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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益雄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饶益雄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之(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辩护词

(让我们以高度的荣誉感赞扬这上帝赏赐给人类的最神圣、最高尚的艺术礼物----辩护。虽然在辩护过程中,这些艺术悄无声息地渗透在律师的一言、一字和一行中,并不显山露水,但它却独具神奇的魅力。真正的高手会清晰地感受到它的存在;它使自由与正义的堡垒更加坚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饶益雄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饶益雄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饶益雄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至今,多次会见了饶益雄,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依法出具以下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前,我们恳请阁下注意:我们的二审辩护观点与饶益雄一审辩护律师完全不同!我们恳请高素质且业务谙熟的二审法官结合我们的辩护观点,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对本案全面审理、公正判决。

我们已经注意到,同案人和饶益雄的一审辩护律师,甚至饶益雄本人也曾说过其行为构成犯罪之类的话。我们认为,饶益雄本人认为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本就不重要。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如实供述,仅属从轻量刑情节而已;反过来,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根本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则不管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不管被告人是否认罪伏法,依法处理的结果都应该是无罪。不能凭被告人曾经认罪或者当庭认罪,而不顾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就给被告人定罪。

饶益雄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懂法律,要求他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有深刻的理解是不现实的,他完全可能在特定环境下草率认罪。

我们总的辩护观点:饶益雄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或其它犯罪,应属无罪。

一、案发前后,饶益雄均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更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饶益雄明知被告人钟二、周散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仍共同参与并协助钟二、周散共同逃离现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逻辑混乱,显属错误。

(一)饶益雄用摩托车搭载钟二、周散经过果林治安亭,其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武。

钟二、周散、饶益雄关于本事实的多次供述均高度一致,稳定可靠,均证明:饶益雄搭载钟二、周散经过果林治安亭,他们的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武。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8页:

饶益雄辩:当你们找不到庄家,由饶益雄开着摩托车达着你们时,是想做什么?

钟二:是想着回家。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2页:

钟二辩:当时你们三个人去电话亭寻找不到六合彩的老板后,你们准备去哪里?

周散:我们准备回家的。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5页:

饶益雄辩:当时你们寻找不到六合彩的老板时,你们准备去哪里?

饶益雄:回家。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5页:

钟二辩:当晚你们为何要开车经过果林治安亭?

饶益雄:因为我们准备回家睡觉。

///

(二)钟二、周散下车去伤害应武,完全是临时起意。饶益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去伤害应武,显然缺乏伤害被害人应武的共同故意。

钟二、周散下车时,有无对饶益雄说下车的目的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如果说过,饶益雄仍然停车,则饶益雄具有共同故意;如果没有说过,则饶益雄不具有共同故意,此后发生钟二、周散去伤害治安员的事情,是饶益雄想避也避不开的。

钟二、周散、饶益雄关于该事实的口供高度一致,均证明了钟二、周散下车去伤害应武,完全是临时起意。没有对饶益雄说下车的目的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饶益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是去伤害应武,饶益雄没有共同故意。

1、饶益雄是否具有伤害治安员的共同故意,必须放在整个案情中来判断。一审辩护人和法官均忽略了一个重要情节,即:当饶益雄等人到果林治安亭时,饶益雄打算绕路走。从该情节可判断,饶益雄当时根本不想与治安员发生冲突,甚至有点害怕治安员。

钟二关于饶益雄打算绕路走的供述与饶益雄的供述高度一致,稳定可靠:

(1)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6页:

公:你们的吉普车去了哪里?

钟二:……在到果林治安亭时,我们看到有两个治安员用凳子拦着了马路中间。饶益雄就说“算了,我们绕路走吧。”我说“应没有事的,走吧。”……

(2)

“……到河涌的时候,只看见一治安亭旁边两个治安员拦住摩托车。就在这个时候我说掉头走好吗?钟二大声说冲过去,怕什么……”

2、钟二、周散、饶益雄的口供均证明,钟二、周散下车去伤害应武,完全是临时起意,没有对饶益雄说下车的目的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饶益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去伤害应武。

钟二、周散与饶益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关于饶益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是去伤害治安员的供述可信度极高,也与饶益雄的供述相互印证:

(1)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8页:

饶益雄辩:你们下车时,有无和饶益雄说过话?

钟二:没有。

(2)周散的开庭时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作的《亲笔供词》高度一致,多次供述均稳定可靠:

①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1——12页:

钟二辩:你们当时下车是如何想的?

周散:我没有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钟二为何叫饶益雄停车,他是如何想的。

……

饶益雄辩:你和钟二砍被害人一直到砍完后,这时饶益雄做什么?

周散:当时饶益雄停车后,其就一直坐在摩托车上,之后我回到摩托车边后,饶益雄就叫我们走了。

②周散作的《亲笔供词(侦查阶段)》第1页倒数5——6行:

“阿坤叫停车,黄毛(饶益雄)停车了,阿坤就下车拿了一把刀去把保安拉下来……”

///

(3)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4——15页:

公:钟二为何要让你停车?

饶益雄:我也不清楚。

……

饶益雄辩:停车时,钟二下来后有无跟你说什么话?

饶益雄:没有。

饶益雄辩:就是说,从钟二他们下车,到钟二和周散回来,都没有跟你说话?

饶益雄:是的。

(4)虽然周散在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0页谈到“之后钟二就说,我们下去砍他们”之类的话。但该供述与其开庭时以及在侦查阶段的其它供述相矛盾,也与钟二与饶益雄的供述相矛盾。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上述三被告的口供证明:钟二、周散下车去伤害应武,完全是临时起意,没有对饶益雄说下车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饶益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去伤害应武。

(三)钟二、周散实施了伤害应武的行为后,共同伤害应武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行为结束后,饶益雄搭载钟二、周散走,是基于上述回家的目的,而不是为了逃跑。

即使是为了逃跑,由于共同伤害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饶益雄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可能触犯其它罪名,如包庇罪。但由于饶益雄搭载钟二、周散走,并没有产生新的社会危害行为,甚至反而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如毁尸灭迹,破坏现场等。由于该情节显著轻微,饶益雄依法也不构成其它罪名。

(四)基于上述理由,饶益雄没有临时共同犯罪的故意,控方对饶益雄具有临时共同犯罪的故意负有举证责任,但控方无法证明。

二、饶益雄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应武的行为。

应武被伤害完全是钟二、周散所致,饶益雄根本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应武的行为。饶益雄事前听从被告人钟二的命令冲卡,以及事后开摩托车载他们离开的行为均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无关。

三、饶益雄回答周散云关于“刀”、“车”的处理意见,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帮助毁灭证据罪为情节犯,只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案中故意毁灭证据的是被告人周散和周散云,在饶益雄回答周散云关于“刀”、“车”的处理意见前,周散云已按周散的指示处理了刀具;由于周散云听完饶益雄的意见,并没有按饶益雄的意见做,没有产生妨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严重后果,饶益雄依法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15——17页:

公:周散云的事情是如何的?

饶益雄:当时周散云打过电话给我,问我是否知道周散去哪里的,并说摩托车和刀如何处理;我就说你最好把这些刀扔到珠江边里了……

……

公:是谁打电话给你?

周散云:周散,因为我们之间是老乡关系,所以让我帮忙清洗。

钟二辩:是谁安排你冲洗刀?……

周散云:是周散安排我冲洗刀的……

我们承认,饶益雄在本案中的行为确有一定的违法性,可能涉嫌包庇或帮助毁灭证据。但由于饶益雄搭载钟二、周散走,并没有产生新的社会危害行为,甚至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由于周散云听完饶益雄的意见,并没有按饶益雄的意见做,没有产生“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严重后果;上述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尚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依法也不构成任何犯罪。

饶益雄本人有些固执,说实话,由于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饶益雄对我们也不完全信任;但我们感觉到,饶益雄本性善良,很孝顺父母,之前不愿意聘请律师也是为了为父母省钱。饶益雄本人也根本没料到会发生本案,其完全是出于一时义气,无辜受牵连,请法官给予饶益雄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们真诚地希望,贵院能依法对饶益雄尽快作出无罪的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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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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