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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等涉嫌贪污、受贿案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前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等涉嫌贪污、受贿案之

上诉状

上诉人:杨绍练,男,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的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和处以刑罚的判决,还我一个清白。我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定性。一审法院认定我贪污罪和受贿罪均成立,这是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成立的判决。

一、

一审法院认定我贪污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的公款。实际上,上诉人获得的涉案款项,都是在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同意的分配方案和分配框架上可以获得的收入。这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实际上已作了清楚的确认。判决书第9页第一段就清楚说明:“被告人杨绍练作为研究生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该部的奖金分配办法,……。”

具体的情况是:

上诉人在负责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院工作的时期,配合社会发展需要,积极拓展研究生院的工作,研究生院通过举办各种在职研究生班,满足了社会上广大干部在职学习和提高学历水平的要求。在这过程中,研究生院收取了学生一定的学习费用,研究生院因此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收益。而研究生院因举办各种在职研究生班而收取的学习费用,大部分用于教学用途,包括“用于改善教学条件(租研究生楼、购买教学仪器设备等)和补贴教师讲课费”和“留作研究生院发展基金”,另有一部分上交给广东省社科院。余下的极少量比例收入用作研究生院各工作人员的奖金。

应说明的是,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院虽确以社科院的名义办研究生课程班和学历班,有关办学活动也是经广东省社科院同意和批准的。但是,这种性质的办学,并不属国家计划内招生,不是国家财政拨款范围内的教学任务;而是计划外招生,纯属国家不拨款、不给计划和任务、自筹经费性质的办学活动,办班初期的经费也是研究生院自筹的。因此,在办班过程中,广东省社科院实际上给予研究生院很大的自主权,对办班经费的使用只是规定了基本的处理原则。在符合处理原则的基础上,研究生院有权决定具体的事项。研究生院的自主权实际上包括办班经费的具体使用、办班工作人员的报酬等事项。在费用的分配上,社科院除了要求研究生院每年上交部分收入外,对剩余部分则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而且,多年来,也没有要求研究生院在每次分配奖金时要履行社科院批准的手续。当时的广东省社科院张磊院长在1999年9月的“关于研究生部办班经费分配原则的补充说明”中,清楚确认了有关的作法。另一方面,不应忽视的是,社科院(包括各领导)都了解研究生院将少部分经费收入用作奖金分配给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这一事实从来没有表示过反对。可以说,在办班过程中,为办班工作人员分配奖金,是研究生院的合法权力,也是作为研究生院具体工作的主管领导杨绍练的合法权力。至于分配的数量,社科院并没有任何的数量限制(即不封顶)。研究生院一直完全根据社科院的要求,将应上交的金额已足额上交;在办班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也已全部支付;对他们有权处理的经费,上诉人等也是在作了合适的处理后,才将少部分用于办班人员的奖金分配。

另须说明的是,研究生院以广东省社科院名义办班,但办班的全部工作是由研究生院的工作人员独力承担的。社科院并没有因为他们的这些工作而以社科院的名义额外支付任何报酬或物质上的待遇。他们工作回报的体现就是每年的奖金收入。社科院同意研究生院将上交社科院以外的经费由“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显然包括用于工作人员的奖金。在研究生院的工作人员为办班付出巨大劳动的情况下,这些奖金实际上是他们超额劳动的报酬。

上诉人认为,在行为的性质已确定的情况下,奖金数量的多少,不会也不应成为“行为性质”产生质的变化的理由。在本案中,因上诉人获得较多的奖金,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这是很荒谬的;如果将奖金分配人员范围的大小作为是否犯罪的标准,也是很荒谬的。

一审法院恰恰就将发放奖金的多少作为定罪的依据。判决书第9页第一段在明确说明“被告人杨绍练作为研究生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该部的奖金分配办法”的情况下,又认为“不能将研究生部通过办班所得的大部分管理费未经请示院领导就分光用光,……”。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既认为杨绍练有权决定该部的“奖金分配办法”,又认为“未经请示”就“不应分光用光”。在这里,法院沿用的是检察院的思维,即钱可以分,但不能分太多,不能分光;分太多或分光,就是犯罪。这种将数量多少作为犯罪与否的简单判断,不仅是对事实根本性质的歪曲,也是对法律规定的严重错误适用。

除了对事实的基本性质认定错误外,一审判决书还对案件的其他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包括: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五行认定上诉人“指使同案人虚列开支”。而实际上,上诉人当时既不知道余额是多少,也没有指使其他人“虚列”什么“开支”,因上诉人对财务问题一窍不通,一般不详细过问,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列了“什么”开支。认定上诉人“指使同案人虚列开支”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

二、

一审法院具以认定贪污罪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关键证据均不成立。

法院在判决书第6-8页列举了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的证据。但法院列举的证据存在很多问题。其中,认定上诉人违法分钱、不该分钱的关键证据是第5项和第12项证据。上诉人认为,这两份关键的证据均是不成立的。

判决书在第6页第5项列举的会议纪要,既没有说明会议的时间,也没有说明会议纪要的内容,就武断地说会议“要求研究生部上交90%的管理费给院里及管理费收入应上报院里。”实际上,上述内容只不过是某次会议上某个领导人的提议,并没有形成会议决议。而据上诉人了解,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党组有多次会议,对研究生院运作政策作出过真正的决定,有关记录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等人的做法并没有违反社科院的政策。但检察院并没有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提供给法院,法院也没有查证有关的证据。作为上诉人,更没有能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检察院在有明显倾向性的情况下调查和提供证据,其结论肯定不会客观公正。法院依据检察院精心挑选的以定罪为目的而提供的所谓证据作出判决,这对上诉人更是不公平的,也是对证据的违法采信。另外,判决书在第7页列举的第11项证据,虽然提及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原院长张磊签字认可的对上诉人非常有利且反映事实真相的“补充说明”,但采信的却是张磊后来对“补充说明”全盘加以否认的所谓证言。法院的做法同样是只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且非常间接的证据,对上诉人非常有利的直接的证据反而一概不予采信。如果说,张磊为了明哲保身,推卸责任,在这里充分展现的是懦夫的品质,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则是典型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作风。上诉人面对这样的证人,面对这样的检察院和法院,真的只能是“欲哭无泪”吗?

除了上述关键证据认定错误外,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也存在明显的违法和错误认定之处。包括:

1.判决书第6页采信的第2份证据“审计报告”称:“从1992年至1998年各分教点上交省社科院研究生部管理费7655965元”,该数字显然是错误的。“审计报告”本身也特别说明“本次审计无法查实……实际收入”。但一审法院在引用“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时,只引用7655965元这个连审计部门都无法认可的数字。实际上,省社科院研究生教育各分教点在1998年上交的管理费已超过700多万元,96、97、98三年上交的管理费加在一起,应有近2000多万元,这些管理费,如上所述,绝大部分用在教学用途,包括用于改善研究生院的教学条件(租研究生楼、购买教学仪器设备等)和补贴国家计划内研究生教育经费的不足,如提高教师讲课费,还有部分留作研究生院发展基金,另有一部分则上交给广东省社科院。余下的极少量比例收入用作研究生院各工作人员的奖金。显然,一审法院只有将这样的并不反映事实真相的报告列为案件证据,才能得出所谓的“将办班所得的大部分管理费……分光用光”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上诉人的贪污罪。而这样的认定肯定是错误的。

2.判决书第8页列出的第13份证据更是荒谬。该证据称证人赵立人证言证实“听郭琳讲”,按惯例,研究生部财务在交接时都是将余额分掉。在这里,一审法院竟然将某个人因“听说”而得来的消息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依据,这一方面反映了本案具以定罪的证据是多么缺乏,迫使法院不得不将道听途说的话语也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反映一审法院在采信时严重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道听途说得来的信息也被作为证言采信,道听途说得来的东西也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无怪乎有这样的冤假错案了

3.判决书第8页第13份证据还包括社科院李本钧在院务会议上的讲话。但一审法院有意隐瞒了重要的事实:李本钧的有关研究生部的资金使用问题的所谓讲话,是在本案指控的行为发生之后才发表的,根本不能作为研究生部资金使用和发放奖金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总之,一审法院具以认定贪污罪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关键证据均不成立,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贪污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贿罪名成立”,但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和的对证据的采信并不能相互配合,使得判决书认定的所谓受贿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贿罪名成立,也是错误的认定。

如: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称上诉人“有确定分教点和管理费的比例的职权,借与各分教点招生办班之机,以劳务费、活动费名义分别非法收取”若干人民币。显然,如果上诉人没有“确定分教点和管理费的比例的职权”时,上诉人的受贿罪是根本不成立的。判决书在证据的说明上,恰恰不能清楚说明认定上诉人“有确定分教点和管理费的比例的职权”,所依据的证据是什么。一审法院只在列举所谓受贿罪证据时,在第12项所谓证据中,提及张磊、李本钧的所谓证实上诉人有这样职权的证言。但张磊、李本钧所谓的证实上诉人“有确定分教点和管理费的比例的职权”的证言什么时候提供的呢?原话是怎么样的呢?他们的所谓证言与事实是不是相符呢?这在判决书中一概没有说明。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均没有出示过有关的证据或宣读过有关的证言。

上诉人认为,法院对上诉人“有确定分教点和管理费的比例的职权”的认定是非常蛮横的。实际上,分教点的确定和管理费比例的确定,一直是社科院的权利。我没有任何的确定管理费比例的权利,我从来没有被授权拥有这样的职权,实际上也没有行使过所谓确定管理费比例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所谓受贿问题,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辩护人已一再说明,上诉人为了开展研究生部的社会办学服务,付出了大量的额外的劳动。合作办班的机构在获取应分得的办班费用后,在他们费用支配范围内,向在合作办班和指导学生学习中付出了大量额外工作和劳动的上诉人支付一定款项,是上诉人辛勤劳动和大量付出的报酬,完全是合法的劳务报酬。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将获得这样的报酬确定为利用职权受贿,是完全无理的。

总之,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坚信自己是无罪的。恳请二审法院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注意涉案事实之所以发生真实背景,根据客观证据而不是主观看法审理本案,为上诉人洗脱莫须有的罪名!

上诉人: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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