能,但这绝非犯罪行为。

其次,曾某婷、曾某英陈述其看到曾某芬、曾某鸿等多位女同学被陈某某猥亵,但却无法指出其在何处看到陈某某在什么位置猥亵班上女生,这明显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与案件证据也存在明显冲突。本案证据已多次反映因讲台阻挡而无法发现陈某某是否有猥亵学生事实的陈述和证言,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曾某婷、曾某英无法指明其在何处看到其他女生在什么位置上被陈某某猥亵的。因此,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本就无法得出陈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

最后,除了曾某英等五人的陈述,其他被害人均没有指认现场。本案有15名被害人,却仅有5份《指认现场笔录》,两者之间存在现场辨认证据不全的问题,这足以证明本案证据是不足的。

综上所述,《指认现场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得出陈某某被控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三)控方补充提交的三份《工作说明》,不能证明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其一,上述三份《工作说明》不是法定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

其二,关于某镇学区未对陈某某进行处理的《工作说明》,只能证明陈某某是无罪的,无法得出陈某某有罪的结论。更关键的是,侦查机关通过出具《工作说明》来证明陈某某是有罪的,在逻辑上明显说不通;若此逻辑是成立的,辩护人完全可以出具一份加盖律所公章的文件,以证明陈某某是无罪的,但这明显是荒谬的。

其三,关于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相关录音录像证据的《工作说明》,无法得出陈某某有罪的结论。相反的是,恰好证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证据不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且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本身,以及不同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之间,均存在前后矛盾、违背记忆规律、违背生活常识、违背女性生理特征等根本性矛盾,与所有男生未发现陈某某有猥亵女生行为的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根本性矛盾。在陈某某坚决不认罪情形下,侦查机关应依法提交相关的录音录像证据,以证实本案存在犯罪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四,本案缺乏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作说明》本身无法证明在场人员的真实身份,更无法得出相关证据合法有效、陈某某有罪的结论。

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应由身份证持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侦查人员以笔录形式对此证据加以固定;或从派出所调取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并由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方能证明在场人员的真实身份。显然,侦查机关以《工作说明》来证实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明显是违法的。

其五,曾某彬在本案中既是证人,又是在场人员,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控方提供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三、本案缺乏相关的物证,如含图片信息的手机物证,报纸裁剪照片的物证,曾某萍所提的书本物证,且收集陈某某手机内存储的图片信息并非难事,属于侦控机关能收集而未收集情形。基于此,控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辩方提交的八份《谅解书》和《调查笔录》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依法予以采纳。

其一,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已确认控方有核实辩方提交的八份《谅解书》真实性的义务,且控方能找来5名被害人对陈某某进行辨认,指认现场,当然也可以找到出具《谅解书》的8位被害人,以核实上述《谅解书》的真实性,但控方是“应为、能为”而“不为”。基于此,法院应认定辩方提交的上述八份《谅解书》合法有效。

其二,辩方提交的对曾某珠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因曾某珠是成年人,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控方对《调查笔录》里面的具体内容没有异议;事实上,《调查笔录》里面的具体内容,与曾真真在本案中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这足以证明曾真真、庄某茹没有看到或听过

五、本案证据最显著的特征是均在案发后才取得的,而陈某某对此态度坚决,坚决不认罪,且被害人“反弹”也比较大,在8名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绝大数被害人拒绝进行辨认和现场指认。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涉及对被害人是否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况,请求法院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谨慎处理本案。

如上所述,本案不排除陈某某无意中碰到学生身体的事实,但无法得出陈某某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结论。立法权威专教授在其主编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教材《刑法学》第231页中载明: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过失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主观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先判断客观行为的性质及其结果,然后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2) 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与之后,总会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态度。因此,行为的相关因素对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能起重要参考作用。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一般表现、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等,都能从某一方面证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何种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但本案证据最显著的特征是全部形成于案发之后,且不排除王某某等涉案学生家长“集体商讨”后形成虚假供词的可能性。更关键的是,曾某英、王某某之特殊家庭背景,也是本案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六、陈某某全身是病,早在2007年、2008年已检查出患有腰椎盘突出疾病,现病情已恶化;眼睛视力低下,长期治疗,并于2011年进行白内障人工晶体手术,但视力始终欠佳;现左脚疼痛,走路已严重不便,身体状况很差;陈某某在教育系统工作了几十年,早已风烛残年,加上精神压力过大,长期失眠,吃药无效,加上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处境堪忧,随时有病倒、发生不测事件之可能。基于此,我们请求法院基于人道主义立场,谨慎、妥善处理本案。

综上所述,本案第二次开庭前控方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上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本就无法得出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更关键的是,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私隐,而办案机关在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工作中存在的种种“硬伤”,直接导致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证据不足,且在客观上已干扰到被害人生活的安宁,已有部分家长对办案机关的办案行为存在抵触心理,客观上也不可避免地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基于如上种种因素,请求法院本着依法、和谐原则,谨慎处理该案,依法对陈某某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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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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