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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金、黄某云等妨害公务案之刑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9-28

黄某金、黄某云等妨害公务案

主办:王思鲁律师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本人黄某金,男,1969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惠安县某镇某村溪头163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妨害公务罪。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年8月5日宣判的(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为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定性根本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撤销一审判决,无罪释放上诉人。

事实与理由:

我首先反映:这份判决与众不同,是一份从头到尾无视事实、证据和法律,在行政干预下,把法律作为泥团,随便捏来捏去,为分散责任而集体定案,严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不考虑政治影响,社会监督和法院形象的不公判决。

众多权威传媒介入使此案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社会舆论完全站在正义的上诉人这边。经过一审庭审,我更加明白,这起不公判决,受害的不仅仅是我们,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哀!官司成败并不仅仅关系我的命运了,对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进步更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我已下定决心:一定要将这场官司打到底,打到中央也会坚持,哪怕是十年,二十年。我的辩护人亦已明确:打这场官司不考虑钱,他们不缺钱,如果用钱开路,也斗不过“公款私用”。他们是凭籍作为法律人的基本良知及对法律的信仰而战,他们答应将对此案跟踪到生命的最后一刻。他们还跟我说,他们是在向强权,向人治,向违法行政开炮,有些人多次想收买、威胁他们,但他们始终站在正义一方,身正不怕影子歪,应无所畏惧。他们坚信公正判决迟早会到来!

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太多,诸如对此案请示二审法院,违反法律原则和最高院有关规定,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错误采信“冲关统计表”、“行政处罚委托书”等等,实在无法细列,希望贵院一并审查所有辩护词、司法文书、证据资料及庭审记录(注:从错误采信未经质证证据看,不排除篡改庭审记录;众多媒体旁听庭审,不少于二部录像机录下了全程、我可让辩护人提供或公开庭审录像录音)等资料。

我还必须反映: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邀请了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学院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五个权威机构的六名著名刑法、行政法专家(其中赵秉志等专家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修改小组的主要成员;马怀德等专家是2004年《行政许可法》起草小组的主要成员)对此案进行论证,并对本案出具了以下专家论证意见:

关于黄某金等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接受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黄某金等涉嫌妨害公务案进行专家法律论证。鉴于此案不仅涉及刑法问题,而且也与行政法问题密切相关,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分别邀请了两个领域的教授、专家组成专家组。到会参加此次论证会的专家名单如下:

刑法教授、专家:

赵秉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子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欧阳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行政法教授、专家:

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专家们认真地审阅了委托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司法文书、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等材料,在对此案进行了充分研讨和论证基础上,一致形成以下意见:

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黄某金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

具体论证意见如下:

一、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黄某金等全部涉案人员是否成立妨害公务罪的核心是其针对的泉州市公路局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如果是依法执行公务,则黄某金等全部涉案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则黄某金等全部涉案人员无罪。

专家们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公路法》等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相关行政法规中,都没有规定在当事人欠缴通行费时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车辆采取扣押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依据是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虽然《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中有与拖欠公路规费有关的暂扣车辆强制措施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对欠缴通行费并没有适用力,且该规定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嫌疑。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从本条的规定看,采取暂扣车辆这一强制措施的前提必须是所扣车辆“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但综合分析该条例的内容和内在逻辑,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仅应指养路费,不包括通行费。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车辆注册后,缴费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及‘两金’;公路稽征机关应发给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和相应的缴费凭证。”第11条第2款规定:“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应收回规费收讫标志,停征车辆停驶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第13条规定:“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从这些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仅适用于公路养路费。而该条例第14、15条也明确规定通行费不采用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形式,而采用收费票据形式。该条例第14条规定:“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悬挂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确保收费车道安全畅通,并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第15条规定:“车辆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时,应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出示有效凭证,禁止强行通过。”

同时,在《公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相关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扣押车辆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却授予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扣押车辆的权力,扩大了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与上位法相抵触而无效。

因此,本案中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

二、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

从泉州市交通局授权泉州市公路局执法委托书内容看,委托的内容限于行政处罚权,而并不包括实施扣车等行政强制措施。泉州市公路局在执法时所采取的扣车强制措施,超越了受委托的权限范围,构成违法。

另,因任何交通部门对各种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即使委托书包括扣车权限,此委托书亦无法支持扣车的合法性。

另外,专家已经注意到辩护律师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闯关”、泉州市公路局开出的NO 0008933《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违法、涉案人员没有妨害公务故意及其在案中的打人行为实际上是对违法行政的抵制抗争等辩护观点,但均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泉州市公路局没有扣车权的情况下强行开车、强行扣车,明显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黄某金等全部涉案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专家签名:

欧阳涛 陈兴良

曹子丹 赵秉志

马怀德 杨伟东

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以上专家论证意见原件已呈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已对我的辩护人明确表示会附卷交到贵院(注:我的辩护人还保留专家论证意见原件,必要时将提供给有关单位)。

六位专家对本案作了详尽、全面、明确的论证,并一致得出无罪的结论。稍有文化,稍有良知的人只要认真阅读专家论证意见,都明白我是被冤枉的。可是,刚刚在专家论证这一天,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入罪我们妨害公务,并予重判。真不明白法官怎么敢无视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这样不公的判决?

鉴于本案存在行政干预,我仍然将具体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陈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根本错误在于认定泉州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从而入罪于我。实际上,泉州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的确没有扣车权、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不当,我们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因而,不属“妨害公务”,我们对执法人员行为过激,亦属保护人身权及财产权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相反,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的强行开车、扣车等一系列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

何为妨害公务罪?了解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解决本案定性的前提。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还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到目前为止,只要是公开发表、出版的著述以及已经生效的判例,皆一致认为,上述妨害公务罪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是: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抗具有执法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可扩大解释到事业编制人员)正在依法执行的职务,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妨害非上述人员所从事的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如果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专横跋扈,执行所谓的‘公务’,则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国家还赋予了公民对这种不法行为依法抵制斗争的权利,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论以犯罪。我国刑法学界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肯定。我国新刑法第277条的条文表述明确无误地显示了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为要件。”(参见:顾问高铭暄、王作富、刘家琛、张穹、罗锋;总主编赵秉志;副总主编张军、敬大力、鲍遂献,黄林异;主编赵秉志《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P27-P29)。

回到本案中,只有我们的案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7条规定,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来说,只有针对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抑或并非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毫无疑问,“依法执行公务”是妨害公务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是本案如何定性的核心,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我们则属无罪!如果是“依法执行职务”,又有证据证明我们先动手打人,则我们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那么,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呢?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核心又在于泉州市公路局对涉案车辆有无扣押权、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执法程序是否正当三方面,这是认定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到底是“依法执行公务”,还是“违法行政”的关键。

A、不管是泉州市公路局,还是其他任何单位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欠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均没有扣押权,其扣车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

其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甚至地方条例赋予泉州市公路局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

正如专家论证意见:《公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的许可性规定。换言之,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对欠缴通行费车辆可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福建省地方条例有无规定对欠缴通行费车辆可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呢?专家论证意见明确指出:“无”!

一审判决却认定有,即:“泉州公路局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欲暂扣欠缴公路通行费的涉案闽C/75075车辆,符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书第10---11页)。我们不能随便发表这种不讲理的“霸王”论断,必须具体地反驳这种错误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指出扣车符合地方条例具体哪一条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地方条例有规定,国家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完全可以不顾!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确存在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但是,针对的不是通行费,而是养路费。为什么针对的不是通行费?

这地方条例的确在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以下简称‘两金’)”。其中指出,“公路规费”包括“车辆通行费”。

但是,根据其第24条“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第13条“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及第20条“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等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的“公路规费”明显不包括通行费,对欠缴通行费车辆没有赋予任何部门扣押权,仅有罚款权,即使是闯关也只能罚款三倍。

大家可以想一想:

如果“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包括“通行费”,那么“通行费收讫标志”何在(一审庭审已表明,闽C7507X车拥有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其中列明包括的是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我的辩护人曾要求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出具通行费收讫标志,他们说通行费可办月票,月票卡就是收讫标志,那么,对不买月票卡的车辆,按他们的逻辑,则属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以随时扣押啊!

如通行费收取凭证即标志,按上述第13条“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规定,必须把通行费票据贴到挡风玻璃上,符合情理吗?

每次过收费站交通行费时,收费站所开出的是收费凭证(票据),如果“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的“公路规费”包括“通行费”,为何不表述为“公路规费收讫凭证(票据)”?

一审判决认定“闽路办[2001]30号文件,证实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启用福建省补征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启用公路规费缴(免)讫标志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8页)亦是根本错误的:

福建省公路管理局有何权力废止《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从内容上看,什么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与本案又有什么关系?莫名其妙。

其二、尽管地方条例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的“公路规费”不包括通行费,就算是“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还是无效条款!专家论证意见也已十分明确。

为什么地方条例中这种规定无效?

先来看看法律规定:

地方条例作为下位法,不能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上位法,这有明确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亦是法理常识,在法律界人人皆知。

也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说话:

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其中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其中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同时,还可以用权威判例来证明:

地方条例有关“稽征机构均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因而,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的强制权力,执法部门征收交通规费时实施扣押车辆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的依据,属超越职权,故判决撤消执法机关扣押文兴财的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详见:艾军著《行政执法中的十个问题--败诉的启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文兴财不服县交通局扣押车辆上诉案”)。

上述文件资料已由我的辩护人一审当庭呈交法院。

在执法单位有无扣车权上,上述理由得到法律、法规、地方条例、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及权威专家论证意见的有力支持。有案可查的,还未查到相反意见。

党中央日益强调要建立服务型“法治政府”,倡导依法行政,中央主要领导人在多种场合都从政治高度讲到上述规定的精神。大家可以回去听听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6月28日全国依法行政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温总理明确讲到“要坚持法律法规的统一,不能抵触国家法律,不能政出多门,不能自相矛盾,不能以权代法……”;“地方条例应该服从国家的母法。对人民群众,地方条例应当比国家母法更加明确许可……。”

综上,福建省地方条例根本没有规定对欠缴通行费,包括闯关车辆可以扣押。况且,即使是地方条例中有所谓扣车权之规定,亦属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管有多少的理由及解释,均否认不了任何公路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都不具有扣车权,从此亦派生出执法单位就通行费执法问题上不具有上路巡逻权。

连带一提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公路”字样有牌执法车依法上路巡逻一说不是事实。这部车车尾无挂牌,控方出具的两张“执法车”照片都是照车头,没有显示车尾;证据中亦没有“执法车”的行驶证明;况且,即使有牌,着装,因为执法人员强行开车、强行扣车才是本案的核心,亦是不争的事实,而执法人员强行开车、强行扣车的确于法无据,已构成根本上的“违法执法”,明显不属“依法执行公务”。

一审庭审中,公诉人王博古讲什么在福建省一定要按福建省地方条例执行,任何人不能抗拒一说(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不仅没有法律根据,更是犯了政治错误!

至于上述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审理行政案件的说法更是诡辩。法律、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是其规定的内容,体现的精神,并且,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也是法律常识。

B、泉州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其一、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公路局的委托书无法支撑指控。

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书,证实2004年度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公路局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7---8页)及“泉州市公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罚权。”(一审判决书第10---11页)亦属根本错误!专家论证意见亦已十分明确委托书无效。

法庭调查表明,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公路局执法的所谓委托书根本无法支撑指控:

从委托权看,任何交通部门对各种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泉州市交通局无权委托泉州市公路局扣押车辆(据调查,泉州市交通局亦明确其无委托扣车);从委托书内容看,也仅委托行政处罚权,并无委托实施扣车等行政强制措施;从委托书签署时间看,两单位的局长于2004年元月1日签署此委托书,而这一天适逢元旦,是法定假日,两单位怎么会在假日加班签下这份委托书?

其二、泉州市公路局林某彬等六人均不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

一审判决采纳了泉州市公路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明林某彬等六人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亦属错误!

一审法庭调查表明,控方仅仅出示了泉州市公路局的一份《证明》来证明林某彬等六人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这份证明欠缺法律效力:

从证据来源看,泉州市公路局作为所谓的“被害单位”,林某彬等六人作为“被害单位”的具体被害人,“被害单位”证明附属于其的具体被害人身份,有多大证明力?从《证明》内容看,恰好显示泉州市公路局自认了林某昌、颜某尚、陈某艺属无证人员。证明内容上的确说林某彬等三人有什么证,并列了编号,但没有出具任何执法证的复印件或者原件,或者其他什么证明材料,特别是,控方没有出具人事局、组织部的任何证明材料。惠安县公安局有关公安人员对林某彬的调查笔录反映,林某彬自认只有“初中文化”,而按1995年《福建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8条“申领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条件……(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初中文化”不具备申领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条件(据了解,林某彬在庭后曾说过他是1997年拿的证)。这种情况下,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身份吗?恐怕林某彬等六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都无法证实!

C、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控方所出具的NO.0008933《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的证明力。

控方出具这份凭证,试图证明扣车当时已开出扣车凭证,只是我拒绝签名。这份凭证恰好证明泉州市公路局违法行政:

其一、这份凭证是事后伪造。该暂扣凭证的编号是0008933,开出时间是2004年3月17日,但泉州市公路局在2004年3月9日暂扣我驾驶的闽C7344X号车辆时,在我强烈要求下,开出的暂扣凭证的编号是0008946。请注意,如果当时真是开出什么凭证,为什么编号却提前到0008933?不可能后来开出来的暂扣凭证的编号在先开出的暂扣凭证编号之前吧。实际上,泉州市公路局在3月17日要扣车时,我们同意他们违法扣车,但是不同意他们开车,他们要强行开车拒不开具暂扣凭证,而不是他们开出后我拒绝签字。

其二、从暂扣凭证内容看,即使开出同一内容的凭证,亦属违法。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终审的一个判例来说明吧:

首先,在扣押事由上,仅写“欠缴规费”,没有具体明确何种公路规费,显属扣押事实不清。其次,石狮交通局没有扣车资格。还有,执法人员一栏中只有编号,没有签名,签署不规范,且无法证明该签署的编号是某某交通局所提供的执法人员。在此暂扣凭证的“使用说明”中指出:“本证须加章执法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签名方有效”,显属程序不合法。最后,暂扣凭证没有依法讲明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为判例的主要内容,有疑问,请向贵院行政庭了解或者看泉州网(www.Qzweb.com.cn)“石狮市交通局输官司”一文。

D、我们中的确有人本能地打了一下他们中的一些人,亦属抵制违法行政的正当防卫。当时的混乱情形下,谁又能保证可采取最妥善的处理办法?如果报警又有何用?

一审庭审表明,控方举证主要是围绕到底有无打人,对执法人员主体资格、执法权力及执法程序基本忽略或全部忽略。

是不是打了公务员就是犯法,犯罪?那种认为只要是打了公务员就是不对的观点是对法律的不理解,是“官本位”的封建特权观念作怪!在本案中,不要说实际上是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即使有人打了人,也是抵抗人身权和财产权免受违法行政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法律鼓励群众采用这种手段抵制抗争,这种抵制抗争不构成犯罪!针对这种公然,超越职权,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现实不法侵害的违法行政,如果不能抵制抗争,是对违法行政的默认、纵容,甚至支持,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政人员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是言出有处,并非一家之言。

的确,执法人员在冲突中亦存在一定伤害,但伤害无疑是非法强行开车引发,即使扣车属违法,我们也同意扣车,只是不同意由林某彬开车而已。况且,即使是无缘无故将人打成轻微伤,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更不用说,本案被告人黄某波实实在在地被执法人员暴力执法所伤。一审判决却无视客观证据枉法认定“被告黄某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有关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理由的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第9页):

我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四张证明黄某波脖子上存在伤痕的照片。黄某波当庭认定该照片就是自己当天被殴打的照片,控方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这些照片无可争议地证明: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有打人,一审判决却不顾事实认定没有暴力执法。法院畏于行政权力或领导的压力,对老百姓强行入罪,如何使老百姓相信法律的公正?

有人认为“暂扣”不属侵犯财产权,是这样吗?在本案中,不要说“暂扣”本身侵犯了财产权(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大权能,其中任何一种权能被侵犯均构成侵犯财产权),执法人员还在强行开车,这种强行开车的壮举更是严重地侵犯了财产权。有什么法律赋予执法单位可强行开车?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避开了林某彬强行进入车内开车,损坏小车出风口,强抢车锁匙,至今仍然未返还车主车锁匙的违法执法事实!

二、涉案车辆即使“多次闯关”,亦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我构成妨害公务罪。况且,根本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多次闯关,甚至一次“闯关”行为。

在本案中,妨害公务罪是否成立,200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惠安县某镇派出所附近公路路段发生的争执事件如何定性无疑是关键,也就是:

在这个时候林某彬他们“强行开车、强行扣车”是不争的事实,如还有疑问,可以细看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司法文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控方在法庭上更十分明确承认林某彬他们是“强行开车,强行扣车”。本案的关键是这种“强行开车、强行扣车”的行为是不是于法有据?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这是核心!泉州市公路局所谓口头认定涉案车辆多次“闯关”仅仅可作为导火线,就是涉案人员闯关,亦是普通违法行为,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只有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闯关逃缴通行费,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暴力、威胁方法闯关问题,控方也没有这样指控。实际上,就算存在闯关,在闯关当时执法人员扣车而产生冲突仍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本没有“闯关”,是收费站人员基于郑某山社会影响及人缘关系放人情关:

一审庭审时,在辩方一再要求下,控方出具了有无闯关的关键证据——录像。但是,录像恰好证明没有闯关。没有直接的视听资料证明我驾驶车辆闯关。没有证据证明闯关应具备的关键证据--拦杆被撞断,车前挡风玻璃被撞碎。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侵犯有关收费站人员的人身权利。

一审判决采纳了所谓两份“惠安锦厝收费站车辆违章冲关统计表”,“证实闽C/75075号小轿车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3月17日冲关逃费情况。”是根本错误的:

其一、从证据来源看,一审判决采纳的“锦厝收费站车辆违章冲关记录表”来源于惠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既无收费站值班人员签名,也无该站盖章,特别是,取证人写明是根据“闯关录像”制作“冲关记录表”,而法庭调查表明,“闯关录像”无任何证明力(甚至被一审判决否定),显属证据来源不清,不具证据效力。

其二、从内容上看,亦无法证明闯关事实。上述记录表对同一次过关行为的时间记载不同。其中一份对3月17日闽C7507X号车通过该收费站没有记载,而另一份记载的时间为10:00,而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锦厝收费站打印出来的另一份记录却记载为10:17。很明显,所谓的记录表是不真实的,存在人为改变的嫌疑。

剩下的只是收费人员的证言。一审判决采纳了庄少伟、施荣、蔡华杰等证人证言认定闯关亦属根本错误:蔡华杰等人的证言根本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证人均为泉州市公路局有关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多为传来证据或判断。很显然,用这些证明力极低、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多次闯关,显属证据不足。而实际情形是:每当我驾驶车辆通过锦厝收费站时,收费站工作人员都因为是郑某山的车而主动升起栏杆放行。

根据证明标准,对闯关事实的认定是有严格要求的,闯关的认定必须具备时间、地点、人物、次数、车辆、闯关手段和欠缴费额等基本要素的证实。不是说我听说你闯关,或者我认为你闯关,甚至我看到你闯关(必须具体符合上述基本要素),你就是闯关。

一审判决认定所谓多次闯关也不合情理。为什么允许跨度这么长时间的多次闯关?收费站为何不及时警示或通知处理?

实际上,充其量只能算漏缴通行费(漏缴多少还不清楚),并且,是收费站有意放行而漏缴。据法律规定,是否漏缴仍得由泉州市公路局及惠安县公安局举证证明。在欠缴通行费上,欠缴者的确有过错,但不能成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仅能成为追缴或罚款的理由。并且,依法律规定,车主不愿补缴或罚款,泉州市公路局也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只能依法作出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先扣车后谈钱,动机何在?扣车说明什么(注:扣车单位是在通过扣车手段追缴欠费以及罚款,是在侵犯法院的强制执行权)?

值得一提的是,到目前为止,泉州市公路局仍没有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哪怕是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我没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相反,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在明知无扣车权仍为之。

具备何种主观故意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求?不能凭主观想象,而应凭法律规定及证据。我的辩护人经查询大量资料及征询专家意见后发觉,法律界一致认为:

“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且多出自直接故意。具体说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明知(包括确定知道和知道有可能)其侵犯履行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性,如果行为人不知其所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知道是上述人员但不知道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是认为其行为不合法而加以侵害,那么其主观上缺乏构成本罪所需的犯罪故意,不能以本罪论,而属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以犯罪论处或以其他犯罪论处”。(于志纲主编: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组织编写《妨害国家机关职能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P59)。

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案发当天要求我停车时,我主动将车靠路边。当我告诉郑某山稽查人员要扣押车辆时,也非常明确地告诉我 “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其指定地点”,只是稽查人员在没有明示其有驾驶证情况下强抢车钥匙,损坏小车空调出风口,暴打涉案人员及群众,强行自己开车,我因车辆昂贵,怕稽查人员对车辆性能不熟悉而不同意由他们开,认为应由自己开而引发了冲突。这是铁的事实。

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十分清楚他们没有扣押车辆权仍为之。

大家可以到泉州市公路局惠安县杏秀路锦厝收费站查阅,在收费站公示牌上明明写着:

“处罚标准是对冲关车辆处予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没有,也不敢写“有扣车权”。

大家也可以上泉州市公路局网站看看,他们的网站是这样向全球公告的:

对“冲关车辆”的“处置方案”:“发现车辆冲关,稽查人员应伸手示意停车,并记下车号、冲关时间、车型、购票金额等,并按规定补罚及填写有关处罚文书。遇拦截冲关不停的车辆,可采取:1、通知前方收费所(站)拦下冲关车辆进行教育,并返回原收费站补交通行费,并处以罚款后放行;2、采用新闻曝光形式教育冲关车;3、对本省车辆可开通知单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所协助处理;4、对当地的车辆,可以记下车号,请当地乡、镇协助教育处理。”

泉州市公路局网站还收录了《福建省公路通行费业务工作基本办事程序》,其中第5条规定:“违章车辆冲关时,须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动作要规范,态度要诚恳,并及时做好冲关车辆登记。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时,法律文书要规范,引用条款要准确,同时应将认定的违章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若不服行政处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强行冲关不接受检查的车辆,应记录下其车辆型号,颜色,车辆号,冲关时间,征费科,通知车辆所在稽征所,由稽征所在办理缴交公路规费手续时通知驾驶员到通行费办接受处理。”

有关媒体的二部录像机录下了庭审全过程,固定了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控辩双方的庭上观点,任何一方都无法歪曲庭审事实,特别是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庭后再补充什么证据,可靠性有多大值得怀疑。况且,补充再多的证据,林某彬他们“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这一事实是无法否认的,从而根本上阻却了我们成立妨害公务罪。

综上,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在没有扣车权下“强行扣车、强行开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执法程序不当,不属“依法执行公务”,我们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我们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我的辩护人在查询资料中,还发现,不要说对抗非法扣车而入罪妨害公务判例从未见过,就是对抗非法扣车而引发妨害公务追诉也仅此一例!我深信,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是正确理解法律的结果,并非一家之言,是经得起曝光监督及讨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

这是一起在政治上如何认知亦相当简单的案件:站在更高层面上看待此案,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与新一代中央领导人正在积极建设服务型“法治政府”,倡导依法行政及行政许可,加强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权,减轻农民负担以及加速撤并不合理收费站(正如媒体采访及报道反映,大部分村民认为,公路的建设基金源于华侨的捐赠,不应该收费,对乱扣车形象相当反感;在近两次县人代会上,已有不少代表提出惠安县杏秀路锦厝收费站已成为阻碍三镇经济发展的绊脚石)的大政治,大气候,大环境格格不入(注:必要时,由我的辩护人公开400多位村民签名的情况反映函)。我们不是所谓的“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相反,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是在特权意识支配下,超越职权、顶风作案,堪称非法行政的典范!我们都是普普通通的农民,并且在这起案件中本应处不折不扣的受害者地位,但现实中被放进了反面教材,被推上了审判台,并入罪妨害公务量予重刑,暴力执法、违法行政者则成了“英雄”。

在本案中,法律站在我们一边,中央的大政治,社会舆论亦站在我们一边,但由于非法行政干预(是不是怕此案真的成为有关媒体所报道的“中国暴力执法、违法行政第一案”而拔出萝卜带出泥?);由于我们一旦胜诉,公路局再不能乱扣车,严重影响他们的创收等重大利益因素影响,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案错判。贵院只要全面、认真阅读本案的证据事实、律师的辩护词及一审判决书等资料,就知道一审判决的确是完全无视法律、不讲道理,我被入罪妨害公务,重判一年六个月是天大的冤枉。我们也已作好充分准备,就是告到中央,到北京上访,也要求得一说法。我郑重请求并深信贵院能凭籍人类的基本良知和对法律的基本尊重,排除非法干预,独立司法,尽快对本案公正判决。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四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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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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