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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焕涉嫌故意伤害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之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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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焕涉嫌故意伤害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花刑初字第627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定国,(绰号“大傻”),男,198310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圃西栋7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7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2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春娣,是被告人侯定国的姨妈。

被告人刘希焕 ,(曾用名刘:希文,绰号:“阿猫”),男, 198612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华都区新华镇康华村三队3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7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2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民盛,是被告人刘希焕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惠美,是被告人刘希焕的母亲。

辩护人卢愿光,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诉[200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10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因是被告人刘希焕开庭时不满十八岁)了本案。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刘某某、卢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84日晚上8许,被告人侯定国伙同“马骝”等十多人(均令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去到本区新华镇马房大东街,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思权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思权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200444日凌晨2许,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同“马骝”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马骝”,窜到本区康乐镇东城门口,并跟踪被害人宋思权等人到大东街,后两被告人及同案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思权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思权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思权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波滴、卢民湛、徐化丁、李威区、康且为、杜得中的证言、被害人宋思权对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的辨认笔录、证人李威区对被告人侯定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广州市花都区分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的身份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希焕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定国、刘希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希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希焕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希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希焕参与的作案,起因是由其引起的,且被告人刘希焕已承认持工具参加打架,因此,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是相当的,并不存在主从之分,且被告人参与打群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希焕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希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侯定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79日起200618止)。

二、 被告人刘希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79日起20053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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