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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动中央政治局的李乃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之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惊动中央政治局的李乃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之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化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现广东盛世福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金窝岭。

指定诉讼代表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乃志,男,1934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化州市笪桥镇水圹村委会莞圹村,无前科。因本案于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冰,女,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任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17号,无前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转为监视居住,同看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航兵,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文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学栋,男,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住北京海淀区小牛坊村399号,无前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看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军,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飞,又我李德,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化州市河西区解放路103号,无前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0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乃志、刘冰、郭学栋、李勇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员李小春出庭持公诉,指定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一德、被告人李乃志、刘冰、郭学栋、李勇飞及辩护人王思鲁、李建立、王航兵、杨文军、赵永军、郑严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化州市绿色山河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被告人李乃志,副董事长为被告人李勇飞。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果园实物出资),开垦果园面积14081.78亩。

1998年至1999年间,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在李乃志的大儿子李洪强(另案处理)的策划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便以合作开发龙眼树庄园的形式,在北京、深圳、长沙市等地设立分公司,分别聘请刘冰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及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索大海(另案处理)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郭学栋为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孙鹏(另案处理)为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然后以每5亩果园4.8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招商,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302.3938万元。其中在北京市签订合同414份,吸收资金3077.948万元(其中被告人郭学栋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期间签订合同金额773.392万元),在深圳市签订合同115份,金额1018.0938万元,在长沙市签订合同27份,金额206.352万元。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乃志、刘冰、郭学栋、李勇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一德辩护认为,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乃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王思鲁辩护认为被告人李乃志无罪。

被告人刘冰提出其不是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及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王航兵、杨文军辩护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冰不具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也不具有为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刘洋依法不应受到追究。

被告人郭学栋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赵文军提出被告人郭学栋无罪的辩护。

被告人李勇飞提出其不是公司的副董事长,也没有参加公司的招商活动。其辩护人郑严防提出被告单位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勇飞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了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勇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乃志于注册成立个体企业“李氏实业发展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经营种果,果园面积180亩。该公司成立后,扩大种果园积,至1994年底,果园面积8000多亩。,“李氏实业发展总公司”更名为“化州市绿色山河有限公司”。同年,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化州市绿色山河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以果园实物出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李乃志,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及出资额为:李乃志1550万元、张建辉550万元、陈靖兴300万元、陈志波300万元、马太3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出资2000万元。重新制订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李乃志3550万元、李勇飞1100万元、庞永清350万元。,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盛世福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勇鸿,注册资本不变,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李乃志1550元、李勇飞1100万元、李勇鸿2350万元。公司开垦种植果树17831.78亩(招商前种植14081.78亩,招商后种植3750亩,已用作招商4176亩)。

1998年至1999年间,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在李乃志的大儿子李洪强(另案处理)的策划下,先后在北京、深圳、长沙等市地设立分公司,分别聘请刘冰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及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索大海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郭学栋为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孙鹏为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人民银行申请,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便以合作开发龙眼树庄园或转让使用权等形式在北京、深圳、长沙等地进行招商,将公司名下的果园每五亩划分为一份,每份果园根据树龄生长的长短定价为人民币4.8万元至15万元不等,并夸大宣传公司状况和前景,以及回报收益,发放“绿色庄园投资分析计划书”、招商传单、“评产报告”的预测表等进行宣传,称“一次性投资4.8万元,50年坐享回报400万元”等等。通过以上宣传,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与鲍希庆、马健、章惠远、丁子文、王文光、林立卫等人签订《绿色庄园转让、合作经营合同书》556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302.3938万元。其中在北京市签订合同414份,金额人民币3077.948万元(郭学栋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期间签订合同金额人民币773.292万元),在深圳市签订合同115份,金额人民币1018.0938万元,在长沙市签订合同27份,金额人民币206.352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绿色庄园转让、合作经营合同书》、收款凭据、公证书、林地使用变更证书、招商广告、审计、评估报告、公司章程、董事长决议、刘冰、郭学栋等人的任职决定及通知,证人证言,被告人李乃志、刘洋、郭学栋、李勇飞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以转让、合作开发果园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招商,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乃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刘冰作为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和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郭学栋作为北京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李勇飞作为公司副董事长、股东之一,积极参与公司的招商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一德,被告人李乃志、刘洋、郭学栋、李勇飞及辩护人王思鲁、王航兵、杨文军、赵永军、郑严防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绿色山河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李乃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2008年7月10止);

三、被告人刘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2007年1月19止);

四、被告人郭学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2006年10月15止);

五、被告人李勇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2006年10月7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华超

审判员 黎小燕

审判员 邹虹

二00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 吴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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