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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之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XX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黄X楼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黄核金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核金出庭辩护。我们在侦查阶段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今天的庭审,对此案的背景可以说十分了解。本着多年的辩护经验,我们对此案的政治背景不得不重视;同时,本着作为一名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作为转轨阶段的每一位法律人应具有的良知,我们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全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条例、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征询了北京、福州等地权威法律专家的意见,对此案形成了成熟的观点。因控辩双方意见分歧巨大,控方认为黄核金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而我们则认为黄核金属无罪,XX市公路局有关执法人员在搞暴力执法、违法行政,要彻底讲清楚,必须用证据、用法律说话。同时,站在更高层面上看待此案,对此案正确定性不仅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命运,对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进步更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我们已经注意到,一些涉案人员曾经“认罪”或自认某种行为,但其属主观范畴,有无构成犯罪,应该看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如不符合,认罪及自认均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理由,如符合,则属从轻情节。

我们还必须告诉法官,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我们的确受到了各种形式的威胁。但是,我们是依法办案,应该无所畏惧,用良知去捍卫公理与正义。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以前,我们还得了解一下案件背景:XX省XX市XX县人大代表、XX镇XX村村民、原XX村党支部书记郑X山两部车(闽C73XXX、闽C75XXX)被XX省XX市公路局通行费征管办公室口头认定为在XX省XX县XX镇XX路锦X收费站“多次闯关”,并于

一、XX市公路局及其有关执法人员的确没有扣车权、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不当,黄核金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因而,不属“妨害公务”。如果黄核金对执法人员有过激行为,亦属保护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相反,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的强行开车、扣车等一系列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

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何为妨害公务罪,了解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解决本案定性的前提。

刑法在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还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发现,到目前为止,只要是公开发表、出版的著述以及已经生效的判例,皆一致认为,上述妨害公务罪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是: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抗具有执法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可扩大解释到事业编制人员)正在依法执行的职务,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妨害非上述人员所从事的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如果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专横跋扈,执行所谓的‘公务’,则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国家还赋予了公民对这种不法行为依法抵制斗争的权利,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论以犯罪。我国刑法学界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肯定。我国新刑法第277条的条文表述明确无误地显示了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为要件。”(参见:顾问高铭暄、王作富、刘家琛、张穹、罗锋;总主编赵秉志;副总主编张军、敬大力、鲍遂献,黄林异;主编赵秉志《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P27-P29)。

回到本案中,只有黄核金的案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7条规定,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来说,只有针对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抑或并非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毫无疑问,是否“依法执行公务”是妨害公务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控辩双方要控或要辩清楚的,更是刑事审判的职责所在。

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是本案如何定性的核心。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黄核金则属无罪!如果是“依法执行职务”,又有证据证明黄核金先动手打人,则黄核金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那么,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呢?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核心又在于XX市公路局对涉案车辆有无扣押权、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执法程序是否正当三方面。这是认定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到底是“依法执行公务”,还是“违法行政”的关键。

下面,我们从四方面具体论证黄核金没有妨害公务行为,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A、XX市公路局,甚至其他任何单位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欠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均没有扣押权,其扣车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其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甚至地方条例赋予XX市公路局,甚至其他任何单位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

首先,《公路法》、《行政处罚法》等国家级法律、法规没有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

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的许可性规定。换言之,国家级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欠缴通行费车辆可采取扣押的强制行政措施。

XX省地方条例有无规定呢?这是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

《XX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确存在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但是,针对的不是通行费,而是养路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我们来看看为什么针对的不是通行费?

《XX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确在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以下简称‘两金’)”,其中指出,“公路规费”包括“车辆通行费”。

但是,根据第24条:“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第13条:“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及第20条:“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等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的“公路规费”明显不包括通行费,对欠缴通行费车辆没有赋予任何部门扣押权,仅有罚款权,即使是闯关也只罚款三倍。

大家可以想一想:

如果“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的“公路规费”包括“通行费”,那么“通行费收讫标志”何在?(庭审已表明,闽C75XXX车拥有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其中列明包括的是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我们曾要求XX市公路局有关人员出具通行费收讫标志,他们说通行费可办月票,月票卡就是收讫标志,那么,对不买月票卡的车辆,按他们的逻辑,则属无有效收讫标志,可以随时被扣押的啊!多么荒唐!如通行费收取凭证即标志,按上述第13条:“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必须把通行费票据贴到挡风玻璃上,多么好笑!每次过收费站交通行费时,收费站所开出的是收费凭证(票据),如果“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的“公路规费”包括“通行费”,为何不表述为“公路规费收讫凭证(票据)”?

其二、尽管《XX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的“公路规费”不包括通行费,就算是“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还是无效条款!

为什么地方条例中这种规定无效?这亦是控辩双方分歧的焦点。搞清楚这个问题,无论从政治高度,还是从法律层面,均具有重大意义!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的规定吧:

地方条例作为下位法,不能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上位法,这有明确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亦是法理常识,在法律界人人皆知。

我们也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说话:

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曾就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其中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XX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就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其中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我们还可以用权威判例来说话:

地方条例有关“征稽机构均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因而,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的强制权力,执法部门征收交通规费时实施扣押车辆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的依据,属超越职权,故判决撤消执法机关扣押文兴财的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详见:艾军著《行政执法中的十个问题--败诉的启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文兴财不服县交通局扣押车辆上诉案”)。

上述文件资料已当庭呈交法院。

在执法单位有无扣车权上,我们的辩护观点得到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权威判例的有力支持。有案可查的,还未查到相反的意见。相信大家注意到,党中央日益强调要建立服务型“法治政府”,倡导依法行政,中央主要领导人在多种场合都从政治高度讲到上述规定的精神。大家可以回去听听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温总理明确讲到“要坚持法律法规的统一,不能抵触国家法律,不能政出多门,不能自相矛盾,不能以权代法……”;“地方条例应该服从国家的母法。对人民群众,地方条例应当比国家母法更加明确许可……。”

至此,相信大家都已明白:即使是地方条例中有所谓扣押车权之规定,亦属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管有多少的理由及解释,均否认不了任何公路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都不具有扣车权,从此亦派生出执法单位就通行费执法问题上不具有上路巡逻权。

控方在第二轮辩论中讲什么在XX省一定要按XX省地方条例执行,任何人不能抗拒一说(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不仅没有法律根据,更是犯了政治错误!

至于上述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审理行政案件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法律、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是其规定的内容,体现的精神,并且,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也是法律常识。

B、XX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其一、XX市交通局委托XX市公路局的委托书无效。

法庭调查表明,XX市交通局委托XX市公路局执法的所谓委托书根本无法支撑指控:

从委托权看,任何交通部门对各种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XX市交通局无权委托XX市公路局扣押车辆(据调查,XX市交通局亦明确其无委托扣车);

从委托书内容看,也仅委托行政处罚权,并无委托实施扣车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从委托书签署时间看,两单位的局长于2004年元月1日签署此委托书,而这一天适逢元旦,是法定假日,两单位怎么会在假日加班签下这份委托书?

其二、XX市公路局林X彬等六人均不具备合法的执法人员身份。

法庭调查表明,控方仅仅出示了XX市公路局的一份《证明》,试图以此证明林X彬等六人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

从证据来源看,XX市公路局作为所谓的“被害单位”,林X彬等六人作为“被害单位”的具体被害人,“被害单位”证明附属于自己的具体被害人身份,有多大的证明力?

从《证明》内容看,恰好显示XX市公路局自认了林X昌、颜X清、陈X艺属无证人员(据了解,林X昌为XX市公路局局长的儿子)。

证明内容上的确说林X彬等三人有什么证,并列了编号,但是没有出具任何执法证的复印件或者原件,或者其他什么证明材料。特别是,控方没有出具人事局、组织部的任何证明材料。XX县公安局有关公安人员对林X彬的调查笔录反映,林X彬自认只有“初中文化”,而按1995年《XX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8条“申领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条件……(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初中文化”不具备申领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条件(据了解,林X彬在庭后曾说过他是1997年拿的证)。这种情况下,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身份吗?恐怕林X彬等六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都无法证实!

C、控方出具了编号为0008933的《XX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试图证明:扣车当时已开出扣车凭证,只是黄核金等拒绝签名。我们认为,这份凭证恰好证明XX市公路局在违法行政。

我们来细细品味这份凭证:

,XX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已扣押了郑X山为车主的闽C73XXX车,在驾驶员的强烈要求下,扣押后开出了编号为0008946的《XX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请注意,如XX市公路局在欲扣押同一车主的闽C75XXX车时真的开出另一份《XX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为什么编号却提前到0008933?真是好笑!

其实,从这份凭证的内容看,即使开出同一内容的凭证,亦属违法。我们用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终审的一个判例来说明吧:

首先,在扣押事由上,仅写“欠缴规费”,没有具体明确何种公路规费,显属扣押事实不清。其次,XX交通局没有扣车资格。还有,执法人员一栏中只有编号,没有签名,签署不规范,且无法证明该签署的编号是XX交通局所提供的执法人员。在此暂扣凭证的“使用说明”中指出:“本证须加章执法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签名方有效”,显属程序不合法。最后,暂扣凭证没有依法讲明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为判例的主要内容,有疑问,请看泉州网(www.Qzweb.com.cn)“石狮市交通局输官司”一文或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

D、黄核金在本案中如果打了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亦属正当防卫。

庭审表明,侦查部门及控方举证主要是围绕到底有无打人取证,对执法人员主体资格、执法权力及执法程序基本忽略或全部忽略。

我们不得不思考这个问题,是不是打了公务员就是犯法,甚至犯罪?是不是公务员是任何情况下不能打的?

我们可以明确地讲,那种认为只要是打了公务人员就是不对的观点是对法律的不理解,是“官本位”的封建特权观念在作怪。

即使是涉案人员不配合扣车,先动手打人,甚至发动群众对抗扣车,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吗?不!在本案中,不要说实际上是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即使是黄核金打了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也是抵抗人身权和财产权被违法行政、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我们国家法律鼓励他们采用这种手段进行抗争,这种抗争不可能构成犯罪!针对这种公然的、超越职权的、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现实不法侵害的违法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抗争,是对违法行政的纵容、默认,甚至支持,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政人员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是言出有处,并非一家之言。

的确,执法人员在冲突中亦受到一定伤害,但伤害无疑是由非法扣车引发的。况且,即使是无缘无故将人打成轻微伤,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不用说,本案被告人黄X波实实在在地被执法人员暴力执法所打伤。

我们并非认为对所有违法行政都可以实施防卫手段。我们仅仅认为对正在实施的对他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形成肢体行动的不法侵害可以正当防卫,不包括对诸如法院不公正判决这样的抽象行为的不法侵害!

我们也并非主张无限防卫权!

我们认为肯定群众对特定违法行政的正当防卫权只会有积极的时代意义。

我们并非认为正当防卫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当时又有谁能够保证采取最佳的办法?

有人认为“暂扣”不属侵犯财产权,是这样吗?在本案中,不要说“暂扣”本身侵犯了财产权(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大权能,其中任何一种权能被侵犯均构成侵犯财产权),执法人员还在强行开车,这种强行开车的壮举更是严重地侵犯了财产权。有什么法律赋予执法单位可强行开车?

二、涉案车辆即使“多次闯关”,亦不能以此为由认定黄核金构成妨害公务罪。况且,根本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多次闯关,甚至一次“闯关”的行为。

在本案中,妨害公务罪是否成立,许,在XX县XX镇派出所附近公路路段发生的争执事件如何定性无疑是关键,XX市公路局所谓口头认定涉案车辆多次“闯关”仅仅可作为导火线。根据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规定,只有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闯关逃缴通行费,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甚至,在闯关当时执法人员如欲扣车而产生冲突仍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没有证据证明“闯关”。在辩方一再要求下,控方出具了本案中被告人有无闯关的关键证据--录像。但是,录像的播放让当庭嘘声四起:

闽C75XXX小轿车为黑色,但录像中却未见任何一部车为黑色;

从画面看不到有任何车的车牌为闽C75XXX;

看不到有任何车闯关;

看不到本案任何涉案人在其中;

控方声言为多次闯关录像,那么,时间跨度多天,长度仅为十几分钟的录像能录下几天的闯关记录?显为剪接!

综上,录像恰好证明了没有闯关。

没有证明闯关应具备的关键证据--拦杆被撞断,车前挡风玻璃被撞碎。

控方所出具的所谓闯关记录单来源于XX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没有原始记录人或见证人的确认,显属证据来源不清,不具有效力。

没有证据证明所谓闯关车辆或其驾驶员侵犯有关收费站人员的人身权利。

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多为传来证据,又有多大的证明力?

如多次闯关,收费站为何不及时警示或通知处理?

我们认为,充其量只能证明漏缴通行费(漏缴多少还不清楚),并且,是收费站有意放行而漏缴。

据法律规定,是否漏缴仍得由XX市公路局及XX县公安局举证证明。在欠缴通行费上,欠缴者的确有过错,但不能成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仅能成为追缴或罚款的理由。并且,依法律规定,车主不愿补缴或罚款,XX市公路局也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只能依法作出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先扣车后谈钱,动机何在?扣车说明什么

(注:扣车单位是在通过扣车手段追缴欠费以及罚款,是在侵犯法院的强制执行权)

值得一提的是,到目前为止,XX市公路局仍没有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哪怕是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黄核金没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相反,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在明知无扣车权仍为之。

具备何种主观故意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求?不能凭主观想象,而应凭法律规定及证据。经查询大量资料及征询专家意见后发觉,法律界一致认为:

“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且多出自直接故意。具体说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明知(包括确定知道和知道有可能)其侵犯履行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性。如果行为人不知其所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知道是上述人员但不知道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是认为其行为不合法而加以侵害,那么其主观上缺乏构成本罪所需的犯罪故意,不能以本罪论,而属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以犯罪论处或以其他犯罪论处”。(于志纲主编: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组织编写《妨害国家机关职能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P59)。

证据反映,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案发当天要求黄核金停车时,黄核金主动将车靠路边。当黄核金告诉郑X山稽查人员要扣押车辆时,郑X山也非常明确地告诉黄核金“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其指定地点”,只是稽查人员在没有明示其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强抢车钥匙,损坏小车空调出风口,暴打涉案人员及群众,自己强行开车。黄核金因车辆昂贵,稽查人员对车辆性能不熟悉而不同意由稽查人员开车,而认为应由自己开,于是产生了冲突。

事实上,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十分清楚他们没有车辆扣押权,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是明知没有扣押权仍为之。

大家可以到XX市公路局XX县XX路锦X收费站看看,在收费站公示牌上明明写着:

“处罚标准是对冲关车辆处予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没有,也不敢写“有扣押权”。

大家也可以上XX市公路局网站看看,他们的网站是这样向全球公告的:

对“冲关车辆”的“处置方案”:“发现车辆冲关,稽查人员应伸手示意停车,并记下车号、冲关时间、车型、购票金额等,并按规定补罚及填写有关处罚文书。遇拦截冲关车不停的车辆,可采取:1、通知前方收费所(站)拦下冲关车辆进行教育,并返回原收费站补交通行费,并处以罚款后放行;2、采用新闻曝光形式教育冲关车;3、对本省车辆可开通知单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所协助处理;4、对当地的车辆,可以记下车号,请当地乡、镇协助教育处理。”

XX市公路局网站还收录了《XX省公路通行费业务工作基本办事程序》,其中第5条规定:“违章车辆冲关时,须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动作要规范,态度要诚恳,并及时做好冲关车辆登记。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时,法律文书要规范,引用条款要准确,同时应将认定的违章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若不服行政处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强行冲关不接受检查的车辆,应记录下其车辆型号,颜色,车辆号,冲关时间,征费科,通知车辆所在稽征所,由稽征所在办理缴交公路规费手续时通知驾驶员到通行费办接受处理。”

我们已经注意到:审判是公开的,有关媒体的二部录像机录下的庭审的全部情况,固定了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控辩双方的庭上观点。任何一方都无法歪曲庭审的情况,特别是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庭后再补充什么证据,可靠性有多大亦值得怀疑。

综上,XX市公路局执法人员在没有扣车权下强行扣车、开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执法程序不当,不属“依法执行公务”。黄核金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黄核金等人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中任何一个观点的成立,均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在查询到的资料中,我们还惊讶地发现,不要说对抗非法扣车而入罪妨害公务的判例从未见过,就是对抗非法扣车而引发妨害公务追诉成案的也仅此一例!

我们可以十分肯定地说,我上述分析和观点的提出是正确理解法律的结果,并非一家之言,是经得起曝光监督及讨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

我们相信各位法官已经注意到,这是一起在政治上如何认知亦相当简单的案件:站在更高层面上看待此案,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与新一代中央领导人正在积极建设服务型“法治政府”,倡行依法行政及行政许可,加强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权,减轻农民负担以及加速撤并不合理收费站(正如媒体采访及报道反映,大部分村民认为,公路的建设基金源于华侨的捐赠,不应该收费;在近两次县人代会上,已有不少代表提出XX县XX路锦X收费站已成为阻碍X镇经济发展的绊脚石)的大政治、大气候、大环境格格不入。当事人不是什么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相反,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是在特权意识支配下,超越职权、顶风作案,堪称非法行政的典范!

涉案人员是普普通通的农民,在这起案件中本应处于不折不扣的受害者地位,但现实却将他们放进了反面教材,被推上了今天的审判台。

在结束我们的发言以前,我们还想告诉各位法官的是:我们经过认真的查阅、思考和咨询,真的找不到涉案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哪怕是一点点!我们对本案的刑事追诉感到百思不得其解!尤其在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我们国家的发达地区发生这种事情!有时候,也想,不要以为自己在刑法专业上有一点造诣,有一些影响,是不是也有“大意失荆州”的时候,我们真的理解错了?但是,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坚信自己的理解没有错!这起案件是绝好的教科书,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完全具备实力荣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刑事审判参考》,完全可成为法学院的经典教学案例,完全可作为老百姓维权的参考,作为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的活教材更有意义。可以说,判决结果的意义是广泛、深远的。

这起案件中,正义完全站在我们这一边,但基于国情,我们亦深知贵院面对的压力。我们将尽快申请专家论证,为贵院提供更加权威的法律意见。我们深信,尊敬的各位法官会排除非正当行政干预的影响,公正判决,因为法律为你们撑腰,中央的大政治为你们撑腰。今天,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不少媒体到庭旁听,有些媒体还全程录像、录音,我们相信,只要媒体能将开庭的情况客观报道,社会舆论也肯定会站在我们这一边。我们始终深信,尽管中国法治进程仍需数代人的艰辛努力,但对如此简单的一起案件,尊敬的各位法官仍然会把握好人民赋予的,关系到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事司法权,对本案准确定性:这原来是一起典型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 黄核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对他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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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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