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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一起贪污受贿案件申诉咨询:不必花精力、财力申诉了,因为申诉无望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5-17

复一起贪污受贿案件申诉咨询:不必花精力、财力申诉了,因为申诉无望

近期我们接受了一起申诉案件的咨询,该案系一起重大、疑难的贪污贿赂犯罪,经##市##区人民法院初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后原审被告人提起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存在几个争议焦点,在一审、二审阶段辩护人一直致力于在此寻找突破,李某某在申诉情况说明中也始终围绕这几个点,希望得到我们的有利回复,现我们根据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对于该案的几个关键问题作如下答复:

一、二审裁定书认定:(对涉案人员均采用化名)

(一)上诉人李某某受贿的数额及其受贿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收受林厚才31万元与##人民法院(2014)##法刑初字第587号判决认定林厚才行贿李某某6万元数额不一致的问题

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行贿罪主观方面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主观方面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主观上明知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不管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是否违法、不管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林厚才为顺利征地、施工和领取工程款而亲自或委托他人贿送李某某钱款共25万元,由于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不认定为行贿罪......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钱款,实质上明知他人有求于其职务行为而收受钱款,利用其手中权力进行了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综上,两案认定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数额不同。

2.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以及其自述材料多次稳定供述其收受林厚才、黄强等人的钱款及具体数额,上述行贿人员也证实因为承接农垦系统的工程或与农垦系统有经济往来,需要李某某协调各方关系而贿送钱款给李某某,而土地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合同等书证佐证李某某的供述、行贿人员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

(1)上诉人李某某对受贿行为的供述都是在2014年7月30日之后,而证人林厚才在2014年7月23日已作出言词证据证实其给予李某某现金32万元或34万元的事实,同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上诉人李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也即上诉人李某某受贿林厚才31万元的行为在其供述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在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收受林厚才所送现金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2)上诉人李某某受贿黄强等人钱财虽然有部分是李某某供述早于行贿人,但因供述的都是受贿罪,与供述受贿林厚才31万元的是同种罪行,依法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3)上诉人李某某一审庭审时只承认收受林厚才5万元、吴国友2万元的行为是受贿,而对于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均予否认,即其没有如实供述大部分主要的受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受贿罪不构成自首。

(二)对上诉人李某某贪污事实的认定问题

1.上诉人李某某贪污11.3万元的事实

(1)证人花园公司的骆鸣证实李某某指使其在公司开支11.3万元汇至王凤霞账户,后其公司以支付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和##社保办事处工程的名义套取了11.3万元,并交代出纳陈想转账至王凤霞账户;证人陈想的证言印证了骆鸣的证言;花园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公司会议记录等书证与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吴家琪证实了李某某支付了购买紫砂壶的货款;

李某某也承认其指使骆鸣从花园公司出钱支付其所购买的紫砂壶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利用其身为##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单位套取公款用于支付其购买紫砂壶的货款的事实。

(2)该11.3万元的支出在##市农垦局的账本中没有体现,而##市农垦局副局长刘全、莫聪、莫华、黎又东均证实2012年该局没有讨论过单笔超过10万元的购买紫砂壶送礼,该笔款项是没有经过##农垦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不正常的支出,也即该11.3万元的支出非单位行为。再次,现有证据证实该11.3万元是李某某个人的支出,是李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该11.3万元置于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实质通过交易的方式,将公款为自己所占用。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花园公司骆鸣等人的行为,侵吞公共财产11.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上诉人李某某贪污169.92万元的事实

在案证据证实,2009至2012年间,上诉人李某某伙同谭公来、罗成、修博文、刘东共同以刘东姐夫李鹏的名义投资,对双捷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地块进行开发复耕,但由于该项目中354亩地块权属存在纠纷一直无法进行复耕,最后上诉人李某某等人骗取了未复耕土地354亩项目指标款共169.92万元。在该行为中,上诉人李某某等人主观上均明知项目存在部分未开发,在时任##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谭公来协调关系后,共同非法骗取国家未复耕土地354亩项目复耕款169.92万元,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三)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行贿的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上诉人李某某及谭公来、刘东、罗成、修博文均有多份笔录证实五人曾一起商讨贿送钱款给时任织篢农场场长刘存欢,目的在于得到刘存欢的帮助,顺利承包到土地,且得到农场提供的迟交租金、协调关系等各种便利条件。而刘东、罗成也详细供述送钱给刘存欢的经过。其次,刘存欢承认收受了刘东、罗成贿送的钱款,并给予李某某等人提供帮助。证人江放、刘华盛等证言证实刘存欢利用农场场长的身份帮助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协调与土地原承包户的关系等。案发后,罗成交清了差异面积租金1175570元及缓交租金1298500元给织篢农场,足以证实刘存欢为李某某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最后,上诉人李某某等五人从合作开发补充耕地款项中分别拿出10万元和5万元,送给刘存欢,是为五人的共同利益而贿送给刘存欢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四)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认定问题

2006年至2011年,##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收入不入账或虚列工程套取建设资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共1406705.56元隐匿存放于该局私设的“小金库”中。在此期间,作为##农垦局局长的上诉人李某某决定或授意,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中部分资金以发放节日补贴、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名义私分给该局全体职工及下属农场、公司相关人员共729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2.2万元、港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3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16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299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上诉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通过亲属主动退出涉案赃款4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本案李某某在申诉情况说明中主要对以下几点裁判存在异议

(一)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其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

(二)要求撤销贪污11.3万元的定罪

(三)要求撤销贪污169.92万元复耕款的定罪

三、通过深入研究法院裁判文书,依据本案事实、证据,我们针对李某某以上三点异议的意见如下:

首先,针对受贿数额的认定

李某某在供述与辩解中对于各笔贿赂款的收受予以承认,并有证人证言想佐证。对于林厚才对其行贿31万元的事实,李某某供述中也予以承认,后法院对于林厚才行贿罪的认定,其中25万元系“谋取正当利益”而不构成行贿罪,但根据受贿罪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不区分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法院认定李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1万元。法院在判决书中有具体阐述,符合法理。

其次,对于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

二审裁定书中认为:林厚才在2014年7月23日供述其存在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李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李某某对于收受林厚才财物行为的数次供述均发生在2014年7月30日之后。故法院认定李某某受贿林厚才31万元的行为在其供述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且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况,对于该受贿行为不构成自首。

李某某在供述中主动供述了林厚才之外的其他几笔受贿,但仍然属于受贿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李某某的供述未超出受贿罪的范畴,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李某某行贿罪能否构成坦白,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于行贿事实“如实供述”,其符合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但二审裁定书中显示,在庭审中,李某某存在翻供,故也不能认定为坦白。

所以,李某某行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

再次,对于贪污11.3万元的定罪

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花园公司的出账单等书证,李某某在全国农垦系统财务会议期间,确系通过其下属单位花园公司出账,购买了一批紫砂壶,金额共11.3万元。

李某某称其是应省农垦局总经理助理梁旭要求为会议购买的纪念品,但梁旭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购买的紫砂壶系为其个人所有,黎耀文、莫凯、刘明明(三人均为农垦局副局长)证明农垦局在此期间不存在如此大额的公务送礼。

李某某在申诉说明中称梁旭、蔡广清(财务处长)、曹晨旭(财务处科长)对于该笔购销的用途可做证明,二审裁定书中并无蔡、曹二人的证言。

最后,贪污169.92万元复耕款的定罪

李某某与谭公来、罗成、修博文、刘东共同投资开发复耕地,但由于该项目权属存在纠纷,在项目未完全复耕情况下上报验收,并多申领复耕补偿款169.92万元。

二审裁定书中,罗、修二人均否认李某某与其二人同意以协调关系的方式申领款项,但李某某供述中对于刘东通过协调关系申领款项的提议供述为:“谭答应了,罗、修、我最终默许同意”,最终取得的项目款“也算进了我们的合伙成本和利润里”。

在申诉说明中,李某某提出申领补偿款的行为系刘东提出,其和罗、修二人持反对态度,且在此期间其未参与具体事务,不清楚其中具体情况。但该说明与二审裁定中的李某某供述相矛盾。

李某某的另一申诉理由为,罗、修二人已作无罪认定,其也应当被认定无罪。罗、修二人言词证据显示自始至终其二人对刘东申领款项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李某某笔录中并未作该论述。

对于该项指控,二审证据显示:李某某在笔录中予以承认,对刘东申报款项行为其是默许的,并对于取得款项作为利润也予以认可,但在申诉说明中改变说法,恐难以被认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二审裁定准确,本案申诉成功的概率几乎为零,建议当事人不必再花精力、财力申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金翰明

2017年5月16日

下为二审裁定书原文: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粤##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在职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农垦集团公司(##农垦局)原党组书记、总经理、局长(正处级),住##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贪污、行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雁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一)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林厚才给予的31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万豪拍卖公司给予的2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关传斌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黄翔给予的8万元港币;(五)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徐文卫给予的4万元港币;(六)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郑智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梁祺给予的19万元人民币;(八)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陈健给予的9万元人民币;(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吴国友给予的8万元人民币。

二、贪污的事实。(一)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私自占有使用了其下属的花园公司公款11.3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谭公来、罗成、修博文、刘东以刘东姐夫李鹏的名义挂靠##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双捷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地块过程中,伙同他人将未复耕354亩指标款共169.92万元领取。

三、行贿的事实。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成、谭公来、刘东、修博文以李鹏、罗琦、曾祥的名义在织篢农场合伙开发补充耕地项目。在共同开发织篢农场复耕地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刘东与罗成共向刘存欢送了15万元,其中,刘东经手送了5万元,罗成经手送了10万元。

四、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农垦局局长期间,以发放节日补贴、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共72991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2.2万元、港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181.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299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本案涉案赃款4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受贿、贪污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请求查明行贿人林厚才行贿的数额,核实上诉人的受贿数额,并认定上诉人受贿罪的自首情节;二、请求撤销对上诉人贪污11.3万元的定罪、共同贪污169.92万元的定罪;三、请求撤销对上诉人共同行贿15万元的定罪;四、请求撤销对上诉人私分国有资产729910元的定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张仁荣、关国正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请求查明行贿人林厚才行贿的数额,正确认定上诉人的受贿数额,重新认定上诉人受贿罪的自首情节;二、11.3万元的支付没有个人目的,没有个人用途,没有贪污的故意,应撤销11.3万元贪污罪的定罪;三、请求撤销169.92万元共同贪污罪的事实与理由。1、被以共同贪污169.92万元起诉的罗成、修博文已经宣判共同贪污无罪,该判决无罪的理由同样适用上诉人;2、因土地权属纠纷无法复耕,导致不能按项目整体面积验收,由谭公来利用职务骗取验收的推定,是一审法庭将169.92万元与谭公来职务挂钩,认定5人共同贪污的基础,但一审判决共同贪污的基础,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3、刘东冒领复耕款,与上诉人职务没有关联。四、上诉人没有犯行贿罪。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行贿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行贿罪和行为。五、因上诉人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贪污罪的事实及证据分析。1、关于贪污11.3万元的事实及证据分析。李某某利用其身为##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单位套取公款用于支付购买紫砂壶的货款,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所支付的该11.3万元是基于单位意志而作出合法的正常支出,而现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被李某某个人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2、关于贪污169.92万元的事实及证据分析。李某某等人均知道项目存在部分未开发,谭公来协调关系后,领取了项目开发款,李某某事后参与了分赃,故李某某与刘东、谭公来事先有预谋、事后分赃,构成共同犯罪。二、关于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分析。1、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以及其自述材料多次稳定供述其收受林厚才、黄强、关传斌、黄翔、徐文卫、梁祺、陈健、吴国友、郑智的钱款,上述行贿人员也证实因为承接农垦系统的工程或与农垦系统有经济往来,需要李某某协调各方关系而贿送钱款给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合同等书证与李某某的供述、行贿人员的证言吻合,足以证实李某某利用其为##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构成受贿罪。2、关于李某某受贿部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李某某否认其与行贿人员钱权交易的主观意图,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三、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及证据分析。李某某承认私分国有资产72万余元,认罪态度较好,李某某提出小金库及时清理、赃款已追缴等从轻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对该罪量刑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经是考虑到上述情况。因此,一审对此的事实量刑适当。四、关于行贿罪的事实及证据分析。罗成和刘东从其五人合作开发补充耕地款项中分别拿出10万元和5万元,送给刘存欢,是为五人的共同利益而贿送给刘存欢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说明。拟证明:验收之前没有纠纷,纠纷发生时,验收已经完毕。

##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案件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一)上诉人李某某收受林厚才给予的31万元人民币。

1、2011年,工程承包商林厚才(已被判决)挂靠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农垦局下属单位红五月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需征收红五月农场部分农户的土地,为了能顺利征地、施工和领取工程款,林厚才找到时任##农垦局局长的上诉人李某某帮忙。上诉人李某某应要求指示红五月农场时任场长梁东强在征地过程中协调农户关系,并按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林厚才。在上诉人李某某的帮助下,林厚才承接的该工程得以顺利施工并如期领取到工程款。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林厚才给予的感谢费20万元人民币。

2、2012年,广东省农垦南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包红十月农场##基地小型水利建设工程,并交由##农垦局科研所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事宜。林厚才挂靠广东冠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项目,并由其大哥林厚文负责具体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后在施工过程与红十月农场鱼塘承租人发生纠纷致使工程进度受阻。为顺利施工,林厚才于2013年的一天交给林厚文5万元人民币,吩咐林厚文将该5万元人民币送给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李某某帮忙协调处理纠纷。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林厚文经手送的5万元人民币,帮助林厚才协调好其工程进度受阻问题。

3、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农垦局下属单位三叶农场采取内部邀标的方式发包该农场职工公寓楼、安置房工程。经上诉人李某某推荐,三叶农场决定将以上工程交由林厚才承接。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林厚才于2013年的一天交给其二哥林厚武6万元人民币,由林厚武将该6万元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林厚武经手送的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期间,林厚才承接到红五月农场公路工程,在工程付款时我打电话向红五月农场场长梁东强打招呼,交代梁东强按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林厚才,后来林厚才也如期取得了工程款。在2012年下半年一天,林厚才来到我的办公室拿出一黑色胶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并对我说“感谢你支持我的农场公路项目,给你一个红包。”林厚才离开办公室后,我打开胶袋看到里面共有2扎钱,共有20万元。林厚才送20万元给我是因为我在其承接红五月农场公路工程过程中,曾经通过电话交代过红五月农场场长梁东强,让其支持林厚才的公路工程,按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林厚才。后来,林厚才也按期拿到了工程款,所以他才送给我20万元作为感谢费。2013年年初,广东省农垦技术中心有一小型水利项目(小水工程)交由##农垦局农科所承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就公开招标承建该项目,具体事项就由农科所负责。我就向农垦局农科所所长刘华坤交代林厚文想承建该项目,你就让林厚文参与投标吧。后来,林厚文就参与了该项目投标并顺利中标,林厚文也顺利取得了开工工程款。2013年一天,林厚文来到我的办公室就将一黑色胶袋交给了我,并说给我一个红包。之后,我打开胶袋发现里面有5万元,共有5扎。这次林厚文送给我钱是因为我推荐他参与小型水利招标活动并顺利中标,林厚文为了感谢我对其工程的支持而给我5万元作为感谢费。2013年,三叶农场要建职工解困房,我就同三叶农场场长欧强推荐了林厚武以及王建两家公司参与,我还让欧强找了两家当地公司参与。后来,几家公司参与报价时,发现三叶农场给出的工价太低,都不愿承接,只有林厚武愿意承接,之后该工程就交由林厚武承建了。2013年下半年某日,林厚武来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个红包,说感谢我对他的支持。后来,我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6万元,共有6扎,每扎1万元。

2、证人林厚才的证言:##农垦局下属单位红五月农场的村村通公路工程原先由吴国友的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其公司中标后我和朋友找到其通过挂靠其公司承接到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称中,我遇到施工困难,多次找到李某某帮忙协调红五月农场的关系。在红五月农场与农户在征地问题上发生纠纷,无法提供施工道路所使用的土地影响到施工进度,另外红十月农场有时不能依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我就找到李某某协调关系解决这些困难。2012年间,在其中一次我找其帮忙的时候,其提出要我给其20万元协调费用,我为了能顺利施工按时取得工程进度款,便同意给其20万元。我答应其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凑齐20万,就用一个塑料袋把钱装好,拿去李某某的办公室,并把钱当面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收下了这20万元。我给钱李某某就是要求李某某帮忙解决施工工程款问题和工程进度款问题。2012、2013年间,我出资承接了红十月农场的小型水利工程,并叫我大哥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是我挂靠省冠雄公司,在省农垦局对社会公开招标过程中中标取得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红十月农场一个鱼塘承包户阻挠施工,农场与该承包户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问题,使工程延期半年。所以我建议我大哥林厚文送钱给李某某找其施加压力给红十月农场。2013年间,我交给林厚文5万元(或者6万元)让其送给李某某,后来林厚文跟我说是将钱送给了李某某,我听说是在办公室送钱给李某某的。2011年至2013年,我出资在三叶农场承接了该农场的公寓楼,并叫我二哥林厚武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工作。这些工程是李某某推荐给三叶农场,介绍我认识区广华,后来我叫我二哥林厚武去找区广华报价,在该农场内部邀标,由于我们报价最低,所以区广华同意给我们承建。在施工期间,我于2013年给了林厚武6万元(或者5万元),通过林厚武将钱送给李某某。后来林厚武跟我说将钱送给了李某某,我听说是在办公室送的。送钱给李某某是因为一是这些工程能够承接到,是李某某的推荐和介绍;二是为了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工程进度款领取可以找李某某帮忙协调。

3、证人林厚文的证言:2012年,林厚才承接了红十月农场的一个水利工程,林厚才让我负责工程日常的管理工作。在我们施工的过程中,我们和上塘承包方、村民等发生了纠纷,这必须农场及领导出面才能解决。一开始我也找过农场姓莫的副场长,但拖到2013年都还没解决,所以我就和林厚才商量,看来找下农垦局的领导才能解决这些纠纷。林厚才就在他家给了我6万元的现金,由我去找李某某协调关系。林厚才给我6万元之后,隔了十几天,2013年年底,还是无法施工,我就一个人开我自己的的士头车子(车牌尾数为968)去到##农垦局在三环路的旧办公楼,直接上二楼询问工作人员,我找到李某某的房间,然后将我们这些纠纷的事情向李某某汇报了,然后我说“为了避免伤和气和发生不必要的伤害,我给点钱你,希望你能出面帮忙解决这些事”。李某某一开始不肯拿,但我说现在还是不能施工,希望领导能帮忙处理好这些纠纷,他就把钱收下了。我给了6万元李某某。隔了几天,我就在林厚才的家里他给了我6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钱后,到2014年纠纷都解决了。

4、证人刘华坤的证言:我系农垦局经济发展科科长。2012年11月底,广东省农垦局科技中心决定在##红十月农场建设“广东省农垦南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基地2012小型水利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招投标、结算等都是由科技中心来实施,##农垦局没有权力干预,招标文件制定的过程中##农垦局没有提出过任何建议。该工程是广东冠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但实际的施工负责人是林厚文。

5、证人庄某的证言:2013年,省农垦科技中心要在红十月农场建设小型水利工程,该工程是省农科中心负责的。该工程在我农场25队施工,需要先把25队林厚山的鱼塘放完水才能施工。林厚山不同意放水,工程一直拖延。至2013年3月份,李某某为了让工程顺利施工,多次打电话批评我,甚至讲要派调查组来调查我。我召开农场党委会,要求林厚山必须在两天内放水。在压力下,林厚山同意放水,后因天气原因,施工方没有在该鱼塘施工,林厚山又再次储水养鱼,林厚山提出赔偿一些鱼苗费。我调离后,听说林厚山与农场协商赔偿问题,施工也顺利开展。

6、证人林厚山的证言:2013年,我听说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要在25队搞一个小型的水利项目,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排过我鱼塘的水,影响我养鱼,我去阻止。后来农场国土科的许杰、庄某找我协商,我就同意了。

7、证人欧强的证言:我系三叶农场场长。三叶农场职工公寓楼是##农垦局分配下来的危房改造指标,共2063户,每户6500元的财政经费补助是局下拨的,以三叶农场为发包方的公寓楼工程,需要##农垦局批复同意才能实施。我场公寓楼工程开工前,我记得有一次李某某来到我场,他向我推荐几个老板(含林厚才),说看他们谁的报价低就给谁做吧。他还提到林厚才曾经在平冈农场做过公寓工程,也可以加入来做工程。这几个老板的报价林厚才是最低的,于是我场决定将工程交给林厚才做。

8、红五月农场公路改造的投标、合同、收据等:证实2011年,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红五月农场签订相关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广东省红五月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9、广东省农垦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基地2012小型水利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明2012年,广东冠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东省农垦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基地2012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的事实。

10、三叶农场职工解困房工程方案、合同等材料: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农垦局下属单位三叶农场采取内部邀标的方式发包该农场职工公寓楼、安置房工程。林厚武作为公寓楼的承建商。三叶农场向林厚武付款的相关情况。

(二)上诉人李某某收受万豪拍卖公司给予的20万元人民币。

1、2013年上半年,##农垦局下属单位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以下简称三马水泥厂)需公开拍卖立窑生产线厂房及设备等资产。万豪拍卖公司业务经理黄强(已被判决)得知后,向上诉人李某某表明万豪拍卖公司想承接该拍卖业务,并请求李某某给予支持。此后,李某某在##农垦局召开的办公会议上,表态同意三马水泥厂委托万豪拍卖公司拍卖该业务,在李某某的帮助下,万豪拍卖公司最终成功承接了三马水泥厂立窑生产线厂房及设备等资产拍卖业务。拍卖成功后,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强经手送的感谢费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下半年,##农垦局需公开拍卖该局位于##区金郊集贸市场东区D01的面积约为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黄强得知后,向上诉人李某某表明万豪拍卖公司想承接该拍卖业务,并请求李某某给予支持。后李某某在##农垦局召开的办公会议上,表态同意委托万豪拍卖公司拍卖以上地块。在李某某的支持下,万豪拍卖公司最终承接了该项拍卖业务。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强经手送的感谢费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上半年,##农垦局的下属企业三马水泥厂旧立窑生产线需要拆除并拍卖,##万豪拍卖行的总经理黄强知道这个消息。在2013年2、3月的一天,黄强来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说他想接三马水泥厂旧立窑的拍卖,希望我支持下他。我就叫他找国土科科长吴家庆商量,并交代吴家庆帮黄强去找三马水泥厂厂长张超允一同协商具体事宜。不久后,三马水泥厂同意黄强的万豪拍卖行来拍卖,并将资料报到我局审批。我局开办公会研究同意万豪拍卖行拍卖三马水泥厂的旧立窑生产线。最后,黄强也成功将旧立窑拍卖出去。2013年3、4月的一天,黄强来到我的办公室,他坐了一会,就从其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递给我,并对我说“拍卖赚到了钱,给点利是你”。我推辞下就收下了。黄强离开后,我打开看,是10万元。黄强送钱我是因为感谢我同意将下属企业的旧立窑生产线拍卖生意给他做,支持他的工作。第二次是在2013年下半年,我局在金郊水果市场里面有一块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土地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拍卖,后来流拍了。黄强知道这个消息后,就来办公室找我,说他想这块地的拍卖生意,叫我支持下。我和莫聪、国土科的科长等人商量,黄强的拍卖行可以拍卖这块土地。最后,我局经局务办公会讨论,同意万豪拍卖行拍卖这块土地。拍卖成功约一个月,黄强打电话给我,说来我办公室汇报下拍卖土地的事情。随后他来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拍卖很成功,多谢你给我做金郊市场土地拍卖业务,现在赚了钱,给点钱你花”。我收下了。他离开后,我打开胶袋,里面是10万元。他是为了感谢我对他拍卖生意的支持送给我10万元的。

2、证人黄强的证言: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我从朋友陈建处得知广东农垦局下属三马水泥厂旧立窑准备拍卖的消息。我为承接该业务,就到农垦局找到李某某,提出想承接废旧立窑的拍卖业务。李某某提出业务可以给我做,但是前提是要我给他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我答应了李某某的要求,拍卖结束后两天,李某某打电话问我要钱。于是我就当天从家里拿了10万元开车去到农垦局,上到李某某的办公室交给10万元李某某。2013年8、9月,我拍卖行承接了##市农垦局在金郊水果批发市场一个简易仓库拍卖的拍卖业务。这次拍卖结束后过了两天,我从家里取了10万元现金用一个胶袋装好,我直接去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我说“李局,多谢你的关照,然后给了他10万元”,他说了句“多谢”,然后把钱接过去了。我是主动拿10万元给李某某作为感谢费的,我是为了酬谢李某某主动关照我的业务,同时也是为了以后##农垦局继续关照我公司业务才给他10万元的。

3、证人李明诚的证言:万豪法人代表是我,入股后,公司的业务都是黄强总经理接回来的。我知道我公司和##农垦集团下属的阳春三马水泥厂有过一次拍卖业务,我还知道我公司在金郊市场简易仓库有一次拍卖业务,但我不知道这次业务也是农垦集团公司的业务。我不清楚这两次业务的过程中,黄强是否与农垦集团公司的人存在不正常的经济关系。

4、证人黄如龙的证言:其系万豪的会计。我们公司卖过##农垦局的三马水泥厂和金郊市场里面的一间屋,黄强在这两次业务报销的业务费共20余万元。

5、万豪拍卖公司与三马水泥厂、##农垦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是广东省##农垦局的下属企业,2013年7月29日,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委托广东万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三马水泥厂的立窑生产线等资产。后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将三马水泥厂的立窑生产线等资产进行拍卖的事实。

(三)上诉人李某某收受关传斌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2012年,##农垦局下属单位平岗农场发包水产科研楼(即新办公楼)工程,工程承包商关传斌(已被判决)为承接该工程,请求被告人李某某协调平岗农场的关系。后关传斌顺利以挂靠的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接了该工程。中标后,关传斌为了得到李某某日后对该工程的关照,在粤港又一城停车场送给李某某5万元人民币。李某某收受上述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的一天,关传斌的姐夫黄强强约我到粤港又一城酒店吃饭,当晚我去到粤港又一城酒店停车场的时候,刚好看到关传斌也来吃饭,关传斌见到我后就跟我说让我等一会,之后关传斌拿着一袋用黑色胶袋装着的东西来到我的车后面,并打开我的车尾箱,然后将这袋黑色胶袋东西放进了我的车尾箱。后来,我和关传斌一起去黄强强订的酒店包间吃饭,吃饭之前我问关传斌那袋东西是什么,关传斌对我说:“平冈农场的办公楼中标了,给你个利是。”吃完饭后,我回到家中打开车尾箱,打开关传斌给我的黑色胶袋发现里面有5扎现金,共有5万元。关传斌送钱给我时,黄强强不在停车场,所以他没有看见关传斌送钱给我,另外关传斌告诉我那袋东西是钱的时候,黄强强去点菜了也不在现场,我不知道关传斌有没有同黄强强讲过这件事,我也不知道黄强强到底知不知道这件事。2012年的时候,关传斌中标了平冈农场办公楼工程,也做平冈农场养殖生意,平冈农场是##农垦局下属单位,我认为关传斌为了我日后关照他及他的工程和生意,所以送5万元现金给我。关传斌送给我的这5万元,我都用于我个人生活开支了。

2、证人关传斌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为了承接平冈农场新办公楼,我通过我姐夫黄强强邀约李某某出来在粤港又一城吃饭。当晚我提前到粤港又一城停车场等李某某。我见到李某某,当时李某某还没有下车,我就叫李某某打开他的车尾箱,我把5万元放到他的车尾箱。后我们上去吃饭。我们上到房间,寒暄几句,李某某问我车尾箱的是什么东西,我对他讲:“平冈农场新办公楼工程我中标了,比个利是你”。李某某回应我:“使咪古客气”。我承接平冈农场新办公楼事先和李某某通过电话,叫他为我协调关系,后来我顺利中标,我不知道李某某到底有没有为我协调关系,反正他协调不协调都好,我送5万元给他,也有为他打好关系的意思。

3、平岗农场场部开发用地一期工程(水产科研楼)工程合同资料:证明2012年2月29日,广东省平岗农场与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岗农场新场部。

(四)上诉人李某某收受黄翔给予的8万元港币。2010年,##农垦局下属单位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发包的公路改造工程。该两项工程由承包商中标后,于2011年初,广东金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翔找到上诉人李某某,表明其想承接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并请求李某某帮忙协调关系。后李某某吩咐##农垦局公路办工作人员与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商协商由黄翔转包承接部分工程事宜,在李某某的帮助下,黄翔最终以##市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分别成功承接到织篢农场部分公路改造工程及红十月农场部分公路改造工程。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翔送的感谢费5万元港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再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翔送的感谢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的一天,市纪委的林健良打电话给我讲,他有个朋友想在农场承接公路工程,问我是否能给点公路工程给他的朋友做。我回答,看看是否有办法可以让中标公司分包点工程出来。过了几天,黄翔来到我的办公室,介绍说他是林健良的朋友,想在农场承接公路工程。于是我就帮黄翔出面协调,吩咐我局公路办的陈冬青,叫他与中标公司协商,叫他们分包点工程给黄翔来做。后陈冬青与织篢农场公路工程的中标老板协调,经协调后,黄翔顺利承接到织篢农场的公路工程。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翔来到我的办公室坐,当时就我和黄翔在。黄翔拿出一个白色的信封放到我的办公室抽屉对我说:“中秋节快到了,就给点利是你过节吧”。我推辞下还是收下了。我打开看,里面是5万元港币。在2012年春节前,黄翔来到我的办公室坐,当时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在。我们聊了一会天,他就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个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对我说:“春节到了,给点利是你过节”。我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我打开看,里面是3万元港币。黄翔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农垦局局长,我帮助黄翔顺利承接到织篢农场公路工程,事后黄翔为感谢我送了我8万元人民币。2、证人黄翔的证言:在2011年年头,我通过李某某承接了农垦局属下的织篢农场和红十月农场两段县道公路改造工程,在承接过程中李某某帮了忙。为了感谢李某某对我在这两条公路建设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及工程完工后及时验收、结算、顺利领取工程款。我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了5万元港币、2012年春节前也在李某某办公室送了3万元港币,两次共8万元。

3、织篢农场和红十月农场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市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织篑农场、红十月农场签订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上述两家公司承接了织篑农场K织篑(四)5A路段、5B路段、1路段、2路段等路段的公路改造工程及红十月农场K红十月(四)4段10队至11队、4一段13队至26队至12队路口等路段的公路改造工程的事实。

(五)上诉人李某某收受徐文卫给予的4万元港币。2009年,高岭土开发商徐文卫承租了##农垦局下属单位红十月农场的土地拟开采高岭土项目。为了得到上诉人李某某日后的支持和帮助,使该项目顺利推进,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文卫去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万元港币。李某某收受了上述2万元港币。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文卫去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万元港币。李某某收受了上述2万元港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徐文卫分两次共送给我4万或5万元港币,我收了。第一次是在2009年或2010年期间,我局曾开会来讨论是否同意徐文卫承租红十月农场100多亩土地来开挖高岭土,我当时提出同意意见。最后会议决定同意将100多亩土地租给徐文卫开挖高岭土。过了几天后,我的初中同学蓝日光带徐文卫过来,我们寒暄了几句,他们就离开了。临近当年的中秋前几天,徐文卫来到我的办公室,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徐文卫从公文包里面拿出一个信封给我,对我说:“李局,快过节了,给个利是你,多谢你对我项目的支持”。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拿出信封打开来看,发现里面共2万元或者3万元港币,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第二年的春节前几天,徐文卫一个人来到我办公室,他和我聊了一下开发高岭土项目的情况,说准备与其他人一同合作开发,聊了一会后,他从其的公文包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室桌面上,并对我说:“李局,这么久了没有来你办公室坐坐,又快过年了,给个利是你,多谢你支持”。我对其说:“抓紧时间开发了”。然后我就收下这个信封,等徐文卫离开我的办公室的时候,我打开信封一看,发现里面有20张面额为1000元的港币,共2万元。

2、证人徐清的证言:我送2次钱给李某某。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我当时经营阳西县顺泰矿业公司主营是高岭土的开采,而项目地址是在红十月农场范围内。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多多少少出现一些来自村民或者农场方面的阻挠,为此我想到李某某,想通过他施压红十月农场,协调好方方面面关系。我就叫蓝日光介绍我认识李某某,在临近中秋节前前后后,我从家里拿出2万元港币,去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当时他办公室只有我和他在,我对李某某说:“李局,中秋到了,比个利是你过节”。李某某说:“徐总,不用这么客气”。然后我将装有2万元港币信封放到他的办公室桌面,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李某某对我项目的支持,我事先准备好2万元港币用信封包好,去到李某某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没有第三者在场,我对李某某讲:“李局,多谢你对我的关心,比个利是你过节”。我就将利是放到他的办公室桌面上,李某某客气几句便收下了。送钱后,我的项目工作比之前顺利。

3、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明徐文卫承包广东省红十月农场的土地用于开采高岭土的事实。

(六)上诉人李某某收受郑智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工程承包商、平岗农场养殖户郑智于2010年在平岗农场承接了四栋危房改造工程,另还在平岗农场承包塘围经营养殖生意。为了得到上诉人李某某对其工程项目、养殖经营的支持,及希望日后继续承接平岗农场工程项目,郑智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李某某2000元人民币。李某某收受上述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养殖户、工程老板阿彩自己一个来到我办公室坐,聊了一天他就准备离开。这时他就将一个信封放进了我的办公桌抽屉里面,并对我说“春节到了,给个利是你”。我当时推辞了一下,但是他还是要塞给我,我收下后阿彩就离开了我的办公室。等阿彩离开我的办公室后,我拿出信封并打开来看,发现里面有2扎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共2万元。

2、证人郑智的证言: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从农场打听到李某某要来检查工作,当天中午在农场钱大妈饭店吃午饭。我就去到钱大妈饭店门口等他们,过了一会,他们吃完饭出来,我见李某某走去他的车,我就跟上去,在车门前,我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人民币送给李某某,并对他讲:“李局,马上就到中秋节咯,给个红包你过节咯”,李某某回应我讲:“郑老板,不用这么客气”,我就将信封交到他手里,然后就离开了。在2014年春节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吴雄华,问他李某某在哪里。吴雄华告诉我他在丽嘉吃饭。于是我就来到丽嘉的停车场等他。过了一会,李某某吃完饭出来,我就走向他的车,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人民币送给李某某,对他说:“李局,春节咯,提前给你拜个年”。李某某接过红包对我讲:“多谢郑老板,新年快乐”。然后我就离开了。我送钱给李某某,我想他关照我在平冈农场承接工程来做,所以就送钱给他。我只是承接了平冈农场四栋危改房工程来做,该工程是2010年承接的,2012年已经验收结算了。除了这个工程,我没有再承接农垦局的。

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苏华等人与##市##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平岗农场职工集资公寓楼工程。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梁亮绪建设该工程。

(七)上诉人李某某收受梁祺给予的19万元人民币。2004年或2005年间,广东省广垦水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垦水产公司)发包“广垦水产##良种繁育发育基地”项目,时任##农垦局副局长兼广垦水产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上诉人李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及建设管理工作。梁祺得知后,向李某某提出其可就该项目协助选址和承租土地,并希望参与投标承建该项目,请求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后经李某某协调和请示,广垦水产公司同意广垦水产公司##分公司采取自行邀标的形式招标该项目,此后,在李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下,梁祺顺利中标承接了“广垦水产##良种繁育发育基地”项目。2005年年初的一天,李某某在与梁祺吃饭时收受了梁祺的1万元人民币。200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梁祺的8万元人民币。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梁祺的5万元人民币、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梁祺的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04年的时候,我任##农垦局副局长兼任广垦水产##分公司总经理,我负责“广垦水产##良种繁育发育基地”项目,当时选址在东岛的一个水产种苗场建设,但由于价格和面积的问题协商不了收购不成功。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彭浩权、柳明、我、梁祺在场。梁祺吃饭的时候就主动说帮我们就繁种发育基地去选地,后来梁祺在海陵岛沙白帮我们找到一块地,并对我们说他可以帮我们租到这块地和协调村民关系,但租到地后他要参与投标建设这个繁种基地。后来我请示广垦水产公司董事长,繁种发育基地能不能通过内部邀标的形式来招投标,董事长同意了。之后,梁祺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取得了繁种发育基地来承建。在2005年年初,梁祺约我吃饭的时候,当时只有我和他在场,他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我,我当时收下了。200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梁祺去到我的办公室坐,坐了一会他就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捆钱,放到我的办公桌,并对我说:“李局,节日到了,给个利是你,感谢你对我的支持”。我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了。后来我清点这捆钱,共8扎,每扎1万元,共8万元。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梁祺来到我办公室,他坐了一会,就直接从其公文包拿出一捆钱,并对我说:“李局,中秋节到了,给个利是你买东西过节”,我推辞下就收下了,然后他就离开办公室。后来我清点这捆钱,共5万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梁祺来到我的办公室坐了一会,就直接从其公文包拿出一捆钱放到我的办公桌上。梁祺对我说:“李局,春节到了,给点钱你买东西过节”。我推辞下就收下了。后来我清点这捆钱,共5万元。梁祺送钱我是因为我当时同意并支持梁祺承建“广垦水产##良种繁育发育基地”这个项目,梁祺为感谢我就送给我19万元。

2、证人梁祺的证言:2005年初,广垦水产公司要到##市海陵经济试验区选址搞虾苗培育基地,具体项目及工程建设由##农垦局副局长李某某负责招投标和建设。我通过吃饭认识李某某,我向李某某表明想承接上述项目的工程,李某某当时也是表示支持我承接这项工程的。我为了让李某某有个好感,在这次吃饭过程中就给了1万元李某某希望他能够关照我,让我承接上述工程。事后我参与广垦水产公司的上述工程的招标中顺利中标并承接了上述工程,之后分别于2005年端午节、中秋节给了李某某8万元、5万元,2006年春节给了李某某5万元,这三次是李某某问我要的,当时我尚未拿到相应阶段的工程款,需要李某某的帮忙才能顺利拿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此李某某三次问我要钱,我都如数给了他。之后,每个阶段的工程进度款我也如期拿到了。我之所以能够中标,李某某肯定是帮忙了,没有李某某的帮忙,是很难中标的,我的工程进度款一定要经过李某某同意才能拿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3、种苗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05年##市海陵岛试验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广东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八)上诉人李某某收受陈健给予的9万元人民币。2009年,##农垦局有意向引进水产深加工企业以提高企业生产附加值,上诉人李某某便找到湛江亚洲海产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健商谈引进合作意向。在李某某的促成下,##农垦局与湛江亚洲海产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亚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平岗农场建设经营“南安围现代化水产品出口养殖基地”,陈健任该公司董事长。事后,李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收受了陈健以感谢促成合作为目的而送的共9万元人民币。其中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名濠酒店收受了陈健的3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高速路口收受了陈健的3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名濠酒店收受了陈健的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农垦集团公司与湛江亚洲海产公司(董事长姓黄,已故;总经理陈健)共同在平冈农场南安围组建##亚洲水产养殖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农垦集团公司占30%,湛江亚洲水产养殖公司占70%股份。公司成立后,由陈文武担任总经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健来##视察南安围项目,我陪同陈健在名濠酒店吃饭,吃完饭离开的时候,陈健叫我等等,还有点事要和我谈谈,于是其他人就先离开。陈健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个胶袋给我,说:“李局,春节到了,我老板(湛江亚洲海产公司董事长,姓黄的董事长)吩咐我给个利是你过年”。我回应他说:“陈老板,不用这么客气”,我推辞了一下,最后还收下了。我回家打开胶袋看,发现里面有3扎人民币,共3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健自己开车来到##视察南安围项目,陈健约我在##高速路口见面,见面后,我上到陈健的车,陈健拿出一个黑色胶袋递给我,并对我说:“李局,春节到了,没买什么礼物给你,我老板吩咐我给点钱你过节”。我推辞了一下,接过这个黑色胶袋收下了,寒暄几句后我就开车离开了。我回到家后打开胶袋看,里面有3扎人民币,每张面额都是100元,共3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健来##南安围视察的时候,我陪同陈健去名濠饭店吃饭,饭后离开的时候,我和陈健两人留在酒店包间聊天,其他人先行离开了。陈健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袋用黑色胶袋装着的东西塞给我,并对我说:“李局,春节到了,没什么礼物给你,我老板吩咐我给点钱你过节”,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这袋钱。我回家后打开胶袋看,里面3扎人民币,共3万元。这9万元实际上是湛江亚洲海产公司的黄董事送给我的,只不过是通过陈健的手送给我的,因为我是##农垦集团公司总经理,是我同意##农垦集团公司邀请湛江亚洲海产公司合作投资组建##亚洲水产养殖公司,后来我还促成了南安围现代化水产品出口养殖基地的合作。另外,我们合作前期,还想建水产加工厂,后来由于南安围现代水产品出口养殖基地经营不是很成功就没有建厂了,他们觉得过意不去,所以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原因,送了9万元给我作为感谢费。

2、证人陈健的证言:2010年,##农垦集团公司与我公司(亚洲水产湛江有限公司,我姐夫王斌业是董事长)共同出资在平冈农场南安围组建##亚洲水产养殖公司,我担任董事长。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姐夫叫我到办公室,吩咐我说:“这里有三万元,你拿去给李某某,感谢他对我们项目的支持”,后我姐夫递给我3万元现金。当天我来到##,约李某某去南安围视察项目的进度。当晚,他约我到##市名豪酒店吃饭,饭后我叫李某某单独留在包间内谈点事,于是我从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包装好3万元)递给他,并对他说:“李局,新年到了,我姐夫交待我给个利是你过新年”。他收下了,然后我们就离开酒店。

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姐夫叫我到办公室,吩咐我说:“这里有三万元,你拿去给李某某,感谢他对我们项目的支持”,后我姐夫递给我3万元现金。当天我来到##,在到##服务区的时候,我打电话李某某在高速路口见面,见面后,我叫他上我的车,我和他寒暄几句,就从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包装好3万元)递给他,并对他说:“李局,新年到了,我姐夫交待我给个利是你过新年”。李某某客气地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然后我们聊了几句就各自开车回去了。他收下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姐夫叫我到办公室,吩咐我说:“这里有三万元,你拿去给李某某,感谢他这几年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后我姐夫递给我3万元现金。当天我来到##,约李某某去视察南安围项目。当晚,他约我到##市名豪酒店吃饭,饭后我叫李某某单独留在包间内谈点事,于是我从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包装好3万元)递给他,并对他说:“李局,新年到了,我姐夫交待我给个利是你过新年”。他收下了,然后我们就离开酒店。我姐夫叫我送钱给李某某因为李某某是##农垦局局长,是他同意我公司和##农垦局共同出资在平冈农场南安围组建##亚洲水产养殖公司,并且在南安围项目的规划及建设投产等过程中,李某某都给予了关照,整个南安围项目我都清楚参与,所以为了感谢李某某,我姐夫才叫我代表公司送他。

3、亚洲海产养殖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10年1月1日,亚洲海产(湛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合作开发平冈农场南安围。2010年1月28日,亚洲海产(湛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共同成立##亚洲海产养殖有限公司,陈健是该公司的董事长。

(九)上诉人李某某收受吴国友给予的8万元人民币。2008年左右,工程承包商吴国友中标承接了##农垦局下属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为了能得到上诉人李某某日后对该工程项目的关照和能及时顺利领取项目款,吴国友在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8万元人民币。李某某收受了上述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09年的时候,工程老板吴国友中标承接了##农垦局下属农场的第一期的全部公路工程。在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吴国友来到我的办公室,介绍说他是吴国友,他的公司中标了##农垦局下属农场的第一期所有的公路工程,他把一个塑料袋放进我的办公室抽屉里,我摸了下,发现是钱,我就说不用了,但吴国友坚决要给我,我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等他离开办公室,我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8捆人民币,共8万元。吴国友想在承建公路工程的过程中和我拉好关系,希望我能在日后关照他和他的工程,以及希望能够顺利领取到由我局下拨给农场的工程款,所以才送8万元给我。

2、证人吴国友的证言:2009年,我以##市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江门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了##农垦局下属平冈农场公路工程(工程总额1000多万元)。因此我认识了李某某,后来我为了领取该工程款进度款,需要去找李某某签名批支付工程进度款,李某某对我说省里拨款很难,需要上去协调关系。我明白李某某暗示我送钱给他。于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我用塑料袋装好8万元(八扎),一个人去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我把8万元交给李某某,并对他说给个利是他,希望他关照一下,尽快拨工程款给我。李某某收下后,说会安排工作人员尽快拨工程进度款给我。当时只有我和李某某两人在场。我送了8万元给李某某之后,##农垦局又陆陆续续拨付了几百万元工程款给平冈农场,我也领取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然还有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3、平冈农场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江门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平冈农场签订公路工程的情况。

二、贪污的事实

(一)2012年,上诉人李某某到江苏省无锡市参加全国农垦系统财务工作会议。籍此机会,李某某和广东省农垦局总经理助理梁山等人,去到无锡市丁蜀镇陈复澄艺术馆,李某某在该馆购得一批紫砂壶,但所带资金不足以付款,因梁山认识该艺术馆馆长吴家琪,吴家琪便同意李某某事后再汇款以支付货款共11.3万元。李某某回到##后,为支付上述11.3万元紫砂壶货款,直接授意##农垦局下属单位花园公司经理骆鸣从花园公司公款中开支该11.3万元,并吩咐骆鸣将该11.3万元转账汇入吴家琪提供给其的指定账户。骆鸣接到李某某的指示后,主持召开公司班子会议决定由花园公司通过加大工程款成本开支的方式,为李某某套取该公司公款11.3万元,并由陈舒经手将该11.3万元转账汇入到吴家琪提供给李某某的指定账户。综上,李某某利用其任##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私自占有使用了其下属的花园公司公款1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上半年,我和我局财务科科长叶基文去无锡太湖参加全国农垦系统财务工作会议。开会期间有一天,广东省农垦局总经理助理梁山带我和与会的北京有关部门两个人员(梁山认识,我不认识)去到无锡丁山镇一家紫砂壶店买紫砂壶。梁山说认识该店老板吴家琪。在该紫砂店,我自己选了5个紫砂壶,总价1万多或2万元。我当时身上带了2万多元3万元的现金,所以就直接用现金支付了这1万多2万元的货款。北京那两个人也挑了一些紫砂壶,他们挑好后,梁山问我说:“这些紫砂壶的费用,你可不可处理下”。我说“可以,但我身上现金不够”,梁山就和吴家琪商量迟点再汇北京这两个人员的所购买的紫砂壶,吴家琪同意了,并拿出结账清单给我,我一看是北京这两人所购买的紫砂壶共需付11万元多货款,吴家琪接着用纸条写了一个账号给我,让我将这11万多元紫砂壶款汇到这个账号。从无锡回来一个星期后一天,我问叶基文可不可以从局里处理开支我在无锡购买紫砂壶送礼的11万多元货款,叶基文听后说我局的小金库没有钱去处理这笔钱开支,从局财务正账开支不是很好,开支费用大,这样处理容易被审计查出来。然后我同叶基文商量说想从深圳花园装饰公司来开支这笔数,叶基文说可以。我想反正都是要我和花园公司总经理骆鸣讲这件事的,所以我就和叶基文讲我自己去和骆鸣讲这件事就可以了。于是我亲自打电话给骆鸣,问他能否由花园公司出钱支付我购买的紫砂壶送礼的货款11万元。骆鸣同意从花园装饰公司的钱里帮我处理支付这11万元,我就叫骆鸣直接汇款到我提供的账户,并通告手机信息将吴家琪提供给我的账号发给骆鸣。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骆打电话给我,已经按照我的吩咐将11万元左右的货款汇到我提供的账户。骆鸣是不会私人帮我支付这11万元的,因此我认为这11万元是从花园公司的公款里出的。当时我也不想其他局领导班子成员知道这件事,怕影响不好,所以我没有叫局领导班子去讨论这件事,我局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过叫花园公司骆鸣去处理这11万元。

2、证人吴家琪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梁山带了几个朋友到我们艺术馆。后来梁山的朋友挑中了陈复澄制作的一批紫砂壶和我制作的两三个壶。结账的时候,梁山的朋友给了一张名片给我,我知道这个人叫李某某。李某某说,买紫砂壶的钱由他来付,但是他没带够现金,想回去后再将货款打给我。我同意了,并结算了陈复澄的壶10多万元,我的壶为2万元左右。李某某等人将所购买的紫砂壶带走了。过了一两天,我将我在银行的账号和陈复澄的妻子王凤霞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李某某。过了三、四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将陈复澄的紫砂壶货款和我的紫砂壶货款全部转账给我提供的账号上,我查了下,确实转了。

3、证人梁山的证言:2011年或2012年时,国家农垦总局组织下属单位在江苏省无锡市召开会议,我与李争还有其他农垦区的人员都参加了会议。当时安排与会人员到无锡市宜兴市丁山镇参观,因为丁山镇是紫砂的产地,与会人员都买了一些特产。我也买了两三把紫砂壶,印象中李某某买得比较多。因为我之前认识宜兴市陈复澄艺术馆的陈复澄,所以我带了与会人员到陈复澄艺术馆参观。参观时,李某某买了一些紫砂壶,在结账时,我印象特别深是李某某说他不够钱结账。因为我认识馆长吴家琪,我和吴家琪说叫李某某迟些再将钱汇过去给她行不行。吴家琪同意了,我还特意交待李某某,要记得把剩下的钱汇给人家,李某某说会的。我不清楚李某某买了多少把紫砂壶,也不知道共多少钱。我印象中李某某购买的紫砂壶李某某拿走了,我们还帮他提上车了。我没有从李某某购买的紫砂壶里拿走其中的紫砂壶,其他人应该也没有从李某某购买的紫砂壶拿走其中的紫砂壶。我印象中农垦总部有与会人员一起去了,具体是谁我记不起来,我没有叫李某某帮别人购买的紫砂壶结账。李某某在陈复澄艺术馆买了紫砂壶后,吴家琪帮他将所购买的所有紫砂壶包装好,然后装上车,李某某和我们坐车回住地,李某某应该是自己将他所购买的紫砂壶自己拿了。

4、证人骆鸣的证言:2012年4、5月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笔钱需要在我公司开支,数额是1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过去,我和李某某说这要公司班子会讨论决定。然后,李某某通过手机发给我一个银行账户,户名是王凤霞,账户是62×××54。之后我召开班子会议,我和公司党委书记梁立升、副经理张华明参加会议,我在会上讲了李某某要在我公司开支11.3万元,并征求大家的意见,班子成员都同意了,并最终决定通过套取工程项目来开支。班子会结束后,我考虑到李某某这样叫我公司帮他处理钱是不恰当的,然后我就打电话问##农垦局财会科科长叶基文,问他是否知道李某某要求我公司转账11.3万元到其指定账户一事。叶基文说知道这回事,叫我们按照领导的意思做,并将处理结果告诉他就可以了。过了几天,我打电话告诉李某某我公司可以帮他支付这11.3万元,李某某说好。不久后我就吩咐我公司出纳陈想以支付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和##社保办事处工程款的名义,从花园公司的财务里套取出11.3万元公款,我把李某某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给了陈舒,叫她通过转账将这11.3万元转到李某某提供的账户上。陈舒转账后,告诉我这11.3万元已经转到了那个账户。

5、证人陈舒的证言:2015年5月份左右,我公司的经理骆鸣让我和会计彭仲超到其办公室,我们到了办公室后,骆经理就对我们讲李某某有一笔钱要在我们公司开支,指示我们将钱转到指定的账户。骆鸣安排我们以预付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和##社保办事处工程款的名义,从公司的财务里套取11.3万元公款转到李某某指定的账户。骆鸣提供了一个户名为王凤霞的北京工行账户给我们,并吩咐我取出11.3万元公款回到该账户。我就从公司的公款账户上开具了11.3万元的现金支票,然后拿着该支票到银行提取了现金11.3万元存入我的个人账户,再从我的账户转账到王凤霞的账户。

6、证人叶基文的证言:2012年4月或5月的时候,李某某和我代表##农垦局去江苏无锡参加国家财政部和农业部组织的农垦系统财政资金执行情况工作会议。我们出差回来两三天后,我路过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见到我在其办公室门口,就对我说他在无锡出差的时候买了一些礼品送礼了,十几万元,问我有没有办法去处理。我当时回答他说没有什么办法。他就说他自己想办法。过了两三天,深圳花园公司的经理骆鸣打电话问我李局是否有一笔数要处理,我想起之前李某某跟我提过处理支付他在无锡买礼品的资金的事情,我就跟骆鸣说是有这回事,然后他就挂机了。大概又过了几天之后,骆鸣再次打电话给我,对我说李局那笔数10多万元已经处理好了。我听后就明白了他的意思是花园公司已经帮李某某支付购买礼品的资金。2012年或者2013年,花园公司骆鸣曾向我提出,花园公司帮李某某支付了十几万礼品费,申请我公司减少花园公司10万元费用,我将此事向李某某汇报,李某某也同意当年减少花园公司10万元费用。减免费用的情况在我集团公司正账上有反映,具体以实际账目为准。

7、证人黎又东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我印象中,我局领导班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绝对没有讨论过超过10万元的公务送礼,因为如果不是春节期间的公务送礼,超过10万元的公务送礼是严重超出公务送礼惯例的,一定要讲出理由,肯定是为了很重大的事项,如果有这么特珠的事,我是不会不记得的。我记得很清楚在2011年至2013年的领导班子会议上没有讨论过除了春节期间公务送礼之外超过10万元这么大笔的公务送礼。对于春节送礼,李某某在每年年底对分管副局长和各级部门负责人说,如果各部门需要协调关系,那么就制定好计划,报给财务叶基文审批。整个农垦局有九个部门,每年用于公务送礼的按我估计每年都要10万元左右。

8、证人莫华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李某某或叶基文没有对我说过李某某在2012年曾购买过紫砂壶进行公务送礼。##农垦局没有发生过单笔超过10万元的公务送礼。花园装饰有限公司每年都需要上缴管理费给农垦局,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没有提出过减免花园装饰公司的管理费的意见。

9、证人刘全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2012年左右,李某某没有对我们班子成员讲过局里有超出10万元的开支用于协调公务关系。李某某或者叶基文没有说过,在2012年曾购买过紫砂壶进行公务送礼。花园公司的经理骆鸣没有对我说过帮##农垦局开支一笔较大的费用。花园公司每年需要上缴费用给##农垦局。我听企管科科长陈冬青讲过,2013年,企管科和财务科拟定花园公司上缴150万元管理费给##农垦局的方案。该方案在局领导会议和全局的办公会议上顺利通过,但后来财务科科长叶基文找到陈冬青,要求陈冬青将150万元管理费调整为110万元,并说这是李某某的指示,于是陈冬青就按照110万元的标准拟定合同,并分别交给花园公司和李某某签署。

10、证人莫聪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2012年左右,李某某没有对我们班子成员讲过局里有超出10万元的开支用于协调公务关系。李某某或者叶基文没有说过,在2012年曾购买过紫砂壶进行公务送礼。##农垦局的惯例,每年春节前我局的业务科室会购买一些礼品送给上级对口部门,数额一般是几百元至几千元。在我任##农垦局副局长期间,##农垦局没有因为公事购买过紫砂壶去送礼,没有人对我讲过,局领导班子会议也没有讨论过。我印象中李某某没有在局领导班子会议上讨论过从花园装饰公司开支公款超过10万元的情况,李某某也没有和我讲过他从花园公司开支公款超过10万元的情况。

11、证人关修文的证言:我是农垦局财务科副科长,深圳花园装饰有限公司是##农垦局的下属公司,每年花园公司需要上缴全部税后利润和劳务费(旧称管理费)给我局。经我查看,2012年花园公司上缴给我局的劳务费是60万元。我不清楚2012年局领导班子在党组会议上决定收取花园公司140万元劳务费这回事。我是根据企管科提供给财务科的《服务协议》而收取花园公司60万元劳务费。

12、花园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明2012年5月4日,花园公司的领导工作会记录,“局领导(李)交待,处理部分财务问题,总金额11.3万元,汇往北京工行,王凤霞账户”。2012年5月7日,陈舒向王凤霞的账户汇款113000元。花园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该11.3万元用于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社保办事处。

13、花园公司的相关企业档案资料:证明深圳市花园家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骆鸣,该公司的股东为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和广东省##市恒星实业发展公司。广东省##市恒星实业发展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是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

14、##农垦局的相关制度:证明##农垦局规定,生产性50000元以上的投资、非生产型10000元以上开支,计划外10000元以上的资金调拔等需要##农垦企业领导班子讨论商议。

(二)2009年8月,上诉人李某某伙同谭公来、罗成、修博文、刘东共同以刘东姐夫李鹏的名义挂靠##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了《双捷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地块,该项目六块地块总面积为899亩,符合复耕的面积为854亩,但在开发过程中,由于当地村民对该项目的部分地块权属存在纠纷,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只对该项目中的6号地块的500亩进行了复耕,而对1、2、3、4、5号地块共354亩地块一直因权属纠纷无法进行复耕。上诉人李某某与谭公来、罗成、刘东、修博文在一起吃饭时,刘东提议由谭公来协调##区国土局将无法复耕的354亩按已复耕的标准领取复耕款,上诉人李某某同意了刘东的提议。之后,谭公来向##区国土局的黎广深(分管副局长)、莫佳祥(土地整理中心主任)打招呼,要求##区国土局按该项目整体面积854亩支付复耕款。最后,##国土局按4800元/亩的价格支付清854亩的项目指标款共409.92万元给##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与刘东结算。刘东领款后,将已领取354亩复耕指标款共169.92万元的事实告知了上诉人李某某,且未退回相关相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刘东等5人在双捷镇有开发一块700亩的复耕地,复耕了400亩以后村民不给做,后来整块地还是以700亩全部复耕报上去了,并按照700亩领取了补偿款。后来这块地是由村民自己复耕的。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五个在酒店吃饭,刘东说,我们在双捷所承包的700亩土地里开发了一半,但还有300到400多亩的土地权属不清,周边的农民不同意我们开发,导致该地无法继续开发,无法上报项目资料和验收。刘东提出让谭公来和##国土局协调下关系,让##国土局先将该地的验收材料上报市里和省里,顺利搞好整块地的验收和领取项目款。谭公来答应了,罗成、修博文、我也最终默许同意。后来有一次吃饭,刘东告诉我们,那700多亩土地已经全部验收了,并且领取了项目款,其中没有开发的300多400亩土地的项目款也已经以其亲戚的名义领取了。我和罗成、修博文、谭公来都默认刘东代表我们合伙领取了这300多400亩的土地项目款。最终这300多亩400亩土地的项目款也算进了我们的合伙成本和利润里。

2、同案人谭公来的供述:2011年,我、刘东、李某某、罗成、修博文一起在吃饭,刘东说我们在双捷承租了一块地,其中有300亩左右因为与农民存在纠纷,开发不了,验收竣工材料无法上报,刘东叫我协调##国土局帮忙解决该问题。我就打电话给黎广深或者莫佳祥,我对他们说市纪委刘东的亲戚在双捷镇有块土地因为农民矛盾开发不了,能不能先报竣工材料搞好验收,然后让开发商写开发承诺书,承诺在省最终验收确认之前开发耕地。黎广深或者莫佳祥同意了这个方案。2012年我们五人吃饭,刘东对大家说双捷的300亩土地一直有矛盾开发不了,但是写了承诺书,验收竣工材料报到省里通过了,项目款也下拨了,我们已经拿到了这300亩土地的工程项目款。因为我们还没有处理好与农民的矛盾,所以在省里最终验收确认之前,我们是没有开发这300亩土地的。这300亩是刘东经手去领取的,后来我、罗成、刘东、修博文、李某某一起吃饭,刘东对我们其他四人说已经拿了大概100多万元。我们五个都对双捷这300亩左右的土地一直没有开发并领取项目款一事知情,我们5人也分了这部分项目款。

3、同案人刘东的供述:我们在双捷镇开发了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土地属于农民的,是800多亩,另一块属于红十月农场,是300多亩。那800亩土地是我以李鹏的名义与双捷村委会村头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没有实际按照每亩1700元来给,而是按照800亩总价60万元支付清承包金。拿到土地后我们向##区国土报送资料,我们挂靠##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做土地整理工程。800多亩土地中,平整了大约500多亩并种下了农作物,还有300多亩土地因为与农民有纠纷,土地平整不了,达不到平整标准。另外,我们种了几次农作物都受到农民阻挠,所以这300多亩土地没有成功种下农作物。按照规定没有种农作物的部分国土局需要扣除部分耕种费。我要求##区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并将余下的补偿款支付给我们。##区国土局在验收过程中也发现我们部分土地没有种上农作物,所以扣下我们24.76万元耕种费。余下的款项国土局已经全部支付清给我们。到了2012年底,##区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要求我们写申请,我们向##区土地整理中心打申请,要其将24.76万元耕种费返拨给我们。经##区国土局同意,##区土地整理中心将24.76万元耕种费支付给我们。补偿款都是我领取的,国土局将款项打到建设银行李鹏名下的卡里。这300亩土地最后没有进行了平整,没有成功种下农作物,也验收不了。谭公来如何和##区国土局相关人员沟通衔接验收的事情我不清楚。这300多亩土地补偿款是与其他一些土地补偿款同一批领取的,领取这300多亩土地补偿款后,我将情况告诉了谭公来、李某某、罗成、修博文,按照3800元/亩,共领取了一百多万元。

4、罗成的证言:我和李某某、谭公来、修博文、刘东一起合伙做了##区双捷的补充耕地项目。关于刘东在双捷项目上虛报冒领的情况,我不清楚,也没有分到该项目的钱。刘东曾经问过我,如果有的土地是没有做复耕,但国土部门验收并下发了项目款,能不能领取?我严厉警告刘东不能领取这种项目款。我知道双捷的复耕地有农民打架,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记得一次我和李某某、谭公来、修博文、刘东五人吃饭,刘东对大家说,马上要验收了,在双捷有一块土地由于农民打架纠纷而未能进行复耕,先验收领钱再补做耕地,刘东邀请谭公来去区国土部门协调关系,谭公来当时同意去协调,我极力反对,修博文也马上提出反对,李某某也是不同意的。刘东和谭公来就没有再出声了。案发前我一直不知道双捷有一块土地是没有做复耕而领取补偿款的。

5、修博文的证言:有一次我们五个人吃饭,刘东对大家说,在双捷有一块土地由于农民纠纷而未及时复耕,马上要验收了。刘东提出谭公来去国土部门协调关系,先验收领钱再补做耕地。谭公来当时同意去协调,罗成提出反对,说未做好的不要领钱,做好的才能领钱;我也反对,不能领钱;李某某说,要先做好耕地再领钱。刘东和谭公来见我们这样说了,就没有出声了。至于后来谭公来是如何协调的,我就不清楚。后来有一次在刘东的车上,刘东对我和罗成说:“##是按照图斑验收并发放项目款的,如果有的土地无法做复耕而国土部门发放了项目款,这种项目款能不能领取?”罗成马上很凶骂刘东:“这种钱不能领取,这是违法的,做生意最多是违规,起码不违法”。我也马上骂刘东:“这种钱千万不要领取,如果你领取了要马上存入廉政账户”。刘东见我和罗成这样严肃,就否认领钱,并保证我们所做的项目没有这种情况。

6、证人费远洋的证言:我系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2009年至2011年一些人挂靠我公司做土地复耕工程,我记得刘东以李鹏名义挂靠我公司做土地复耕工程。刘东在##区做了双捷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854亩等项目,我公司是没有去做工程,只是收取管理费用和结算开票,工程是由刘东请社会人员去做的,我公司实际上是出个名。##国土局已经付清了双捷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854亩的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付清给李鹏。

7、证人莫佳祥的证言:我系##地籍股股长。双捷镇清冲长腰岗、坑仔这个补充耕地的项目是刘东开发的,这个项目854亩,他是以李鹏的名义提交所有的资料,签合同也是以李鹏的名义签订的。验收前,我们就知道这个项目存在纠纷,曾经为纠纷伤人,验收时我局的黎广深、我财会叶鵬飞和区农垦局施达波、林何强、区林业局陈茂蛟、陈德海等人参加,刘东当时带我们到现场,他说会处理好这个事情。当时相信刘东完成了复耕,就将资料按整体854亩验收入库报市级验收。当时一开始做这个项目,谭公来和我讲过这块地是他的朋友刘东做这个项目,刘东是他很好的兄弟,让我关照,我记得是一次开会时同我讲,验收谭公来又对我讲过为完成任务先做竣工图及验收资料上报,没做的要继续完成,黎广深也对我讲过先按上级要求上报验收。谭公来是市国土局副局长,负责协调全市复耕地这个项目,他负责项目指标的调配及资金的划拨,有关耕地项目的工作要向他汇报。实际上有纠纷的地块一直没有完成复耕。我局同刘东结算时是按每亩4800元的标准验收的,共支付了409.92万元。前段时间,我局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复核,确定刘东没复耕又领取了指标款的土地面积是354亩,共1699200元。

8、证人黎广深的证言:我系原##市##区国土局副局长。补充耕地的基本流程是这样的,1、先制定开发补充耕地的专项规划,将适宜的土地纳入规划范围;2、承包人或者所有人持有效权属证明到国土局##分局申报;3、相关股室对申报进行核实,签订开发合同;4、申报人根据要求对项目进行设计开发;5、申报人完成开发补充耕地,向##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国土分局组织农业局等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6、补充耕地通过区一级验收,##分局再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农业局等相关人员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7、市一级验收后,再报省国土厅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8、省国土厅验收通过后,发意见给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出具验收文件;9、购买耕地指标款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建设到一定程度且经##分局相关人员核实,经开发者申请,##分局可支付开发者的预付款,大约1500元每亩,第二部分是开发补偿耕地通过验收后##分局按照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给开发者购买指标款;第三是##分局先扣下开发者200元一亩耕种保证金,以保证开发者三年持续耕种。区验收标准査看是否有田块、土地是否相对平整,具备一定土壤肥力,适宜种植季节要求有农作物、沟渠、储水池等,区一级要求全部进行实地查看,市级和省级都是抽检的。购买土地指标款的支付流程是##分局土地整理中心提出领款申请,经##分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等审批,最后由开发商到##分局财会办理转账手续。验收前一般都预借土地指标款给建设单位,验收后主要是结算,多退少补。开发商应该是土地全部复耕完毕并通过验收才可以领取全部购买土地指标。

双捷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是李鹏做的,这个项目800多亩。因为刘东经常出面在##分局办理补充耕地的有关手续,我当时猜测刘东是参与了这个项目。按照工作计划,这个项目未成熟,当时没有纳入验收计划,我将这个项目向分管的谭公来请示,谭公来提出可以对该项目先进行验收,在省验收前继续进行开发完善。最后##分局进行了验收交上市国土资源局。这个项目有300多亩没有完成复耕,已经领取完了160多万元的购买耕地指标款。在2010年2月4日、2010年9月5日,李鹏签下了《补充耕地项目耕种保证书》,该保证书就是为了约束开发者李鹏继续完成复耕任务。

9、证人叶清华的证言:我系国土局##分局财会。双捷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是按照每亩4800元支付的,这个项目是按照854亩验收结算的,支付的总指标款是409.92万元。我知道验收结算的时候这个项目是没有做完的,后来刘东到我局办理手续时还保证要做完,还在我局写了保证书。至于项目是否做完,我不清楚。

10、证人李强东的证言:我系村头村村长。2009年的一天,村头村的村民李湘和李世尚对我说有人想承包村头村的土地做复耕。我们召开村民大会,经讨论一致同意将土地发包出去做复耕,约定租金是20万元。后来在做复耕的过程中由于我村和旧圩村、上下村产生了纠纷,还有300多亩土地没有顺利复耕。此后,开发商一直都没有再将这三百多亩土地进行开发复耕。2012年的时候,村头村和旧圩村、上下村达成协议,对这300多亩土地划分了地界,我们三条村各取一部分,我们村分得232亩多一点,旧圩村和上下村大概分得160亩左右。2013年的时候,村头村将这232亩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药材和香蕉,旧圩村和上下村将这约160亩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香蕉,这和原来做复耕的开发商一点关系也没有。进行复耕的土地大约500亩,种植了甘蔗和木薯,没有复耕的300多亩,就是和旧圩村和上下村存在纠纷的土地。

11、证人李明轩的证言:我知道村头村双捷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的土地复耕情况。该土地有纠纷的大概有300亩左右,复耕项目的老板是“北仔东”。在“北仔东”做该项目的过程中,旧墟村的人提出意见说他们村对该地也有份,因此和我们村发生了纠纷,后来“北仔东”一直没有做该块有纠纷土地的复耕工作。

12、证人李放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有一个叫“北仔东”的人承包我村的部分土地做复耕项目。大概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旧墟村的村民为我村头村发包给“北仔东”做复耕的部分土地闹事,不允许“北仔东”在该纠纷的土地上施工。“北仔东”最终没有在该有纠纷的土地上进行复耕。2011年2、3月份我当选村头村长之后,在我的牵头之下,村头村与旧墟村多次协商,划分清楚地界,解决了纠纷。“北仔东”没有找我调解该地的事。

13、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开发补偿耕地项目的相关文件:证明相关的文件,规定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级财政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审核和设计预算审核,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并对补充征地数量的真实性负责,联合同级农业、林业部门核发补充耕地验收确认函,建立台账对全市补充耕地指标进行登记管理。对补充耕地项目的资金管理进行了规定。省财政厅设立补充耕地补助资金,按照每亩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14、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在双捷镇开发补充耕地项目的承包合同、验收、拨款、领款等材料:证明2009年8月20日,刘东以李鹏名义与双捷镇双捷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8月21日,向##港区土地开发中心申请将承包的土地用于补充耕地项目开发。同日刘东以李鹏名义与##港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补充耕地合同书。2009年12月18日##区双捷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通过国土部门的验收,并按照每亩4800元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共409.92万元。后经国土部门核实,刘东、李鹏多领取的补偿款为1699200元(354亩,每亩4800元)。

15、##市国土资源局##分局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双捷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复耕面积情况的说明》:证实该项目的片1、2、3、4、5地块共354亩土地未复耕,项目复耕款1699200元已支付,目前已不具备再进行复耕的条件。

16、山地承包合同:证明村头村于2014年5月22日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给江门市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的林伟教等的事实。

17、谭公来的职务:证明案发时谭公来是##市国土局的副局长,分管市土地整理中心。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和说明两份证据,因两份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实质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行贿的事实

事实2009至2011年间,上诉人李某某与罗成、谭公来、刘东、修博文以李鹏、罗琦、曾祥的名篢在织篢农场合伙开发补充耕地项目。为了能从织篢农场承包到更多土地开发和缓交农场租金等方面得到关照,刘东与谭公来、李某某、罗成、修博文共同商议后同意按承包地面积100元每亩送好处费给时任织篢农场场长刘存欢。在共同开发织篢农场复耕地期间,刘东与罗成共向刘存欢送了15万元,其中,刘东经手送了5万元,罗成经手送了10万元。在刘存欢的帮忙下,织篢农场将从原承包户手中收回实际面积为10157亩的土地,只是按原合同面积8048亩租给刘东、谭公来、李某某、罗成、修博文开发,并同意缓交1298500元租金。案发后,罗成交清了差异面积租金1175570元及缓交租金1298500元给织篢农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在2009年我们五人确定合伙之后,我记得是在我们五人已经出资,在织篢农场拿到小部分土地之后开始搞复耕地项目。刘东、罗成、修博文和我就去看地,谭公来这次有没有去看地我记得不清楚。看地后我们一起吃饭,吃饭时,罗成或刘东提出让刘存欢也合伙参与织篢农场的复耕地项目中来,还说刘存欢是织篢农场场长,可以在拿地、办手续等各个方面来协调关系,我怕刘存欢进来后会影响我,所以我就提出反对。刘东见到我提出反对意见,就说那就按照100元每亩给钱刘存欢,罗成说同意刘东的意见,我停手说无所谓,怎样做你们决定。谭公来当时是否在场我记得不清楚,修博文是在场的。有一次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吃饭商量分利润的时候,当时我、罗成、刘东、谭公来、修博文都在,刘东对我们说已经将该给刘存欢的钱给了刘存欢,所以我认为刘东应该给了钱给刘存欢,但刘东没有说给了多少钱,所以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我们都没有对这个事提出异议或者意见。我理解送钱给刘存欢原因有两个:第一,我们五个人在织篢农场搞复耕地的时候,搞复耕的土地是属于织篑农场的,刘存欢是场长,他可以控制土地给谁开发,通过他可以帮我们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去,使我们顺利承包土地,最终通过他的协调,我们也顺利承包织篢农场土地来开发复耕。第二,刘存欢在我们开发复耕过程中,帮助协调织篢农场各部门,帮助我们办理相关的手续、说明。

2、同案人谭公来的供述:2009至2010年,我和刘东、罗成、修博文、李某某合伙搞开发补充耕地项目,我分得100多万元的利润。在我们的复耕项目过程中,我们按照300元每亩的标准来开支协调关系费用。在刚开始合伙,我和李某某、罗成、修博文、刘东在丽嘉酒店吃饭,刘东或者罗成提出拿地需要协调织篢农场关系,建议拉织篢农场场长刘存欢一起和我们合伙搞复耕项目,李某某反对,最终刘东或罗成提出按照100每亩送钱给刘存欢,我和李某某、罗成、修博文都同意刘东的提议,具体送钱的事情由刘东或罗成去操作。后来复耕项目搞好后拿到项目款,我们五个吃饭的时候,刘东对我们说该给刘存欢的钱已经给了。我们送钱给刘存欢的原因是,我和刘东、李某某、罗成、修博文准备在织篢农场搞复耕项目开发,刘东说刘存欢可以帮我们从原承包户手里拿到地,协调织篢农场的各方面关系支持我们搞开发补充耕地项目,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就送钱给刘存欢。3、同案人刘东的供述:我经手送了两次钱给刘存欢。第一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刘存欢去广州看病回来,路经##市##区,打电话给我,约好在丽嘉酒店吃饭。我告诉罗成,说刘存欢看病回来了,请他吃饭,然后给刘存欢个利是。参加饭局的有我、罗成、刘存欢、刘存欢的司机。吃完饭要离开的时候,罗成和刘存欢的司机先离开吃饭的房剩下我和刘存欢,我从包里取出用塑料袋装好的2万元递给刘存欢,刘存欢推挡了一下,就接过钱并放进自己包里。随后我们各自离开。后来,我告诉修博文我们送了2万元给刘存欢。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刘存欢到##市区办事,打电话给我叫我吃饭。然后我就告诉罗成和修博文说刘存欢出##了,然后我们一致同意给刘存欢个红包,后来我家里有5万元,我就从家里拿出5万元。我在丽嘉酒店定好房,叫刘存欢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刘存欢、罗成和我三个人。修博文因为有事没参加。吃完饭罗成先行离开,我在吃饭的房间内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刘存欢,刘存欢收下这5万元,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送钱给刘存欢是因为刘存欢是阳西织篢的场长,我们在承包土地搞补充耕地的过程中,他把原来承包户的合同给了我们,使我们找到了承包户签订转承包合同,给我们支持和帮助,所以我送了7给他。

我一共送了刘存欢总共5万元,一次2万元万,一次3万元。

4、同案人罗成的供述:2008年或者2009年,我与谭公来、李某某、修博文、刘东一起合伙在阳西织篢农场做补充耕地项目。我们五个人每人各出资35万元,以李鹏、罗琦、曾德铭的名义做的,由刘东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我们五个人在这个项目每人已经分取了几十万元的利润。2010年,我打电话给织篢农场的场长刘存欢在张飞温泉的路口见面,是否是我一个人去我记得不清楚。我去到那里,上了刘存欢的车。在车上我将10万元送给了刘存欢。我送给刘存欢的这10万元是刘东把现金交给我的。我们送钱给刘存欢的原因是因为刘存欢介绍阳西织篢农场的土地给我们做复耕项目,介绍承包户和把承包户的联系方式给我们;二来我们在织篢农场做复耕项目需要农场出具同意的证明,需要和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复耕项目合同。刘存欢作为织篢农场的场长,需要刘的同意和支持。当时阳西掀起做复耕项目的热潮,很多人在阳西织篢农场做复耕项目,甚至原承包户自己都可以做。我送钱给刘存欢的事情大家都是知道的。因为我和谭公来、李某某、修博文、刘东在一起吃饭时,刘东提出,按照阳西的惯例,以100元每亩的标准送钱给刘存欢。我们都没作声。后来再谈到送钱给刘存欢的事情,我和谭公来、李某某、修博文、刘东五个人都赞成适当送钱给刘存欢。所以我是代表我们五个人送钱给刘存欢的。准备送钱给刘存欢时,我对刘东说,给10万元我去打点关系,虽然我没有告诉刘东我拿这10万元去干什么,不过那段时间我们找刘存欢比较频繁,所以刘东应该会猜到我拿这10万元是送给刘永礼的。

刘东曾经送过5万元给刘存欢,至于刘东是什么时候送钱,分多少次送的,每次送多少,如何送的,我就不知道,总之刘东送钱后,告诉我的,至于他在送钱过后多久告诉我的,以什么方式告诉我的,我记不清楚。我们在织篢农场做补充耕地的时候,刘东、谭公来提出要送介绍费给刘存欢,所以刘东会送5万元给刘存欢。当时我们五人在的时候,是没有具体的送钱标准,李某某说农垦系统一直没有这种惯例。后来又一次吃饭的时候,刘东又提出给点介绍费刘存欢,这次李某某松口了,说随便给点介绍费刘存欢就行了,我们都同意的。

5、证人修博文的证言:2008年左右,刘东跟我说做复耕项目,向我借钱。后刘东叫我一起作复耕项目,罗成也同意我参加这个项目。当晚,罗成、刘东、谭公来和我一起吃饭,吃饭时,我知道谭公来提出我和罗成、刘东一起来做复耕项目。过了几个月,我们又和李某某吃饭,罗成、刘东告诉我,李某某是农垦局的局长,是和我们一起合伙做复耕项目的。我印象中,我们以刘东的姐夫李鹏、罗成的亲戚明叔的名义去做复耕项目的。在做复耕项目中,李某某、谭公来、罗成的作用相当,谭公来协调国土系统方面的问题,李某某负责协调农垦局里农场方面的问题,刘东掌管款项,负责跑前跑后,我则负责记账目开支。我是分六方面记录开支的:餐费、种苗费、肥料费、人工、购地费等。在搞复耕项目过程中,李某某、谭公来、罗成、刘东和我一起碰过头,当时刘东提出需要阳西织篢农场帮忙协调拿地,刘东提出按照在织篢农场开发及耕地面积100元每亩的标准送钱给织篢农场场长刘存欢。李某某、谭公来、罗成都同意了刘东的提议,我没有做声。在我负责记录账务开支期间,刘东会将开支单据给我,其中有些单据我印象比较深刻,这些钱应该是送钱给刘存欢的。支出是在2011年至2012年半年时间内发生的。第一笔钱是5万元,开支单据上写的是餐费,我当时问刘东这笔5万元到底是什么钱,刘东说已经送钱给刘存欢。我问刘东给刘存欢没有,他说已经给了。第二笔钱是17万元,我当时问刘东是不是又是给刘存欢,刘东当时笑了笑,说是已经给了刘存欢的,其中谭公来拿了2万元去请吃饭,罗成也拿了几万元去用。第三笔钱是5万元,开支单据上写的是肥料费,刘东说是用来送给刘存欢的,但是没有说谁去送的。此外,2010年中秋节期间,刘存欢从广州看病回来,请我、刘东、罗成在丽嘉吃饭。2011年有一天,刘存欢又在广州看病回来,刘东和我、罗成又请刘存欢在酒店吃饭,饭后,刘东在车上对我和罗成说,这次他经手送了3万元给刘存欢,刘东还说上次在丽嘉酒店吃饭时,他还经手送了2万元给刘存欢。具体谁去送那一笔钱现在我也记不清楚。我们送钱给刘存欢是因为我们合伙搞复耕地项目需要承包土地,我们从织篢农场承包土地需要刘存欢的帮助,我听刘东讲,刘存欢当时提供了一些土地原承包户的信息给我们,反正刘存欢帮助我们从阳西织篢农场承包了土地,我们为了从织篢农场顺利承包土地搞耕地项目所以送钱给刘存欢。刘东向刘存欢共行贿5万元,罗成向刘存欢行贿10万元这两个事实,我想补充两点。第一,我和刘东、谭公来、李某某、罗成商量过,按照100元每亩的标准作为介绍费送钱给刘存欢,这是事实。第二,有一次在风筝场饮茶,李某某说准备将刘存欢调到其他农场,因此不用再送钱给刘存欢了。我和罗成都同意李某某的意见。至于伟东向刘存欢共行贿5万元,罗成向刘存欢行贿10万元,具体他们是什么时候送钱的,我不清楚,因为送钱没有告诉我,只是过后刘东将花费的票给我入账,我才知道他们去送过钱。我之前供述说送了32万元。这32万元中,其中一个5万元就是我之前所反映的刘东送给刘存欢的2万元和3万元,共5万元;另有5万元刘东没有说是送给刘存欢的,实际刘东的真正开支我并不清楚;还有5万元是刘东在2013年向我要的,我当时猜测刘东是要来送给刘存欢的,但2013年刘存欢已经调走了,应该不是送给他的,是我搞混了;而那17万元的情况,谭公来要了2万元去用,罗成要了2万元去用,剩下的也作了其他花费,至于到底如何花费的我就不清楚。

6、证人刘存欢的证言:我分别收受了刘东送给我的钱,共7万元,分别是2万元、3万元、2万元;我一共收受罗成四次钱,分别一次10万元,一次7万元,两次5万元。我收受刘东7万元是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三次都是节假日前几天,我一个人开车出到##,罗成、刘东约我一起在##丽嘉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刘东经手共送了7万元给我,数额分别是2万元,3万元,2万元。这三次刘东都是吃饭前或吃饭后给我的,每次刘东都避开罗成,只有我和刘东两个人在场时送钱。

我第一次收受罗成的是10万元,大概是2010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罗成打电话给我,说想见见我,于是我就和他约在织篑农场去阳西塘口路口见面,具体是哪个地点我记得不清楚。于是我就开车去到塘口路口,在车上,罗成拿出一个黑色袋子给我,我推辞不了,就收下了。我打开看是10万元。过了几个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罗成第二次送钱我,这次送了5万元;又过了几个月,罗成再次送了5万元我。第二次和第三次送钱,罗成都是去我农场,他差不多来到农场时打电话约我,直接上到我宿舍,寒暄几句,就把钱给我。罗成最后一次送钱给我是我调到三叶农场之前,一天,罗成打电话给我约我见面,我就和他约好在织篑农场通向塘口的出口等。我们在车上寒暄了一下,罗成拿出一个黑色袋子给我,我回家拆开袋子看到装着7万元。

7、证人江放的证言:2009年6、7月底,刘存欢打电话给我,说国家有政策可以搞补充耕地开发。后刘存欢约我在阳西新城三区西园酒店,在包间刘存欢介绍我认识一个叫阿东(之后了解叫刘东),另外一个可能是儒洞或电白人。刘存欢告诉我阿东是做耕地开发的,叫我将承包的土地交给阿东。后来我与阿东协商,将1000亩交给阿东开发土地。

8、证人李文昌的证言:我系织篢农场副场长。2009年下半年,有一天刘存欢召集农场班子会议,会上,刘存欢说有人带着耕地占补的指标来,想承包我农场的土地进行开发,我农场所承包出去的土地由该人同承包者去谈判,能谈下来就将土地承包给他。具体由此人负责与承包户谈青苗赔偿等工作,并拿回原土地承包合同。我农场与原承包者中止承包合同,再和此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农场就收取他租金500元每亩,共承包5年。当时土地的租价差不多也是100元亩/每年。在做补充耕地的时候,一开始是曾祥和李鹏与国土科的人在协调的,我不知道实际做补充耕地的是谁。直到曾祥他们做补充耕地遇到纠纷,工作开展不了,刘存欢开会时候,市里有个领导打电话来,说土地有纠纷工作进行不去不行,要求农场尽快解决。但刘存欢没有说这个“市领导”是谁,在调处纠纷的过程中我知道这个人叫“阿东”,他是补充耕地的实际老板,但我不知道他是谁。事后我去了解才知道这个“阿东”是市纪委的刘东。刘东所做的补充耕地土地面积是由国土科去核实的,至于国土科如何去核实我不清楚。不过国土科所核定的面积比土地的实际面积要小,这是农场和刘东还有原承包户都知道的事情。因为承包给租户的土地有一部分是不能用于种植的,需要预留出来一部分,所以合同面积比实际面积是要小,这是一直以来的做法。

9、证人陈永杰的证言:我系织篢农场办公室主任。在2009年下半年的的时候,刘存欢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知道一个补充耕地项目,问我农场是否还有没有发包出去的集体性质的空闲地,我回答他全部发包出去,没有这样的空闲地。过了一段时间,刘存欢跟我说他已和原承包谈妥并办好相关手续,吩咐我另外起草发包给刘东等人开发补充耕地的合同。刘东等人签订的12份合同的总面积为6900亩,实际面积大约有9000多亩,因为签订合同包含了道路、高岭等不适合开发的土地,估算面值就会比实际面积小。在我起草合同时,刘存欢交待我要扣除道路、高岭的面积,要按估算面积租给刘东,所以他是知道面积差异的。至于领导为什么这样做,我就不清楚。11队飞凤山这块土地实际面积接近1400亩,合同面积为700亩,相差683亩,这是农场领导刘存欢、李文昌、申琦交代过我在起草合同时扣除道路、高岭等不适宜开发的山地面积,经我按照地形图估计只有700亩地可以开发,之后我就将情况向刘存欢、李文昌、申琦汇报,他们同意这样做。曾祥、罗琦、李鹏三人还有129万元租金至今没有支付给织篢农场,我向刘存欢、李世杰反映过,他们叫我再催收下,后我从国土科调到办公室,我就交待关天仲和申琦继续跟进。我没有收过刘东的好处。

10、证人申琦的证言:我系织篢农场保卫科科长。织篢农场共有6万5千亩土地,已经全部租出去。刘东等人用来搞补充开发的土地都是刘东等人原先和原租户协商好收回后,再租给刘东等人的。按照合同面积算,刘东等人一共在场部承包了6997亩土地,但实际面积肯定比合同面积大,因为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考虑实地丈量土地面积,只是一个大概估量数,加上考虑减去山坟、道路等,所以丈量面积肯定会比合同面积大。11队飞凤山这块地实际面积有1300多亩,考虑了减去山坟、道路等,所以签合同按照700亩来签订。

11、证人刘治国、刘华盛的证言:证实刘氏兄弟原是织篑农场的土地承包户。大约在2003年,我和兄弟刘楠、刘华盛从织篢农场承包了几千亩土地。到了2009年,织篢农场有人打电话给我,说要将我们的土地收回用于开发项目。后来我们和一个叫李鹏的开发商谈,在李鹏支付我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大约200万元之后,我和织篢农场签订《林地承包终止协议书》,将土地交回织篢农场。

12、证人曾祥的证言:罗成从2009年开始和刘东等人在阳西织篢农场做补充耕地,他们以我和罗琦的名义做该项目,同时请我和罗琦来帮忙打理补充耕地项目。罗成、刘东他们以我、罗琦、李鹏的名义挂靠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做该项目,主要是以我、罗琦、李鹏三人名义与阳西二建、织篢农场还有国土部门签订有关手续,以及以我们三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账户收取有关项目款等。我们三人在银行所开的账户,实际上都由刘东保管和使用,里面有多少钱,如何开支等情况,我们三人都不清楚。我和罗琦每个月有4000元工资。

13、证人罗琦的证言:罗成是我姐夫,他用我的名义做复耕地开发。在开发补充耕地过程中,一直是刘东和我联系并给我安排工作。我从刘东手中每个月领取4000元工资,只领取了三个月。曾祥也是帮罗成、刘东打理复耕地项目的。阳西县国土局将挂我和曾祥名下的项目款给到挂靠的阳西第二建筑公司,再由我和曾祥去办理领款结算手续,钱是先打到我和曾祥的银行卡,我们的卡都是在刘东处保管和使用,卡里的钱如何支出的我不清楚。据我所知,以曾祥名义在织篑农场做的复耕地项目不是曾祥开发的,是罗成、刘东以曾祥的名义开发的。

14、合同等材料:刘楠等人与阳西织篢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后与织篢农场签订终止协议书,李鹏等人再与阳西织篢农场签订相关的租地合同。

16、李某某等人在织篢农场开发补充耕地项目的承包合同等:李某某等人以罗琦等人的名义与阳西织篢农场签订承包土地的合同,后再向阳西县土地整理中心申请将承包的土地用于补充耕地的开发,并进行补充耕地开发的。

17、织篢农场收取租金的相关材料:织篢农场收取刘东等人租金的相关情况。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存欢是织篢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织篢农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19、刘存欢的简历、任免情况:证明刘存欢是在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任织篢农场场长,党委书记;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任织篢农场党委书记。

四、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事实2006年至2011年,##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收入不入账或虚列工程套取建设资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共1406705.56元隐匿存放于该局私设的“小金库”中。##农垦局没有在正账中将以上1406705.56元作收入记账,而是经时任##农垦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同意,由局财务科负责人黄汉文(另案处理)、叶基文(另案处理)指示,出纳杨山(另案处理)经手将之隐匿存放于该局私设的“小金库”中作预算外资金支出,以逃避监管方便违法支出。在此期间,李某某决定或授意,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中部分资金以发放节日补贴、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名义私分给该局全体职工及下属农场、公司相关人员。在李某某任局长期间,##农垦局在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以上述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共7299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局一直都有私设小金库的情况,我2006年7月或8月起接任我局局长,接任以来一直负责主管财务工作。前任彭浩权退休后,我就负责管理小金库,具体的资金管理一直由杨山负责,账目一直由财务科科长黄汉文、叶基文管理。2008年6月,局出纳杨山对我说小金库还有剩余10多万元,问我如何处理,我就让她全部清理掉。后来我局每年还有资金存入小金库并开支,一直到2012年我局才将小金库清理掉。我局的小金库主要收入有租金、套取的工程款项、花园公司上缴的款项及销售的水果款。租金收入是现##农垦局商务大厦地块当时出租的租金。租户是陈龙,每年8万元左右的租金,以及我局建设路宿舍、商铺出租的租金收入,这两项加起来大概10多万元。套取的工程款是李良友帮我局虛增工程款,然后返还给我局的小金库,这些款项只有一两次,大概10多万元。花园公司每年除了上缴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入我局正账外,花园公司还额外在我局需要经费时上缴费用,这部分费用存入我局的小金库,一般每次10万元。另外,我局还会销售水果,这些水果款也是存入了小金库。小金库的支出有业务接待和发放职工福利。其中,我在任局长以来,我局每年都会以中秋补贴、春节补贴上班利是的名义发放福利给局里的全体职工;有时还会发放团年利是、端午利是;还有一两年职工公休假没有放假,我局就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补贴,这些补贴都是从小金库中开支的。我记得2009年开始我局小金库每年开支大概10多20万元。除了发放这些补贴外,我局还有部分业务接待和没有正式发票的节日慰问也是从小金库开支,具体开支多少金额我不太清楚。每次发职工福利前,局班子成员会碰头议论是否发放,发放标准、内容。我有时会叫黄汉文或者叶基文列席班子会,但这些都没有公开商议,资金的筹集就由财务解决,决定后,就由财务科或者办公室制表,并交由财务科科长审核,再交由我审核签批,最后发放给全体在职工。

2、证人黄汉文的证言:约在1998年之后,我局开始利用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和支出我局对外活动费,小金库资金账目由财务科管理,我负责监督核实小金库的账目,出纳杨山管理现金。小金库的支出项目主要有超出正式帐标准的会议费、招待费及发放职工福利。2007年之前是我经手根据领导确定的标准制表交李某某签名,后我将表交给出纳杨山由她从小金库中支出钱发放。2007年之后一般是人事科制表,经局长审批后交到我财务科,我核实签名后交杨山从小金库中支出钱发放。是李某某交待我从小金库中开支钱发放福利的,至于局党组会议有否开会讨论过,我不清楚。2006年至2010年,我局小金库资金收入是1286705.56元。小金库的资金收入不入正式帐,但属于国有资产。资金不入正式帐而入小金库的目的是为了多发放福利和避税,也为了方便支出超标准的招待费。根据小金库的支出凭证和移交表显示:2006年发放了中秋节节日补贴222000元;2007年发放了春节节日补贴114000元、上班利是24610元、中秋节节日补贴22400元和6400元、冬至节补贴16000元;2008年发放春节补助126800元、上班利是29200元、加班费(公休假补助)53600元(杨山保管的小金库中开支16809元);2009年发放春节补助72000元、团年饭利是84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加班费(公休假补助)55800元;2010年发放团年饭利是420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以上发放对象是我局全体员工。还有粤西农垦三个局新老领导年初九团拜会慰问金19500元。以上2006年至2010年李某某任职##农垦局局长期间,农垦局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共673710元。以上所讲的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是以##农垦局的名义发放的。我作为财务科科长,是一个部门领导,我对小金库起到监督职能。在发放福利时,我是根据领导的指示,安排出纳杨山从小金库中支钱发放,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

3、证人杨山的证言:##农垦局有釆取资金收入不入正帐的方式私设小金库,是为了方便发放,逃避规定发放福利。##农垦局小金库从1994年开始设立,至2010年黄汉文退休前清理结束,另2011年还收取了花园公司骆经理汇入的12万元,这笔钱后来也支清了。小金库的资金一直是由我保管,小金库资金使用由黄汉文监督,资金支出也是按正常流程由具体办事部门制单、财会科长黄汉文(后期是叶基文)审核、局长李某某审批。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农场上交的费用、土地及房屋租金、花园公司上交的费用等。2006年至2011年我局小金库资金总收入是1406705.56元。在李某某任职局长期间,我局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都会发放生活补贴,春节后上班会发放上班利是,有时吃团年饭会发放利是,还有发放了两次公休假加班补助,都是从小金库支出,详细情况移交表和发放表都有反映。根据移交表和发放表显示:2006年发放了中秋节补助22200元。2007年发放了春节补助114000元,上班利是24610元,中秋节补助22400元和6400元,冬至节补助16000元,共183410元。2008年发放了春节补助126800元,上班利是29200元,公休假加班费53600元(这次发放加班费从我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直接支出16809元,另36791元是黄汉文筹集的,在黄汉文将单据回给我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情况),以上一共209600元。2009年发放了春节补助72000元,团年饭利是84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加班费55800元,共166600元。2010年发放了团年饭利是420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粤西三个局团拜会慰问金19500元,共91900元。2011年发放了56200元。以上从2006年至2011年李某某任职局长期间,我局用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共729910元。

4、证人叶基文证言:我是农垦局财务科科长。2008年至2009年春节前,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2000元作为春节补贴;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1000元作为春节补贴。2008年至2009年,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1000元作为上班利是。2010年至2011年,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800元作为上班利是。2008年至2009年,单位在五一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都会给员工发放1000元过节费,2008年至2010年,单位在冬至也会给员工发放2000元过节费用。上述费用都是从小钱柜里面开支的。2010年之前,因为黄汉文担任科长,具体由谁交待他发放过年过节费用,我就不清楚,但是我从2010年之后,都是局长李某某交待我,让我准备好发放福利的资金数额。经我计算,我经手发放的福利补贴共174800元。

5、证人黄林发的证言:我一共从单位“小金库”开支了77.1万元,这些都是用于单位发给员工的利是。都是经局长李某某指示后,我去出纳杨山处拿钱,每次拿钱都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也不需要签名。

6、证人谢绍峰证言:我是##农垦局职员。我从2001年开始管理乐安的果园。果园在2005年收入大概18000元,2006年收入83000元,2007年收入67000元,2008年收入8000元,以上总共17万6千多元。每次收钱,我都将钱交给局财务科杨山。2007-2011年局里发放福利其有领取,有春节补贴、春节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共领到11000元。

7、证人冼国林证言:我是##农垦局职员。证实红十月农场乐安果园有收成所得交给杨山。另外,其在2006-2011年局发放的节日补贴、上班利是等福利中有领钱,共19500元,后来才知这些钱是小金库出账的。

8、证人莫海证言:我是##市粤垦恒利公司业务员,负责过农垦局物业租金收取的工作,租金收后会交回农垦局财务科杨山处,有收据,但有部分遗失。

9、证人陈龙证言:我承租过##农垦局新办公楼土地,交过租金给农垦局财务科一个女的,有收据,但没有保存。

10、证人骆鸣证言:我是花园家私装饰公司经理。2009-2012年每年交费用给##农垦局作慰问金,四年共40万元,是交给杨山。11、证人陈舒证言:我是花园家私装饰公司出纳。2011年我按骆鸣吩咐将12万元上缴给##农垦局,后将公司公账上12万元转到杨山个人账户上,当时是领导吩咐的。

11、证人陈舒证言:我是花园家私装饰公司出纳。2011年我按骆永平吩咐将12万元上缴给##农垦局,后将公司公账上12万元转到杨华琼个人账户上,当时是领导吩咐的。

12、##市农垦局小金库收入汇总表、农垦局发放福利情况汇总表、##农垦局发放职工节日补贴、加班费、上班利是等的情况:证明2006年至2011年,##农垦局小金库共收入1406705.56元,2006年至2011年,##农垦局共私分729910元的事实及每人私分的具体金额。

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广东省##农垦局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承担##农垦行政管理职能和指导、监督企业的资产营运。

14、任职资料:2006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李某某担任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农垦局)党组副书记、书记、总经理(局长)、法定代表人。

综合证据

1、刘东等人补充耕地情况汇报表、李鹏等人在阳西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做补充耕地申报合同的情况:证明刘东在阳西、##等地申报补充耕地的情况,核定开发耕地12227.93亩,已付补偿款5517.0507万元,未付款980.0725元,其中在##土地整理中心已经支付补偿款869.0852万元,未付41.6492万元。李鹏等人在农场承包土地的情况汇总及在阳西土地整理中心申报合同情况的汇总。

2、阳西、##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合同、拨款资料等:##市土地整理中心与阳西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合同的相关情况。##市土地整理中心向阳西县土地整理中心、##市国土资源局##分局拨款的相关情况。

3、李鹏、罗雄吕、曾祥的银行资料及刘东领款的相关凭证:##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李鹏等人的情况。李鹏等人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及刘东从李鹏账户取款的相关情况。

4、身份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1月22日。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李某某受贿的数额及其受贿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收受林厚才31万元与##区人民法院(2014)##法刑初字第587号判决认定林厚才行贿李某某6万元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行贿罪主观方面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主观方面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主观上明知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不管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是否违法、不管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林厚才为顺利征地、施工和领取工程款而亲自或委托他人贿送李某某钱款共25万元,由于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不认定为行贿罪,也就是说,林厚才承接了农场的相关工程,本来农场有关人员应积极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使工程顺利施工、结算,但农场方面应为而不为,迫使林厚才向李某某送钱,期望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顺利施工,林厚才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于李某某而言,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钱款,实质上明知他人有求于其职务行为而收受钱款,利用其手中权力进行了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综上,两案认定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数额不同。

2、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以及其自述材料多次稳定供述其收受林厚才、黄强、关传斌、黄翔、徐文卫、梁祺、陈健、吴国友、郑智的钱款及具体数额,上述行贿人员也证实因为承接农垦系统的工程或与农垦系统有经济往来,需要李某某协调各方关系而贿送钱款给李某某,而土地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合同等书证佐证李某某的供述、行贿人员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问题。经查,(1)上诉人李某某对受贿行为的供述都是在2014年7月30日之后,而证人林厚才在2014年7月23日已作出言词证据证实其给予李某某现金32万元或34万元的事实,同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上诉人李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也即上诉人李某某受贿林厚才31万元的行为在其供述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在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收受林厚才所送现金的行为不构成自首。(2)上诉人李某某受贿黄强、关传斌、黄翔、徐文卫、梁祺、陈健、吴国友、郑智等人钱财虽然有部分是李某某供述早于行贿人,但因供述的都是受贿罪,与供述受贿林厚才31万元的是同种罪行,依法也不能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李某某一审庭审时只承认收受林厚才5万元、吴国友2万元的行为是受贿,而对于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均予否认,即其没有如实供述大部分主要的受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受贿罪不构成自首。

二、对上诉人李某某贪污事实的认定问题。

1、上诉人李某某贪污11.3万元的事实。经查,(1)证人花园公司的骆鸣证实李某某指使其在公司开支11.3万元汇至王凤霞账户,后其公司以支付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和##社保办事处工程的名义套取了11.3万元,并交代出纳陈想转账至王凤霞账户;证人陈想的证言印证了骆鸣的证言;花园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公司会议记录等书证与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吴家琪证实了李某某支付了购买紫砂壶的货款;李某某也承认其指使骆鸣从花园公司出钱支付其所购买的紫砂壶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利用其身为##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单位套取公款用于支付其购买紫砂壶的货款的事实。(2)该11.3万元的支出在##市农垦局的账本中没有体现,而##市农垦局副局长刘全、莫聪、莫华、黎又东均证实2012年该局没有讨论过单笔超过10万元的购买紫砂壶送礼,该笔款项是没有经过##农垦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不正常的支出,也即该11.3万元的支出非单位行为。再次,现有证据证实该11.3万元是李某某个人的支出,是李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该11.3万元置于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实质通过交易的方式,将公款为自己所占用。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花园公司骆鸣等人的行为,侵吞公共财产11.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上诉人李某某贪污169.92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09至2012年间,上诉人李某某伙同谭公来、罗成、修博文、刘东共同以刘东姐夫李鹏的名义投资,对双捷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地块进行开发复耕,但由于该项目中354亩地块权属存在纠纷一直无法进行复耕,最后上诉人李某某等人骗取了未复耕土地354亩项目指标款共169.92万元。在该行为中,上诉人李某某等人主观上均明知项目存在部分未开发,在时任##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谭公来协调关系后,共同非法骗取国家未复耕土地354亩项目复耕款169.92万元,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三、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行贿的事实认定问题。

经查,首先,上诉人李某某及谭公来、刘东、罗成、修博文均有多份笔录证实五人曾一起商讨贿送钱款给时任织篢农场场长刘存欢,目的在于得到刘存欢的帮助,顺利承包到土地,且得到农场提供的迟交租金、协调关系等各种便利条件。而刘东、罗成也详细供述送钱给刘存欢的经过。其次,刘存欢承认收受了刘东、罗成贿送的钱款,并给予李某某等人提供帮助。证人江放、刘华盛等证言证实刘存欢利用农场场长的身份帮助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协调与土地原承包户的关系等。案发后,罗成交清了差异面积租金1175570元及缓交租金1298500元给织篢农场,足以证实刘存欢为李某某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最后,上诉人李某某等五人从合作开发补充耕地款项中分别拿出10万元和5万元,送给刘存欢,是为五人的共同利益而贿送给刘存欢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四、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认定问题。

经查,2006年至2011年,##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收入不入账或虚列工程套取建设资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共1406705.56元隐匿存放于该局私设的“小金库”中。在此期间,作为##农垦局局长的上诉人李某某决定或授意,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中部分资金以发放节日补贴、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名义私分给该局全体职工及下属农场、公司相关人员共729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2.2万元、港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3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16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299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通过亲属主动退出涉案赃款4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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