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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之黄龙云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黄 龙 云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本人黄龙云,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鱼亭街6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

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宣判的(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为其定性属彻底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罪。

事实与理由:

这本是一起非常简单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搞得复杂化,导致一审错判。在宣判时,入罪并重判的判决引起100多名旁听群众的强烈抗议,法院出动40多名法警和武警维持秩序,经过半个小时才平息混乱,但愤怒的人群仍然徘徊在法院门外,久久不肯离去,一定要向法院讨个公道!如此群情激昂少见!

我的辩护人说,对法警们辛苦工作亦要表示同情,但对完全无视法律、违背民心的不公判决感到惊讶和悲伤;同时,他满怀信心地说,对这起正义完全在我们一边的案件,公正判决迟早会到来!

我的家属对判决也很不服,对这起不公判决,村里已有400多名群众准备逐级上访至中央,一定要讨回说法。

我看过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针对该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更加坚定了要把这场官司打到底的决心。

该法律意见书说明什么?

其一、论证会级别高,专家分别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法学院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六大权威机构,是我国刑法学、行政法学领域的代表人物。其中赵秉志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正案小组的主要成员;马怀德是我国《行政许可法》主要起草人。

其二、与会专家高度一致认为: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我们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

其三、专家的法律意见书已对该案作了全面论证,彻底否定泉州市公路局执法的合法性。

但鉴于本案为行政干预下,司法不能独立的错判,仍然具体陈述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的根本错误在于认定“泉州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是依法执法”。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泉州市公路局对欠缴通行费车辆有扣押权。实际上,泉州市公路局的确没有扣车权,本案是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引发,他们的行为属“违法行政”,并非“依法执行公务”,我们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无罪。

《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从犯罪构成规定看,此罪有以下特点:

A、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不构成本罪。B、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的职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即所进行的活动确属他的合法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其他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受到他人的阻止,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C、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必须是明知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目的是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D、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

泉州市公路局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有没有扣车权是核心:如果泉州市公路局没有扣车权,那么他们在本案的行为是违法行政,我们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的公务,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

泉州市公路局的确没有扣车权,其扣车行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强行开车更是严重违法:

其一、《行政处罚法》和《公路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没有赋予任何公路部门对欠缴通行费的车辆(包括闯关车辆)拥有扣押权。

其二、从《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看,公路部门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必须是所扣的车辆”无有效的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但综合分析该条例的内容和内在逻辑,正如专家意见所言,“公路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仅指养路费,不包括通行费。

其三、从《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4条“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在车辆收费站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悬挂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确保车道安全畅通,并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规定看,缴交通行费的凭证显然是通行费征费票据,与缴交养路费的收讫标志完全不同。如果收讫标志包括通行费,那么,收费站就没设立的必要了,不能设收费站收费,现实中收费站的设立,已向社会公开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并不包括通行费的事实。

其四、也正如专家意见所言,上位法没有赋予公路部门拥有扣车权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该地方条例却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以“暂扣车辆”,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无效。

二、一审判决另一个根本错误在于认定“泉州市公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行政处罚权”。

实际上,此所谓委托书根本无法支持泉州市公路局扣车行为的合法性,更掩盖不了强行开车的违法性。一审判决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措施权混为一谈,错误认为委托行政处罚,泉州市公路局就可以扣车了:

其一、因为任何公路部门均无扣车权,即使委托扣车亦无效。

其二、根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泉州市交通局属行政执法主体,其执法权限来源于该条例的规定,泉州市公路局是受托单位,其权限是来源于泉州市交通局的授权,受托单位只能在授权范围内执法,超出授权范围的执法行为无效。从委托书内容看,委托的内容是欠缴通行费的行政处罚权,并不包括实施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注:泉州市交通局也明确没有委托扣车权),显然泉州市公路局扣车行为超出了委托的权限,作出了超越职权的扣车行为,因而无效。

其三、委托书签定日期是,值得怀疑:该日是元旦,两个机关最高领导会不会特别加班签定该委托书?

三、一审判决还有一个根本错误是采纳了“泉州市公路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明林启彬等六人具备合法执法人员的身份”。

该《证明》能证明什么?

其一、林启彬等六人与泉州市公路局是隶属关系,双方是利益共同体,也是本案的所谓受害者,由泉州市公路局来证明林启彬等六人的身份,等于由老子给儿子证明什么东西一样,有何可靠性呢?

反而该《证明》恰好证明:泉州市公路局承认了林益昌、颜清尚、陈全艺三人属无证人员。林启彬、刘贤伟、陈双进三人只列执法证号,在法庭上控方也不能出示三人的执法证件原件或加盖发证机关证件专用章的复印件,也不能认定此三人具有执法资格。

其二、控方在一审庭审中不能提供由人事局或组织部出具的林启彬等六人的“干部身份证明材料”,我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林启彬等六人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不具备,更不用说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身份。

其三、一审判决在第8页讲到有什么行政执法证件的复印件,试图证实林启彬、刘贤伟等人职务及持有执法证情况。一审庭审表明,根本没有行政执法复印件!已有不少于二台录像机全程录入一审庭审情况,庭审质证等控辩双方的发言已被固定下来,无论控方背后采取什么小动作,如补充什么证据都是图劳的,无法歪曲已固定的庭审实况;必要时,我可以让辩护人提供或公开一审庭审全程的录音录像。更何况在这个案件中,证据充不充足、确不确凿根本没有多大意义,而焦点在于:

对林启彬等人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这一不争的事实如何理解,也就是到底属“依法执行公务”还是“违法行政”的问题。

四、一审判决还存在错误采信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错误理解“冲关统计表”证明力等诸多问题。我相信其他上诉人都已讲到,在此不再展开,我还想补充二点:

其一、一审判决在第9页认定的“(25)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呈报审理表》,证实被告人黄龙云于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明显错误。其中的黄龙云应是黄文丰。这绝对不是简单的笔误,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司法文书,竟出现如此明显错误,从侧面透视审方根本没有认真对待本案,有何人权保障可言?可以说,他们一定程度上在随意玩弄着人民赋予的神圣刑事司法权!

其二、一审庭审时黄培金的辩护律师郑重指出本案存在严重超期羁押问题。我要求贵院审理本案时对超期羁押期间控方提取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我被刑拘的开始日期是,执行逮捕日期是同年;黄阳波被刑拘的开始日期是,执行逮捕日期是同年;黄奇丰被刑拘的开始日期是,执行逮捕的日期是。法庭上辩护律师要求控方出示延长刑拘期限批准手续,控方无法出示。根据法律规定,均已严重超期羁押。

在此我郑重请求贵院帮助我洗雪冤情,还我公道,尽快改判我无罪,并立即释放。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龙云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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