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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动公安部的四会许伙桂妨害作证、重婚案之重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惊动公安部的四会许伙桂妨害作证、重婚案之

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被告人许伙桂的辩护人,我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重审,对本案案情有全面、清晰、透彻的了解和认识。我的辩护观点有三个:其一,四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集体回避,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其二,被告人许伙桂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三,被告人许伙桂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应宣告其无罪。上述辩护意见我已在一、二审中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展开论述,在今天的重审中,我除坚持上述观点外,根据庭审情况,重点补充发表以下两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综合我的一、二审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

第一点辩护意见:被告人许伙桂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认定许伙桂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关键在于:许伙桂要求其客户潘启泰、其朋友邱镜明为其提供虚假的证言,所采取的求情、劝说、“找其帮忙”方法,是否构成《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等方法”?就本案来说,如果许伙桂请求潘、邱二人“帮忙”作证,构成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等方法”,那么,许伙桂就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反之,则构不成。

关于“等方法”的法律内涵,我已在一、二审辩护词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现概括如下:刑法第307条中“等方法”的法条规定是妨害作证罪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是区分此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不难看出,上述法条中,“等方法”的原则规定,实质上赋予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等方法”的具体含义或表现形式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利和空间。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上述“等方法”的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出台,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允许法官对“等方法”拥有自由裁量权。从上述法条的立法精神看,“等方法”无疑指的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程度相等、含强制性、功利性的其他方法,不外乎是两种,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二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质利益的方法。如:以从属关系相胁迫,以曾给予对方帮助,以帮助对方升迁或解决工作为由要求对方作伪证就属于“等方法”,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法律术语,并非一个“大口袋”,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扩大“等方法”的外延,认为“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也就是说,认为采取任何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构成妨害作证罪,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亦无必要规定不具刑法评判意义的妨害作证处罚条款。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所有妨害作证行为岂不是都可以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吗?如果“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那么,上述法条中白纸黑字地标明“暴力、威胁、贿买”,不是显得多此一举了吗?毫无疑问,许要求潘、邱二人帮忙,与上述法条中“等方法”的涵义根本不符,一审判决采取打“擦边球”的办法,似是而非地将许伙桂请求潘、邱二人“帮忙”的方法纳入“等方法”,认定许伙桂构成妨害作证罪并量以重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许伙桂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重婚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定许伙桂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在于:许伙桂与邓梅清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许、邓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许伙桂就构成重婚罪;如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邓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许伙桂就构不成重婚罪。所谓“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指的是以夫妻身份自居,以夫妻生活为目的,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外在表现为:对外以夫妻关系宣称或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许伙桂构成重婚罪,证据无非是:

①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伙桂与邓梅清在金龙酒店六楼同居”的证言;

②金龙酒店员工关于“我们有时叫邓梅清为‘老板娘’”的证言;

③金龙酒店员工关于“我们认为邓梅清是许伙桂的二奶”的证言;

④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志安有时称许伙桂为爸爸,称邓梅清为妈妈”的证言;

⑤广东省公安厅DNA检验鉴定书关于许伙桂、许志安符合亲生关系的鉴定结论;

⑥丽新怡苑商品房认购合约,售房合同书、交购房款收据等关于许、邓共同购买住房的书证。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证据中,证据⑥在一审庭审中无出示、宣读、质证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以此为定案根据显属违法,并且,即使此项证据真实,亦证明不了许、邓“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孤立地、单个地评判上述证据①②③④⑤,都只能从中得出一个结论:许有“包二奶”形式的婚外同居行为。许、邓二人有没有对外以夫妻关系宣称?有没有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这些重婚罪的本质特征,从上列证据中的任何一个或任何一组中都不能得到证明。

不仅仅孤立地、单个地评判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而且综合上述所有证据看,仍证明不了许、邓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甚至不能证明许、邓二人有经济来往,仅能证明许、邓有性关系及生有一子。可见,综合本案证据,根本不能得出许“与被告人邓梅清公开以夫妻名义在该酒店六楼同居生活”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许、邓构成重婚罪的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我继续接受许伙桂的委托担任其重审阶段的辩护人,没有收取律师费,之所以如此,不仅是基于当事人对我的信赖,更重要的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的追求和一个辩护律师的良知,因为我深信:我的当事人许伙桂是无辜的,本案的确是冤案一桩!司法机关最终会对本案作出依法公正的判决!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与一、二审法院的相关办案人员有过较多的工作交往,一审庭审时,合议庭给予了辩方充分发言的机会,二审时,合议庭亦充分考虑了辩方意见,我深切地感受到:本案办案人员的水平并不低,然而,对本案这样一起法律比较容易评判、许伙桂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子,一审法院为何会曲解法律作出有罪判决并科以重刑?个中缘由在于:从启动司法程序的那一天起,本案就深深地打上了行政干预的烙印,定下了“有罪”、“重判”的基调,留下了新闻媒体不良炒作的阴影(时至今日,这种不良炒作仍在进行,《知音》、《南方都市报》、《家庭》等报刊关于本案的报道就是例证),在司法尚不能完全独立的今天,法院的判决受非法律因素制约的情况并不鲜见,本案一审判决在所难免,亦可以理解。然而,本案是一起颇有影响、众所瞩目的案件,本案的审理结果将盖上主审法院的大印,署上法官的名字,经受历史和世人的检验,如果对本案作有罪判决,作出这个判决的法院有可能承担办错案的风险!在此,我恳请重审合议庭法官:深邃法理、明镜高悬、扶正祛邪、公正司法,宣告许伙桂无罪!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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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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