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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行为人“明知供述”能否认定诈骗罪共犯?——从出租苹果ID案看证据链闭合的司法边界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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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核心争议:孤证困境下的共犯认定危机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供述“明知上家利用苹果ID实施诈骗”,但缺乏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技术关联等客观性证据时,能否仅凭供述认定诈骗罪共犯?这一问题直接触及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孤证不能定案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定罪。即便行为人承认“明知”,仍需通过客观证据链验证其供述的真实性。例如,A省B某案中,其虽供述“明知上家诈骗”,但因缺乏账号登录异常记录、诈骗通话时段重合证明等补强证据,最终W某仅以帮信罪定罪。

二、主观明知的证明困境与突破路径

1. 明知程度的司法认定梯度

低度明知:若行为人仅知账号“可能用于违法”(如“可能被用来打电话”),属于帮信罪的概括性明知;

高度明知:需证明行为人明知账号用于特定诈骗(如“专门用来打诈骗电话,伪装成官方客服”),且与上家存在默示合意(如长期稳定配合、按诈骗效果分成)。 

司法实践中,供述需与客观行为形成印证。例如,C省D某某案中,其供述“上家明确要求开启FaceTime通话权限”,且诈骗时段与账号登录记录完全重合,被认定为共犯。但若仅有“明知”供述而无其他关联性证据,则无法证明高度明知。

2. 供述真实性的质证空间

非法证据排除:若供述系刑讯逼供或疲劳审讯取得,可申请排除; 翻供合理性审查:行为人翻供称“不知具体用途”时,需结合其认

知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

三、客观行为关联性的证据链构建

1. 技术关联性的证明要求

出租苹果ID构成共犯需满足: 

工具必要性:该ID是诈骗链条的关键环节; 

结果直接性:被害人因该ID发出的诈骗信息受骗。 

 2. 间接证据的补强规则

 即便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需形成闭环:

时间关联性:诈骗发生时段与账号登录时段重合;

利益关联性:获利方式与诈骗结果挂钩(如按成功次数分成);

若上述间接证据缺失,仅靠供述无法突破“孤证困境”。 

四、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分逻辑

1. 构成要件对比

成立诈骗罪共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具体诈骗行为,且追求结果发生,客观上直接参与诈骗环节(如提供核心工具、分赃)。

成立帮信罪,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提供了技术支持或辅助帮助(如账号出租等行为)。

2. 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原则
 在证据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例如,当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诈骗具体流程时,应优先认定帮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帮信罪的入罪标准显著低于诈骗罪共犯。

五、辩护策略

1、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核查供述自愿性;

2、质疑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如未依法提取电子数据)。

3、指出供述与在案客观证据矛盾;

4、强调“明知”供述缺乏细节支撑(如行为人无法描述诈骗话术、分工细节)。

5、若缺乏关联性,可主张“账号用途不特定,无法排除合法使用可能”。 

6、证明标准倒逼, 要求控方证明“排除合理怀疑”:账号登录IP是否与诈骗窝点关联; 通话记录是否与诈骗时段完全重合;获利金额是否与诈骗既遂金额成比例等。

六、亲办案例分享与结语: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辩护空间

     今年,团队办理了一起Z某因为出租苹果ID,一审仅凭Z某供述明知上家诈骗仍出租账号,从而认定Z某构成诈骗罪的二审上诉案件。经团队辩护,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关于Z某构成诈骗罪的理据不充分,依法改判Z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期得以减少,且无需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审阶段,我团队围绕“罪名定性”与“主观故意”展开精准辩护:  

    1. 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构成诈骗罪共犯需满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案中,Z某仅提供苹果ID账号,未参与犯罪实施、分成或后续资金操作,与被帮助者联系松散,不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  

      结合《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提供“两卡”或类似工具(如苹果ID)构成诈骗罪需以“形成稳定配合关系”为前提。Z某仅领取固定报酬,未参与犯罪策划或资金分配,应定性为帮信罪。  

       2. 主观明知的排除:  

      辩护人通过Z某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获利模式等主客观因素论证其缺乏诈骗故意。Z某对被帮助者的犯罪时间、手段及金额均不知情,仅提供技术支持,符合帮信罪中“概括性明知”的特征。  

      3. 客观行为的定性:  

      苹果ID账号属于“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范畴,Z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帮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涉案金额XX万余元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应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一审对Z某构成诈骗罪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改判其构成帮信罪。本案的改判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 罪名精准区分:明确了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的界限,强调“稳定配合关系”与“概括性明知”的关键作用。  

      2. 刑期与退赔优化:帮信罪刑期通常低于诈骗罪,且Z某因未参与分成无需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3. 类案参考价值:为类似“两卡”或虚拟账号出借案件的辩护提供了范本,凸显了对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综合分析的重要性。  

      因此,在仅有“明知供述”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需紧扣《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从证据出发构建防御体系。若控方无法提供账号登录异常记录、诈骗话术培训记录、分赃协议等客观性证据,法院应严格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无罪或罪轻判决。 对于普通人而言,不出租个人账号是最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而对于司法机关,唯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才能避免“口供中心主义”导致的冤错风险,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供述“明知上家利用苹果ID实施诈骗”,但缺乏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技术关联等客观性证据时,能否仅凭供述认定诈骗罪共犯?这一问题直接触及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孤证不能定案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定罪。即便行为人承认“明知”,仍需通过客观证据链验证其供述的真实性。例如,A省B某案中,其虽供述“明知上家诈骗”,但因缺乏账号登录异常记录、诈骗通话时段重合证明等补强证据,最终W某仅以帮信罪定罪。

二、主观明知的证明困境与突破路径

1. 明知程度的司法认定梯度

低度明知:若行为人仅知账号“可能用于违法”(如“可能被用来打电话”),属于帮信罪的概括性明知;

高度明知:需证明行为人明知账号用于特定诈骗(如“专门用来打诈骗电话,伪装成官方客服”),且与上家存在默示合意(如长期稳定配合、按诈骗效果分成)。 

司法实践中,供述需与客观行为形成印证。例如,C省D某某案中,其供述“上家明确要求开启FaceTime通话权限”,且诈骗时段与账号登录记录完全重合,被认定为共犯。但若仅有“明知”供述而无其他关联性证据,则无法证明高度明知。

2. 供述真实性的质证空间

非法证据排除:若供述系刑讯逼供或疲劳审讯取得,可申请排除;翻供合理性审查:行为人翻供称“不知具体用途”时,需结合其认

知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

三、客观行为关联性的证据链构建

1. 技术关联性的证明要求

出租苹果ID构成共犯需满足: 

工具必要性:该ID是诈骗链条的关键环节; 

结果直接性:被害人因该ID发出的诈骗信息受骗。 

 2. 间接证据的补强规则

 即便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需形成闭环:

时间关联性:诈骗发生时段与账号登录时段重合;

利益关联性:获利方式与诈骗结果挂钩(如按成功次数分成);

若上述间接证据缺失,仅靠供述无法突破“孤证困境”。 

四、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分逻辑

1. 构成要件对比

成立诈骗罪共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具体诈骗行为,且追求结果发生,客观上直接参与诈骗环节(如提供核心工具、分赃)。

成立帮信罪,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提供了技术支持或辅助帮助(如账号出租等行为)。

2. 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原则
 在证据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例如,当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诈骗具体流程时,应优先认定帮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帮信罪的入罪标准显著低于诈骗罪共犯。

五、辩护策略

1、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核查供述自愿性;

2、质疑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如未依法提取电子数据)。

3、指出供述与在案客观证据矛盾;

4、强调“明知”供述缺乏细节支撑(如行为人无法描述诈骗话术、分工细节)。

5、若缺乏关联性,可主张“账号用途不特定,无法排除合法使用可能”。 

6、证明标准倒逼, 要求控方证明“排除合理怀疑”:账号登录IP是否与诈骗窝点关联;通话记录是否与诈骗时段完全重合;获利金额是否与诈骗既遂金额成比例等。

六、结语: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辩护空间

在仅有“明知供述”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需紧扣《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从证据出发构建防御体系。若控方无法提供账号登录异常记录、诈骗话术培训记录、分赃协议等客观性证据,法院应严格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无罪或罪轻判决。对于普通人而言,不出租个人账号是最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而对于司法机关,唯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才能避免“口供中心主义”导致的冤错风险,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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