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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控方“铁证如山”的指控,律师该如何 成功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1

内容简介: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面对控方“铁证如山”的指控,律师该如何成功辩护!

—— 记一次教科书式的“证据辩”经典案例

主办律师:王思鲁

导语:在刑事辩护中,从事实和证据角度出发,为被告人作“证据辩”,是最考验律师的综合办案能力和最需要技术含量的辩护策略。本案是“证据辩”的经典案例,王思鲁律师紧扣案情,从容指出控方所列证据中的薄弱环节和可疑事项,将控方看似完整的证据链彻底打破,最终让控方知难而退,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取得了成功的辩护效果。

所谓金牙大状,并非一味将控方视为死敌似的死磕律师,也非影视作品里巧舌如簧颠倒是非指黑为白的公堂讼棍,而是坚定从证据和法理出发,根据案件性质,采用多种实用办案技巧,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治守护人。

法谚有云:“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法庭之上,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该建立在真实完整的证据之上。高水平的刑事律师,能迅速看出案件证据的不合理之处,找到证据的瑕疵和错漏,还原事实真相!

本案所涉及的这起“海麻雀诈骗案”,在辩护技巧上,属于典型的“说理辩”“证据辩”案件,王思鲁律师对关键性的事实“诈骗款项的数额”和“诈骗行为”做了精细化的解析,拨开团团疑云,实现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案情回顾:

一、富商对“海麻雀”情有独钟,“慷慨解囊”换“诉讼”

1999年10月初,江苏一商人刘某线到广州旅游,途经农林下路时,惊奇地发现有人摆摊贩卖珍贵药材“海麻雀”。出于对该珍贵药材的喜爱,刘某线不惜重金,当场以X万元现金和一款商务通换取了“至爱”。尔后,刘某线请行家对“海麻雀”作了鉴定,获知巨款换来的是“水货”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引发本案。

事后,梁某和欧某被捕。检察机关就“海麻雀诈骗案”,于2000年4月30日对梁某、欧某二人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思鲁律师出庭为梁某辩护,最终,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00年7月12日决定撤回公诉,并释放了当事人。

二、律师介入 洞察控方证据链漏洞!

当王思鲁律师最初接触到该案时,单从委托人一方家属的模糊陈述以及公安人员的言辞中,王思鲁律师感到,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较多,表面证据铁证如山、无懈可击。

王思鲁律师正式接手此案件后,展开了调查。当反复研究案情,逐一对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推敲论证之后,王思鲁律师发现,办案机关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仍有漏洞,“量”似足而“质”欠优,引以论证的理由亦颇为牵强。

本案没有涉及到政治层面上的因素,也没有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关注,可以说,不是“大案要案”,没有外界因素干扰,法官办案没有压力;同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也没有明显的偏见。针对这种情况,王思鲁律师决定采用心平气和,娓娓道来式的“说理型”辩护技巧。

三、法庭辩护 以数额认定和诈骗行为定性为突破点

经过详细阅卷和数次会见当事人梁某,王思鲁律师确定了以“数额的认定”和“诈骗行为的定性”这两个方面为突破点。

诈骗罪在分类上属于财产犯罪,是“数额犯”,需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诈骗罪的数额,规定了“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据此,在庭审中,王思鲁律师采用“听众”容易接受的方式,“润物细无声”地用证据说话。

(一)巨额现金“身份不明”

对控方指控被告梁某和欧某诈骗刘某线X万元现金,控方、被告方、被害方似乎都达成了“共识”,然而,追根溯源,王思鲁律师对该款项 “核实身份”时发现,该款项宛如沉甸甸的海绵,看似份量不“轻”,实质“水分”太多,所以,从以下几点展开辨论:

1.被害人自说自话,诈骗金额无法确定。控方由何得知巨款已经落入被告梁某和欧某的囊中?在这一点上,只有被害人一面之辞。在控方据以确认数额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刘某线的陈述:“被骗去的公文包内有X万6千元左右。”除此向被害人陈述外,并无其他有价值的证据佐证此数额。据此理由,王思鲁律师成功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2.被告人“听说”并不等于“证实”。控方曾因被告人梁某在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亲口承认被害人身上携带有X万元现金,随即在对金额的认定上,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口供一致、相互印证,完全符合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但这与王思鲁律师会见梁某后所了解到的情况相距甚远。公安机关在讯问梁某时,梁某确实承认当时听说刘某线身上带有巨款,但“听说”并不等同于“证实”。

控方用以证明 X万多元的证据材料有 : ① 被害人刘X线陈述: " 其被骗去的公文包内有 X万 6 千元左右 " , ② 被告人梁某在 2000 年 1 月 16 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 " 我问刘先生有否带钱在身,刘先生说他身上有 X万元左右(见该讯问笔录第 3 页 8-9 行) " 。

在本案中,当时只有刘某线一人的陈述,将现金的具体数额报给梁某言听,而梁某由始至终没能见到X万6千元的“庐山真面目”。由此可见,被告人梁某并不确知公文包里是否有多少钱,只是听刘先生口头说的,其本人并无查点核实过,按证据的分类,这属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真伪。关于此项指控,实质只有被害人陈述一项孤证,显然这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人后来坚称自己是冤枉的,并否定了以前的供述,称是被刑讯逼供的。这就更不能认定其真伪了!

3.办案人员并未核实被害人陈述的关键事实。对涉案款项数额的认定,除了上面提到的言词证据外,无物证,无书证,也无其他证据材料。因此,指控认定被害人被诈骗 X万多元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确认被害人是否真的被骗了。

4.权威人士出鉴定,慧眼识真“金”。侦控机关除了引用受害人所谓之巨额现金,还采纳了商务通亦属于被诈骗的赃物这一说法来追究梁某和欧某的刑事责任。对此,广州市XX区价格事务所对该部商务通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商务通仅值1800元,不足2000元,从而也就因此而上不了犯罪的“档次”。

王思鲁律师除了对诈骗数额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辩驳,还侧重对被害人进行“点对点”的说理论证。

首先,在控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欠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证人证言支撑指控。因为除了被害人刘某线和被告人梁某和欧某的口供之外,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中,并没有任何笔录是关于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其次,被告人梁某自第三次被讯问起,连续四次讯问中都已明确表示之前的供词,是基于被刑讯逼供而被迫做出与事实相违,与自己意志相背的口供。因而,不能以逼出来的“有罪供词”,按照“被告人陈述”这一法定证据形式,来认定被告人属于“认罪伏法”。

最后,被害人陈述带有倾向性,致使言词失真。在此项指控中,只存在着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而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往往容易受到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带有很强的倾向性,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问题值得怀疑;更何况本案当中仅存在被害一方的陈述,既无旁证予以辅助,亦无巨款加以证实。揪住这一突破点,王思鲁律师大大降低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因此在本案中,X万元的被诈骗金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王思鲁律师以“官方数据”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彻底说服了法官放弃对X万诈骗金额的认定。

(二)攻破了“诈骗金额”这一道战线,转战“诈骗行为”这一领域

尽管公诉机关堆积了许多证据和理由,但这些全都漏洞百出,针对这种情况,王思鲁律师继续沿用“说理”的战术,分门别类地予以论证。

1.22小时的讯问,只为区区12个问题

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期间曾承认涉嫌诈骗的事实经过。但此后,被告人梁某在公安预审人员及检察人员多次提审时均对此予以否认。2000 年2月21日,公安人员沈某与李某再次讯问梁某。从内容上看,此次讯问的目的主要是想核实梁某为何翻供及是否对其有过刑讯逼供行为。但被告人梁某拒绝在该份笔录上签名。而讯问人员则称: "以上记录经梁某本人看过后无任何理由拒不签名" 。这次讯问只有12个简短问题,却持续了22小时。原因何在?不能排除审讯时出现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可能性,梁某曾作的供认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的。

因此,王思鲁律师当庭向公诉机关提出这个问题,要求其为这马拉松式的讯问一个解释。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证言”。

2.公安机关岂能“自证清白”

为说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侦查机关递交的一份“宣言书”,以表明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对于办案人员为解释“马拉松式的讯问”而递交的这份“宣言书”,王思鲁律师当庭指出不能以之作为有效证言认定。其主要理由如下: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知情人。在严刑逼供事件中,讯问人和被讯问人同为事件的当事人,岂能单方出具“无罪宣言”。

此外,该“宣言书”是引用办案干警对梁某的讯问笔录内容来证明其没有施刑的,但这两者风牛马不相及,压根就不具备证明与被证明的因果关系,何以通过讯问笔录来证明严刑逼供行为的发生与否呢?况且梁某也因笔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拒绝在其上签名,该笔录也不能生效。

3.有罪供词受出示,无罪供词被忽视

2000年1月16日早上,梁某在自由意志下所做出的无罪供述,控方却没有在法庭上提出来,而仅出示了非自由意志下做出了有罪供述。

被告人梁某在公安侦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讯问过六次,其中两次供认犯罪,四次作无罪辩解。 2000年1月16日晚上,某某街派出所干警对其进行的是第二次讯问,也就是控方提供法庭质证的笔录,被告人梁某在该笔录里作了有罪供述,但其后声言这是刑讯逼供所致。该所干警曾在当日上午对梁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当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梁某如实回答公安人员讯问,说明自己没有犯罪。但控方仅在法庭出示第二次讯问笔录,而对其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其后的各份笔录均不提交法庭质证,明显以偏概全!法庭应综合审查被告人的每一份讯问笔录,分辩其真伪,彻底弄清事实真相。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控方为何厚此薄彼,仅出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笔录呢?被告人有数份笔录,其中含无罪辩解,又含有罪供述的笔录,显然应结合其他证据考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无罪辩解或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梁某口供的前后矛盾性决定该口供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4.涉案商务通到底是谁的?

侦查机关所“缴获”的商务通,到底是否由被害人所有?

商务通属种类物,而其上面又没有特定化的标志证明属被害人。

被害人所提供的发票,并没有注明该商务通的号码等特定化的独有标志,因此,无法肯定这个发票与该商务通的联系,这个发票只能说明被害人购买过商务通,但并不能肯定就是这一台。

当王思鲁律师在法庭上追问能否排除被告人梁某拥有该部商务通的可能性时,公诉机关没有回应。

5.控方所述的“同伙”是否真实存在?控方认为,在梁某行诈之前,是由其“同伙”蔡某借口洽谈建厂,进而将被害人诱到王府井百货大楼门口,同时,控方还指出,与梁某一同诈骗的同伙还有“香港人”“大鼻”。

综观控方指控,本案尚有多处情节,因证据不足或无证据而无法核实:

1) 指控蔡某借口洽谈建厂,将被害人诱到王府井百货大楼门口,但是否确有蔡某其人其事?

2) 指控欧X新假装卖海麻雀,除了同案告人梁某口供,是否还有其他证据?

3) 指控的另一个合谋诈骗的所谓"香港人""大鼻"是否确实存在?

4) 指控称被告人梁某用手提电话通知"香港人"离开,而且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作为作案工具收缴,但既然如此,公安机关为何不到电信局调查一下此时是否确有通话记录及对方号码多少?

5) 控方指控诈骗得手后,梁某等人分赃,梁某分得商务通,但赃款是如何分的呢?控方为何要回避这一问题?是否认为这一事实不能认定?抑或是认为没 X万多元这回事?

6) 谁组织的骗局?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赃款身在何处?如何被瓜分?共同犯罪人中各自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呢?

7) 众所周知,农林下路是广州市唯一一条全天候 24 小时实际警方闭路电视监控的路段,控方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此路段著名的王府井百货大楼、广东发展银行门口处,如指控属实,犯罪行为涉及人这么多,行为这么诡伪,受过专业训练并行使追究犯罪职责的公安人员不可能不注意到此罪案。

一个看似港台警匪影视大片的多人团伙诈骗案,却只有被害人供述这一孤证,实在难以让人信服其所述的真实合理性。

本案在有如此之多的疑点无法证实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认为:有关梁某诈骗罪的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四、最终结果:检察院撤诉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00年7月,法庭准许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刑事裁定书》摘要

……

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东检刑诉[2000]13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欧某犯诈骗罪,于 2000 年 4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 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 2000 年 7 月 12 日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2000年7月29日,公诉机关对梁某和欧X新作出“证据不足”,因而不起诉的决定,并于当天释放。

案后总结:

在刑事案件中,为被告人做证据辩,最需要技术含量,最考验律师的综合能力。本案是“证据辩”的典型案例,王思鲁律师的辩护,紧扣控方所列证据,指出薄弱环节和可疑事项,将这条看似完整、人赃俱获的证据链彻底打破,让控方知难而退,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自王思鲁律师介入此案后,为彻底搞清案情,曾到王府井百货大楼和广东发展银行门口等案发现场调查,向知情人士咨询案发的始末,多次会见当事人,作了充足的调查。

本案主办律师王思鲁曾经总结办案心得:

“对领导签批的“大案要案”,我们往往采用“综合型”的辩护技巧,即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媒体监督、领导反映”三管齐下,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侦控机关有“偏见”的“大是大非案件”,我们往往采用 “抗辩型”的辩护技巧,以子之矛攻子之盾,针锋相对;

对侦控机关没有任何偏见的“例行公事案件”,我们往往采用 “说理型” 的辩护技巧,和风细雨地摆道理,讲事实。”

在充分了解案情,熟悉了所有的证据材料,掌握了法官的办案特点后,王思鲁律师没有采用“抗辩型”的辩论方式,拿当事人的命运去“冲锋陷阵”,拼个你死我活;也放弃了“求情型”的辩论方法,并不为图轻判而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王思鲁律师充分运用“说理型”的辩护技巧,从证据和事实本身出发,有理不在声高,以证据服人,最终得以实现辩护目的。

案件时间轴

1999 年 10 月初

涉案交易发生案

2000年1月16日

梁某被羁押

2000年2月14日

梁某被逮捕

2000年4月30日

XX人民检察院对梁某等提起公诉

2000年7月

XX人民法院准许XX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00年7月29日

XX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释放梁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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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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