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请求依法追究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法律责任。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控告人:王某香,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住址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贾慧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35153110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控告人: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公安局。
控告请求:
请求依法追究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第一,被害人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栖霞市公安局徇私枉法,故意构陷被害人于某某,将不应被羁押的于某某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结果导致被害人于某某死亡于栖霞市看守所,应追究栖霞市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经被害人于某某所聘请的辩护律师阅卷,本案指控被害人于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指控被害人于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仅仅有同案被告人米某某、宋某斌、宋某伟的供述与辩解、前后不一的被害人崔某陈述,除此之外,在场证人均未指证被害人于某某参与实施殴打崔某,被害人于某某亦为零口供,在此情况之下,被害人于某某即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
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被害人于某某“心脏增大,重达500g”“左前降支粥样斑块堵塞管腔超过95%”,身患如此严重心脏病的被害人于某某如何能够参与实施故意伤害崔某的行为?一般人的心脏左前降支达到75%的堵塞状态之时,呼吸困难、胸闷、根本难以实施剧烈行为,何况是对抗激烈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栖霞市公安局认定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故意殴打崔某的事实纯粹属人为构陷。
据栖霞市公安局内部信息得知,被害人于某某在2015年10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人于某某家属并已向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缴纳了3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崔某及其妻子得知后大闹栖霞市公安局办案机关,导致被害人于某某不得不被办案人员人为构陷,由此可见,被害人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被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此为栖霞市公安局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第一点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代理人依法请求贵院成立专案组,依法追究栖霞市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在处理被害人于某某死亡一案中未依法回避,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立案追究。
被害人于某某死亡于栖霞市看守所之后,依据《看守所条例》第27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栖霞市公安局应立即回避,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对被害人于某某的死亡原因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被害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的被害人为崔某,系栖霞市公安局的在编干警,栖霞市公安局作为崔某的单位,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回避;栖霞市公安局作为栖霞市看守所的直属上级领导单位,栖霞市公安局的领导分管栖霞市看守所,对于栖霞市看守所内的死亡羁押人员,其处理结果对栖霞市公安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应当回避。
本案的案件事实却是由栖霞市公安局作为直接参与者,直接与家属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实施司法鉴定,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导致本案至今未出现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成立的专案组对本案进行立案处理的事实。
本代理人认为,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实施的其不回避行为并未促使本案向良性方向发展,反而是激化本案矛盾,使本案自从发生到现在已五月有余,被害人于某某死亡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难以排除徇私枉法之嫌疑。
第三,栖霞市公安局参与司法鉴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违法,应予重新鉴定。
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在案发后应当回避,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组成专案组进行立案处理,但客观事实是——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却作为委托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共同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联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时,该鉴定人员竟将被害人家属误认为栖霞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电话中的态度暧昧。司法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鉴定之时应当遵守中立立场,尊重客观事实,但作为责任人的被控告人栖霞市公安局,竟然知法犯法,参与不应当参与的司法鉴定,最终导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未能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鉴定,本代理人认为,贵院应当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对被害人于某某之死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被控告人栖霞市看守所严重渎职,玩忽职守,由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于某某死亡于栖霞市看守所的行为应被立案追究。
被害人于某某被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之日,栖霞市看守所应当对被害人于某某的身体进行健康检查,通过心电图、胸片检查即可检查出被害人的身体状况,直到现在为止,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及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并未见到被害人于某某的入所检查证明。
被害人于某某在被控告人羁押期间,曾经多次心脏病复发,尤其是当天上午10时40分许的晕倒事件,但被害人于某某的晕倒事件并未得到栖霞市看守所的重视,使被害人于某某失去抢救的机会,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
经尸检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胃肠没有任何内容物,完全可以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事发之前并未进食,然而是何原因导致被害人于某某未进食?被害人于某某未进食的原因必须查明,必须调阅被控告人栖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的实时监控。
以上事实情节并未排除被害人于某某在被控告人栖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受相关人员的体罚虐待之嫌疑,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基于以上情况,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还被害人于某某清白,现本代理人与被害人家属特向贵院提出以下请求:
1.请求观看并复制被害人于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之前在栖霞市看守所内的所有视频监控;
2.请求摘抄、复制被害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时的入所体检登记材料及2016年1月28日死亡前在栖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所有体检材料;
3.请求调查被害人于某某在栖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所有羁押人员的材料;4.请求调阅被害人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的全部卷宗材料。
综上所述,控告人认为,贵院应当采纳代理律师的以上合理意见,立即成立专案组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查明案件真相,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还被害人于某某的清白,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代理律师:
贾慧平律师
##律师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录:米某、宋某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6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个体,住址:栖霞市翠屏街道南某某村。2014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栖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盛盛,无业,住址:栖霞市西城镇某村。2011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栖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宾宾,无业,住址:栖霞市西城镇某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宋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宋某某、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涉嫌罪名有异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并有阻止同案犯持凶器实施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宋某某、宋某、于某某(死亡)与崔某等人在栖霞市庄园街道南岩子口村林某饭店吃饭期间,酒后滋事,无故对崔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崔某跑出吃饭的房间躲至饭店老板林某的卧室后,被告人米某、宋某某、宋某到停放在饭店外面的于某某的白色传祺SUV车上(车牌号为鲁F×××××)拿出砍刀、铁管,跟随崔某至林某卧室继续对崔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11月25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左耳部损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2月25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左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米某、宋某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宋某某、宋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刑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在犯罪过程中未能有效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依法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栖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缓刑宣告;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继续执行,与本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2日刑事拘留15天,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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