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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12-22

被告人柳某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第二次开庭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柳某海及其妻子王绪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柳立国等七被告人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被告人柳某海的辩护人。

2012年12月12、13日,贵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法庭对控方关于第六笔犯罪事实进行变更起诉以及原《起诉书》中第一笔销售给杨某泉的昌某泉公司、第五笔销售给刘某良的顺发粮油经销处的犯罪事实之补充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本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控方指控的有关犯罪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始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柳某海并不存在原《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之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宣判其无罪。

第一点,本辩护人同意第一被告人柳立国和第二被告人鲁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控方本次补充的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存在来源违法、形式违法、程序违法等重大瑕疵,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的问题以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证据质证阶段,本案各辩护人已对此逐一发表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点,控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包括被告人柳某海在内的本案所有被告人存在“明知他人将饲料油用于勾兑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的犯罪故意,所谓本案被告人“明知”仅仅是控方的主观臆测,毫无依据。

首先,结合第一次庭审的情况看,被告人柳某海所在的格林公司是合法设立的,有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合法的经营范围。格林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只是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成饲料油并予以销售。根据2005年1月4日发布、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NYT-913-2004NZQ)之规定,饲料级混合油的原材料可以是餐厨废弃油,即餐饮业、食品业用后的植物油和动物油的混合物。可见,格林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并无违法犯罪可言。

其次,格林、博汇公司的产品绝大部分通过河南某康油脂品公司、庆某商贸公司、于某波、邢某生的山东济南某千门、大某中贸易公司销往饲料生产加工企业以作饲料添加剂和药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作药物培养基。本案证据显示,这些饲料和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这充分证明:格林、博汇公司生产的成品油是合格的饲料油,用于饲料加工和药物培养基,而并非是以食用油或冒充食用油进行销售。

第三,原《起诉书》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杨某泉的多份供述都表明:杨某泉非常清楚地知道柳立国的公司生产的是饲料油,出售的也是饲料油,用于饲料添加剂用途,而杨某泉明确表示要购买的是垃圾油即饲料油。本案其他证据也充分证明杨某泉销售对象既有具有六某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六某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等饲料加工厂,又有山东聊城德某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某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机械加工厂。可见,柳立国的公司并没有将饲料油冒充食用油销售给杨某泉的昌某泉公司。虽然杨某泉有销售食用油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柳立国知道自己出售的饲料油被其用于食用油加工和销售。因此,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柳立国具有“明知他人用于食用油”的主观故意。

第四,原《起诉书》第五笔犯罪事实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良的顺发粮油经销处购入柳立国公司的饲料油作为食用油进行销售;相反,根据柳立国的供述及惠康公司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刘某良与惠康公司有交易行为,刘某良也存在购买饲料油拉到饲料厂的事实。目前,刘某良仍未处理,顺发粮油经销处的张某永至今仍未被司法机关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反而已被取保候审。他们是否构成犯罪仍不得而知。然而在本案中,控方以还未被证明属实的证据材料指控柳立国将饲料油出售给顺发粮油经销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显然都是在选择性执法,法院如果在此情况下贸然仓促地作出有罪判决,势必可能导致判决出现错误。从目前的证据材料看,该起案件犯罪事实目前仍没有查清,诸多证据材料存有疑点,因此,应依法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来作出判决。

第五,原《起诉书》第六笔犯罪事实中,李某生经程某萍介绍向柳立国公司购买的就是红油即饲料油,柳立国公司并没有冒充米糠油进行销售,对此,柳立国、程某萍的供述也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李某生也曾将油销售给油墨厂和通过王某宁转售给做生物柴油的孙某成。同样,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柳立国具有“明知他人用于食用油”的主观故意。

最为重要的是,对于被告人柳某海而言,其仅仅是公司一名普通的员工,平时只是在公司负责称重、卖油桶、支付车费,对生产和销售不可能知情,更不可能存在“结伙”嫌疑。因此,控方认定被告人柳某海存在“明知”的犯罪故意和“结伙”的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仅仅是其主观臆断。

第三点,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饲料油就一定流入食用油市场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涉案饲料油存在其他流向的可能性。况且,即便杨某泉、刘某良、李某生等人购入饲料油用于勾兑,也只是他们公司或个人的违法行为,与生产饲料油的公司毫无关系,更与生产饲料油公司的员工毫无关系。

正如在本案的补充证据中所反映,杨某泉、刘某良、李某生都有将购入的饲料油销售给饲料加工厂或机械加工厂的行为,控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柳立国的饲料油就一定流入了食用油市场,并不能排除他们只是将柳立国的饲料油转售饲料厂或机械厂赚取差价的可能性。况且,控方仅仅以网银转账金额来确认本案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交易量,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是极其不严谨且不合逻辑的。据此,控方以此认定销售数额缺乏基本证据,远远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此外,从勾兑行为的实施主体看,不论杨某泉、刘某良、李某生购入饲料油后如何处理,都只是他们公司或个人的行为,与生产饲料油的公司毫无关系,更与生产饲料油公司的员工毫无关系。

第四点,控方对本案被告人柳某海等七人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在庭审中,对于《变更起诉书》的变化,辩护人质疑控方对本案指控所适用的法律。为此,控方公诉人对本案所有被告人、辩护人、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旁听人员表示,本案适用两高一部联合作出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就办理“地沟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联合发布了《会议纪要》,对利用“地沟油”制售食用油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可直接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而且超越上位法肆意扩大刑罚适用范围,违法定罪量刑。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就是司法解释权。通常最高院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规范。因为司法解释是一种法律文体,既需要上位法依据,又要有法理依据。同时根据规定,司法解释需要向其负责的机关——全国人大备案。因此,司法解释是公认的最高院对下级法院最有影响力的工具。所谓的通知和会议纪要根本不是人民法院适用于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如果适用通知和会议纪要来定罪量刑,显然与党中央十八大提出的“恪守宪法,落实依法治国”精神相违背。

从本案证据看,目前显然并没有确凿的直接或间接的合法证据证明柳立国公司所生产的饲料油就是伪劣饲料油,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所生产的饲料油作为食用油进行销售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既然如此,控方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如同无源之水,于法无据。

第五点,控方对被告人柳某海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柳某海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确实、证明不充分,不能进行有效证明,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相关犯罪事实根本不能认定。柳某海作为一名普通工人,对公司生产、销售等环节毫不知情,主观上根本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或帮助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贵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对柳某海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周峰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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