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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之王先聪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3-22

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

【警察被冤案节后在武汉开庭】这是我们接的又一起警察冤入“徇私枉法罪”案。

当事人出牢后经历多年的奋起抗争、巧妙取证,终于迎来了2012年10月10日上午九时的重审开庭。复杂的利益博弈背景下,大战难免。我们已听到唇枪舌剑声。我们严阵以待,以严密的证据链还原真实的完美的故事,将无罪辩护进行到底。

王先聪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

证据一、2004年7月30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

该出差报告为后来与

证据二,2004年8月2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

该出差报告为我出差时所写,因为,我当时出差时,时间较紧,没有时间写报告就先出发了,写报告人为桂某珍。此次出差人有:王先聪、邓某东、刘某勇(车主单位)及司机四人。

1、此次出差为的是到河南处理我们的车辆在安徽亳州境内出车祸的事情,该报告桂某珍明确写明“我队侦办的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这说明桂某珍当时是知道我们从下午开始到晚上到河南跟踪出差时办理的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也就是“6.3案件”。

该报告是容某萍签字同意的,说明容某萍也是知道的。

2、我们出差,连夜回来已是了,在诉讼案卷第44页张某英的妻子余某静说: “2日当天还是第二天就去经侦大队找王先聪问吴某萍被抓一事,王先聪予以否认……”。这不是事实。

证据三,2004年8月5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

该报告为我再次出差时所写。写报告人为王先聪。此次出差有王先聪、王某林、李某贵、邓某东等。

,因需要再次到安徽、河南出差取回当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顺便到河南永城县农行以及烟草专卖局调查吴某萍等购买卷烟的资金流向等情况。

1、该报告我明确写明是:“我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出差说明也是很明确写的办理 “吴某萍非法经营一案”。桂某珍签字同意。如果我在办案现场:“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相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桂某珍明知道我这次出差还是为了案件的事情,我会这么明确写“吴某萍、鄢某霞”吗?桂某珍签字难道不会发现吗?这说明在办案现场,以及后来、的出差办案,领导都是知道是在办理“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也就是追抓吴某萍。所以,王先聪也没有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相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

2、诉讼案卷第38页,张某英妻子余某静证言:或7日到经侦大队找王先聪,求证吴某萍被抓一事,我予以否认,这也不是事实,这几天我在出差,7日是周末。她根本没有找过我,也没有找我求证,我予以否认的事。

以上证据从洪山分局档案室收集,原件存于洪山分局档案室。

证据四、《武汉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第二、三联复印件,该证据原件现存于洪山烟草专卖局档案室。

该凭单上的签名是我经手的。签名处,吴某萍签的“吴萍”我让其改正过来“吴某桂”,旁边“(当事人)”“(见证人)”字样是我所写。

这份证据说明:当时在办案现场,我没有要故意隐瞒吴某萍被抓的事实,不向领导汇报。我是在按照规定办好我经手的每一件事,包括我所做的魏某梅、鄢某霞的笔录。(这两份笔录是当场交给在场指挥办案的桂某珍队长的)。

证据五、洪山经侦大队6月、8月加班表复印件,

该证据原件存于洪山经侦大队档案室。

该证据说明:1,“6.3案件” “8.1案件”基本是洪山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我只是办案人之一。

2、参加办案的“女的”就只有桂某珍、容某萍两人,这和吴某萍在笔录中交代的讯问她的有2至3人,有一个姓秦的女的,还有一个姓桂的队长等是吻合的。

这说明王某林说只有他一人在做笔录,不是事实,桂某珍说她没有参与讯问吴某萍也不是事实。

3、王某林一起参与14:35至16:00在看守所提审张某英,他说那天在出差,没有参与,是假话,“邓某东、王某林出差5日回,4天”,这说明王某林出差已经回单位了。

证据六:1,2004年8月1日,签名鄢某霞、周某云、魏某梅的交条原件

2、,签名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

3、2004年6月4、5日宋某桂、余某静领条复印件,余某静领条原件。

证据来源:,洪山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我到单位。在我的办公室,我发现我原来的办公桌已经搬到仓库了,我原来存放案卷、档案的柜子也已经有人清理干净,在桂某珍原来的柜子中,原本存放的有关案卷也已经没有了,我到处找寻,希望发现一些有关吴某萍案件的资料,当时邓某东一直在场,后来在我原来办公室的一个没有人使用的柜子下面,打开柜门(没有上锁的),这里面放着很多案件中收缴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以及一些杂物,我突然看到了以上这三份证据资料。

该证据的原件现存我手中,其真实性呈请办案单位鉴定、核实。

该证据证明:鄢某霞、柳某顺、吴某萍、金某秋等人说我跟他们私下要五万元,且没有办任何手续,这不是事实。鄢某霞、张某强、吴某萍说我要了五万元,过了几天还给她五万元也不是事实,鄢某霞说我还钱时没有办任何手续也不是事实。

1、,我扣押这笔暂扣款是让交款人清楚写明了:“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式手续”,并且让交款人分别签名。这些是当场在办案现场留置室完成的,并且他们分别签名。他们当时被关在不同的留置室房间,房间以及门口走廊等有桂某珍、王某林、刘某俊、楚某清等办案人员以及烟草配合办案的人员在看守。王先聪能私下这样要钱吗?私下要钱还需要这样一个一个地找他们签字吗?难道就没有人看见我要么一个留置室一个留置室分别给他们签名,要么把他们叫到一起分别签名?

2、,领导派我出差,我没有办法等他们来办手续,我将暂扣款交给桂某珍时,桂某珍让我放内勤处存放,我将原本封存的暂扣款,再一次封存后,当着桂某珍的面,交给内勤张某燕暂时存放。因为该款是封存着的,张看不到有多少钱,所以她不好跟我办手续,我出差后,鄢某霞他们是否来办正式手续,我不得而知。这笔钱就这么一直暂存在张某燕处,因为没有办正式手续,所以4年后,检察机关再找张某燕调查,对于本身就记忆不好的她,记不清楚也是很正常的。因为没有办正式扣押手续,当时找不到原始的扣押手续了也是很正常的。

3、,我(或者桂某珍)通知他们都到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吴某萍因故不敢上楼(后来在诉讼案卷中知道的),鄢某霞、魏某梅两人上楼到我的办公室,我按照领导要求发还3万元后,让他们写了领条,他们分别签字、按手印。我履行了我该履行的手续。如果我私下向嫌疑人以及家属要五万元,后怕罪行败露,将五万元发还,我需要这样做吗?怎么发还了五万元,领条上写的是三万元呢?谁在说假话,作伪证?鄢某霞、吴某萍、张某强等人说假话、作伪证,想掩盖什么事实?

证据七:洪山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台账(2004年度)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复印件。

该证据原件现存于洪山经侦大队档案室。

证据来源:,由内勤张某燕查到,交教导员杨某某。本复印件由杨某某经手复印。杨向我保证,该资料他保证不会丢失。

该证据证明:1,发还鄢某霞3万元后,被大队长容某萍拿走的2万,在大队的考核中是有记录的,这2万元,大队领导是知道的,也作为工作成绩,对三中队的王先聪、邓某东、王某林、李某贵四人进行了考核计分。

2、桂某珍是副大队长,兼三中队中队长,她负责对三中队办案情况进行考核。这说明她也是知道这2万元的。

3、容某萍、桂某珍作为大队领导,直接对这2万元进行处置,程某贤是所谓援款的保管人。

4、我不是萍子案件的主办人。2004年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办法规定:案件主办人得分是案件总得分的一半,其他协办人均分另外一半。该考核情况明确记录三中队每人1分。

2004年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考核办法,可以查找到,在分局政治处有备案。

证据八,吴某萍丈夫付清华的证言

该证据证实:晚上回家后,吴某萍告诉过付清华:桂队长(桂某珍)跟向某枝是同学,认出她是吴某萍,她报“周某云”的假名,桂某珍还说她:连祖宗都不要了,姓吴怎么说姓周呢?

这说明桂某珍跟检察机关说她没有参与讯问吴某萍,是说的假话;桂某珍说不知道吴某萍被抓也是说的假话,吴某萍的笔录上面先写的“周某云”,我让王某林改成“吴某萍”后,又被改为“周某云”,最后签名成“周某云”是桂某珍和王某林同意的。

案卷中,本案举报人张某英、余某静也证实:“吴某萍托向某枝帮忙,找洪山经侦的桂队长帮忙,花了5、6万元放的人”。


证据九,张某强、黄某强的证言

证据证实,得知鄢某霞被抓后,鄢某霞的丈夫金某秋找到张某强帮忙。张某强找了同事阿黄(黄润强,又名“大强”,其兄是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的副局长),阿黄找了硚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熊某才,熊某才找的洪山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在鄢某霞等被暂扣5万元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强、黄润强、熊某才三人还专门到洪山分局经侦大队找了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贤三个队领导(二个女的一个男的),想要洪山经侦大队对被扣的5万元钱酌情处理(要回被扣的钱)。


案卷中,鄢某霞的证言也证实他们请张某强到洪山分局找人帮忙的事。

以上证据八、九证实所谓王先聪“徇私枉法”案其实是:当天鄢某霞的丈夫金某秋托张某强、黄润强、熊某才找洪山经侦队大队长容慧萍,吴某萍丈夫付清华托向某枝找洪山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桂某珍。才导致有当晚放人的结果以及后来发还3万元,另外2万元交给容某萍的事实。这一点检察机关把相关证据隐藏了。

王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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