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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之 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12-17

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尊敬的麦幸景检察官

我们受赵某某的委托,分别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审查起诉的赵某某、傅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本着依法办案、诚恳善意、促进和谐原则,向贵院出具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关注。

我们认为:苏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涉案行为确实侵犯了广东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HANEX”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涉案行为系单位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某公司及赵某某涉案行为情节轻微,贵院应依法对某公司及赵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退一步来说,在贵院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应认定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某公司具有“单位自首”的法定情节,在贵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方面应认定傅某某、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具体论述如下:

一、某公司涉案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某公司及赵某某、傅某某均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某公司涉案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案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九十条规定:“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但该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案”相应个人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的内容。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具体到本案,即便是侦查机关查明的涉案金额也仅是124200元,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15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此外,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侦查机关查明的实际涉案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立案数额和定罪数额的,才能立案侦查。否则,侦查机关就是违法办案。

最后,更关键的是,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单位犯罪是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五倍进行定罪量刑,法释[2004]19号文是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进行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单位犯罪是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定罪量刑的,从法条历史解释角度分析,也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也不应按个人犯罪的5万元起点的定罪量刑标准,追诉某公司单位犯罪的责任。

其二,与柳某相关的55000元款项,与李某生相关的50000元款项,不是侵犯“某”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所得,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剔除。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与柳某相关的55000元款项不是非法经营所得。

某公司与柳某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并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见:卷3,P11)。而某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书》的日期是2012年12月6日。但事实上,某公司与某公司实际终止合作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而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4日还向某公司采购货物(见:卷9,P24),涉案款项合计22084元。显然,与柳某相关的55000元款项系合法授权期间产生合法经营所得,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其次,与李某生相关的50000元款项,也不应认定为违法经营所得。

某公司与李某生洽谈橱柜产品的日期是2012年4月,订立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见:补充卷,P37),当天支付了定金5000元,而当时某公司与某公司还保持合作关系。因此,与李某生相关的50000元款项也系合法授权期间产生合法经营所得,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最后,更关键的是,本案之所以造成某公司及赵某某涉嫌侵权的事实,也是因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差、恶意解除合作关系等过错因素所致,由此产生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某公司及赵某某;退一步来说,在某公司拖欠某公司及赵某某加盟费及保证金2万元的情况下,涉案纠纷也应认定为民事纠纷,无关刑责问题。

综上所述,与柳某相关的55000元款项,与李某生相关的50000元款项,均系合法经营所得。本案应认定某公司涉案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贵院应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二、某公司及赵某某没有侵犯“某”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且涉案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与其他假冒注册商标案有“质”的区别,请求贵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对某公司及赵某某、傅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长达6年多的合作关系,2008年至2012年与某公司签订年度经销合同,缴纳过加盟费和保证金,绝非以侵权谋利为动机、目的的不法商人。事实上,赵某某对“某”品牌在苏州等地区的发展作出过突出的贡献,曾是华东区域销售第一,每年为某公司创造了大量的销售额。

赵某某陈述,市场上需要的是真正的实木产品,但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却是“实木贴皮产品”,客户退货时某公司又不能实事求是地帮助经销商处理客户的正当诉求,所有责任都由经销商承担,而某公司作为生产商和品牌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是“全实木”产品,却宣传为“实木”产品,出现退货时又不负责,加上某公司又单方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不得已某公司外购真正的全实木产品,供应给早已签订了合同、付了定金的涉案客户柳某和李某生。若某公司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没有必要以某公司的名义加盟某公司,没有必要缴付加盟费及保证金,众多在案证据已证明某公司与赵某某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某公司收取赵某某及妻子陈某华支付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共2万元尚未结清,至今没有明确的处理方案,导致双方对此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本案也是民事纠纷。

再者,根据某公司制定《某橱柜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便经销商存在假冒行为,也应按罚款、没收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等民事手段进行处理;退一步来说,某公司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等方式进行合法维权。本案无法排除某公司利用其在佛山市高明区“纳税大户”的社会地位和影响,“联袂”当地警方,联合滥用司法权力,对某公司及赵某某进行“打击报复”的合理怀疑。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且是真正的实木橱柜,也证明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赵某某是初犯,偶犯,主动归案后如实陈述涉案事实,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对赵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具体说明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是某公司销售的橱柜产品根本就不是实木产品,但却宣称其经销商销售的就是实木产品。结果被客户退货以后,某公司及赵某某才知道所谓的“实木产品”系“实木贴皮产品”。更离谱的是,出现客户退货情形后,某公司却“甩手不管”,全部让经销商“自行处理”,让某公司有苦难言,最后是在某恶意解除合作关系的前提下,某公司不得不外购实木产品,并将经营重心放在自创品牌“克洛德”上。

其次,某公司经常给含某公司在内的众多经销商“乱发”终止合作的通知,但其真正目的不是真的要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合同后,仍然可以合作,某公司订购某橱柜产品(见:卷9,P24)。更关键的是,某公司除发一张解除合作关系的公函外,对某公司及赵某某已支付的加盟费及保证金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说明,对已签订合同,已支付货款的跟某品牌的相关业务事宜,该如何衔接,如何处理,均缺乏有效的书面协议及相应的衔接机制,某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预期,对某公司无法产生真正的信赖感,不得已才选择外购质量更好的全实木产品。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有某公司担责,而非强加在某公司及赵某某身上。

最后,本案是某公司滥用其纳税大户影响力,恶意打击市场竞争对手的违法产物。因某公司在江苏省内多家加盟商“改换门庭”,转为与其他品牌进行合作,由此导致某公司和赵某某与某公司产生直接的“市场竞争”冲突。为了杀鸡儆猴,防止其他经销商再加盟“克洛德”品牌,某公司就滥用其在当地纳税大户的影响力,恶意打击某公司及赵某某。

我们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应认定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不能把所有责任强加在某公司及赵某某身上。

四、在贵院对赵某某、傅某某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具有“单位自首”法定情节,应认定赵某某、傅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具体说明如下: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和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具体到本案,在贵院对赵某某、傅某某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赵某某、傅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涉案“犯罪事实”的客观事实。

傅某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负责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佛公明拘字【2014】00649号《拘留证》已充分证明傅某某“自动投案”的客观事实。该《拘留证》中载明:“犯罪嫌疑人傅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早上八点到我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经两次讯问并制作笔录后对其进行取保候审。”自动投案后,傅某某如实交代涉案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其二,在案证据也充分证明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涉案“犯罪事实”的客观事实。

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赵某某是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点不予赘述。同理,众多在案证据亦证明,赵某某是“自动投案”的,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涉案的“犯罪事实”。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赵某某是主动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自动投案”的。赵某某被松陵派出所民警讯问时作出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及后续笔录中明确载明:“今天上午九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你们派出所电话称有人冒用我号码为E1982Y车牌,要来一下你们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之后就被抓到了。”(见:卷2,P27;P31。)

其次,到松陵派出所被抓后,赵某某主动交代涉案的“犯罪事实”。上述第一份《讯问笔录》中明确载明:“问:因为什么事情被刑事拘留?答:应该是和广东佛山那边一家叫‘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经济纠纷的事情。”而当派出所民警仅告知其系网上在逃嫌疑人。(见:卷2,P31。)

最后,赵某某被羁押到佛山看守所后,对涉案事实也进行如实交代。赵某某在第二、三份《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问:赵某某,你是否知道自己因何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答:我知道。是因为涉及到我侵犯了某橱柜的某品牌的商标权,所以被刑事拘留的;问:既你知道是涉嫌侵权,你是否愿意将自己的问题交代清楚?答:我愿意。我在经营苏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期间,确实以公司的名义销售过冒用某品牌的橱柜。”赵某某“口供”中已涉及涉案的客户李某生、苗秋云和柳某,也交代了委托上海启牧实木工厂加工涉案橱柜产品的事实。(见:卷2,P31、33、37。)

其三,傅某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负责人,而赵某某是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能代表某公司的单位整体意志,傅某某或赵某某任何一人自动投案,如实陈述案情的,均能代表整个单位的意志。因此,本案应认定符合单位自首的全部实质性要件。

其四,赵某某对其涉案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赵某某投案自首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对此问题已有明确的说明。

显然,本案应认定某公司及傅某某、赵某某均具有自首的情节。《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在量刑建议方面,贵院应依法对傅某某、赵某某予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我们本着实事求是,诚恳善意,促进和谐的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出具上述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恳请阁下关注,并请求贵院依法对某公司、赵某某、傅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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