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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滥用职权、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无罪辩护成功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6-01

朱某某滥用职权、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无罪辩护成功谈

主办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王思鲁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孙云康

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改判上诉人朱某某受贿案,长达三年多辩护过程终结,二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受贿罪名成立,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原判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七年,并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此案辩护涉及刑事司法实践诸多难点、热点,很有研究探讨价值,辩护人诉诸文字,以馈刑辩同道。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中旬,经广东著名律辩律师王思鲁先生相邀,共同受托担任原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朱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的辩护人。先前,当事人被纪委审查,逮捕关押超过一年,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案卷25册。汕头市反贪局认定朱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为:朱某某涉嫌利用审批建设项目等职权,收取十多家开发商贿赂款近150万元,为开发商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为:朱某某超越职权范围,违规审批建设项目,提高建设容积率,造成土地经济损失巨大,涉嫌滥用职权罪。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犯罪事实为:纪委办案中,在朱某某家中及亲戚处,查获疑似犀牛角工艺制品17件,经鉴定为犀牛角制品,价值六十余万元,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三大罪名中,受贿、非法收购犯罪,若被判罪名成立,刑期均在十年以上,至于滥用职权罪部分,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刑期在三年至七年期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可能超过十五年。

此前,朱某某有两名辩护人,因工作不力,委托人不满,并解除委托。委托人另择律师时,对本案的前景不乐观。本案起因权力者打击报复,未有任何举报线索前提下,当事人被纪委宣布审查,当事人进京控告官员举动,直接触成自身被双规审查,根据委托人介绍的案情事实,直观认定涉嫌三大罪名有严重问题。通过全面阅卷、会见当事人,受贿罪部分:嫌疑人推翻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辩解本案完全是权力者打击报复的结果,三大罪名完全不成立,希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鉴于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受贿罪名成立,尽管辩护人在一审、二审中对受贿罪作无罪辩护,鉴于无罪辩护观点未能被法院采纳,在以下辩护心得中,涉及受贿罪部分予以省略。

辩护人会见朱某某,当事人否认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起诉意见书认定其超越职权审批项目,提高建设容积率,造成国家巨大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辩解称:有关提高容积率的做法都依照汕头规划局审批惯例,集体研究决定,报送市政府同意,相关事实有规划局批文、会议纪要、政府文件证明,不存在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审理项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事实。

当事人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作无罪辩解:涉案的17件犀牛角制品皆为年底久远的工艺品,来源为各地合法的古玩收藏市场购买,购买目的为个人收藏,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意图。自己对犀牛角制品的理解,在合法场所购买用于民间收藏的行为,完全合法,。些民间收藏爱好者将个人收藏的犀牛角制品让专家公开鉴定,证明行为不违法。

临危受命的辩护人直面严峻现实。本案非法律因素复杂,如何结合案件事实,积极寻找突破口,辩护人始终在考量。

二、辩护策略及成功运用

1、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朱某某涉嫌三罪中,滥用职权明显不成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两个罪名,朱某某从未曾承认过。受贿罪部分,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全推翻原有罪供述,并作出合理辩解,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多名证人证言有虚假陈述重大嫌疑。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是,在全面阅卷、掌握案件事实基础上,提出全面翔实法律意见书,对滥用职权罪作明确无罪辩护,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无法成立之无罪辩护意见。受贿罪部分,对存在明显证据瑕疵的受贿事实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希望,减少公诉罪名,使辩护人集中力量辩护剩余“难啃”罪名。面对本案复杂背景,辩护技巧上,力促检方退回补充侦查,争取转圜时间和空间。

辩护人向检方出具了内容详实,论证严密的《法律意见书》,力证当事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要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朱某某涉案行为,属于一般职权范围之内的合法职务行为,并不属于一般职权范围之外的滥用职权行为。

其二,涉案四个项目是属于规划局全体涉案人员,基于规划审批惯例、行政审批行为连续性的一般职权,集体决策作出的规划审批,理应认定为合法的规划审批行为;即便是存在规划审批不规范的地方,也属于多个政府部门持续近20年行政审批惯例的范畴,属于政治责任的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更不可归责于具体某个领导身上。否则,上述项目的规划经办人,用地科、规划科、建工科等业务科长、副科长,参与局务业务会议的经办人员、法制科领导,分管领导、协管领导,依惯例审批阶段内所有的规划局局长、党委书记,以及相应的业务科长等一切经办人员,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严格来说,后续流程的国土局、市政府等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切经办人员,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严格来说,后续流程的国土局、市政府等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三,朱某某涉案行为,属于合法的规划审批行为,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朱某某利用职权向相关部门或下属工作人员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作出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的规划许可审批。

其四,朱某某对涉案项目的审批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其五,朱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汕头市政府认可并同意规划局一定范围内审批提高容积率行政惯例的行政效力。

其六,即便是涉案四个项目存在责任问题,朱某某也不是直接责任人,最多应承担领导不力的政治责任,而非由其一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如下:

其七,本案不存在因朱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

最后,从基本法理角度分析,朱某某的涉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根本就不应由其担责。如果国土局不同意审批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再行审批进行更正,但实际的操作是国土局以要求企业补交差价的方式方法来解决,这说明国土局事实上已认可审批结果,也由相关企业补交了差价,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检方接到法律意见书后,作了两次补充侦查,对非法收购罪部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古玩交易地点调查,但无法查找到出售人。对滥用职权罪部门,证据材料维持不变;对受贿罪的补充侦查,侦查人员对原先证人笔录中存在的明显瑕疵,进行证人询问补充调查,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指定管辖辩护成功

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汕头市检察院向汕头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让人感觉诡异的一幕发生了,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排除非法证据告知书、举证说明等,要求其就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做出决定,限期提供证据。法院不向辩护人及时送达起诉书,法院开庭公告显示了案件开庭时间。

起诉书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无区别,三罪并诉,如何做有效性辩护?辩护人提出指定管辖申请作抗衡。本案不应该由汕头市中级法院审理,理由如下:首先,朱某某违纪案由省、市纪委负责办理,被告人异地关押,离审理法院遥远,不符合审判经济原则;其次,本案存在不法权力介入嫌疑,被告人及亲属强烈要求异地审理,确保司法公正。辩护人的立场,法院不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却要求被告人限期举证、决定是否排非,提前确定开庭时间,迹象表明,汕头法院审理本案,被告人合法权益根本无法保障。

辩护人提出指定管辖申请,向有关方面反映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明显错误,希望异地审判,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辩护人作充分开庭准备。后来在会见被告人过程中,了解到案件被指定到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汕头法院在告知指定管辖决定时,要求交回起诉书,遭到拒绝。

后来的诉讼进程证明,辩护人申请指定管辖成功,对被告人诉讼利益最大化,起到转折作用。假如,指定管辖申请被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很可能三罪成立,刑期在十五年以上,即便上诉,二审法院是否会公正裁决,去除不实罪名,没有理由乐观。

3、策略得当,一罪未诉

广州市中级法院管辖案件,广州市检察院成为公诉机关,原汕头市检察院向汕头市中院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某滥用职权指控罪被广州检方否定,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指控事实和汕头检察院原起诉书一致。为此,辩护人采取辩护策略是: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加以完善,案情重大复杂,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重大问题。合议庭同意了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的要求,对于检方公诉的被告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辩护,辩护人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无法获取出售人信息的事实,进一步完善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观点。同时认为,公民民间收藏文物类工艺品,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被告人无罪。对此,辩护人查找民间收藏犀牛角工艺品的实例,包括有关媒体报道,加强辩护力度。

4、有效辩护,再去一罪

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项罪名全都否定,对被告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举证,仅能证明被告人因收藏目的持有犀牛角制品,来源为各地古玩市场购买,没有任何出卖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犀牛角制品来源为非法购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无法查找出售人。

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持有涉案物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控方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单凭这一点,法院应作出朱某某无罪的判决。

其一,某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指派的鉴定人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无效。

其二,某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控方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因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其次,控方提交的第二份鉴定意见,即某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完成的动鉴字第407号《鉴定报告》,以及《关于鉴定报告2013-407涉案犀牛角制品重量核实的补充说明》,也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具体理由包括:

其三,某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所采纳的鉴定方法不科学,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其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无法排除涉案物品系文物古董之合理怀疑,法院应依法作出朱某某无罪的判决。

最后,朱某某始终坚持购买的是文物古董,确实是在国家正规文玩收藏市场购买,现行文物法允许公民合法收藏的民间文物。未有令人信服的鉴定意见,未鉴定确切年代,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更无法认定犯罪。

综上所述,某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依法作出朱某某无罪的判决。

(二)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持有涉案物品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首先,朱某某是以“购买文物古董”方式合法地获得17件涉案物品的,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次,《刑法》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收购行为的违法性以出售行为的非法性为基础,若无法证明出售行为系非法的,司法机关不能以行为人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客观事实而追究购买者刑事责任,否则刑法打击面将无限放大,任何持有野生动物古董、手工艺品的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除朱某某陈述及被扣押的犀牛角制品外,侦查机关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出卖人系非法出售犀牛角制品;相反,在案证据均证明,17件涉案物品,均系朱某某在正规的文物交易场所“合法”购买,市场合法公开,商家公开摆卖,朱某某公开咨询,双方公开讨价还价。朱某某购买17件涉案物品后,进行邮寄、携带过机场安检时,从未受到有关部门查处、扣押,朱某某从未对其购买涉案物品行为合法性产生过疑虑。

再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看,制定本罪的目的是希望保护国外处于濒危边缘的犀牛,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本案涉案的17件犀牛角制品并非新品,而属年代久远、早已进入收藏市场的手工艺术品,可作为研究学习之用。朱某某购买收藏行为不具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实危险性,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而朱某某所作的无罪辩解,证人王某莉、王某勇的证言印证了朱某某辩解的真实性:涉案犀牛角制品均来自合法场所,动机单纯,个人收藏爱好之用。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只有证明出售者系非法出售,朱某某收购收藏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鉴于出售者无法查找,无法证实朱某某购买行为具有违法性,将收藏爱好者朱某某认定犯罪,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此外,在缺乏出售人证据材料前提下,对朱某某定罪,事实上是将“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于法无据,与理相悖,且将刑法打击面无限放大,必然在民间收藏界引发强烈震动,从而人人自危,不利于对优秀传统工艺品的保护。

(三)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朱某某“持有”涉案物品,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实施了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首先,司法实务中,涉案犀牛角、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制品来源不明的,不能认定行为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如湖北省勋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104)鄂勋西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从被告人汪某、陈某门店和住所内搜查出来的另6只斑羚,因其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认定为系二被告人收购。”另一类情况,若行为人购买后携带运输途中被查,若无法查实确切来源的,法院只能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能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司法实践有相关的生效判决和权威阐述。

其次,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朱某某“持有”涉案的17件物品,并不能证明朱某某有非法购买涉案物品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到合法场所购买象牙、犀牛角等小件的手工艺术品,商家拒绝提供收藏证明和证明文件现象司空见惯,销售者为节省税费未开具发票、收据现象合理存在,同时,是否开发票、收据,属行政管理范畴,与买卖性质无关。

最后,朱某某被指控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朱某某于何时、何地,从何人处购买涉案17件物品,购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完全属控方的举证责任,控方若要求朱某某提供购买发票、收据等材料以证明购买行为合法性,是将自身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于法无据。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朱某某“持有”涉案17件物品,“持有”型犯罪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法院无法认定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四)朱某某没有非法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首先,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店家已告知:老的犀牛角制品可以买卖,新的不能买卖。作为收藏爱好者,朱某某主观上并无违法故意,不认为年代久远进入收藏品市场流通交易的犀牛角制品不能购买,而是认为收藏老旧犀牛角手工艺术品行为不违法,收藏目的是为了保护有价值的优秀传统文化。

其次,朱某某购置的17件犀牛角制品,都来自合法的收藏市场,商家均为专业文物商店。市场公开合法,商家公开摆卖涉案物品,双方公开讨价还价,纯属正常交易,相关商家接受文物、工商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管。朱某某有充分理由信赖商家出售犀牛角制品的合法性,且朱某某明确陈述双方不存在私下交易,或者明知来源非法而买卖的情形。合法交易地点决定朱某某涉案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据辩护人了解,仅在某豫园老城隍庙地区,合法经营象牙制品的商店即有数家。

最后,朱某某购买涉案制品后,携带邮寄,过机场安检,机场安检人员发现后,未告知涉案物品违法,而是取出观赏,不认为持有人有违法嫌疑,物品也未被查处或扣押。朱某某本人从未意识到“持有”涉案物品涉及违法。纪委人员对其“双规”,目的为调查其有无经济问题,朱某某完全不具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五)朱某某合法收藏老旧犀牛角文物古董的行为受《文物保护法》规范

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将“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归入文物范围,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二)从文物商店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犀牛角雕刻工艺品与象牙雕刻工艺品一样,属国家悠久历史文化,朱某某购买的17件犀牛角工艺品从形态上观察,皆属年代久远之犀角工艺品,来自合法流通交易场所,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文物收藏。从收藏品市场实际情况看,年代久远之犀牛角制品被民间收藏并受保护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央电视台《鉴宝》节目中,常有藏家持犀牛角制品请专家鉴宝的镜头。为此,著名古玩杂件鉴赏专家蔡某声先生现场提醒持宝人:近年,国家规定,新犀牛角及制品不允许买卖,老旧犀角制品仍在正常流通。

涉案的17件犀牛角制品,系中国特有的传统雕刻品,工艺精美,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从形态观察,应属年代久远的有价值文物,而民间收藏受《文物保护法》保护和鼓励,个人收藏不具有收购牟利性质,更不能被认定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六)《法制晚报》的权威观点,从侧面印证朱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文玩收藏法律风险,2014年1月2日《法制晚报》发表观点称:“对于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由于文化传统和欣赏及收藏价值,国家也并非完全禁止个人买卖和收藏,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卖家一定要向林业部门申请并取得销售许可才能经营,而买家也只能在具有销售许可的场所购买。‘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办案检察官认为,为了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保护自然环境,文玩爱好者还是尽量减少购买、收藏此类野生动物制品,确实有需要的话,也一定要选择正规经营场所合法的购买、收藏。”显然,在朱某某到正规经营场所合法购买、收藏涉案藏品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得出朱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

(七)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本案无法得出朱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结论。

首先,司法实务中,普通消费者到正规文物商店、古玩市场购买商品被指控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未有先例;商家无责,普通消费者被判刑案例未有所闻。卖者有罪,买者无责的案例却甚多。若正规文物商店、古玩市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制裁的应是出售者,并非普通消费者。

其次,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关键在于买卖行为的非法性,犀牛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保护物种,根据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其制品并非完全禁止出售、收购、利用,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然被允许。若司法机关未有证据证明出售方出售犀牛角制品行为的非法性,即不能证明出售方不具有出售犀牛角制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就不能追究购买人的刑事责任。出卖人具有合法“经营利用许可证”而出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买卖行为合法,当然不能追究买卖双方行为人刑责。如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被告人支某伟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2006)一中刑终字第0273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人支某伟构成犯罪主要根据是:“在没有《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从他处购进的国家明令禁止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观音雕像。”近期各地司法机关对公民非法买卖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追究刑责的案例中,象牙来源的非法性质都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明显不同。

再次,司法实践中,在无法查找出卖人,无法证明买受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情形下,对于行为人在运输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途中被查获的,有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裁判案例,但从未有因合法收藏而构成犯罪的案例。观察各地法院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的判决书,无一例判决是在缺少出售人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出售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形下,对收购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同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无法查明涉案手工艺术品的确切来源,不能对朱某某进行定罪量刑。朱某某涉案行为本质上是“持有”来源合法的手工艺术品,而公民持有犀牛角制品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无法追究刑责。如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法院认定:该案仅有被告人陈述,控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羚羊角是在1997年以后购买的,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本案中,除了朱某某的陈述,公诉机关同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朱某某购买涉案制品的确切时间和确切来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认定朱某某不构成犯罪。

最后,从刑事司法实践观察,司法机关从未对行为人收购或持有收藏年代久远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其时,年代久远的象牙、犀牛角制品早已进入流通收藏市场,或已被多次交易,若司法机关将此民间收藏作为犯罪处理,那些收藏有象牙、犀牛角的民间收藏爱好者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随时会被刑罚制裁,刑事打击面将无限地扩大,这是难以想象的。事实上,在国外,如欧洲、美国和加拿大,新制品和未经雕刻的原角绝对禁止交易,但规定以1947年6月为界,此前制作的“工艺”犀牛角或以“购买工艺品”方式获得的犀牛角可合法交易。更关键的是,从最新立法动态角度考虑,中拍协正积极配合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林业局向上级部门提交报告,建议参照国际对野生保护动物制品制定差别对待的普遍做法,对具有文物属性的犀角制品实行有条件、有监管的流通。

综上,无论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还是从民间文物收藏保护层面,司法机关追究文物收藏爱好者朱某某刑事责任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朱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2015年12月下旬,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某本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在朱某某住处及其亲属住处所搜查的涉案的17件犀牛角制品均为其于2002年-2008年期间在北京、上海、郑州等地的古玩市场购买,朱某某亦辩解称其购买涉案制品是作为爱好者的收藏所用,并不具有非法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是:第一,关于朱某某于何时、何地、向何人购买涉案的犀牛角制品,仅有朱某某一人的供述,其他证人的陈述属传来证据,公诉机关并未举证任何一名出卖人的证言,故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朱某某持有涉案的犀牛角制品,并不能证实其为非法收购。第二、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未就涉案犀牛角制品的年代问题进行鉴定,无法排除朱某某所陈述的即便是真品也属于已进入合法收藏领域的民间文物。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至此,通过辩护人富有成效的辩护,涉及朱某某三个罪名中的两个罪名被成功辩掉,实现了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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