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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启芬涉嫌贩卖毒品(美沙酮)案之司法的哀嚎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汤启芬涉嫌贩卖毒品(美沙酮)案(改判十年有期徒刑)之

司法的哀嚎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

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汤启芬等贩卖毒品案前后历经将近两年的时间,如今终于划上了句号。当终审法院宣告将汤启芬的刑期由一审的15年改为10年的审判结果后,我身为汤启芬的辩护人感到莫大的失望。同时,也对当事人深感愧疚。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我们决定将部分律师费退给当事人。结果当事人非但不收,还请我们吃饭。判决结果是折衷的,严格而言是败诉的。我们将近两年的努力付之东流,公平与正义在判决中荡然无存。

我们在侦查阶段便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二审。当事人很善良,我们相处得很好。在坦诚的沟通中,我们得知汤启芬原是广西的一名退休工人,小学文化。在无知和利益的驱使下,她向刘X贩卖美沙酮口服液。美沙酮口服液属于国家管制药品,毒性极低,是戒毒所给瘾君子进行戒毒治疗时,作为辅助药物使用的。她却将这些药物卖给了毒贩子刘XX。然而正如法谚所语“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 。从此,她便成了所谓的“罪人”。

汤启芬的身体状况一直以来都不好,长期患有高血压,并已发展到晚期,还并发冠心病、肾结石、胆囊结石等多种重疾,身体极度虚弱。汤启芬被关押后,因精神受刺激,血压更不稳定,精神非常差,身体状况严重恶化,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已不适合被继续羁押。因此,我们早于

汤启芬所受到的折磨不仅仅来自没有得到很好的医疗条件。对她造成最大折磨的,是漫长的诉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从一审审理完毕开始,到二审审理结束,最长也就只有三个来月。而本案却用了将近一年。据了解,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觉得一审判决对汤启芬适用法律不当。特别是,同案被告刘X贩卖毒品的数量远比汤启芬多,却处以相同的刑罚,的确存在错判,试图改判。但“一纸已出,无法追回”,故迟迟不移送二审法院,前后拖延了四个月时间,直至才予以移送。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给汤启芬造成了莫大的痛苦。异常漫长的诉讼,对于一个身患重疾又得不到很好的医疗救助的人而言,更是度日如年。不合程序的司法无异于草菅人命。这正应了德国的一句法谚:“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难道被告人就不能享受普通人的待遇?那为何司法者要对一个命垂悬崖边的人视而不见?这是社会的悲哀,这是人性的悲哀,这是司法的悲哀。

在本案中,控方指控汤启芬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较大。一审法院也是这样判决了。然而,我们发现,本案量刑的关键在于量刑。根据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中“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暂按以下比例与海洛因进行折算……海洛因=美沙酮……”的规定,在美沙酮的量刑上,应该将美沙酮口服液中美沙酮的含量折算成海洛因来量刑。根据这个比例计算,本案中的美沙酮折算成海洛因的量还不到。这样,汤启芬充其量属于贩卖少量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并且,在实务中,往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论。而一审法院则僵硬地适用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规定。显然,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并没有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全面的研读和探讨,在审案的时候就硬生生地套用法律规定。案件进入二审后,法官认识到错误,并已在判决书上有所体现。但由于法院上下级讲求协调及一些人为的因素,在法律层面上作了平衡,减了5年刑期改判10年。然而,这仍是“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刑期……

尽管该案在失望和无奈中结束了,但这不得不引起人们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思考。

法官,作为司法审判中一个关键角色,对审判结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卡尔·马克思所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所以,一个法官的素质和良知决定了一个判决的公平与否。不少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忽视了程序的重要性。然而,他们并没有意识到审判中的实质正义是很难做到的,所以,司法最起码要保证程序上的公平与正义。目前我国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某些法官甚至缺乏人应有的良知。在某些法官对程序公正严重忽视的背后,除了法官本身对诉讼程序的缺乏理解外,更多的是希望通过自己手中的权力来换取经济利益。这样的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

还有一种法官,是机械审判式的法官。其自身对法律并没有很深的理解,法学理论功底也十分不扎实。在审判实务中,将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地适用在千变万化的法律事实之中。其最直接的后果,便是错判、误判,导致审判的不公。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就是机械地引用法律条文,从而导致了误判。哲学家培根说得好:“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导致这种结果的另外一个原因在于,这种法官本来就无视律师的存在,根本不想听律师的意见,认为律师的意见可有可无,甚至在开庭之前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先生在其《不要怕律师帮了“坏人”》一文中就阐述了这一点:“犯罪圈的边界原本应当是清晰的,但由于语言天然具有模糊性,用语言写就的法律也就必有模糊之处。千奇百怪的、不讨人喜欢的行为,在与刑法条文的比对过程中,就难免发生歧义、争议甚至差误。这时,就需要有个律师,需要有个为‘坏人’说话的律师。”法官不听取律师的意见,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不敬。法律是庄严而神圣的,错误地适用法律是对法律的亵渎。连司法人员都不尊重法律,试问,法律工作者的尊严何存?法治社会何存?法律的尊严何存?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法官,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审判,除了我国法官选拔任用与培训制度的不完善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存在缺陷,尤其在审判程序上十分不完善。尽管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机关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其对于程序上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的监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对法官的约束意义不大。法律还规定了一种监督,是法院的自我监督。不过这要有个前提:法院这个机构不会犯错误。一旦这个机构犯了错误,由于它背靠国家力量,就会有极强的伤害力。正所谓“人无圣贤,孰能无过?”。并不是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都能“洁身自爱”,并不是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都能够经得起“糖衣炮弹”的冲击。因此,“司法失灵”在这样的监管体制下是在所难免的。

我们切身感受到司法在哀嚎,我国的司法建设还要走很长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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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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