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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电影公司经理巩利挪用公款罪一案之情况反映信(巩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2-28
 

河南某电影公司经理巩利挪用公款罪一案

关于巩利被控挪用公款罪一案的情况反映信

尊敬的张某勇院长:

您好!冒昧打扰,非常抱歉,并感谢您百忙之中拨冗阅读这封情况反映信。

我叫巩利,原系正某县电影公司经理。2011119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2011131被执行逮捕,同年819被正某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本案先后历经了上诉——发回重审——上诉——发回重审… …如此循环反复,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很无奈,只好将本案情况反映至《网评法院》栏目组。然而,正阳法院的回复不仅答非所问,简直是“睁大了眼睛说瞎话”(是否如此,您对照附件的判决书和该院的回复评论一看便知)。对于正阳法院这种欺下满上的作法,我深感愤怒,真想发到网上同网友进行讨论。但考虑再三,为了维护我们河南法院的形象,我决定先向您进行反映。仓促之处,还望谅解!

这些年来,我省法院系统在您的带领下,办案能力和整体形象都有了很大提升,这绝不是溜须拍马之语,而是近几年实实在在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变化。尤其是包括“赵作海案”、“天价过路费案”和“眼花法官案”等在内的一系列案件的成功处理,以及“错案终身追究制”等制度的有序推进,不仅塑造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形象,更积极引导了舆论媒体和社会风气的良好导向。这些进步,有目共睹。

正因如此,我原本绝望的心又重新燃起了新的希望,遂写信向您反映如下问题(不知您是否安排有群众来访接待日?我很想当面反映,担心去信交不到您手中)。我认为,以下情况所折射出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个案之中,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基层法院的共性问题。诚能对此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措施,从而从制度上防范此类问题的再次出现,那将是法院系统制度进步的创举,也是“三个至上”原则的集中体现。

 

一、正阳法院的法官是否眼花,岂敢睁着眼睛说瞎话?

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自相矛盾。

三、正阳法院有法不依,有罪判决的作出系主观推断。

四、正阳法院无视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终审裁定。

   

一、正阳法院的法官是否眼花,岂敢睁着眼睛说瞎话?

正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时,我曾当庭对控方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该院的第一次重审判决书中也载明,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然而,正阳法院却在《网评法院》栏目的回复评议中讲我对检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正某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到底是眼花了还是忘记了?我这个草民当庭提出的异议该院的法官不记得了,可以理解;但他们自已作出的判决书怎么能随意就忘了,并且由此作出截然相反的说法?

相似的问题在判决书中还有:关于我投案自首的问题,一审时由于审判庭的回声很大,公诉人宣读证据时我没听清,也没在意;二审和重审时我都提出要看看关于我投案自首的材料,却被法官以暂时没找到为由婉拒。我就纳闷了,当初因为我没有按照检方办案人员的要求写投案自首材料,他们说给我机会我不把握才把我刑拘的,但最后却又说我投案自首。为什么把没有的问题说成有?之前我百思不得其解,开始时甚至还有感谢他们开脱的想法。现在我渐渐明白了,定我有罪需要有一个符合逻辑的完整的证据链,在我投案自首的前提下,在我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我和律师的任何辩护都是无力甚至是徒劳的。其作法不可谓不阴,完全可以说是不择手段。

不仅如此,判决书第9页法院的认定部分显示,“2日内中标人交租金,电影公司与中标人签合同”。而招租公告的原话是:“中标人确定后,2天内与发标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交纳2年租金。否者,发标人可重新选择中标人,并将原中标人的押金作为违约金对待。”判决书把上述内容写在了认定部分,很显然把此作为了重要证据。如此重要的证据怎么能随意改动呢?

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自相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二审是否要开庭审理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具体到某一案件,二审没有开庭审理,说明了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二审法庭认为事实是清楚的,不必开庭审理。但最终却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难道这不矛盾吗?

本案就体现为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中院的出发点无非是想给基层法院或检察院一个台阶下,把矛盾消化在基层。这种作法看似合理、合法(表面上也符合刑诉法第189条第3款之规定),实则不然,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多次踢皮球的过程,不但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白白浪费了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更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刑诉法原则和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理应是守法、遵法、执法之楷模,不应为逃避问题、推托责任去钻法律之空子。为此,也建议您要求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措施,从制度上防止此类问题的重复发生。

三、正阳法院有法不依,有罪判决的作出系主观推断。

本案涉案16.4万元究竟是否属于公款,于法、于理都应查明该款的所有权在谁。而对于财产所有权的认定,《民法通则》第72条和《民通意见》第84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结合正某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租房合同没有签订、租赁房屋并未交付,双方对所涉之款的使用权也有明确的约定,且该款项事实上也未交至电影公司),不难看出,该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正某县电影公司,因而不是公款。因此,退款给原交款人,也是我的职权所在,不必经过集体讨论。

普通人都知道“擅自”的意思是超越职权,但我在本案中并无越权的行为,本案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我“越权”。作为正某县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赋予我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和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不知判决书称我“擅自”的依据何在?更不知法院为何置之上述铁定事实于不顾,放着现成的法律不去参照,却坚持主观推断,认定本案所涉之款就是公款(正阳法院究竟如何推断,由于篇幅所限不去赘述,相关情况可参见判决书)?

本案虽历经多次审判,但所有的判决书都避而不谈该款是公款的法律依据。难道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适用于正阳法院?简直滑天下之大稽!

四、正阳法院无视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终审裁定。

本案第一次重审判决书称,“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110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被告人巩利、刘海富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要求:认定刘海富所交164000元系公款,应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发回重审后,正某县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未补充证据。”这也就是说,证据还是原审时的证据,事实还是原来的事实,依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驻马店中院的该裁定乃终审认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应做无罪判决。正阳法院反其道而行之仍判我有罪,这不是典型的违法判决么?

再说,在相同的证据和事实这一前提下,一审肯定要服从或遵从二审,即便是二审错了,其纠正的权力也不在一审法院而在更高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正阳法院这种荒唐的作法于法于理都不通!

关于挪用公款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这样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按此意见,在本案中只需查清我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便可定罪。不知正阳法院是否参考了此意见?如果说参考了此意见后仍认定我有罪,就说明该院在结合此意见时,认定了我的行为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那此认定又有何证据加以证明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判决书中也写的很明白。如果说没有参考该文件,就说明正阳法院认为该文件对其没有指导意义,按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而言,显然荒谬!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正阳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可以说是“唯我独尊”,无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还是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都对该院没有任何指导意义。难道说上级法院的资深法官和刑法专家、学者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和把握都没有正某县人民法院法官理解得透、把握得准?

我不迷信少数“高人”的意见。但我相信,在经众多“高人”讨论达成一致、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以文件的刑式下发的指导意见,决不会没有正阳法院对于同类问题的认识到位!

以上内容若有不实,我愿承担应负责任,张院长若对其中的问题有疑问,可对照附件加以确定。希望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开庭审理本案,给我一个充分辩护的机会。诚能如此,如果我有罪,我甘心受罚;如果我无罪,请还我清白!

再次感谢您百忙之中抽空阅读该信,希望相关法院能正确查明事实、严肃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反映人:  巩利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

1、正某县人民法院《(2011)正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2011)正刑重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2011)正刑重Ⅱ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

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2012)驻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

3、起诉书,辩护词,关于借款的详细说明,招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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