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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卫强涉嫌多宗共同抢夺案之二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朱卫强涉嫌多宗共同抢夺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上诉人朱卫强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朱卫强涉嫌抢夺案中担任上诉人朱卫强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经详尽阅读及研究了一审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朱卫强, 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现场作了实地考察和适当的调查;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我们针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朱卫强无罪,还上诉人朱卫强一个清白。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

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卫强参与的五宗抢夺案件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为上诉人朱卫强所获得的“赃物”客观性存有疑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卫强所抢夺财物的总价值。由此不能认定被公诉机关称之为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与被害人遭受抢夺的事实形成原审法院推断出来的证据链。

二、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所谓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片面且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无法 “自圆其说”,逻辑不通。

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其他同案人均承认受到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存在瑕疵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五次抢夺事实的根据。

下面,针对原审法院判决,具体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一、 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的五宗抢夺案件在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为上诉人朱卫强所获得的“赃物”客观性存有疑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卫强所抢夺财物的总价值。由此不能认定被公诉机关称之为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与被害人遭受抢夺的事实形成原审法院推断出来的证据链。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抢夺罪的证明对象包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朱卫强构成抢夺罪的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主体方面,上诉人朱卫强构成抢夺罪的主体适格无需证明;在客体方面,各被害人均向公诉机关陈述其财产受到侵害;但是在主观方面,上诉人朱卫强并没有参与被指控的抢夺案,从而没有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实施抢夺行为之说;而该案的客观方面,虽然抢夺案确实是客观真实存在,但是上诉人朱卫强在案发之时并未出现于案发地点,更没有实施被指控的抢夺行为,而这些抢夺案并没有相应的物证及其“赃物”证明损失的财物种类、数额等,单凭原审法院送至估价鉴定机构以同类物品全新价格无以确定被侵害财物的价值,而何来上诉人朱卫强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抢夺犯!

1.上诉人朱卫强并未在案发时间出现于案发地点,公诉机关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起抢夺案。

而非现身于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诉人朱卫强在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建设银行路段,参与第一宗抢夺案。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作案的时间和地点都不相符。从该起抢夺案的客观方面构成而言,上诉人朱卫强并未在案发的时间出现于案发地点。因而我们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该其抢夺案是凭空捏造出来的事实。

15时许,也就是第二宗抢夺案案发之时,上诉人朱卫强由于身体不适的原因而请假在家中休息。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朱卫强此时正在家里休息。而并非出现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其出现在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增城市交通局”门前路段参与指控案件中的第二宗抢夺案。在这项指控中,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毫无根据地断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了该案。

16时许,也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朱卫强参与的第三宗抢夺案的时间。上诉人朱卫强与朱金海、杨焕城在大卡司餐厅吃东西。这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诉人朱卫强现身于增城市荔城街夏街大道“美丽人生”酒吧门口路段在地点与时间上相互矛盾。

中午12时许,也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朱卫强参与第四宗抢夺案的时间,上诉人朱卫强此时正与家人一起在家中吃饭,却被公诉机关凭空断定,其出现在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增城市交通局”门前马路参与该宗抢夺案。

16时许,也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朱卫强参与第五宗抢夺案的时间,上诉人朱卫强与同案人朱金海、杨焕城在家中打牌,并有在场的人员包括上诉人朱卫强之父可以证明。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出现在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20号门前路段参与抢夺。

在这五宗抢夺案中,上诉人朱卫强都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当时并未现身与案发地,参加被指控的抢夺案。综合我们的观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凭空捏造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没有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2.该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公诉机关认定的“赃物”的客观存在,被害人也不能证实其损失财物的种类、数额等,更无法得出上诉人朱卫强获得的“赃物”的总价额。

在第一宗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案中,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第一宗抢夺案:被害人陈某红未能反映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此次抢夺;也没有相关的物证,予以证实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财物种类及数额等。而原审法院做出的,根据增价证(赃)【2008】238号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被抢的赃物同类物品的全新价格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同时被公诉机关指控的同案人钟国华对该案未做出任何供述,在庭审中,钟国华也对该起抢夺案予以否认,并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被指控的第一宗案件仅有上诉人朱卫强“自认”其参与该起抢夺案的“供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使用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惩罚”。因而在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宗抢夺案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背法律做出了上诉人朱卫强的有罪的认定。

而同样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金海,原审法院却采取了朱金海辩护人声称朱金海没有参与该宗抢夺案的辩护意见。原因基于仅有上诉人朱卫强单方的“供词”,无任何其他佐证予以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认定朱金海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其参与该宗抢夺案。然而,同样是仅有的上诉人朱卫强被刑讯逼供所得来的“供词”,被害人不能辨认上诉人朱卫强以及被害人不涉及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宗抢夺案的陈述,原审法院如何就能够从中推导出这些毫无关联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怎能“依法”判决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此次抢夺?

在该宗指控中,我们可以看到,不论是被害人的陈述,还是缺乏所谓的“赃物”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没有相对应的同案人的“供词”,而仅有朱卫强被刑讯逼供而作的“供词”。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起抢夺案。而且,在一同被起诉的朱金海的适用法律上,原审法院存在一个案件上面存在两种不同的判定标准,对上诉人朱卫强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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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宗案件中,在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了该宗抢夺案:被害人张某键未能够对上诉人朱卫强作出任何辨认记录,也没有相关的物证足以证实内装有119,000元的黑色胶袋是否真实客观存在。从判决书上看,上诉人朱卫强、朱金海、杨焕城一致“供述”,“这次抢到的黑色袋内有人民币119,000元”,但是被害人的陈述中“我被抢人民币119,000元外还有支票等物品”,而证人廖某带的证言也证实了,“我将装有人民币119,000元及支票、欠款单据、存折等的黑色胶袋交给我儿子张某键”,缘何对于“赃物”的陈述,被害人与三位被告的说法有如此之大的偏差?而且,正常情况下,一般在支票及存折等物丢失后,被害人首先需要做的,应该是对该物进行挂失。但是在相关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害人张某键对被抢物的挂失证明。被害人竟然没有去实施相应的挂失手续?是没有时间?还是本来就没有这些“赃物”?还是本来就不存在该抢夺案?

在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杨焕城的“陈述”中,杨焕城是“从副驾驶位半开状态玻璃窗抢走了一个包”,在此存在一个常识性的逻辑错误:一辆小车的窗高(一般最高不会超过),半开的车窗(也就是说有大概20~的空隙)。一个装有119,000元的黑色胶袋,要从这样窄小的空隙抢出来,况且被害人张某键还在车内,杨焕城实施这个抢夺行为成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以杨焕城的身材(不会超过七)及其手的长度要抢那捆不知放副驾驶位哪个具体位置的黑色胶袋,而且还需要通过一个半开的窗进行抢夺,难度可想而知。

在庭审中,上诉人朱卫强与朱金海、杨焕城均对其参与此次抢夺予以否认,而“高度一致”的三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却不禁让人产生怀疑。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上诉人朱卫强在侦查阶段被侦查人员逼供得来的“供词”,以及被害人张某键陈述的被抢夺内容是一致的。因而我们能够肯定的就是——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的时候,已经为上诉人朱卫强设计好了内容,使其“供词”和被害人陈述的被抢事实相一致,而上诉人朱卫强指认现场照片也是被侦查人员所逼迫而作的。

不然,缘何上诉人朱卫强在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以及的预审笔录上的记录却再三地进行更改?是上诉人朱卫强的记忆出现混乱?还是公诉机关的其他内部操作?这些真相我们无从得知。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如果该证据没有“足以”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因而“疑证从无”。况且,该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得来的“供词”本身更不能成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的证据。

在该起指控中,我们的意见如下:被害人未能辨认出上诉人朱卫强,没有相关物证证明该“赃物”确实客观真实,从常理逻辑无法推断出此案发生地可能性,而上诉人朱卫强与朱金海、杨焕城的“供词”以及之人的照片存在较大疑问,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这些“供词”和照片是被刑讯逼供所做,而原审法院未对此查明事实,而做出错误的判决。

本指控的第三宗抢夺案中,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案的证据“充分性”不禁让人产生怀疑:被害人罗某莉未能做任何辨认出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次抢夺的相关记录,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物证可以证实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数额、种类等。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卫强、朱金海均对参与此次抢夺予以否认。仅仅能够确定的是上诉人朱卫强、朱金海二人的“供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惩罚”。原审法院如此断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起抢夺案的证据不充分。

在这起指控案件中,我们认为,原审法院仅凭被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诉人朱卫强被刑讯逼供得来的“供词”,与被害人被抢夺的事实达到“相互印证”,就作出上诉人朱卫强实施了该抢夺行为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试问,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是否有考虑到这种情况:是否存在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是建立在被害人的陈述之上的情况?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过于武断和轻率?

在第四宗抢夺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案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参与该宗抢夺案:被害人周某玲未做出辨认出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的记录,也没有相关物证足以证明其损失财物种类以及款额等。而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增价证(赃)【2008】239号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被抢的财物同类物品的全新价格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该案中,钟国华就该次抢夺案未做过任何供述,且钟国华在庭审中对该起抢夺案予以否认。整个证据体系中,只有上诉人朱卫强一人的“供词”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惩罚”,只有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朱卫强确实参与此次抢夺案。

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朱卫强在侦查阶段被逼供而得出的“供词”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以及被侦查人员逼迫所做的现场指认的照片、以及作案的工具而做出的指认,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宗抢夺案。但是原审法院如何能够在认定这一切事实的基础上,推断这些证据形成所谓的证据链?

被告人朱金海、杨焕城没有参与此次抢夺的辩护意见却被原审法院所接受,原因基于仅有上诉人朱卫强一人受逼供得出的“供词”不充分。为何同样的情况在适用于不同的与案当事人其认定标准就不一致?仅仅是因为所谓的上诉人朱卫强是被刑讯逼供而“供述”的“供词”的主体?假如同一个“供词”在审判中适用于同一个案件的一个人却不适用于参与此案的另一人,该“供词”存在的意义何在?

在这宗指控案件中,我们的看法简单归纳如下:被害人并未作出任何相关于上诉人朱卫强的辨认记录,同时没有相应物证足以证明这些“赃物”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不能根据被抢财物同类物品的全新价格而确定抢夺价额,而上诉人朱卫强所做的“供词”与指认的照片都是基于刑讯逼供的基础之上,而与案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接受,存在一个案件适用两种不同标准。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违法的。

在该起质控案的第五宗抢夺案中,在原审法院认定作为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宗抢夺案的证据中,被害人黄某平仅能辨认出朱金海,但是未能辨认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次抢夺。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是上诉人朱卫强以及朱远理在侦查阶段受逼供而做的“供词”与被害人陈述的相一致作为认定的标准,这根本就是被害人单方面的陈述!且上诉人朱卫强以及朱远理所做的“供词”都是在在侦查阶段受逼供委曲求全而得出的产物,不能够作为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的依据。

同时,该宗抢夺案没有相关的物证予以证实被害人损失财物的种类以及款额等。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增价证(赃)【2008】237号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被抢的财物同类物品的全新价格更是原审法院“一厢情愿”的做法!在原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朱卫强、朱金海、朱远理也均对该起抢夺予以否认。试问,仅仅建立在上诉人朱卫强一人的“供词”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而如何能够推导出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抢夺案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在公诉机关认定的这五宗抢夺案案发之时,上诉人朱卫强并未现身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抢夺案件发生地,这与实际不符,且自相矛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缺少相应的物证证明“赃物”的存在,缺乏客观真实性;再者,原审法院更不能擅自以公诉机关提交的“赃物”同类物品的全新价格的价格鉴定证明书认定所谓的“赃物”价,而应该根据该“赃物”的实际使用年限来作为鉴定估价。

在这起指控中,能够唯一确定的就是公诉机关提交上诉人朱卫强在侦查阶段受刑讯逼供的“供词”以及被害人不涉及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案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62条的相关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处理……(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却是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仅有被告人的“供词”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而证据不足的,应作出无罪判决。且这些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提审人员通过逼供得来的“供词”,是在违反法定程序得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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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所谓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片面且自相矛盾,无法达到“自圆其说”,逻辑不通。

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这五宗抢夺案件均是仅有上诉人朱卫强遭受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词”以及被迫去现场指认的照片。然而对指控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案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与案的被害人能够辨认出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案的相关记录,更没有任何“赃物”等物证予以证明被害人损失的财物种类、款额等。同时也没有任何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夺。

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述证据显然属是片面的,而且是不充分,不能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抢夺的依据无异于牵强附会,把原本毫无任何关联的两件事情混为一谈,违背了证据客观性的原则。

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朱卫强被刑讯逼供得来的“供词”前后不搭边,有些地方甚至是乱套,该“供词”存在很大的瑕疵且自相矛盾。

在公诉机关控诉中的第一宗抢夺案中,上诉人朱卫强在在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上“供述”的是,“伸手入事主的车内抢走事主放在这门的袋子”(见询问笔录第四页)。而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案时,被害人的袋子却是放在被害人陈某红小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是否是两个说法在表述上面有误?

但是我们可以得出的是,无论是上诉人朱卫强的表述有误,还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供词”与指控不能出现如此之大的自相矛盾的地方。

认定案件的事实一定要建立在充分的证据之上,没有充分的证据,所作的判决都是错误的。而这些矛盾在原审判决书中却没有被提及。

在第二宗抢夺案的指控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是根据上诉人朱卫强在的询问笔录上面“供述”是,“该男子上车后将包放在驾驶室副座位上,并放低了车门玻璃,朱金海马上冲上去,从窗口处伸手进去,把包拿了出来……”(见于第3次询问笔录第2页)。而与之对应的“供词”中,上诉人朱卫强在的询问笔录“供词”,“杨焕城下车约一分钟后便趁事主副驾驶室的车窗门未升起的时候,迅速的伸手入车内抢走事主放在副驾驶位上的黑色袋子”(见于第1次询问笔录第5页)。而在的预审记录中,“(朱卫强)我看到右前座椅上有一个袋,我就迅速伸手入内抓起那个袋然后逃走”(第2次预审记录第2页)。缘何三次抢夺的主体存在如此之大的差异?

我们不否认上诉人朱卫强在记忆上偶尔出现差错,但是我们对此不禁产生怀疑,缘何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一次一个说法?而作为证据需要准确性的原则,我们应该依据哪个说法为准?判案之时要求我们在证据方面必须做到严格的客观性。在该宗案件中,我们无从得知为何上诉人朱卫强一次又一次地改变其“供词”,但是我们能够确定的是,这些被公诉机关认定的“供词”在准确性和客观性上已经大打折扣。由此,我们扪心自问,缘何上诉人朱卫强的记忆出现如此大之偏差?是由于长期超时的提审而导致上诉人朱卫强的神志不清?还是侦查阶段由于同案三位被告人由于“供词”没有达到一致性而需要不断地“修正”?还是其他不为人知的原因?

总的而言,我们认为,该起抢夺案的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存在前后矛盾,甚至互相不一致的地方,而这些矛盾没有得到重视,原审法院就基于不清楚地事实而做出判决,完全是无稽之谈!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案件中,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在前后笔录中自相矛盾。在的上诉人朱卫强“供述”的询问笔录中,“我就在荔园路工商行附近让‘阿捞’下了车”,“(车)是‘阿捞’开来的,车主我不清楚”,“一个女装手提包,保内约有5,000元,还有一些证件等物”(见于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然而在的询问笔录上却清楚记载,“我开着我的粤AAH849的女装摩托车搭朱金海在荔城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事主至夏街大道好万家电器旁的中国银行处……我于是就在好万家电器处将朱金海放下车”“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贰仟多元……”(见于第1次询问笔录第6页)。

从前几宗案件中,都可以看到上诉人朱卫强一直在反反复复不断地“修改”其“供词”。而对于具有决定性的判案依据的“供词”的不稳定性意味着什么?真的是上诉人朱卫强一次又一次地记错?还是需要修正先前的“供词”才可以, 达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缘何先前的约5000元与后面“供述”中的2000多元相差如此之大多?缘何由中国工商银行转变为中国银行?缘何由不知其主的车子转变为自家的车子?是因为找不到实际不存在的“物证”用于证明吗?

在该指控的宗抢夺案中,我们认为,上诉人朱卫强一次一次修改“供词”一定有其背后的原因,而目前虽然我们无法得知这些原因,但是我们能够确定的是,这些“供词”是存在疑问的,而存疑的证据是不能够成为判案的证据的。

在第四宗指控的案件中,被害人周某玲陈述该案的发生地点位于增城市荔园街荔园路交通局对面马路。但是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的照片显示,证实了案发现场却是位于增城市荔园街荔园路交通局门前路段。然而,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当我们转至交通局对面马路时,看到一辆小汽车开往路边准备停车”(见于第1次询问笔录第1页),却出乎意料地和被害人的陈述中的案件发生于增城市荔园街荔园路交通局对面马路“重合”了!

为何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会和被害人周某玲的陈述中的案发现场一致性的“不谋而合”呢?是双方同时记错了案发的地点?!答案有且仅有一个——就是被害人周某玲记错了案发的地点,而上诉人朱卫强只能根据被害人的错误陈述而“供述”错误的地点。

而在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抢夺案的指控中,公诉机关径自改变上诉人朱卫强“供述”的增城市荔园街荔园路交通局对面马路(在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朱卫强“供述”的是增城市荔园街荔园路交通局对面马路)为增城市荔园街荔园路交通局门前路段。是为了掩饰真实?还是为了自圆其说?公诉机关无法解释缘何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及本害人的陈述与现场勘查相矛盾,而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对此却只字不提,完全是“掩耳盗铃”,只能起到欲盖弥彰的效果。

在该宗抢夺案中,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还存在如下漏洞:在上诉人朱卫强的询问笔录中,“我和钟国华、朱金海、杨焕城四人在增城市交通局对面马路还对以女子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抢夺”“我开我的深兰色女装摩托车(车牌粤AAH849)搭钟国华,朱金海开他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尾数为390)” (见于第1次询问笔录第1页)。而在的预审记录中却清楚记载,“我和钟国华、杨焕城、朱金海四人经商量后,开两辆摩托车(均是女装豪迈:粤AAH849\粤AAL433)去到荔城街荔城路交通局的附近伺机抢夺”(见于第2次预审记录第5页)。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是无法确定的。

综合该宗指控案,我们的意见是,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的基础,是建立在被害人周某玲的陈述之上,而这样做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上诉人朱卫强在看守所之时所做的“供词”都是遭受刑讯逼供得来的。而存在矛盾的“供词”也和公诉机关指控的有不相一致的地方,而原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都是错误的。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抢夺案中,被害人黄某平陈述案发的现场是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交警中队附近路段,这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案发现场中的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交警中队对面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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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宗抢夺案件一样,在该在上诉人朱卫强的询问笔录中,“当我们寻到富鹏开园路荔城交警中队附近处时”(见于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而在本案中,为了不让同样的错误发生于指控的两宗案件之中,公诉机关采取的是被害人陈述以及上诉人朱卫强“供词”中“供述”的,该案发生在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交警中队附近路段,这样不至于两宗案件的一致性的陈述而被揭穿。但是这个“选择”却和现场勘察的证据相差甚远,不能作为客观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此次抢夺。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装聋作哑”,根据被害人陈述其手袋及被抢的事实而与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相一致,形成证据链,忽略现场勘查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了此次抢夺,实际上根本就是在混淆是非。

在第五宗指控的案件中,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自相矛盾不止一处。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重视,相反的,原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混淆视听”,违法做出错误的判决。

这些“供词”自相矛盾也都没有得到重视:上诉人朱卫强在的询问笔录上“供述”,“我和钟国华、朱金海、朱子文、朱远理、还有朱远同驾驶三辆摩托车在富鹏富国路附近又靠拉车门的方式抢了一次。我和钟国华驾驶‘849’牌的蓝色豪迈女装摩托车在前面‘看风’,朱金海与朱子文就驾驶‘390’牌的红色摩托车在后面‘看风’。而朱远理则与朱远同驾驶‘642’牌的红色摩托车在我们两辆摩托车中间实施抢包。当时是由朱远理驾驶的摩托车,而朱远同去抢的包”(见于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但是在上诉人朱卫强的亲笔供词中,“我和钟国华、朱金海、朱子文、朱远理、还有朱远同驾驶三辆摩托车在富鹏富国路附近又靠拉车门的方式抢了一次。我和钟国华驾驶‘849’摩托车‘看风’,朱金海与朱子文就驾驶‘**390’牌摩托车在后‘看风’。而朱远理则与朱远同驾驶‘642’牌摩托车在我们两辆摩托车中间实施抢包。当时是由朱远理驾驶的摩托车,而朱远同进行了抢包”(见于亲笔供词第2页)。而的询问笔录中,“钟国华开我的粤AAH849摩托车搭我,朱远理开朱金海的A**390摩托车搭朱金海……于是朱远理搭朱金海靠近该小汽车,讲朱金海放下来……朱金海下车后,趁女事主副驾驶室(即右侧)车窗玻璃未升起之际,迅速伸手入车内抢走了该女事主放在副驾驶室位上的一个皮包”(见于第1次询问笔录第3页)。

在这些自相矛盾的供词中,参与该宗抢夺案的主体上不一致,实施抢夺行为的主体有差异,而实施抢夺案的作案工具的摩托车也有很大差异,最主要的,就是在这些“供词”中所使用的摩托车都是红色的,与被害人黄某平所陈述的蓝色女装摩托车相互矛盾。

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存在的自相矛盾不能引起注意,那证据的准确性是否仍有存在的价值?本案的证据存在如此之多的疑问,而原审法院凭什么能够建立在“疑证”的基础上来断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宗抢夺案?上诉人朱卫强如此之多的矛盾的说法,与现场勘查的结果有如此大的差距,却出乎意料与被害人的陈述达到一致,这一切,都向我们意示了什么?能被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本身应该是豪无疑问的、准确和可信度极高的,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却有意回避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在该起指控案件中,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有很大瑕疵,而且与本案白害人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确定的证据来认定了上诉人朱卫强参与该案。

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其他同案人均承认受到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存在瑕疵,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五次抢夺事实的根据。

1.本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在庭审中,其他同案人均众口一词地承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给出一个不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信访事项意见书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都普遍声称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上诉人朱卫强被带回“便衣大队”之后,在没有交代任何东西的情况下,就遭受到了侦查人员轮番的拳打脚踢。当其第二天在被送到看守所之后,即被马上提审。上诉人朱卫强被轮番提审了三天三夜,无法睡觉。最严重的是,在提审中,上诉人朱卫强被吊起来进行审讯,不能坐,甚至被吓唬,还用各种手段折磨提审上诉人朱卫强。在上诉人朱卫强没讲出所谓的“真相”之前,遭受到审讯人员的殴打脚踢,被吊在窗户上,精神上遭受到恐吓。

在庭审中,上诉人朱卫强声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自己做的材料,不是我说的”(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5页),“是公安带我去的,不是我带公安去的”(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6页);朱金声称“我在提审室被人打,逼供的,而且连续3天都没有睡觉”,“是公安机关带我去的” (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7页);钟国华声称,“因为我被便衣殴打了”,“打我的头,还有拉手铐”“根据口供随便带公安去指认的”(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8页);杨焕城声称,“我在看守所被人用筷子夹我,被人用烟头烫我”,“她叫我下车去指认我就去指”,杨焕城被刑讯逼供的时间从只到39号晚上才回仓,“是公安带我去的”,“提审人员给我抄的”(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10页);朱远理声称,“(笔录)没有看过”,“当时连续提审了5日4夜” (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12页),朱远理记得梁志勇是刑讯逼供的人员,但由于害怕被打而没有申请验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被告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机会和与他人互相联系,从而达到“窜供”的目的,但是从开庭笔录之中,全案被告人均众口一词反映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侦查人员施以刑讯逼供,这不就是最好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人员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吗?依靠上述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无以为证。

当上诉人朱卫强的肉体和精神邻近崩溃的边缘之时, 他害怕自己会因此活活地被人折磨而死。上诉人朱卫强只能就流着眼泪绝望地和那群对其进行殴打的人讲,“你们叫我承认什么我都承认,只要你们给我一条生路”,然后由侦查人员拿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材料审问上诉人,在什么地方,什么地点,跟谁一起做,被害人开什么车,长什么样子,抢了什么东西,上诉人朱卫强能够做到的,只是无耐地去迎合他们的要求。

在这些指控中,所有的案件过程都不是上诉人朱卫强自己“供述”的案情,而是根据提审人员已准备为其准备好的材料而说的。提审完毕之后,提审人员就强逼上诉人朱卫强在上面签名和打手指印。总的历程,就是侦查人员一来二去不停地轮番审问上诉人朱卫强(不然提审人员何以只是几个人轮流提审,而需要不停地改换人员,原因是长期的持久战连提审人员本身受不了而进行更换休息),直到第三天上诉人朱卫强终于把所有的案情承认完了。上诉人朱卫强为了寻找生路,只有跳进这个早已为他设置好的圈套。

然而在该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人钟国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五被告人均控告侦查人员有违法审讯的行为,本案的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人钟国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在庭审中辩护人温志勇提交的增城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却因为公诉机关的否决而没有能够得到质证。这分明就是原审法院直接否定了辩护人的举证。缘何原审法院不能给出一个不采取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理由?

我们认为,上诉人朱卫强在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之下,为了生存才配合侦查人员的要求,而同感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全体与案的被告人在没有互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众口一词地承认在侦查阶段有遭受刑讯逼供,这就是充分的证据用于证明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而对于没有办法所作的调查,基于我国刑诉制度上面的缺陷是目前我们无法克服,却是必须需要面对的。

///

2.在当前的司法制度下,我国刑诉制度设计关于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的缺陷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举证上面的困难,从而也导致了一旦被告人被实施刑讯逼供,就没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该非法程序取证的存在,也从实质上肯定了刑讯逼供的存在的“合理性”。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采取钟国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据理不足”,如何能够对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举证?我们都知道的是,在我国现有的制度下,“侦押一体化”成为一个逐渐凸显其弊端的体制,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实质上是同一个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很容易进行刑讯逼供,即使出现了什么问题,由于是“自家人”,万事都是由上面“顶着包着”,这使刑讯逼供成为了侦查人员在讯问之时普遍运用的手段。

缘何侦查人员可以如此广泛地使用刑讯逼供?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讯问犯罪嫌疑,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而调查具有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部门,是由公安局内部信访部门进行,而这种监督以及被监督的两种主体,是同“一家人”。“自己人监督自己人”这个“强权公理”,犹如父母调查自家的孩子是否犯罪的问题一般,毫无任何意义可言。二、犯罪嫌疑人缺乏沉默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对于侦查人员而言,这个没有任何的意义。因为凡是都是案件的相关问题。三、询问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款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对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由于没有律师的在场,侦查人员当然可以肆无忌惮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朱卫强所遭受的刑讯逼供就是在“暗箱操作”所进行的。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取证时不能采取非法方式,然而上诉人朱卫强在看守所所遭遇的一切仅仅是中国在取证程序时的一个普遍现象。没有制度的监督以及形式上的制度监督如同虚设。

在该案中,无论是哪一宗被指控的案件,或多或少都存在“供词”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的地方,但是都被原审法院忽略而过。这些刑讯逼供所得来的“供词”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符合,却与被害人的陈述“高度一致”,不禁让人感到颤抖。现实情况不可能存在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记错案发地点,而供述的情节以及行为达到如此一致。答案只有一个,“供词”本身要迎合被害人的陈述而进行修改,而这个修改,则是建立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之上。

在该案中,不仅仅是上诉人朱卫强、原审被告人都普遍承认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逼供,充分证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方面存在瑕疵。而面对公安局内部信访部门出具的,证实该案不存在取证程序上的违法的文书,像“谕令”般在脆弱的法律体制下肆虐。公安机关本身出具证明自身不违法的“证书”,其权威性何在?

在这个案件中,缘何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一次又一次地修改?我们做出以下推断:1、上诉人朱卫强的记忆有问题;2、公诉机关的再三对其“供词”进行修改而得出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从而可以对上诉人朱卫强定罪。在仅有的两个推导假如存在上诉人朱卫强的记忆出现问题,那为何其所作的诸多“供词”在大体上是一致的?在重复多次的“供述”的询问笔录是大体相同的。再次的推导我们得出,一次又一次的“翻供”以及一次又一次的“错误”,原因只有这两种可能,一是公诉机关需要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才得以起诉上诉人朱卫强犯抢夺罪;二是上诉人朱卫强在看守所里面遭遇长时间的刑讯逼供而导致“头脑不清”而“供词”一再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方法得来的证据,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而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上述的抢夺案。

这件事不禁让我想起了今年“躲猫猫”案件以及在看守所无故死亡的高中生案件。而现实是,阳光并未伸及到深牢大狱和看守所的角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仍然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背普遍采用,然而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犯罪嫌疑人缺乏的沉默权以及律师如今仍无法调查取证违法程序,使刑讯逼供成为了一个不能被证明但确实客观存在现象。

法律制度存在的漏洞被一些人所利用,但是代表司法公正形象的法院,如何能够纵容这些违法现象的存在?就如是这样,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不能在收集证据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只是形式上的法条,根本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可言。

上诉人朱卫强一直都是一个安分守己的市民,但是却因为无缘无故地被抓回“归案”,然后无奈地被推向公安机关为其设置的悬崖。这一条不归路,是谁决定又是由谁来承担这个后果?!

在缺乏关键物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朱卫强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口供”能定案吗?假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不等于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外一个因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认真、负责地查明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朱卫强的受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词”与被害人毫无涉及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上述抢夺案的陈述,无法推导出该案的证据链,严重偏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我们由衷地希望,贵院的法官能够身担重任,不畏任何艰难险阻,排除来自庭外任何非正常的干扰,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卫强无罪,还一个清白,树立法律的权威。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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