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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8

内容简介:本辩护人认为,经过刚才法庭调查,公诉人举证以及本辩护人质证,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原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14起盗窃罪证据不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的辩护律师。本辩护人庭前三次会见被告人陈某某,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三天的事实调查,参与了合议庭组织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一个基本全面的了解,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贵法庭的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经过刚才法庭调查,公诉人举证以及本辩护人质证,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原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14起盗窃罪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此本辩护人将发表两个方面的辩护意见,第一个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被指控实施15起盗窃犯罪案件所存在的非法证据和证据不足问题,第二个方面是关于量刑程序方面的问题。

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其曾实施的14起盗窃案件拒不认罪,现本辩护人在第一方面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分为两个部分的辩护意见,第一部分的辩护意见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护意见,第二部分辩护意见是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4起具体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现在向法庭逐一进行辩护,说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存在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之处: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的辩护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的辩护意见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之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存在就在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到103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之时,实施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所得证据均应被视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原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为了达到延期违法羁押的目的,形式上使用对待证人的法律手续,实际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了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未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任何拘传的法律手续,羁押期间远远超过法律所规定的24小时,已经达到38个小时。此情节完全构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的规定,“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变相手段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被告人陈某某被违法羁押的38个小时的期间,侦查机关只给被告人陈某某吃过两次饭,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一直被羁押在审讯椅上,手腕戴手铐,不让小便,不让休息。侦查机关给被告人陈某某吃饭和休息的事项并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的规定记入笔录,可见,侦查机关在审讯被告人陈某某之时并未严格依法办案,其侦查取证的行为已构成饥饿审讯、疲劳审讯的非法证据收集的行为。

在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被用拳头手掌击打头面部、被电警棍击打全身、被用胶木棒击打脚趾头,被限制小便、被迫蹲马步并被从后背猛踹等等刑讯逼供的行为。虽然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与违法羁押取证行为并未被法庭宣告认可,但本辩护人认为,此项情节势必给在座的法官、检察官留下深刻的心理印象,势必确立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对待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势必谨慎小心,尽量做到公平公正。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尚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入所健康体检表》,本辩护人指出其存在四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一,被告人陈某某被送往的是原平市看守所,而公诉人向法庭所出具的却是原平市拘留所的证据;

第二,体检表并未附有门诊记录;

第三,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依据医疗体检的规程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全身体检,当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刑讯逼供的遍体鳞伤;

第四,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在侦查阶段,全身被惨无人道的殴打,手腕带手铐的地方都露出森森白骨。

由此四点可见,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审讯之时所形成的庭前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被贵合议庭所排除。

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严格证据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必须确实充分。从合议庭所主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括而言之,本案四被告人均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不过有的被告人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被告人陈某亮在第一次庭审即讲,他在侦查机关被殴打的事实情节。

由此本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对各个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谨慎采信,结合各个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结合全案证据、结合普通人的常识、结合车辆的实际客观的装载能力对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作出公正合法的认定。

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14其盗窃案件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在发表14其犯罪案件的辩护意见之前,需要向法庭指出的两点事实: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的后排座椅从未被超拆除过,这是本案基本事实。第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在山西上下高速是从2013年8月16日才开始具有记录的,这决定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的驾驶自己的车辆上下高速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均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一)公诉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张某梁驾驶车辆晋H24069号车盗窃某公司的三台焊机、电缆线的案件。

对本起犯罪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认罪。

1.根据刑事诉讼卷宗记载,本起犯罪的被害单位原平市崞阳工业园区某有限公司的安装设备负责人杨某兵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可见以下事实:

被害单位的盗窃报案时间是在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是在2013年9月26凌晨5时许被原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为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本起盗窃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交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陈某亮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张某梁的供述,显然,公诉人的此项指控只有言词证据,并无赃证。

3.经过法庭调查过程中,本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亮、张某梁的发问可见,被告人张某梁对此次犯罪始终语焉不详,但对其他犯罪行为却娓娓道来,对于此次犯罪的细节竟然毫不清楚,在本辩护人向其发问时总是以“忘记了”“记不清了”等词推脱。

从第一天的第一次开庭到今天的第四次开庭,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此次犯罪指控均不予认可,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中,也没有对于此起犯罪事实进行认可。

被告人陈某亮对于此次犯罪指控积极认罪。本辩护人感到震惊的是,被告人陈某亮不仅对本起诉书的所有指控予以认可,而且还交代了公诉人所没有指控的其他犯罪,本辩护人在此怀疑,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感到有人给其作出一定的许诺。

从刚才法庭调查举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亮对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之时的当庭质证辩解可看到,被告人陈某亮不顾原则与事实的认罪确实是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必须引起法庭的足够重视。

4.通过法庭所主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送往原平市看守所之前被变相违法传唤达38小时,期间并惨遭刑讯逼供,“捶楚之下何求不得?”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平市公安局的办案区以及原平市看守所所做的有罪供述均非其真实自愿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5.本次被指控的盗窃犯罪明显属于先证后供型案件,此类案件形成冤错案件的可能性极大。侦查机关往往为了借助破案之名行罗织定罪之实,冤错案件往往产生。

6.本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指出一点,盗窃案件本身具有其鲜明的特点,盗窃犯罪案件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有所区别。

盗窃案中基本没有现场勘验记录,基本没有物证和书证,更不存在证人证言问题,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平心而论,盗窃案件的破获一般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失主的报案材料进行定案,而指认盗窃现场和辨认现场笔录存在非法刑讯逼供之下形成的可能,其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确实缺乏客观科学证据的支持。

原平市,作为一个城市,每天都有大量盗窃案件发生,我们怎么能在抓到到一个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了达到破案率就非要张冠李戴。罗织定罪呢?

7.公诉人指控,在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梁、陈某亮等三人由张某梁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某梁的晋H24079号面的车进行的盗窃。

据侦查机关对被害单位的杨某兵的《询问笔录》可见,被盗物品为华达焊机——500型,高约49厘米、长60厘米、宽28厘米。三台电焊机如果并排摆放,其总和宽度为28厘米X3厘米=84厘米,还不包括控制线60米、主电源线20米、焊把线80米、普通焊机的焊把线60米、三台焊机的焊把线60米,还要乘坐第三人,面包车前面驾驶座和副驾驶座各坐一个人,尊敬的法庭试想一下,一个面包车能装下着这么多的东西吗?

本辩护人核实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案车辆晋H24079号车系五菱LZW6371面包车,其车辆的外形数据——长宽高分别是3695mm 、1495mm、 1860 mm。

本辩护人曾在庭前向法庭申请调取新证据——晋H24079号车的车内的座椅是否被拆掉的证据。经过法庭取证,现被扣押于原平市公安局的属于被告人张某梁所有的晋H24079号车的后排座椅已全部被拆掉,但并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该车辆的座椅在作案之时就已被拆掉并可以装得下如此多的赃物,这就是本案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8.公诉人指控,本起盗窃犯罪案件是由被告人陈某亮、陈某某、张某梁三人去实施的盗窃,如果被告人张某梁的车后座椅没有拆掉,车的驾驶座和副驾驶座坐两个人,第三个人就只能坐到后排座椅,如果后排座椅没有被拆掉,如何放得下这样多的赃物?如果后排座椅被拆掉的话,第三个人只能圈坐在车的后厢,如此更无法装得下公诉人所指控的赃物,如此看来,只能证明一点,此次盗窃案件纯粹属于编造、纯粹子虚乌有。

(二)公诉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张某梁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正三轮车盗窃西镇乡薛孤变电站的案件。

对于本起犯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认罪。

1.本辩护人曾在庭前申请法庭调取正三轮车的下落,用以查明该三轮车的后箱能够拉运多少东西,但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未发现此三轮车的下落。

经本辩护人当庭向被告人陈某某发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本案所涉及的正三轮车现在他家,而且此三轮车在原平市京原路的一个市场上购买。

本辩护人认为,此三轮车属于种类物,任何三轮车销售市场均有此三轮车,完全可以判断该三轮车可以装多少赃物的大概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扣押此三轮车在案,并对该三轮车的种类物的容积进行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后的容积计算赃物的质量和米数,唯有如此,方能增加确立法官的内心确信——三轮车不仅装不下公诉人所指控的1000余米电缆线,而且更不能在装运赃物之后在载两人。

2.经过本辩护人的庭前会见以及刚才的法庭发问,所有权属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正三轮车为燃汽油类的三轮车,长2米,宽1.2米的货厢。能载600到700公斤的货物。如货厢装满货物,只能司机一人驾驶,其余人不能也无法乘坐。公诉人指控的案发地点薛孤变电站距离原平市10公里左右。

如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陈某亮、张某梁夜晚乘坐陈某某的正三轮车去薛孤盗窃,所盗窃的电缆线多达1000余米,据本辩护人估计,一米的电缆线以2公斤计算,1000米的电缆线总质量绝对远远超过2吨。

如被告人张某梁所述,被告人张某梁、陈某亮从盗窃现场乘坐三轮车回来的。由此可见,以三轮车上的电缆线两吨,加上两人的重量按160公斤计算,三轮车上的载重总量达2160多公斤,而本案的小三轮车能拉运这么重的东西吗?

一个小小的三轮车能拉得动这么重的电缆线吗?

如果如公诉人所言,三被告人将正三轮车的货箱内装满1000米的电缆线,在三轮车的货厢内绝对不可能再乘坐任何人。距离原平市10公里的深夜,除被告人陈某某可骑三轮车返回到原平,剩余二人如何返回原平市区?公诉人的这种逻辑推理与常人的思维确实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

被告人陈某亮在2013年9月26日所做的庭前供述第三页并没有讲到当天被告人张某梁骑电动车带着他去薛孤变电站实施盗窃的情节,而在法庭却出现了被告人陈某亮供述是与张某梁骑电动车去实施盗窃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梁当庭供述说,是乘坐被告人陈某某的三轮车去的,回来也是乘坐三轮回来的。

作为同案犯的陈某亮与被告人张某梁对于同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述不一,此点应引起法庭重视。

由此可见,公诉人指控三被告人驾驶正三轮车到薛孤盗窃的事实确实属于证据不足。

据侦查机关对报案人王某聪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害单位被盗VV22-2X16型电缆线整整一盘,共计长度2000米,铜芯、两芯。本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的起诉书中指控的此次盗窃的电缆线长约1000米,本辩护人不知道公诉人的总长1000米的数据从何而来?

(三)公诉人指控的第三起犯罪: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张某梁驾驶冀DKY338车辆和晋H24069面的盗窃山西省某艺术学院筹建工地2.1吨125米电缆线的案件。

对于此次案件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认罪。

其一,本起盗窃犯罪所涉数额达91250元,数额巨大。贵合议庭应当重视本起盗窃指控。

本辩护人在此要向法庭指出,《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仅对3X300型电缆线的单价作出认定,一米730元,并没有对3X300型号电缆线的体积进行过计算。

从法庭所调查核实的去现场实施盗窃的两车的座椅现状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车后座椅显示从未被拆掉的现状,被告人张某梁的汽车后座全部拆掉的现状。

鉴于此情况,贵院应进行司法鉴定,将3X300型的电缆线依据被告人张某梁的当庭供述进行试验,将车后厢装一半,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装满,看是否能装得下125米的3X300型电缆线。司法机关如此定案,才能使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及本辩护人心服口服。

其二,从面包车的载质量进行分析。

本案的五菱面包车法定载客量为5-8人,一人按照80公斤计算,总计载质量为640公斤,公诉人指控本起案件共盗窃2.1吨,125米的电缆线。本辩护人认为,无论如何,两台面包车拉不下2.1吨的电缆线。

其三,面包车在高速上通行的车速一般为每小时100公里,从原平往返晋中需要费时间约三个小时,如果在普通的国道,费时肯定更要多。如公诉人指控,三被告人在现场盗割电缆线数量多达2.1吨、赃物为3X300型,三被告人不能全部盗割电缆线,必须存在分工,如此,在盗割电缆线、运输电缆线、寻找时机躲避看守的时间最少需要费时三个小时以上,可见实施本起盗窃犯罪,最少费时约六个小时左右,从时间上来看,可见,此次盗窃所得并未盗窃如公诉人所指控的数额。

(四)公诉人指控的第四起犯罪: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张某梁驾驶冀DKY338车辆和晋H24069面的先后三次盗窃太原理工大学中化二建工地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指控的三次盗窃犯罪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指控同样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基本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之处同上。

(五)公诉人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冀DKY338号车在2013年5月中旬盗窃神达原选选煤厂附近的电缆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犯罪指控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本起犯罪指控存在以下四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1.本起盗窃案件的李某明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时间相差58天,控方证据属于先供后证类型,本辩护人向法庭指出,类似案件往往会出现冤错案件。

2.从失主李某明的报案可见,失主单位先后于2013年5月中旬、6月11日丢失两次,公诉人为何认为2013年5月中旬的是被告人陈某某所为,而2013年6月11日的非被告人陈某某所为呢?

本辩护人不禁要问,公诉人的如此判断,客观事实依据从何而来?

3.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所购置的冀DKY338号车辆是在2013年6月份在家乡收割完麦子后才将车辆从河北省临漳县柏鹤集乡贺寨村驾驶到原平,此情节完全可由该车从河北到原平的高速通行视频录像作证,也就是说,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作案时间。

4.本辩护人庭前向法庭申请调查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冀DKY338号车上下高速的视频记录。由法庭所审查核实的上下高速的记录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是从2013年8月16日才开始在原平高速上下,在2013年8月26日之前,被告人陈某某的冀DKY338号车辆并未来到原平,尚在河北邯郸,被告人陈某某如何可能驾驶冀DKY338号实施盗窃?可见,公诉人的此项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六)公诉人指控的第六起犯罪: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驾驶冀DKY338号车辆盗窃繁峙县华茂货场电缆线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指控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犯罪存在以下三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由报案材料可见,本起案件报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属于典型的先供后证的刑事案件。既然是先供后证,免不了张冠李戴,尤其是次数较多的盗窃犯罪案件。

其二,据公诉人起诉书指控,案发地点为繁峙县华茂货场,原平距离繁峙约80公里,公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进行盗窃的相关证据,可见,公诉人的此项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其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直到被侦查机关扣押之时尚没有拆除后排座椅,如何装载所盗窃的铜母排、铜制接触点等赃物?

(七)公诉人指控的第七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2013年7月伙同陈某亮驾驶冀DKY338号车辆盗窃宁武县某电缆线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指控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犯罪存在以下三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由报案材料可见,本起案件报案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由被害单位的高某寿报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属于典型的先供后证的刑事案件。既然是先供后证,免不了张冠李戴,尤其是次数较多的盗窃犯罪案件。

其二,据公诉人起诉书指控,案发地点为宁武县某煤矿,原平距离宁武约60公里,直到目前为止,本辩护人尚未见到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侦查机关对该作案车辆在高速道路上通行的视频书证,相反,我们从法庭调取回来的证据看到的是被告人陈某某的冀DKY338号从2013年8月16日才开始上下高速,可见公诉人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其三,经法庭核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直到被侦查机关扣押之时尚没有拆除后排座椅,在没有被拆除后排座椅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如何能装载得下所盗窃的长达120米的4X95型号的电缆线赃物?

(八)公诉人指控的第八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张某梁于2013年8月驾驶冀DKY338号车辆盗窃某胜机械公司电缆线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指控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犯罪存在以下三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由报案材料可见,本起案件报案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由被害单位的王某田报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可见本起犯罪属于典型的先供后证的刑事案件。

两者相差时间多达52天,侦查机关为何在多达52天的时间才取证?作为法律人都知道,一个盗窃的刑事案件,如果没有报案材料,就无法起动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无端怀疑和确定某人即是犯罪嫌疑人。

其二,本起犯罪既然是先供后证,当然免不了张冠李戴,尤其是多人多次的盗窃犯罪案件。

其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直到被侦查机关扣押之时尚没有拆除后排座椅,如何装载所盗窃的财物?

(九)公诉人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于2013年8月27日驾驶冀DKY338号车辆盗窃繁峙县某阳公司仓库电缆线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指控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犯罪存在以下三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由报案材料可见,本起案件报案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由被害单位的张进龙报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属于典型的先供后证的刑事案件。既然是先供后证,免不了张冠李戴,尤其是次数较多的盗窃犯罪案件。

其二,据公诉人起诉书指控,案发地点为宁武县某煤矿,原平距离繁峙县约80公里。由本辩护人庭前所申请的高速通行的视频资料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冀DKY338号车辆是在2013年8月27日21时01分09秒上的高速,但是没有下高速的视频,可见,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此次盗窃案的证据严重不足。

其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直到被侦查机关扣押之时尚没有拆除后排座椅,如何装载所盗窃的财物?

(十)公诉人指控的第十起犯罪是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驾驶冀DKY338号车辆盗窃某厂钢模板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指控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犯罪存在以下三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由报案材料可见,本起案件报案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由被害单位的李文清报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可见本起犯罪属于典型的先证后供的刑事案件。

其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直到被侦查机关扣押之时尚没有拆除后排座椅,如何装载公诉人所指控的这么多的财物?

其三,据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本次犯罪共盗窃一吨左右的钢制模板。在这里,本辩护人想请公诉人计算一下,一吨的钢制模板的体积是多少,是否能够装入面包车?

本辩护人在经请教钢制模板的专家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面包车无论如何无法将重一吨的钢模板装入车内。

(十一)公诉人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任拥岗于2013年8月底先后三次盗窃山西某学院电缆线的案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起犯罪指控当庭不认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犯罪存在以下四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由报案材料可见,本起案件报案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由被害单位的胡某报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可见本起犯罪属于典型的先供后证的刑事案件。

其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直到被侦查机关扣押之时尚没有拆除后排座椅,如何装载所指控巨大数额的财物?

其三,山西某学院位于山西省晋中市,距离被告人陈某某所居住的原平将近135公里,公诉人对于本起指控并未讲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亮、任拥岗使用何种工具和方式将距离135公里的总计多达600米,价值178800元的电缆盗运至原平。可见公诉人的本起犯罪的数额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十二)公诉人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任拥岗驾驶冀DKY338号车辆盗窃山西某艺术学院筹建工地电缆线的案件。

对于此次案件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认罪。

此次盗窃犯罪的无罪辩解理由和与其他辩解无罪的理由基本一致。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的后排座椅并未拆除,如何将这许多赃物从榆次盗窃成功后拉运回原平?

(十三)公诉人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任拥岗驾驶车辆盗窃山西某艺术学院筹建工地的案件。

对于此次案件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认罪。

此次盗窃犯罪的无罪辩解理由和与其他辩解无罪的理由基本一致。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的后排座椅并未拆除,如何将这许多赃物从榆次盗窃成功后拉运回原平?

本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指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并未明确在本起盗窃犯罪案件中是由谁驾驶谁的车辆去工地盗窃电缆线,此点确为本案重要且关键的事实情节。

此点事实不明,即为案件事实不明,证据不足。

(十四)公诉人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亮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驾驶冀DKY338号车辆盗窃榆次高校区大学园110KV变电站电缆线的案件。

对于本起盗窃犯罪案件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认罪。

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的后排座椅并未拆除,被告人陈某某如何将赃物从榆次盗窃成功后拉运回原平?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本辩护人刚才发表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合议庭主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对本案的量刑辩护意见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可公诉人对其所提指控的14起盗窃犯罪,本辩护人特提出以上客观存在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希望合议庭能综合全案证据,明察秋毫,秉持人间正义,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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