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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等涉嫌贪污、受贿案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前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等涉嫌贪污、受贿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杨绍练的二审辩护人,我认为,杨绍练的行为既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受贿罪等其他任何犯罪,下面,我围绕上述观点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意见的中心内容是:

一、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绍练处分计划外办班管理费的行为,经广东省社科院领导层授权,是在社科院整体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单位行为;

二、单位行为只有在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练处分“办班”管理费的行为作为单位行为,显然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更不构成任何种类的单位犯罪;

三、杨绍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详述如下:

一、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绍练处分计划外办班管理费的行为,经广东省社科院领导层授权,是在社科院整体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单位行为。

首先,历年来存在的社科院和研究生部之间对研究生部计划外办班收入的分成关系表明:社科院已事实上授权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对计划外办班收入中上缴社科院以外的部分,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上述分成关系历年来表现为:

1992--1995年,研究生部按办班收入的15%上缴社科院,余额归己。被告人杨绍练、李颖、张成娟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了这一点,原社科院党组书记林洪的证言亦证明了这一点:“研究生部的函授班,在第一学期完以后,应如实把各项开支上报,余下等候院处理,不能按15%缴院”(见

1996--1998年,研究生部按每年20万元、40万元、60万元逐年递增的方式,定额上交管理费给社科院,余额归己。被告人杨绍练、李颖、张成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了这一点。杨绍练在社科院党组会议上的发言也证实了这一点:“去年交40万,今年交60万,如何上交,请院决定”(见社科院院长办公会议记录)。对此,一审判决亦认定:社科院收取研究生部管理费的有关凭证及帐目,证实研究生部在1996年上交20万元、1997年上交40万元、1998年上交60万元给省社科院等情况。

1999年起,创收总收入60%归社科院,40%归研究生部,社科院党组的结论是:“研究生部的创收问题,与院的关系,总收入按院60%,部40%比例分成给院,具体方案待进一步确定(见院党组会议记录)”。

可见,对“办班”收入,社科院和研究生部之间的分成关系,是经社科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的,社科院党组确立上述分成关系就意味着其授权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对计划外办班收入中上缴社科院以外的部分,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且上述分成关系的存在非一朝一夕,一时一事,而是绵延十年之久,尽管每年创收的数额及其相应的上缴额有一定的变化,但有一点是约定俗成,始终不变的,即:社科院每年只管按约定比例或定额向研究生部收取管理费,并将其入院福利科的帐,其余的一概不管不问,通俗地说,在“办班”过程中,社科院扮演的“角色”仅仅是出院里的“招牌”,它只有一项权利,那就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至于剩余的管理费如何开支,那是研究生部自己的事,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社科院和研究生部的分成关系符合广东省委文件精神,广东省委粤发[1993]年1号文件规定:“学校有权统筹安排国家核拨的预算内事业经费自筹资金,确定计划外资金的分成比例和分配办法”。对此,一审判决亦认定:被告人杨绍练作为研究生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该部的奖金分配办法。

其次,张磊院长签字认可的《关于研究生部办班经费分配原则的补充说明》(下称补充说明)清楚地说明:历年来,社科院领导均授权杨绍练对计划外办班收入中上缴社科院以外的部分,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补充说明》内容为:“关于研究生部办班经费分配的问题,院党组认为,该班不是国家拨款、属自筹经费性质,决定参照其他院校同类班次的做法,采取研究生部负责人责任制,定额上交的原则,并根据当时办班的收支情况,规定1996年上交20万,1997年上交40万,1998年上交60万,剩余部分由该部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这表明⑴研究生部办班经费的分配,实行“研究生部负责人责任制”,也就是说,除“定额上交”的以外,社科院党组赋予研究生部负责人对计划外办班收入完全的处分权;⑵其中“剩余部分由该部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一说中,“剩余部分”指的是办班收入中上缴社科院以外的部分款项,“该部负责人”指的是长期担任研究生部负责人的杨绍练,“多种开支”显然包括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在内。尽管张磊签字认可这张证明时,已不在社科院长任上,但正如他所说:“我这个签名只是对过去历史的一个证明”。[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山区检)询问张磊笔录第2页]而且,本案案发后,张磊在接受检察人员调查时所作证言,再次认可了《补充说明》中“采取研究生部负责人责任制”一说:“研究生部的收入怎样支配,由于其是教育系统,其财政相对独立,创收部分,一般的开支,其主任自己可以决定,如发奖金等”(见广州市东山区检询问张磊笔录第3页)

///

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案发后张磊所作的相关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中立性,不能采信,如:

一曰“被杨绍练骗取了签名,这个签名不能代表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说明》的文字内容是明白无误的,稍有文化知识的人能一目了然,张磊身为学者型领导干部,能轻而易举地被“骗取签名”吗?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张磊在签名时头脑神志不清或受胁迫,利诱而为,这个签名为何不能代表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张磊事后在《补充说明》中附言,他之所以签名,是为了“麻痹”、“稳住”杨绍练,好象在搞地下工作一样,更是令人可笑。

二曰“这个‘部门负责人’应指研究生进修学院的正、副院长”,张磊在回答检察人员询问:“那么,研究生进修学院是不是社科院的‘部门’呢?时回答:”研究生进修学院没有正式挂牌成立,只是一个名义,具体工作都是由研究生部来作(见广州市东山区检询问张磊笔录第4页)。可见,“研究生进修学院”是社科院应“办班”之需对外使用的一个有名无实的烫金招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根本就不是社科院的“部门”,而研究生部1985年和1987年分别经省委宣传部和省编委批准设立,并已运作十年有余,才是名正言顺的社科院下属部门,张磊之所以把“部门负责人”曲解为“研究生进修学院的正、副院长”,其良苦用心明显在于:回避社科院明确授权杨绍练对研究生部办班管理费有完全处分权这一事实,偷梁换柱,混淆视听,以推卸其应负的领导责任。张磊为达此目的,不惜把包括自己在内的社科院正、副院长贬为“部门负责人”,不觉得委屈吗?

三曰“剩余的管理费由研究生部掌握,用于部的发展建设”,张磊在接受检察人员询问“那么这个补充说明上的剩余部份由该部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是什么意思?这个多种开支是什么?”时回答:“这句话的意思是上交一部份钱后,剩余部份由研究生部掌握,用于部的发展建设使用。这个多种开支包括建设的各种开支。”(见广州市东山区检询问张磊笔录第9页),对此,一审判决亦认定:“证人张磊证言证实……,其写的补充说明中”剩余部分由该部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的意思是上交剩余的管理费由研究生部掌握,用于部的发展建设”,如果张磊的这个说法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张磊本人每年从上述管理费中分得的数千元到二、三万元不等的奖金,是不是“用于部的发展建设”呢?

可见,张磊的上述证言,充溢不实之词,而且,张磊长期担任社科院主要领导(1989-1998年),长期作为杨绍练的顶头上司分管研究生部的工作,该部的许多重大决策,包括“办班”创收在内,都需经他点头,无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明显有逃脱干系、推卸领导责任之嫌,不具有中立性。

这里还有必要提到的是,社科院其他院领导有关此问题的证言,亦不能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证人李本均、梁桂全、许辉耀、田丰、王经纶、张难生、罗尚贤证言证实研究生部没有被承包,该部所收的管理费是省社科院的公款;杨绍练这种分钱行为没有向院党组汇报请示;上交院后剩下的管理费是院留给他们用于发展办学,他们没有权力分掉。”仔细分析上述社科院领导的证言,不难得出以下三个结论:一是上述社科院领导未具体分管研究生部的工作,对该部的运作基本上不知情;二是上述社科院领导对杨绍练如何处分计划外办班收入不知详情,从反面证明:如何处分上述收入,社科院已授权给杨绍练,不关院领导的事;三是上述证言是本案案发后上述院领导在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所作,从内容来看,明显有明哲保身,推卸领导责任,甚至落井下石之嫌。

///

再其次,社科院领导在公开、私下等多种场合均认可上述分成关系及杨绍练完全有权支配研究生部的上述管理费,从未过问研究生部办班管理费的开支情况,亦从未对杨绍练处分上述办班管理费的行为提出过异议。研究生部创收10年来,杨绍练分配教学开支、事业发展、院福利开支、劳务报酬、奖金的次数不下百次,金额高达2500万,从来不用请示院领导,院领导从未提出异议,院党组事先也没有要求杨绍练把分钱行为向院党组汇报,这证明院领导默认了杨绍练的这种分配方式。如果因没有向其汇报就构成贪污的话,岂不是杨绍练的所有分配都是贪污?这显然是没有法理依据的。社科院领导对杨绍练主持的办班创收多次给予奖励和表彰,李本均院长在1998年的全院工作总结会上称赞杨绍练在办班工作中举足轻重,功不可没,张磊院长在公开场合多次提出要大幅度提高研究生部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在私下场合多次鼓励杨绍练:老杨,大胆地干吧,院党组支持你。如:

⑴张磊发言记录:“因为我是研究生部的联系人,研究生部的确做了不少工作……”[见院党组会议记录]。

⑵社科院院长李本钧发言记录:“研究生部近十年的工作,成绩是主要的”[院长办公会议记录]。

李本均证言:“以前社科院对研究生部的财务一直没有监督,研究生部相对处于独立的状态”(见广州市东山区检察院询问李本均笔录第3页)

⑶社科院院长办公会议意见:“研究生部10年做出了不少成绩,事业不断发展”[见院长办公会议记要(第四期)]。

⑷社科院副院长田丰发言记录:“一定要肯定研究生部的工作,一是开拓精神,二是吃苦精神……与院的关系,研究生部给院很大的支持”[见院长办公会议记录]。

田丰在接受检察人员询问“研究生部的财务情况如何?”时回答:“研究生部的收入,在我来社科院以来,研究生部从来没有在党组会议上汇报过。”在接受询问“省社科院的党组会议上有没有讨论过研究生部的问题”时回答:“在张磊任院长期间,党组会议上只讨论过研究生部的人员调动问题,从来没有讨论过财务问题”,田丰还说到:“研究生部的工资、奖金由社科院统一发,他们自己内部也会发奖金,数额由他们自己确定,社科院没有规定”。(见广州市东山区检询问田丰笔录第2-3页、第5页)

研究生部在年底(至少有98、99年年底两次)给社科院领导和院内各部门发放慰问金和劳务费也是杨绍练决定的;给院领导分配报销费,如张磊等领导到外地出差,有些开支在院财务无法报销,经过杨绍练本人同意并签字,就可以在研究生部的创收中报销,院领导的手机费、餐费等开支,在院财务无法报销,经过杨绍练同意签字,就可以在研究生部创收收入中报销;以上的各项开支的决定,没有在院党组会议和院长办公会议上讨论过。社科院领导笑纳杨绍练从上述款项中分配奖金的行为(见广州市东山区检询问张磊笔录中第4页张磊陈述:“只是在每年年底时,杨绍练说研究生部上交给院后,剩余的平均分,每人三、五千元,最多是95、96年有二、三万元。这些钱我都有签收。”)更能证明:社科院领导已授权杨绍练对上述款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包括拨款给院领导自己发奖金在内。

最后,不仅是对研究生部一个部门而言,也不仅是过去,即使是现在,社科院仍然事实上授权其下属各部门负责人对其通过各种渠道所获创收款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我们就此问题曾向社科院下属部门多位相关人员作过调查,他们均证实:历年来,社科院内定了一条不成文的规矩,这条规矩延续至今,那就是:各部门的创收,只要不违规违纪,可以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至于创收款,除按一定比例或定额上交给院里外,对剩余款项各部负责人有权自由支配,包括发奖金、劳务报酬等在内,数额上不封顶,由各部负责人行使独立审批权,毋须请示任何组织或个人。社科院院长、党组会议上,李增岳秘书长说到“培训部的事,我们主要是想了解一下他们该上缴院部分的钱到底分了多少,但目前查不到”就是一个例证。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

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省社科院党组会议纪要证实党组成员要求研究生部上交90%的管理费给院里管理费收入应上报院里,同时证实省社科院对各分教点上交管理费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这个结论错误在于:把个人意见混淆成为院正式启用的制度。事实上,这建议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当时主持会议的党组书记林洪便提议由副院长张难生会后到各所、处、室了解情况、征求意见,然后再作决定。结果由于普遍反对而未能作为决议下发各部门实施。此后也没有任何领导提及此事。该意见最终没有被采纳,因此,研究生部等创收所、处、室仍然按15%的比例上缴社科院。1996年杨绍练主动向张磊院长提出定额上缴院一部分创收收入。如院有90%上缴院规定的话,张磊怎么会同意杨绍练的建议呢?

此外,一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杨绍练“指使被告人熊动员……虚列开支”,杨绍练有权独立自主地支配计划外办班管理费,还用得着“虚列开支”吗?而且,不管是以“劳务费”还是以“奖金”的名义都符合实情,谈得上“虚列”吗?

事实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入了社科院财务科或福利科的帐,由院里统一开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上述款项“是省社科院的收入,属国有资金”的话,那么,研究生部有何理由、有何资格与院里分成呢?社科院为何不将上述款项统一入院财务科或福利科的帐,交由院里调配使用呢?如果说社科院对此有所疏忽的话,会疏忽十年之久吗?

如果说上述款项是社科院的收入,那么,社科院向研究生部借钱(见社科院院长、党组会议王经纶副院长发言:借研究生部的款没有算进去),要赞助(见社科院院长办公会议张难生副院长发言:科研经费可找……研究生部赞助),研究生部从哪里来钱呢?莫非有自己向自己借钱,自己向自己要赞助的道理?研究生部租院办公楼[社科院党组会议张难生副院长发言:现研究生部同意出12万元/年,会上同意给研究生部、建宿舍(见社科院党组会议张磊发言:研究生部建的宿舍,暂时不要分,这是研究生部筹款建的)的钱又是从哪里来的呢?

如果说,对上述款项,杨绍练无权处分的话,那么,谁有权处分呢?社科院吗?为何院长张磊等人的部分年终奖金也由杨绍练决定,从上述款项中分配呢?

在此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研究生部的计划外办班,是研究生部自筹经费进行的,国家、社科院没有一分钱的投资,这与国家拨款、学历教育的计划内正规研究生教育有着本质的区别。综上所述,杨绍练处分办班管理费的行为,经社科院领导层授权,是在社科院整体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单位行为,所谓单位行为,是指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或有权代表单位的负责人员决定,在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单位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单位决策性;即单位行为在形式上须经单位领导层决定或授权;二是单位意志性,即单位行为的内容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受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上述两者作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构成单位行为的本质。本案中,对计划外办班收入,社科院党组确定了院和研究生部相应的分成或定额上交比例,杨绍练主持办班工作的漫长时间里,社科院领导在多种场合对研究生部的办班创收赞赏有加,从未过问研究生部办班管理费的开支情况或对杨绍练处分上述费用提出过异议。这就意味着,作为厅一级事业单位的社科院党组,事实上已授权杨绍练对上缴院管理费以外的办班收入有完全的处分权。社科院一院之长张磊签字认可的《补充说明》更是清楚地证明了社科院党组对杨绍练的上述授权,也就是说,杨绍练的行为,经社科院领导层授意,贯彻社科院的整体意志,体现了单位决策性和单位的意志性,无疑是代表社科院而为的单位行为。

///

二、单位行为只有在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练处分“办班”管理费的行为作为单位行为,显然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更不构成任何种类的单位犯罪:

杨绍练的行为,明显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贪污罪的主体是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构成,换言之,贪污犯罪排斥单位行为,单位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单位犯罪在刑法典中有120多个罪名,但贪污罪不在此列。如前所述,杨绍练的行为,是经社科院授权,体现社科院意志的单位行为,而非杨绍练的个人行为,这就从主体上排除了其构成贪污罪的可能性。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贪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杨绍练的行为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格格不入。其一,对计划外办班收入,除按比例或按定额上缴社科院以外的部分,杨绍练已被社科院党组赋予完全的处分权,也就是说,杨绍练在社科院党组的上述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自主、充分自由地支配上述款项,无论是发奖金、劳务费,拨科研经费,还是租办公室、教室、聘请教师、购置教学设备抑或其他任何开支,杨绍练均可“一支笔审批”,不必请示组织或个人,既然如此,杨绍练在社科院授权范围内处分上述款项,既非侵吞、盗窃、亦非骗取,更不存在任何非法性,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明显不符;其二,杨绍练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各被告人及同案人郭琳分配劳务酬金174万元的行为,与中央部委、省有关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相符,具有合法性。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1992年联合发布的《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作出的贡献挂钩……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年10号)规定:对举办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中共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步伐的决定》(粤发[1993]1号)规定:“津贴、奖金与个人工作职责和业绩挂钩,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拉开档次,对有特殊贡献的教职工,给予重奖,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中组部、人事部发出《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年78号)规定:“对经费完全自理,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一审判决认定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研究生部收取管理费870万元(实际上远远不止这个数额,据不完全统计,办班收入为3000万元左右,一审其他辩护律师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展开),即使按这个收入计算,按20%的比例正好可提成174万元作为奖金分配给个人。可见,杨绍练分配上述劳务酬金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具有合法性,与贪污罪客观方面侵吞、盗窃、诈骗等手段的非法性大相径庭。

杨绍练的行为亦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

私分国有资产罪有三大特征:⑴私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⑵私分的具体数额,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⑶公开性。一般来说,如何分配款项,对单位内部成员公开,具有利益均沾、人人有份的特点。杨绍练的行为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其一,杨绍练处分的“办班管理费”不是国有资产,而是属于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的通知》(财规[2000]47号)指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行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广东省人大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广东省人大通过,公布施行)第二条的决定表明,教育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是经营服务性收费,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班收费的性质,一审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吴雪元等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展开)其二,杨绍练分配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一人说了算,不存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的问题;其三,杨绍练分配劳务报酬,以属下各工作人员业绩的大小为依据,并非人人有份,绝对平均,也不具有公开性。

杨绍练的行为更不构成任何种类的单位犯罪。刑法典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杨绍练的行为与上述罪名无一相符,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没有任何理由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杨绍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间,杨绍练以劳务费、活动费名义分别非法收取广东省肇庆市委党校、清远市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湛江市自修大学、梅州市社会科学联合会黄顺昌、汕头市分教点肖喜镇、珠海分教点、广东省社会科学大学分教点杨业宜等单位或个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60860元。然而, 上述款项是正当、合法的劳务报酬还是贿赂款呢?我认为,杨绍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其一,无证据证明,杨绍练有权确定各分教点上交研究生部管理费的比例。事实上,确定上述比例,拍板权在社科院党组,杨绍练只有建议权,对此,社科院每年召开一、两次招生工作会议,作出决策后,交由研究生部具体实施;

其二,清远、梅州因为是贫困地区,且清远为社科院的定点扶贫地区。社科院对其上交管理费的比例有所倾斜,下调为25%,这与杨绍练收取劳务费的行为无关。事实上,其他分教点给了杨绍练劳务费之后,管理费的比例并未因此而下调。

其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杨绍练收取的是正当、合法的劳务报酬,而非非法收入。研究生部的主要工作是培养计划内硕士研究生,至于计划外办班,是其业余、兼职的额外劳动,上述分教点是杨绍练一个一个开辟出来的,从选点到制定教学计划、聘请教师,修改论文等都是杨绍练亲力亲为,利用业余时间兼职做的。上述分教点之所以送钱给杨绍练,一是感谢他对办班工作的支持,二是对他所付出的大量艰辛劳动的额外报酬,而且上述分教点的负责人在送钱给杨绍练时,一再申明是劳务费,杨绍练也从未主动向他们索要上述费用。

其四,无充分证据证明杨绍练收钱之后为他们办事,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此外,还需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侦查此案时,扣押杨绍练的财产金额远远大于其提起公诉时所指控的涉嫌犯罪金额。其超出部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非法所得或违纪所得,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党纪政纪的角度看,扣押上述财产都是不妥的,从维护司法公正起见,恳请贵院作主,将上述财产依法退还给杨绍练家人。

尊敬的高院法官:被告人杨绍练在自己的人生履历上,既写下了辉煌,也写下了败笔,他在社科园地辛勤耕耘近四十个春秋,其间担任社科院中层领导十年有余,任职期间,为繁荣社科研究,提高全省在职干部的理论素养,改善社科研究机构的工作条件和“脑体倒挂”的不良状况,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任劳任怨,呕心沥血,殚精竭虑,贡献了自己的力量。如今,杨绍练尽管锒铛入狱,但在社科院干部群众的心目中,他并非“贪官”一族,而是开拓创新,为民谋福利的实干家,享有良好的口碑。当然,客观来说,在个人生活小节上,他的确存有某些失误,并由此而拉开了其人生悲剧的序幕,但这些失误比起他对社科院所作的贡献来说,显得微不足道!且这些失误与贪污受贿犯罪风马牛不相及,丝毫不能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丝毫不能一叶障目,戴着有色眼镜看问题,杨绍练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让其在花甲之年背上贪污受贿的罪名度过铁窗十八年的漫漫长夜!一审判决作出后,不仅杨绍练本人心寒失望,大声喊冤,社科界的干部群众也为他扼腕叹惜,深鸣不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审判决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深信,我的当事人及其家属亦翘首以盼,贵院法官定能高屋建瓴,深邃法理,明镜高悬,扶正祛邪,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还杨绍练一个公道!

广东环球经纬律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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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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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嫌疑人X涉嫌诈骗罪 之 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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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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