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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迎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12-22

被告人于某迎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于某迎的委托及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指派,就于某迎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坚持第一次开庭所发表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于某迎的指控以网银交易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极不合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1.网银交易时间和产品交易时间不一致。

在当前买方市场下,特别是针对熟悉的客户往往是先拿货,后交钱。2012年12月12日的庭审已查明:

2.网银交易数额与产品实际交易数额存在并不一一对应的关系。

庭审已查明:一笔交易金额可以分成数笔网银交易,如一笔产品交易288010元,但反映在网银上已分拆为20万元一笔,88010元一笔;另一笔219945元,但反映在网银上已拆为20万元一笔,19945元一笔。这样一分拆,网银交易时间也分开,如288010元这一笔,20万元网银交易时间是,88010元网银交易时间,同样这一分拆,难免将之前的交易数额分拆到之后的网银交易。只要在这一时间段交易,就成了公诉机关指控于某迎的犯罪数额,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3.将某些银行账户网银交易数额当作一个普通职工的犯罪数额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的原则。

总之,网银交易行为与销售行为是不一致的,是脱节的,起诉书、变更起诉书中指控的于某迎等被告人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实际等于指控于某迎等被告人的网银交易行为,结果只会造成罚不当其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如果坚持法治原则,于某迎是无罪的。假定因为某些特殊因素,贵院对于某迎强行入罪,那么,应认定于某迎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再次强调,于某迎并不具备我国刑罚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构成条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于某迎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假定本案存在某些特殊的因素,贵院必须对于某迎强行入罪,那么,由于根据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该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

由于被告人于某迎在该共同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这是因为:其一,于某迎只是格林公司一名机械维修工人,根本无法接触、参与公司的生产、销售业务当中去;其二,于某迎进入公司的时间很短,于某迎于2011年5月6日进入格林公司工作,7月5日被抓,前后工作时间还不到二个月;其三,公诉机关举证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所列表中,于某迎数额也是最小,只相当本案指控总的犯罪数额的十二分之一。

因此,假定贵院基于某些特殊因素的考量而对于某迎强行入罪,那么,应认定于某迎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范国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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