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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先林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辩护词(一)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23

区先林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一 审 辩 护 词(一)

案 号:(2013)要法刑初字第47号

被告人:区先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区先林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区先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被告人区先林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调查、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两次合计三天半的庭审,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审判阶段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之处。

一、贵院对本案的一审庭审存在多处违法。

首先,审判长当庭对辩护人向出庭证人、被害人发问的请求置若罔闻,最后竟然回应辩护人要求提交书面申请。

本案庭审中,本辩护人在区某金、区桂初等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口头申请向证人发问,审判长对辩护人的请求置若罔闻,既不询问辩护人的申请理由,又不说明不允许辩护人发问的理由。

类似地,本辩护人先后在证据质证阶段、证人出庭结束后两次向口头要求向被害人黄某五发问,审判长第一次回应“以后再说,等法庭安排”,第二次则回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样没有说明不允许辩护人发问的理由。

辩护人认为,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求辩护人的上述申请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因此,辩护人当庭的口头申请应与书面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审判长不应违法要求辩护人提交书面申请,更不应对辩护人的口头申请置之不理。

辩护人在庭审中一直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同时,也认可审判长对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是否允许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辩护人有正当理由向证人、被害人发问,那么,审判长不允许辩护人发问应有法定理由,否则便是变相剥夺了辩护人的辩护权,贵院本案的审判活动属于违法。

其次,本案第二被告人区某文的辩护人庭前提交了书面申请,审判长庭前答复被害人黄某五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审判长当庭却不允许区某文的辩护人向被害人黄某五发问。

审判长对辩护人的当庭口头申请置若罔闻,甚至要求提交书面申请。然而,区某文的辩护人已然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传唤被害人黄某五出庭接受询问,审判长庭前也答复区某文的辩护人准予其申请,同时,法院交给众辩护人的《出庭作证人员名单》则白纸黑字写有“黄某五(被害人)”。

在证人出庭作证完毕,进入法庭辩论之前,区某文的辩护人再三要求向被害人黄某五发问,均赫然遭到审判长的制止,并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

这就是本案庭审出现的咄咄怪事:本案并无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黄某五列席被害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却一言不发;合议庭出尔反尔,不允许庭前书面申请传唤黄某五出庭接受询问的辩护人向黄某五发问,更不准予本辩护人当庭提出发问的口头申请,整个庭审没有任何诉讼参与人向黄某五发问,黄某五也没有向任何人发问、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最后,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经各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质证。

本案有区某金等六位证人出庭作证,每位证人作证完毕,审判长仅仅要求申请证人出庭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未要求各被告人以及其他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认为,区某金等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法庭未让各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属于程序违法。

二、本案的部分办案民警非法取证,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大部分言词证据无效。

首先,四名被告人均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办案民警的恐吓、威胁,其讯问笔录与事实不符。

其中,区先林认为侦查阶段办案民警所做的笔录没有反映其真实的完整的意思,拒绝签名。

///

区某文向高要市看守所驻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投诉办案民警恐吓、打骂他的行为,并称同步录像系办案民警打印好文字稿让他照念。从同步录像中可以清楚看到,区某文在回答问题时,只要他低头,他所回答的内容必定是书面语,而不是常人的口头语表达,极其反常。

区某生则称, 自己身体不好,被办案民警恐吓,没怎么看过笔录,在制作同步录像时,办案民警让他背好笔录,重复录制。在侦查阶段,关于是否要进行房屋鉴定的问题,办案人员要求区某生打电话给家人支付三千元给办案单位作为鉴定费,区某生无力支付,在看守所里几次电话联系不上家人,只好回答办案民警不再做房屋鉴定。

区某杰当庭陈述说,办案民警制作的笔录没有如实记录其回答,所以几次拒绝签名。事实上,办案民警赖富荣曾于

庭审中,辩护人已经提出,四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像是无效证据,上述提到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像就是办案民警非法取证的铁证,无需被告人和辩护人另行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因此,四被告人的全部讯问笔录和同步录像均不能采信。

其次,区某金、区桂初和区某生的笔录同样为无效证据,亦不能采信。

其中,区某金出庭作证时说,办案机关曾两次询问他,第一次询问的笔录没有交给他阅读,第二次询问笔录经他阅读发现与他所说的大致一样。蹊跷的是,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在本案卷宗中找不到,而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区某金仅仅是小学文化,该份笔录则记录为“初中文化”,而且整份笔录充斥着大量的“敲诈勒索”“依靠村民人多势众”“迫使”等书面语,这是一名仅仅小学文化的69岁农民不可能讲出来的词语,该份笔录记录甚至有区某金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户籍和详细住址的回答,这些都违反了常理。

区桂初长期在外工作,但是在其询问笔录中,对黄某五承包砍树、运木的情况却非常清楚:“黄某五是在2012年4月份才承包荷塘村山头砍伐桉树的,6月份开始运输桉树出去销售的。”这分明是办案民警根据黄某五的陈述私自添加在该份笔录上。

区某生多年前曾经中风,脑子不太灵活、交流比较艰难,在出庭作证时,区先林的第一辩护人王思鲁律师问他很简单的问题,他都难以回答,甚至连自家的房屋什么时候建成都不记得,最后只好放弃询问;在区某文的辩护人向他发问时,公诉人认为区某生的认知能力存在问题,要求法庭对其认知能力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作证的能力,法庭准予了公诉人的申请,当庭要求辩护人停止对区某生的询问。但是,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即的时间内,办案民警对着同一个区某生竟然做了长达七页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区某生不但对一个月前的案发经过描述得非常具体、详尽,对黄某五运木的情况也很清楚,甚至知道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和详细的住址。做笔录的区某生与出庭作证的区某生判若两人!

辩护人认为,控辩双方对区某生的认知能力低下、不具有作证能力已经达成共识,区某生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是不择不扣的无效证据。

总之,上述三名证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均为无效证据。

再次,赵某周、区某强、朱志通、陀耀深、钟某友和区某强等六名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亦是无效的言词证据,不应采信。

赵某周在和的两份笔录中,均自认在村民与黄某五协商的现场,而且提出了解决方案。

但是,区某强、朱志通、陀耀深、钟某友和区某强等五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则在询问笔录中强调他们虽然在现场,但没有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协商,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与赵某周的证言相悖。

事实上,黄某五报警后,有多名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直至黄某五与村民签完协议交完钱后才离开。但是,这六名证人对此事实只字不提,有意回避了该事实。

可见以上六名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不实陈述,是无效的证据。

另外,辩护人在庭前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通知证人赵某周、区某强出庭作证。庭前审判长答复辩护人准予其申请,并通知了赵、区两人出庭。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赵、区两人也到了庭外等候出庭。2013年6月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赵、区两人又到了庭外等候出庭。,辩护人被审判长告知,赵、区两人在合议庭主持下做了一份笔录,不再出庭作证了。

庭审中,王思鲁律师要求法庭出示该份笔录,未获法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赵、区两人并未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合议庭未强制其到庭属于不作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可见,贵院对赵、区两人所做的笔录应通知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贵院未将该份笔录提交法庭,未经控辩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其未到庭是否正当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等,故赵、区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

三、办案民警存在剪辑视听资料、伪造证据之嫌疑。

庭审中,公诉人举证了一段约8分21秒的视频和一段41分44秒的音频复制件作为本案证据,称系办案民警从证人袁某兴手机中提取而来。

辩护人经仔细辨认该视频和音频,发现存在多处不连贯、不衔接之处:

1. 录像的01:15(即第1分15秒,下同)、01:39、01:51、02:48、03:41、04:16等六处;

2. 录音的40:36一处。

辩护人当庭口头申请(庭后将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贵院向证人袁某兴调取其录制视频、音频的iphone手机,并对这些视听资料的原件与复制件进行同一性的鉴定,对该复制件的完整性进行鉴定。

四、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可能存在隐匿证据的情形。

首先,正如前面所述,本案证人区某金出庭作证时陈述,高要市公安局曾先后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第一次是在金渡派出所,第二次是该局刑侦大队对其询问,两次均做了笔录。第一次没有交由其本人阅读,仅仅交让其本人阅读第二次笔录。但是,在本案的卷宗中,申请人只找到第一份笔录,第二份笔录则阙如。

其次,本案的高要市公安局提讯证(刑事侦查卷宗的诉讼证据一卷第13页)显示,该局侦查员赖富荣曾于至12时40分讯问了区某杰。根据公安部1998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盖章)、捺指印。但是,申请人查遍了本案的卷宗,未发现该份笔录,公诉人当庭亦表示没有该份笔录。

最后,高要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报告书》(刑事侦查卷宗的补充侦查卷第4页)中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称:“我局再次收集证人赵某周、区某强、区某强、钟某友等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是,申请人在本案的补充侦查卷中只找到了区某强、区某强、钟某友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没找到赵某周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所做的证人证言。公诉人在庭审举证时也表示没有该份笔录。

依照常理,高要市公安局应制作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而根据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高要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本案移送起诉时,应已查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亦即查明高要市公安局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随案移送”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

事实上,我们在庭前已经向贵院申请调取高要市公安局侦查员赖富荣提讯区某杰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和高要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阶段向证人赵某周收集的证人证言,但是,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辩护人仍未能见到这些笔录。

因此,辩护人申请贵院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或者高要市公安局调取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

综上,本案的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审判阶段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之处,本案大量的言词证据为无效证据,本案一审的审判存在多处违法和不公。

,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本案的侦查和庭审已经存在不公和违法,恳请贵院在作出裁决的时候能让本案的被告人以及迳心村村民们都感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邱恒榆 律师

附:经办律师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13802736027(王)

联系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楼

邮编号码:5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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