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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深巨额制毒、贩毒案(从轻判处“死缓”)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29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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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深巨额制毒、贩毒案(得以从轻判处“死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检起二诉[2002]40号

被告人萧深,又名萧志强,化名萧B,男,55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信和街22号,现住本市汇侨新城东一区三十号801房。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逮捕。

被告人陈钜,男,56岁,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六榕路福泉二巷9号301房。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逮捕。

被告人梁少秋,男,54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解放中路中双里5号。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逮捕。

被告人张春,男,36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江西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南昌市京山北路8号。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逮捕。

被告人萧深、陈钜、梁少秋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被告人张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经佛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一、制造毒品

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深租用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旧厂房,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地。被告人萧深指使被告人陈钜、梁少秋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指使被告人陈钜与其他制毒分子一起制造摇头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千克,及制造的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白色液体含苯基丙酮。

二、贩卖毒品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深收到32000粒摇头丸。被告人萧深通过被告人陈钜贩卖4000粒,收到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萧深居住的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8号908房缴获28254粒药丸及盐酸氯氨200千克。经检验药丸净重,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1-苯基-2-丙酮成分。

三、走私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萧深通过被告人张春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通过万红军(另案处理)购买胡椒基甲酮6吨、苯基丙酮8吨后,200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深指使被告人陈钜、梁少秋分二次将8吨胡椒基甲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春虚构要生产高效杀虫剂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嘉善中泰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深,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深、陈钜、梁少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春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萧深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钜、梁少秋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萧深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麦敏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项:

1、被告人萧深、陈钜、梁少秋、张春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4、主要证据复印件2册;

5、A卷材料1册;

6、缴获的毒品摇头丸28254粒、胡椒基甲酮,苯基丙酮,现扣押在佛山市公安局。被告人萧深三处房产(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8号2梯908、东一区30号801房、东一区34号401房)、人民币40000元、美金1710元、港币18190元、荷兰币210元、台币100元手表四块、手机三部;被告人陈钜的手机一部;梁少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春桑塔纳小汽车一部(车牌赣A.23899)、人民币40000元,现扣押在佛山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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