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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卫强涉嫌多宗共同抢夺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朱卫强涉嫌多宗共同抢夺案之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朱卫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增城市xx街xx村xx路x号。因涉嫌抢夺罪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至今。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涉嫌抢夺罪,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宣判的(2008)增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

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五次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自2006年7月开始在增城“xx制衣厂”工作直至被抓之日。许,即是公诉机关控告上诉人的第一宗案件之日,上诉人和平常上班回厂、下班回家一样,在制衣厂上班。对此事实,上诉人工作的制衣厂考勤表及制衣厂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员工都可予以证实上诉人当时正在制衣厂上班,这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作案时间、地点不符。且原审认定的事实仅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被逼供的“供述”,钟国华、朱金海就该次抢夺未作任何供述,被害人陈某红的陈述亦未反映上诉人参与这次抢夺,也没有相关物证予以证实被害人损失财物种类、款额等,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钟国华均对该起抢夺予以否认,并向合议庭报告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实。因此,在仅有上诉人所谓侦查阶段“供述”的孤证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该次抢夺。

15时许,即是公诉机关控告上诉人的第二宗案件之日,上诉人早上还是跟平常一样正常上下班,由于当时的天气非常冷,上诉人中午回到家跟家人吃完饭后,觉得有点不舒服,就跟上诉人的婶子(她也跟上诉人一起在东林制衣厂工作)说下午不去上班了,让她帮上诉人跟上诉人的领班请半天假,在家休息。对此事实,上诉人的父亲、奶奶当天下午也在家里,上诉人婶婶和上诉人的邻居都可予以证明,这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作案时间、地点不符。且原审认定的事实仅凭上诉人等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逼供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而“供述”与陈述关于被抢夺内容是高度一致的,可以看出其实公安机关逼供的时候已经知道了被害人被抢夺的整个过程,而公安人员所逼供的内容与被抢夺过程肯定是和被害人讲的是相一致的,且上诉人指认现场照片也是被公安机关逼的。此外,被害人虽然对抢夺过程作了陈述,但对抢夺人并未作任何辨认记录,认定抢夺被害人装有119000元的黑色胶袋也没有相关物证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朱金海、杨焕成均对该起抢夺予以否认。因此,认定上诉人参与该次抢夺的依据不足。

上完班后,因准备过春节制衣厂放假,上诉人就从2月3开始放假没有上班。16时许,即是公诉机关控告上诉人的第三宗案件之日,上诉人并没有在“美丽人生”酒吧附近出现过,而是跟我的朋友朱金海、杨焕城一起在大卡司餐厅吃东西。这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作案时间、地点不符,且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和朱金海分别对作案的现场照片以及作案工具照片作了指认的证据都是被公安人员逼供的供词且被害人未能辩认出上诉人和朱金海,也没有相关物证予以证实其损失财物种类、款额等,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朱金海均对该起抢夺予以否认。因此,认定上诉人参与该次抢夺的依据不足。

,上诉人回工厂开始上班。12时许,即是公诉机关控告上诉人的第四宗案件之日,上诉人正在家里跟家人吃饭,对此事实,上诉人的家人、婶婶和上诉人的邻居都可以做证明,这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作案时间、地点不符。且原审认定的事实所依据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供认的上诉人伙同被告人钟国华等人共同参于该次抢夺的作案时间、地点、被害人特征、抢得的手袋颜色、手袋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他们抢夺后逃跑方向等,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以及上诉人对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分别作了指认,但这些都是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逼迫所作的供述,钟国华就该次的抢夺未作过供述,且被害人未指认上诉人参与抢夺,也没有相关物证予以证实被害人损失财物种类、款额等,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钟国华均对该起抢夺予以否认。因此,认定上诉人参与该次抢夺的依据不足。

16时许,即是公诉机关控告上诉人的第五宗案件之日,上诉人当时是在跟朱金海、杨焕成一起在上诉人家中打牌,当时上诉人父亲也在家,可以予以证明。这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作案时间、地点不符,且原审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是上诉人、朱远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来认定,这根本就是被害人一个人的供词, 这些都是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逼迫上诉人根据被害人陈述所作的供述,朱金海就该次的抢夺未作过供述,且被害人仅指认朱金海,并未指认上诉人参与抢夺,也没有相关物证予以证实被害人损失财物种类、款额等,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朱金海、朱远理均对该起抢夺予以否认。因此,认定上诉人参与该次抢夺的依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抢夺财物总值150000多元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原审判决书可以看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认定上诉人抢夺财物总值150000多元,这仅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缺乏最重要的实物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在没有任何赃物等物证予以证明被害人损失财物的种类、款额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陈述认定上诉人抢夺财物总值150000多元显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具体这一情节。此外,即便有实物赃物,原审也不能以公诉机关提交的“赃物”同类物品全新价格的价格鉴定证明书认定所谓“赃物”,而是根据该“赃物”实际使用年限作鉴定估价。

三、原审认定的证据取证程序违法。

的上午,上诉人和杨焕城去了朱远理家玩,晚上在他家吃饭,后来朱金海也过来了,上诉人与他们晚上八点多一起去了“友情酒吧”喝酒,当时也有几个朋友在那里等一起喝酒,喝到22点左右时,上诉人去厕所,回来房间后看到很多人围在那里,上诉人以为是打架,然后上诉人往门口走去,突然被几名陌生人把上诉人拦住了,他们问上诉人叫什么名字,我上诉人说出自己的姓名后,他们立马将上诉人按倒在地上,叫上诉人不要动,并把上诉人带回了“便衣大队”。回到“便衣大队”后,上诉人问他们自己犯了什么罪,你们要抓上诉人回来。他们没说话,跟着上诉人又跟他们说,上诉人没有做违法的事情,快点放上诉人。他们说你还不老实交待。上诉人说什么都没有做,交待什么。然而,他们就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又问上诉人到底说不说。上诉人不知道他们要上诉人说的是什么,上诉人也就什么都没说。直到第二天晚上七点钟时,被送到了看守所,押到看守所后,又马上提审上诉人,他们轮番审了上诉人三天三夜,不让上诉人睡觉,还把上诉人吊起来不给上诉人坐,吓唬上诉人,打上诉人,还用各种手段提审上诉人。第一天提审上诉人时,又问上诉人是不是叫朱卫强,还嘴硬是嘛?上诉人说什么都没做你叫我承认什么。他们又讲上诉人的同案什么都承认了,上诉人不承认都不行,他们见到我还是没讲话,又对我欧打脚踢,又把我吊在窗户上,直到第二天他们又对我欧打恐吓。上诉人感觉比死还难受,无论是上诉人的肉体还是精神都要崩溃,当时的上诉人真的痛不欲死,实在忍受不了这样的折磨了,内心也很害怕他们会这样活活的将上诉人折磨死。上诉人就流着眼泪绝望地和那班对上诉人又打又欧的人讲,“你们叫我承认什么我都承认,只要你们给我一条生路”然后他们拿事先已经准备好的材料审问上诉人,在什么地方,什么地点,跟谁一起做,被害人开什么车,长什么样子,抢了什么东西,我就是很无耐地答是。所有案件的过程都不是上诉人自己陈述的案情,而是根据他们已准备好的材料说的。审完后,就强逼上诉人在上面签名和打手指印。侦查人员一来二去不停地轮番审问上诉人,直到第三天把所有的案情都叫上诉人承认完了,上诉人根据他们的意思认了大概有20多宗。后又把上诉人送回羁押的地方。供述后过几天,他们又来押上诉人去拍现场,在去现场的路程中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指路带他们去,而是他们拉上诉人去那里,就强逼上诉人指认作案现场,每一次拍现场都是如此,拍完整个作案的现场就把上诉人送回了看守所,直到检察院检察人员来问话,上诉人把事情跟他们讲了一遍。但是,检察人员的回答是为什么当时你认罪现在又不认罪,就这样上诉人觉得有口难辩,也就什么都答是。当时上诉人按他们的意思承认了四宗抢夺案件,就连检察人员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什么都没看也就签了。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的几个月内被同一个人提审了三、四次,他问什么上诉人就再也不辩解了。因为他拿上诉人被逼供的材料来吓唬上诉人,上诉人想再说下去还是一样的结果,所以他说什么上诉人就说是什么,叫上诉人签字就签字。上诉人认为等开庭的那天再讲整个事情的经过,法官应该会认同上诉人是冤枉的,直到开庭的那天上诉人再次跟法官陈述上诉人被逼供的整个过程,后法官叫公诉人解答,但公诉人还是用上诉人被逼供的口供来压上诉人,上诉人又无话可说,整个案子都是如此,直到开完庭。因此,对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逼供所作的供述应当不予采纳。

四、原审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片面、不充足且自相矛盾。

1、原审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这五宗抢夺案件均仅有公安机关通过逼供让上诉人所作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对上诉人的指控并没有任何被害人辨认指证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赃物等物证予以证实被害人损失财物种类、款额等,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显属片面、不充足,不能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原审判决仅以上述片面、不充足的证据而武断地认为证据充分,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参与五次抢夺,违背了证据规则。

2、原审认定的第五宗抢夺中,被害人陈述指认的作案现场、其他被告人逃跑方向与上诉人、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明显不一致,证据之间不能相印证,不能形成认定这宗抢夺事实的证据链。

此外,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五宗抢夺案,每一宗案件上诉人都有不在场的证人及工作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恳请法院对上诉人所在的工厂“东林制衣厂”和领我的班长钟翠柳和我一起工作的员工有(吴瑞红、王丽云、阿媚、阿燕等人)与我所生产出来的产品登记,还有考勤表作相应调查,查明事实。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粤AAH849是上诉人每天上下班的摩托车,这些在上诉人制衣厂同事可以做证明,该摩托车所有的证件是我个人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认真、细致地查明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的前提下,武断地认定能够形成所谓的证据链,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夺犯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还上诉人清白。由于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没有聘请律师,对上诉人撰写的本上诉状在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一步分析的问题,由上诉人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卷后提交补充上诉状加以阐述。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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