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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6亿元网络期货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之成功取保候审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1

内容简介:金牙大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书汇总

金牙大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书汇总

涉嫌6亿元网络期货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之成功取保候审申请书

【成果介绍】此文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张王宏刑事律师、梁栩境律师就余某某被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一审阶段出具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张律师等介入后,严格按方案执行,通过会见嫌疑人和与办案机关沟通并提交法律意见书,细致查到所涉情节与侦查机关所查案件存在差别,进而向侦查机关反映,最终在第37天获得成功取保并被释放。

辩 护 人:张王宏律师、梁栩境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9 2428 1720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对正在侦办的余某某涉嫌期货诈骗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与理由:

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在某某区看守所。辩护人依法接受余某某本人及其配偶李某的委托,担任余某某的辩护人。

经多次会见余某某,根据余某某所述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系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这一网上期货交易平台的工作人员,该平台至今仍在正常运作,余某某接受公司安排,发布网络期货交易信息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余某某工作时间仅15日:从3月13日到27日,交易中心收入为所代理业务10%的手续费提成,余某某收入来自公司固定工资,相关费用均系独立市场主体间自由约定,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完全有效,且未超出网络服务市场的正常范畴,不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余某某发布交易信息的行为属提供信息分发居间服务行为,与期货交易代理商的涉嫌诈骗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余某某在公司中的工作、地位,可以推断其并无犯罪的故意。为此,辩护人特申请贵局作出对余某某作出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交易网站合法规范,期货平台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况

首先,交易中心的网站,系有网站建设管理技术资质人员建立,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截止目前为止,该网站运行良好,不存在违法或犯罪的情况;

其次,交易中心的网站发布的信息,均系根据IG指数差价、国际黄金行情走势图价格走势、中国石油今日行情等公开平台获取,相关数据真实,有据可查,并不存在任何虚构或隐瞒的成分;

再次,余某某作为平台的工作人员,按照公司要求,发布相关期货交易价格等信息,其中信息来源为公司提供,发布渠道按公司运作安排在公开的QQ平台发布,受众群体包括QQ中接受相关分成条件,而且自愿承接业务的代理商和代理个人,整个运作链条中,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况,也不存在违法现行法律的情况,更不存在违反刑法需要接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最后,就目前所知,个别代理商或代理个人,可能利用平台发布的交易信息,收取客户钱财后,未按约定返还收益款项的情况,对此,交易中心并不知晓,亦无法掌控,作为该中心工作人员的余某某同样不知晓,也无从掌控,也没有从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甚至没有与客户有任何接触,余某某的工作完全独立于代理商和代理个人,为合法的职务行为。

二、余某某收入微薄,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节

首先,从平台的资金走向来看,以客户投入100元进第三方平台为例,此后,第三方平台将会在抽取2.5%-3%的资金点数后,交付一个账号给网站运营者,随后网站运营者进入账号,将约85%的款项转给代理,交易中心获得交易额10%左右的手续费。由此可见,代理方是获利较高的环节,而交易中心基于管理庞杂专业的信息,收取10%左右的费用,相关费用符合市场普遍行情,不违反现行法律;

其次,即使是交易中心提取的10%的手续费,并非余某某所有,余某某只收取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收入既未体现成交量,亦未超出同类行业从业人员合理水平,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节;

最后,资金由完全独立的支付宝平台掌握,而交易帐号和密码由自愿投资的客户掌握,相关财务运作完全独立与交易平台之外,其中的资金既独立于交易平台,更独立于余某某,余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客观条件。

三、余某某发布期货交易信息的行为,与代理方涉嫌犯罪的行为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如前所述,余某某作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发布相关期货交易信息来源合法,信息内容也是真实的,交易中心作为信息发布平台,提供专业的信息资讯,收取合法的费用,本身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合法的交易应受到法律保护;相关服务在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完成,即在交易中心与代理方之间进行,代理方因为发布和利用收到的期货行情信息获利,并支付报酬给交易中心,可见,交易中心并无参与信息的加工使用,作为信息发布的一级平台,其不参与其后的信息开发使用环节,而代理方是否存在诈骗,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皆与交易中心这一网络平台无关;

其次,交易中心发布期货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从犯。犯罪中的从犯,需要对正犯的犯罪行为起到实质上的帮助作用,同时要求具备上观上的明知,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一方,基于经营需要提供中立的合法产品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交易中心毫无差别地为代理方发布信息,接受信息的受众千千万万,虽然不排除个别代理商或代理人会利用信息实施诈骗,但这是超出交易中心的掌控的,正如超市不会因为售出菜刀被人用于杀人而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样,不能因为部分产品被用于诈骗而倒推交易中心属于诈骗的帮助犯,原因是交易中心事先并不明知交易对方会犯罪,而因此追究交易中心的刑事责任,无疑是加重了交易中心作为单纯的市场主体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也违反了刑法应保持“谦抑性”的原则;

最后,截止目前,代理方如何利用期货信息实施诈骗的模式尚不清楚,然而无论如何,交易中心只是中立的信息提供方,交易中心既没有参与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参与诈骗所取得财物的分配,交易中心提供期货信息的行为,与代理方涉嫌诈骗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余某某所从事的发布期货信息的行为,与代理方涉嫌诈骗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余某某没有从事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首先,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了解到余某某系通过亲友介绍来到交易中心上班;从入职到案发仅短短15天时间,余某某对整个工作流程尚未完全熟悉,更不存在参与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其次,余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共被提审两次,其中一次在派出所,一次在看守所,通过仅有的两次提审,可以发现并无更多的余某某涉案的信息;

最后,余某某在讯问的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工作的情况,嫌疑人供述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可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证实其在案发前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

综上,基于目前在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辩护人特为余某某申请取保候审或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其亲属愿意提供保证人为余某某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并保证监督被保证人余某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1)保证不离开本市;(2)保证随传随到;(3)保证不干扰证人作证;(4)保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并且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恳请贵局予以批准!

此致

某某区公安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7年4月23日

附件:

1.余某某的《释放证明书》;

2.余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1.余某某的《释放证明书》:



2.余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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