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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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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XX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男,197533日出生于湖北省贺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贺州市罗江镇幸福街34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11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6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周峰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刑诉[2010]1 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及其辩护人王恩鲁、周峰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1131 33 0分许,被告人周文持当日广州东至岳阳的T14次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火车站乘车时,在四楼候车室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裤袋内查获3包颗粒状物品。经鉴定,红色颗粒净重452 5,绿色颗粒净重045,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携带毒品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日在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毒品是自己主动交出的,而非由公安人员查获。

辩护人王思鲁辩称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1131330许,被告人周文将3包颗粒状毒品藏于裤口袋内,持当El T14次火车票进入广州火车东站欲乘车往岳阳,在四楼候车室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携带的颗粒状毒品共重4 57,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已由深圳市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警何辉、梁翔证言,二人证实于20091131330分许,在广州火车东站四楼候车室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手持当日T14次广州东至岳阳火车票的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问,二人询问其是否携带违禁品,该男子神色紧张,口说“没有”。后二人对其人身和所携物品进行检查,民警何辉当场从被告人身穿的裤口袋内查获颗粒状可疑物品3袋。问该男子所携的是何物品及数量,其自称是“麻古”,但数量不知道。经审查,该男子叫周文,其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广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收缴了毒品“麻古”3包、火车票l张等物。   

3、深圳市公安局公()(理化)[2009]4211号《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条,证实被告人携带的颗粒状物品共重457,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已由深圳市公安局收缴。

4、被告人周文对赃物毒品、车票的辨认材料,证实其携带毒品进站乘车的事实。

5、被告人周文供述,其供认于20091131 330分许,携带毒品‘麻古”到广州火车东站乘车往岳阳时被民警查获。

6、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辩护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民警何辉、梁翔关于抓获被告人周文经过的证言是否存在证明力瑕疵,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民警关于“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的表述极其模糊,究竟是因为被告入主动交代携带“麻古”后警方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还是被告人被强制搜身后警方当场查获毒品不清;二名民警的证言多处表述雷同甚至一模一样,令人生疑;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大打折扣,难以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反证。

///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其来源合法;出证主体是深圳铁路公安处石龙车站派出所民警何辉、梁翔,二人亲历了抓获被告人周文的全过程,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二人的证言中明确叙述了在对被告人盘问时,询问被告人是否携带违禁品,被告人形色紧张,口说“没有”,后二人对被告人人身进行了检查,并由何辉当场从被告人的裤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3袋。二名民警的证言清晰表明毒品是由民警从被告人裤袋内当场查获,并非被告人主动交出,不存在辩护人所谓表述模糊的情形,其内容明确、具体,是对抓获被告人情况的客观反映,二名民警经历的事情经过相同,其证言在文字表现形式上相互一致,并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不存在证明力瑕疵问题,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二名民警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深圳市公安局公()(理化)[2009]4211号《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仅仅对从被告人周文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重量测定、成分分析,但是并未进行含量鉴定,不能确定该毒品的主要成分及比例,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检验报告》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部门、专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依法作出,其结论证实被告人携带的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457,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已有相关规定,该种毒品不属新型毒品,且《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检验报告》中未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随身携带进站乘车,主观上具有非法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毒品经由被告人携带进入了从广州至岳阳的运输过程,主客观相一致,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其行为成立运输毒品罪与否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案发当时被告人在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出毒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何辉、梁翔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接受盘查之初,否认了携带违禁品的事实,随后民警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从其裤袋内查获了毒品,其问被告人并无主动交出毒品,不具有成立自首必须的自动投案要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3日起202252)

二、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457,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全 南

    审 判 员  易 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鎏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附:判决书扫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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