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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之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惠刑初字第217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承金,外号“蚵仔”,男,19698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溪头163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320被刑事拘留,同年45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龙云,外号“亚地”,男,19706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惠安县东园镇村鱼亭街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330被刑事拘留,同年510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晁波,外号“亚肥”,男,19765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载客工,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后堡自然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330被取保候审,200445被刑事拘留,同年510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奇丰,曾用名黄主丰,男,19706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惠安县东园镇锦厝村10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42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3被刑事拘留,同年510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孝刚,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0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6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王古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各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317日上午,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稽查队共六人到所辖县道307线惠安县东园路段换厝收费站附近例行通行费稽查工作时,发现了被告人黄承金驾驶的闽C/75075小轿车有拒缴锦厝收费站通行费、强行通行达25次的记录,遂拟按规定对该车进行暂扣处理。当稽查人员依法办理相关扣车手续时,被告人黄承金打电话向车主郑仓山(另案处理)告知情况,后又拒签车辆暂扣凭证。郑闻讯即从惠安城关雇车赶往东园。此时,被告人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也闻讯赶到扣车现场。郑仓山一到现场后即将坐在闽C/75075小轿车驾驶室内的稽查队长林彬彬强行拖出,并对林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承金、黄核去、黄晁波、黄奇丰和黄亚福(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开始分别对林彬彬、陈双进、陈全艺、刘贤伟、林益昌、颜清尚等稽查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至东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停止。后黄承金用汽车备用钥匙将闽C/75075小轿车开走。经法医鉴定,林彬彬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陈全艺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陈双进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辩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示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承金辩解称,公路局人员违法执法。其辩护人辩称,这是一起典型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承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主要理由是:(1)泉州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没有扣车权,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不当,黄承金在本案中如果打了执法人员,亦属正当防卫;(2)泉州公路局林启彬等六人均不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3)黄承金没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提供四张证明黄晁波脖子上存在伤痕等内容的照片及部分彩色照片影印件。

被告人黄龙云辩解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现场的,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定性是一起“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龙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认为泉州公路局无权扣车,其扣车行为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2)泉州市公路局执法程序违法;(3)如果黄龙云在现场打了人,也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黄晁波辩解称,他在现场只抓了一个公路局人员一下。其辩护人辩称,执法人员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甚至滥用职权,除黄承金外的三被告人属群众自发顶撞,与黄承金、郑仓山没有犯意沟通,故意内容也不相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主要理由是:(1)黄晁波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没有依法进行。且有滥用职权扣车的行为;(3)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是针对扣车的非法行为,而是针对由谁开被扣车辆引发的,与妨害扣车公务有本质区别;(4)规费与通行费有区别。

被告人黄奇丰辩解称,他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黄奇丰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其赶往现场的行为只是履行一个村联防队员的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将黄奇丰列为被告,并欲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宣告黄奇丰无罪。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一起刑事案件,几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2)本案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上有重在缺陷;(3)黄奇丰不是本案的参与者。

经审理查明,2004317日上午,泉州市公路局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办)工作人员林启彬、陈贤进、陈贤艺、刘丞伟、林宪昌、颜元尚等六人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由队长林启彬带队、乘坐一辆车牌号为闽CK8575的公路通行费稽征专用车辆到所辖县道307(杏秀)线惠安县东园路段锦厝收费站附近例行通行费稽征工作时,发现了被告人黄承金驾驶的曾多次在锦厝收费站关不缴通行费的闽C/75075小轿车,林彬彬等稽征人同即驾车尾随该车并用车载扩音器喊话,责令闽C/75075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行驶到距惠安县公安局东园派出所往泉州后渚大桥方向约200处停靠路边接受检查。当稽征人员拟按规定对闽C/75075小轿车采取暂予扣押措施时,被告人黄承金即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车主郑仓山(另案处理)。郑仓山闻讯后即从惠安县城关雇车赶往现场,同时打电话叫其内弟黄龙云等人到现场,被告人黄晁波、黄奇丰闻讯也先后赶到现场。郑仓山到现场,即走向闽C/75075小轿车边,将坐在该车驾驶座上的林彬彬强行拉下车,并开拳对林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和黄亚福(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开始动手分别对林启彬、陈贤进、陈贤艺、刘丞伟、林宪昌、颜元尚等稽征人员进行殴打,造成林启彬受伤错迷倒地。其他稽征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涉嫌违规定车辆闽C/75075小轿车被被告人黄承金当场开走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林启彬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陈贤艺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陈贤进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被告人黄奇丰于200442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公路局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委托期限自20041120041231止。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启彬、陈贤进、陈贤艺、林宪昌、刘丞伟、颜元尚陈述;分别证实2004317日上午,由队长林启彬带队,乘坐泉州公路局的稽征专用车闽CK8575号车到惠安县执行公路通行费稽征任务。在县道杏秀线查获一辆多次在锦厝收费站冲关不缴通行费。车牌号为闽C/75075的小轿车,当拟依法对该车采取暂扣措施,遭到车主郑仓山、驾驶员黄承金等人的围攻、殴打,林启彬当场被打昏倒地,其他稽征人员也不同程度被打伤,当天的稽征任务被迫中断,查获的违规定车辆被黄承金当场开走的事实。(2)证人郑仓山证言,证实2004317日上午,他的闽C/75075小轿车由驾驶员黄承金驾驶,在距东园派出所约300处,被泉州公路局稽征办的人员查扣,黄承金有和他们拉扯、对打,当时黄晁波有在现场并受伤,稽征办的林彬彬嘴角流血等事实。(3)证人庄萧伟、施乐、蔡广杰的证言,分别证实闽C/75075号车在锦厝收费站有采用逆道通行、尾随前面缴费车辆通过的车,被郑仓山骂了一通的事实。(4)证人黄三明证言,证实2004317日上午十时许,他从惠安城关驾出租车载郑仓山到本案现场。在路上,郑仓山连打了几个电话,告诉受话方说,他的车在新杏秀路边被稽征人员扣下,让他们赶到现场把稽征人员围住,不要让他们走掉。郑仓山到现场后与一个穿茄克、戴墨镜的男子有用拳打公路局的人员。公路局的人员当时有穿统一制服,车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并装有警灯的事实。(5)证人林杏芳证言,证实她乘坐教练车途径案发现场有看到公路局的稽征人员在查扣一辆在收费站冲关的车时,双方发生纠纷。郑仓山打了一个稽征人员一拳后,不知谁喊了一声"",很多人就围过来打那个被从闽C/75075车上拉下来的稽征人员。当时闽C/75075车驾驶员、还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和一个戴眼镜的人也有参与打稽征人员的事实。(6)证人曾昌生证言,证实他驾驶一辆教练车路过案发现场时,看到一辆公路局的车拦住闽C/75075号车,双方引起争执。过了一会儿,车主郑仓山到现场将坐在闽C/75075车上的一个年纪较大的公路局的人拉下车,随后有四、五个人开始动手殴打那些执法人员,有一个年纪较大的执法人员被打倒在地,嘴角流血的事实。(7)证人曾仁坚证言,证实2004317日十时许,他驾车途径案发现场时,看到路边围了很多人,旁边停一辆路政的稽征车,有人在围攻、殴打稽征人员,一个年纪较大的稽征人员被打倒在地,嘴角流血的事实。(8)证人朱申川、庄伟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4317日十时许,他们在东园派出所值班时,接到“110”报警台转来的一起报警称,公路稽征人员在新杏秀路和群众发生纠纷,他们和陈贤川出警,到现场后看到一辆车身标记是“中国公路”并带警灯的车停在那里,另有一辆地方牌的小车,现场有五、六个穿公路制服的人。当时有看到黄亚福挥拳殴打稽征人员,有一个年纪较大点的稽征人员受伤倒在地上,脸色很差的事实。(9)辨认笔录,分别证实:①经被害人陈贤进、刘丞伟辨认,分别确认被告人黄承金是闽C/75075号车驾驶员、有殴打陈双进;②经被害人陈贤艺、林宪昌;陈贤艺同时确认被告人黄奇丰当时在案发现场是穿迷彩服的人,有殴打陈贤艺;③经被害人颜元尚辨认,确认被告人黄承金、黄晁波分别殴打林彬彬和颜清尚的事实;④经被害人林启彬辨认,确认黄龙云当时在现场有殴打林彬彬和其他稽征人员。(10)被害人林启彬等人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说明,分别证实林启彬、陈铭时、陈贤艺、刘丞伟、林宪昌、颜元尚的伤情情况。(11)东园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2004317日上午,该所接警、出警及现场等情况。(12)泉州市公路局证明,证实林启彬、陈铭时、陈贤艺、刘丞伟、林宪昌、颜元尚均为该局通行费征收办工作人员及持执法证件情况。(13)惠安锦厝收费站车辆违章冲关统计表,证实闽C/75075号小轿车自200310242004317冲关逃费情况。(14)委托书,证实2004年度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公路局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的事实。(15)泉州市公路局涉案车辆照征,显示2004317林启彬等人乘坐的稽征车辆车牌号为闽CK8575、有明显的行业统一标志。(16)闽政[2003]23号文件,证实惠安锦厝收费站为合法收费站。(17)惠安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闽C/75075车案发当日在现场被郑仓山等人开走;郑仓山、黄永福均在逃的事实。(18)闽路办[2001]30号文件,证实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启用《福建省补征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有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启用公路规费缴(免)讫标志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事实。(19)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0008933号),证实2004317,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以欠缴规费为由开出暂扣凭证,拟对闽C/75075号小车予以暂扣的事实。(20)有关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证实林启彬、刘丞伟等人职务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情况。(21)被告人黄承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317日上午,他驾驶闽C/75075号小轿车在杏秀路段被一辆带警灯的小车拦住,那辆车上下来五、六个穿制服的执法人员,其中一个较老一点的人拿出一本证件并说“我们是泉州公路局的,你的车冲关,我们要暂扣你的车”。他就打电话将情况告诉郑仓山,在电话里郑仓山说“证件让他们扣,车不能让他们扣”。打完电话他回到车里拿东西并和稽征人员抢车钥匙,双方就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就围了很多人,郑仓山也赶到现场并和其他二、三个人将林彬彬从闽C/75075车上拉下来。黄晁波、黄亚福围着林彬彬打,黄龙云有与另外的稽征人员对打,他自己也有打稽征人员,后来郑仓山将闽C/75075车的钥匙拿给他,他就将车开走的事实。(22)被告人黄龙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317日上午,他被郑仓山(春姐夫)叫到案发现场,到现场后看到郑仓山、黄承金、黄晁波、黄亚福等人都在现场。当时现场停有一辆装有黄色警灯的车,车上躺着一个五十几岁穿制服的公路稽征人员的事实。(23)被告人黄晁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317日上午,他骑摩托车到达案发现场后,看到公路边停着一辆闽C/75075小轿车的一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的车,郑仓山用手抓住一个稽征人员的胸部衣服并用力推了一下,骂了一句“打你要ⅹⅹ(骂人的精话)”。当时黄承金、黄亚福等人有打公路局的人,他自己也有参与殴打的事实。(24)被告人黄奇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317日上午,他被黄晁波叫到案发现场后,看到有二辆小车停在那里,其中一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装有警灯的公路专用车。在现场与五、六个穿公路制服的人吵架、推搡的有黄承金、黄晁波、黄龙云等人,过了一会儿,郑仓山来到现场就直接走到闽C/75075车旁,把公路局的一个老同志从车里拉下来,打了这个人胸部一拳,并说“给我打他干鸟”,后来黄晁波、黄龙云、黄承金和他自己都有打公路局人员的事实。(25)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呈报审理表》,证实被告人黄龙云于200442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录像资料未能清楚显示其所要证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承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有关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理由的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龙云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同案人黄奇丰、黄承金的供述、被害人林彬彬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晁波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同案人黄奇丰、黄承金的供述、被害人颜清尚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晁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晁波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晁波参与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奇丰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黄奇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芬芳的证言,被害人陈全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奇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伙同他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法阴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泉州市公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其相关执法人员统一着有佩带标志的交通行业制服,使用有明显交通行业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等,符合行政执法所应具备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公路行驶的车辆缴交公路规费进行稽查是正常的行政执法知动。泉州公路局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欲暂扣欠缴公路通行费的涉案闽C/75075车辆,符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依法有据。由于被告人的围攻、殴打等暴力行为,阴碍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暂扣欠缴通行费车辆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实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有以殴打等暴力方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实。被告人黄承金及其辩护人和其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泉州市公路局人员‘违法行政’、‘暴力行政’,本案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犯罪”的相同或相似伯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如果黄承金、黄龙云在现场打了人,也是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奇丰案发后有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黄承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320日起2005919止)。

二、被告人黄龙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330日起2005629止)。

三、被告人黄晁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45日起200574止)。

四、被告人黄奇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43日起20057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株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杨惠

                                                          审判员陈春

                                                             审判员 林虹

                               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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