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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梦涉嫌集资诈骗案成功无罪辩护成功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 刘彩凤 日期 : 2017-07-21

内容简介: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成功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经办律师按语:本案系广州地区第一起P2P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的案件,当事人在该平台任风控总监,委托辩护人时已经完成审查起诉阶段的第二次补充侦查,经办律师介入后马上查阅案件,通过积极稳妥的调查取证收集到相应证据,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参与集资诈骗行为以及其工作职责与集资诈骗无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犯罪以及对当事人不起诉不存在司法责任四方面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获采纳后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恳请贵院就车某梦涉嫌集资诈骗案

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1月13日受车某梦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本案中担任车某梦的辩护人。公安机关在2016年1月19日结束第二次补充侦查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从贵院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随后,辩护人根据案情在2016年1月31日向江某锦、李某升、陈某化三名证人了解案情,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现有的案卷材料,公安机关指控车某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原因是车某梦在2014年10月已经明知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后仍然在环球公司任职至2015年1月,即属于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但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梦参与集资诈骗的事实不存在,贵院依法应对车某梦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车某梦在2014年10月发现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后马上要求甘雨冰进行解释并主动提出了辞职,在被甘雨冰拒绝后已经在2014年11月自行离职前往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车某梦主观上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持否定态度,并没有形成与甘雨冰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

第二,认定车某梦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唯一标准是车某梦的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车某梦只有参与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或者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才构成共同犯罪,但车某梦参与环球公司运营不等于参与了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车某梦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也不属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车某梦既没有参与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也没有为甘雨冰集资诈骗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

第三,公安机关指控车某梦涉嫌集资诈骗金额达5679.8808万元人民币,但现有的被害人陈述、书证及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依法应对车某梦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贵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并不存在执法过错,而且贵院是依据辩护人收集到的新证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虑到车某梦在讯问笔录中因为口误作了不准确陈述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责任或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贵院依法对车某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以下对辩护意见展开具体论述。

一、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逻辑是车某梦在2014年10月已经明知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后仍然在环球公司任职至2015年1月,因此车某梦主观上形成了帮助甘雨冰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其工作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这两个事实前提并不存在。

辩护人考虑到本案情况比较特殊,有必要首先对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入罪逻辑予以厘清和说明,然后再进行针对性的回应。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诉讼文书卷P6)中认定车某梦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是:“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车某梦交代,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在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风控总监,主要负责借款项目的风险控制,搜集平台贷款项目的资料,并对项目进行评估,通过审核后平台方可贷款,批准贷款后负责监督贷款是否专款专用,以及款项贷后的落实情况。但事实上,其除了对甘龙交付的资料进行初评以外几乎没有履行过风控职责。犯罪嫌疑人车某梦称,其于2014年10月就知道这些借款标的并非真实,也知道投资人的投资款没有按规定汇入借款人处,但仍然在该公司任职,利用东大P2P网络信贷平台从事吸收客户投资款业务,工资为每月15000元”。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诉讼文书卷P11)中认定车某梦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是:“事实上,环球公司甘雨冰、车某梦等人利用中标中大布匹市场经营权的便利条件,获得租赁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商户个人信息等资料,虚构商户需要贷款的事实,以‘商户贷’的形式进行公开‘约标’,诱骗被害人投资该平台的融资项目”。

由此可知,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思路大致如下:

主观方面,车某梦在2014年10月就知道甘雨冰伪造商户需要贷款并且挪用投资款的集资诈骗行为,而车某梦在明知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在环球公司任职至2015年1月案发,所以,车某梦形成了与甘雨冰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

客观方面,车某梦与甘雨冰一同参与实施了虚构商户需要贷款以诱骗被害人投资东大网贷平台的集资诈骗行为。

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和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车某梦在2014年10月知道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后即要求甘雨冰进行解释并主动提出辞职,已经在2014年11月自行离职前往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车某梦主观上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持否定态度,根本没有形成与甘雨冰共同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另外,车某梦在环球公司负责风控工作时从未虚构借款标,与甘雨冰所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之间并无关联,因此车某梦既不存在参与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情况,也不存在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的情况。

二、车某梦在2014年10月底发现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后马上要求甘雨冰进行解释并主动提出了辞职,在被甘雨冰拒绝后已经在2014年11月自行离职前往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车某梦主观上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持否定态度,并没有形成与甘雨冰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

如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车某梦的确是在2014年10月底才怀疑甘雨冰有集资诈骗行为,但是车某梦在怀疑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后马上要求甘雨冰进行解释并主动向其提出辞职,已经在2014年11月自行离职前往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车某梦主观上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并没有形成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梦明知甘雨冰有集资诈骗行为后仍然在环球公司任职为其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至2015年1月的事实并不存在。

车某梦在2015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8~9)说:“2014年10月,广州市大时代网络批发城的负责人甘瑞找我,他们服装城的商户的借款需要虽在平台发布,但标的显示有投资者投资后投资款却迟迟没有打入这些商户的账户,我也就此事问甘雨冰,甘雨冰说我不用管。2014年11月左右,东大P2P网贷平台开始出现提现困难的现象,有些投资者在借款标的到期后未能按时获得本金和利息,我也就此事问过甘雨冰,甘雨冰也说这些资金的事情我不要管,当时我也怀疑这些标的真实性,也怀疑平台募集的投资款是否真正去到了借款人手上。”

车某梦在2015年7月14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20)说:“2014年10月初,其中的一个客户问我,他的申请资料已经递交了很久,怎么还没有放款,事后我问过罗志新,罗志新告诉我,上述的那个客户的贷款已经发放,在融资平台上已经满标。我发现这问题之后,10月份我问过甘雨冰,甘雨冰说不关我的事,做好自己的事情就是了,我觉得资金的流向没有问题,是安全的,2014年10月我发现投资人的投资款被老板用了,我也没有办法解决,有客户投诉,要我告诉客户,客户自己打电话给甘雨冰,甘雨冰自己解释。2014年11月我自己离职到宇龙顶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地址在海珠区轻纺城。”

车某梦在辩护人会见时表示:其在2014年10月底怀疑“东大”网贷平台的借款标的和投资款去向有严重问题后即询问甘雨冰,指出如此操作存在法律风险,有可能会牵连到自己,要求甘雨冰改正,但甘雨冰声称这与车某梦无关,要求车某梦做好自己的工作即可,因此车某梦向甘雨冰提出了辞职但遭拒绝,车某梦遂在2014年11月自行离职前往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为此,辩护人依法分别向江某锦、李某升、陈某化三人了解情况,其三人均表示车某梦在2014年11月即已经离开环球公司前往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辩护人询问这三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原件以及李某升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亦已经递交给贵院。

江某锦表示:“(问:车某梦在环银公司工作了多长时间?)具体车某梦在环银公司做了多久我并不了解,只是2014年的11月份的时候,车某梦介绍我去宇龙顶公司上班,我去宇龙顶公司上班的时候,车某梦已经在宇龙顶公司上班了。在宇龙顶公司上班闲聊的时候,车某梦提到之前跟甘雨冰提要辞职了,甘雨冰不批准,车某梦觉得继续在东大那里做风险很大,因此即使老板不批准他也要走。”

李某升表示:“(问:车某梦在东大平台工作了多长时间?)他是在我入职之后才进的东大平台。在2014年11月23日,我和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去宇龙顶公司上班。去宇龙顶公司上班是车某梦介绍我过去的,车某梦是在2014年11月初跟我介绍去这个公司工作的,当时我就发现车某梦已经在宇龙顶公司里面上班了”,“(问:你知道车某梦是什么时候入职玉龙鼎投资公司的吗?)具体什么时候并不清楚,但肯定比我早,因为我去工作的时候他已经在那里了。”

陈某化表示:“(问:车某梦在环银公司工作了多长时间?)车某梦在什么时候入职的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在2014年12月的时候,我和他都已经在宇龙顶公司上班共事了,因此我相信车某梦在2014年12月的时候就已经实质上离开了东大。(问:车某梦是什么时候介绍你去宇龙顶上班的? )2014年12月初,当时车某梦问我有这么一个机会,问我有没有兴趣,而我当时就已经想离职了,所以就答应了车某梦的邀请,去了宇龙顶公司。”

另外,车某梦向辩护人表示,环球公司和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员工指定银行卡的方式实现工资发放的,并且是每个月的中下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因此车某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如果在2014年12月30日之后再没有转入15000元(环球公司发放的高管工资)左右的款项,则可以证明环球公司没有再向其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从而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得出车某梦在2014年11月即已经入职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另外,由于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如果车某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5年1月1日后有固定的10000元(车某梦在宇龙顶公司的工资)收入,也可以证明车某梦至晚在2014年12月已经正式入职。为此,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出书面申请调取车某梦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以核实车某梦在环球公司任职时间的申请。

综合车某梦的辩解、江某锦、李某升、陈某化的证言以及贵院将要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车某梦虽然在2014年10月底怀疑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的行为,但其并没有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而是要求甘雨冰解释清楚并主动提出辞职,事实上车某梦也已经在2014年11月离开环球公司前往宇龙顶公司工作,其自行离职的实际行动反映出车某梦主观上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持否定态度,并不存在与甘雨冰共同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三、认定车某梦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唯一标准是车某梦的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车某梦只有参与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或者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才构成共同犯罪,但车某梦参与环球公司运营不等于参与了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车某梦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也不属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车某梦既没有参与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也没有为甘雨冰集资诈骗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

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只有参与实施了犯罪的某一环节,或者为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才会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客观方面认定车某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可以从《提请批准逮捕书》(诉讼文书卷P6)中发现:①车某梦除了对甘龙交付的资料进行初评以外几乎没有履行过风控职责;②车某梦对其参与“东大P2P网络信贷平台”经营的情况供认不讳。由此可知公安机关认为车某梦参与了公司运营且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即属于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无论是“参与运营”还是“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本身都不属于虚构事实骗取投资款的集资诈骗行为,公安机关的入罪逻辑与法不符,混淆了车某梦的岗位职责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忽略了认定犯罪需要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为前提,错误地将车某梦没有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理解为对甘雨冰集资诈骗行为的帮助。

首先,车某梦没有参与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车某梦虽然参与环球公司的运营,但其负责风控工作时从未虚构借款标,而且车某梦是否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也并不属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车某梦参与环球公司运营或者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并不等于参与集资诈骗行为。

车某梦在2015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7)中提到:“我本人是公司的风控总监,主要负责借款项目的风险控制,搜集平台贷款项目的资料,并对项目进行评估,通过审核后平台方可贷款,批准贷款后负责监督贷款是否专款专用,以及款项贷后的落实情况……(你在该公司担任风控总监的具体职责?)首先,在贷款前我要负责搜集平台贷款项目的资料,对项目进行评估,这样就完成初评。然后再核实借款人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评估其风险,若认为可以并通过审核后平台方可向其贷款。批准贷款后负责监督贷款是否专款专用,以及款项贷后的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由此可见,车某梦负责的风控工作职责本身跟集资诈骗行为并无重合交叉之处,车某梦担任环球公司的风控总监参与公司的运营并不代表车某梦就参与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

事实上,要将车某梦负责的风控工作理解为“东大P2P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的一个环节,必须以证明车某梦实施了“虚构借款项目”的工作为前提,但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梦除了对甘龙将会的资料进行初评以外几乎没有履行过风控职责”恰恰证明了车某梦的工作只是进行初评,根本没有开展到“虚构借款项目”的程度。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车某梦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所以其根本没有参与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可能性。

其次,虚构借款项目骗取投资款的行为系甘雨冰所为,车某梦没有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只是其正常审阅的初评报告被甘雨冰非法利用而已。

甘雨冰在2015年1月27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3P73、75)中说:“我开设的平台叫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东大网络管理平台,前期也是真真实实地做,借款客户是我纺织品市场的商户及我的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了2014年5月份,我才开始通过伪造虚假的借款人信息,承诺可以支付投资人年化22.4%的高利,通过东大网络管理平台向投资人进行集资,然后我将这些集来的钱用地偿还我所借的高利贷……(你的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东大网络管理平台有多少工作人员?)有十几个,包括法人代表夏文华、运营总监罗志新,以及业务部、推广部、企划部、技术部、客服部、营销部等人我不太熟悉,这些工作人员都是拿工资的,没有提成。”

甘雨冰在2015年1月28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3P82、83~84)中说:“2014年5月,我看见该平台一直亏本,且急于向之前借下的高利贷还钱,于是便想出一个办法,我停止接受之前借款人的借款请求,不再把他们的借款标放在我的平台上;同时,我作为管理方,问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的租房拿到了他们的租赁信息,虚构了这些租客的借款需求,把这些租客的借款需要放在该平台作为招标;另外我也拿了广州市环宇纺织市场的员工身份证等信息,虚构这些员工租赁广州市环宇纺织市场档口的事实,领先了租赁合同及广东环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然后再虚构这些档口借款需要,并放在该平台招标。然后再与这些借款人达成协议,为他们借款账户办理了委托支付,当有人向他们贷款后便把资金从借款人的账户支付到我指定的账户中。因此,当时这些借款人的投资资金就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到借款人,而是变相由本人支配了……贷款人在平台注册后,可以浏览到平台发布的贷款招标会注明贷款人的档口信息,以及其租赁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款需要等,但这些合同及借款需要都是我伪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标的的合同及借款需要都是真实的,2014年5月开始,这些标的合同及借款需求便是本人虚构的。”

根据以上甘雨冰的供述,结合罗依敏等人的证言,可知虚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标等诈骗行为均是甘雨冰本人所为,而甘雨冰挪用投资款也是通过财务人员而不是车某梦,车某梦事实上并没有参与甘雨冰虚构借款项目骗取投资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

尤其是,甘雨冰指出自2014年5月起就没有真实的借款项目,所有借款标都是其本人虚构的以骗取投资款的,结合车某梦是2014年6月才入职环球公司而且车某梦入职后只进行初步而没有对任何借款标进行立项的事实,可知车某梦的工作根本不会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产生任何影响,只是甘雨冰非法利用了车某梦正常工作完成的初评报告而已。

四、公安机关指控车某梦涉嫌集资诈骗金额达5679.8808万元人民币,但是除了被害人黄海、赵琳陈述确认损失370多万元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天河区公安局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供的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现有的被害人陈述及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依法应对车某梦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通过起诉意见书及两次补充起诉意见书共指控车某梦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5600多万元。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分别在穗公天诉字[2015]01074号《起诉意见书》(诉讼文书卷P11)中指出:“诱骗黄海等17名被害人投资该平台的融资项目,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6825777.9元,投资人收回投资利息合计人民币1452810.83元,投资人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5372967.07元”、穗公天补诉字[2015]01745号《补充起诉意见书》(诉讼文书卷P14)中指出:“诱骗凌晨、谢云等300多名被害人投资该平台的融资项目,被害人投资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49733055.63元(黄海等17名被害人投资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5372967.07元已经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穗公天诉字【2015】第01074号)”、穗公天补诉字[2016]0076号《补充起诉意见书》(诉讼文书卷P15)中指出:“诱骗许和平、王昊、邱海萍、卢炳才、查志明、郑祖文、孙秋颖共7名被害人投资该平台的融资项目,被害人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2416575元,被害人投资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692786元(数据来源于专项审计报告书,创信审字(2015)0034之二)”,合计被害人投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6798808.7元。

但是,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卷宗仅在诉讼证据卷2中发现被害人黄海、赵琳在询问笔录中分别表示损失人民币3200000元、未提取余额人民币560503.51元,合计人民币3760503.51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被害人陈述,更无与各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的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以证明本案集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6798808.7元

被害人黄海在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2P4)中说:“我投入人民币约4200000元,收回人民币1000000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200000元”;被害人赵琳在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2P24)中表示:“我分两个账户总共投资进去1721365.312元,现在网上显示的我账户的余额为560503.51元”,合计被害人口头表示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76万余元。

天河区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被害人有黄海等17名、第一次补充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被害人有凌晨、谢云等300多名、第二次补充起诉意见书中明确有许和平、王昊、邱某、卢某、查某、郑某、孙某共7名,总计本案被害人有黄海、凌晨、谢云、许某、王某、邱某、卢某、查某、郑某、孙某等320多名。但是,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中除被害人黄海、赵琳的陈述外,没有找到任何其他被害人的陈述,即天河区公安局所认定的犯罪数额连被害人陈述都没有。

同时,虽然被害人黄海、赵琳都表示是在东大网站上签订的电子合同,所有的账目往来都是通过网银转账完成,但不论是电子合同还是网银转账,都是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呈现出来的,而本案中未见到任何由被害人与东大平台等签订的投资担保合同,更未见任何转账记录凭证。

其次,天河区公安局两次补充侦查的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创信审字(2015)0034号之二的《专项审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一,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相应的注册会计师胡昌猛、郑国辉亦不具有司法鉴定从业资格,由没有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广东省司法厅将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纳入登记管理范围,每年度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东省)》,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必须要委托在名册内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通过登录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发现出具本案《专项审查报告》的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而进行专项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胡昌猛、邓国辉同样也没有出现在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名册里,因此,本案《专项审查报告》是由没有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依据。

其二,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专项审查报告》第三点“关于本案银行流水的审查说明”中明确表示:“由于贵局提供的本案的银行流水资料信息的有限性不足于为本事务所对该银行流水出具审计意见,因此本事务所对银行流水材料的审查无法做出审计鉴定意见,特此说明”,因此,天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提供的该《专项审查报告》跟本案涉案金额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

其三,《专项审查报告》中明确写着:“附件:1、报案材料统计明细表;2、新增17份报案材料明细表;3、第二次补充报案明细表”,但是在本案中却未见到与报案材料统计明细表相对应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即被害人陈述、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受车某梦等人诈骗事实真实存在的材料,故该《专项审查报告》所依据的附件中报案材料统计明细表等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该《专项审查报告》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

因此,虽然公安机关指控车某梦涉嫌集资诈骗5679.8808万元人民币,但现有的被害人陈述及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车某梦集资诈骗的数额,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数额犯,在不能确定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车某梦构成该犯罪,因此贵院依法应对车某梦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贵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并不存在执法过错,而且贵院是依据辩护人收集到的新证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虑到车某梦在讯问笔录中因为口误作了不准确陈述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责任或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贵院依法对车某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前已详述,由于车某梦主观上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持否定态度而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或者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加上公安机关指控车某梦集资诈骗5679.8808万元人民币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车某梦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贵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车某梦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及车某梦均认为,贵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系根据车某梦自己在环球公司任职时间的不准确陈述而认定其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在没有证据证明车某梦已经辞职离开环球公司且对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作出逮捕车某梦的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贵院在此中并不存在执法过错。在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贵院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车某梦向辩护人表示贵院如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愿意书面承诺放弃国家赔偿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因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亦属于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检察人员不存在过错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由于新证据可以证明车某梦在2014年10月发现甘雨冰可能有集资诈骗行为后马上主动辞职并在2014年11月自行离职前往广州宇龙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而且车某梦所任风控总监的工作并没有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此车某梦主观上没有为甘雨冰集资诈骗提供帮助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或者为甘雨冰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指控车某梦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角度出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车某梦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刘彩凤律师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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