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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第二战场:将有罪者驱入法之罗网.刑事控告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6-03

内容简介:合同诈骗 立案 刑事控告书

编者按:

合法利益遭到犯罪侵害时,控告是向公权力寻求救济的一种最重要的方法:打开这扇门,就意味着将有罪之人置身于法律的天罗地网之中。2016年,张王宏律师接受委托,承担了一起巨额合同诈骗案的刑事控告工作,从之前的受害人几度求告无门,到张王宏律师在依法依理的控告后受邀到该大队领导办公室当面商讨,并顺利在其后收到《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稍后,拿到了案件予以刑事立案的《立案告知书》;紧接着,诈骗受害人二百多万元的超某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设置为网上追逃。刑事控告工作大获全胜!虽然控告过程中的每一环都堪称步步惊心,而专业的法律文书仍然是敲开这扇大门最硬的一块砖头。张律师成功控告的多起案例将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受害人):广州市中某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代理人:张王宏、蔡华荣(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24281720

犯罪嫌疑人:广州市超某道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

企业注册号:4401110000XXXXX,法人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嘉禾街尖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身份证号:XXXXXXXX,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永泰白云堡道XXXXXX

控告请求:

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究广州市超某道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诈骗报案人广州市中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价值人民币约27万元车辆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经过

(一)2015年初,超某道公司在资金链已经断裂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财务报表通过了中某公司的资格审查,在5月与中某公司建立了商业合作关系,承包了中某公司车辆维修业务。

(二)2015年9月,超某道公司经由中某公司后勤运管部门介绍,找到中某公司业务部门,双方签订了包括车牌号粤A1ES49在内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租赁合同。

(三)2015年10月28日,超某道公司在支付首月租金后,由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名提取了

涉案车辆。

(四)2015年11月底,中某公司发现超某道公司未按约定邀付租金时与对方沟通,黄某解释说因公司银行公帐出现问题需要12月18日才能恢复正常。

(五)2015年12月22日,中某公司在仍未收到相应租金的情况下,在例行监控管理中,发现涉案车辆的GPS被拆除,相关车辆随后失踪,此后,无法与超某道法定代表人、老板黄某正常取得联系。

二、关于超某道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五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属合同诈骗行为。

(一)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辨析

实务中,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往往成为判断合同诈骗是否成立的关键,少数民法学者甚至会从合同诈骗本身就是财产性侵权行为出发,要求刑事侦查部门取消立案转而只追究犯罪分子民事责任的情况。设如此,许霆案就只能是一个不当得利后要求返还的民事行为,某浩森投毒杀人案也只是民法上的侵权形为事后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这样显然是不适合的。

事实上,民法与刑法并非封闭空间内非此即彼的对立矛盾关系。刑法是合法法益受到侵害后须通过公权力机关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部门法,是比民法追究民事责任更高一层阶的法律关系。是否违反刑法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其具体行为是否已经符合刑法中关于犯罪的若干要件;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民事侵权等民事责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解决。

(二)本案的犯罪构成分析

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超某道公司及其老板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案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主体:公司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超某道公司作为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既是执行董事兼经理,也是实际控制人、老板,其配偶汪伟军则是公司监事。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超某道公司公章与黄某、汪伟军的签名均有出现,均应承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参与诈骗犯罪行为相当的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诈骗分子一般会避重就轻或拒不承认自己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从诈骗分子外在的客观行为出发判断其主观犯罪意图。本案中,罪犯利用合同诈骗的意图突出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从金额上看,超某道公司仅仅一次性支付了24273元的首期款,进而处分了受害人27万多元的车辆。付出与“回报”差异巨大,可以推断其从最初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占有处分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并不是真正合法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正常商业活动。

(2)从案发时间上看,超某道公司与受害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但从10月28日提车到12月22日车辆失踪,事隔仅一个多月,当事人也失联逃匿,由此也可推断超某道公司系以租赁合同为名、行诈骗犯罪之实的诈骗行为。

(3) 超某道存在诸多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可以推断其法定代表人主观具备非法骗取报案人车辆的目的:

首先,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正常的财务报表通过了中某公司的合作伙伴审核,于2015年5月与中某公司形成合作关系。而案发后的2015年12月,随着超某道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郑少贤等人浮出水面,中某公司才从侧面了解到,超某道公司早在2015年1月已经出现资金链断裂等严重经营危机,其提供给审查的财务报表隐瞒了当时的实际财务状况,如果提前了解超某道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中某公司不会确立与超某道公司的合作关系,也不会租赁相关车辆给对方。

其次,2015年12月案发后,中某公司接触到超某道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郑少贤,在其提供的黄某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给他的抵押证明中发现,超某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老板黄某早在11日前的10月16日,即向“郑少贤”立下字据,将同样从中某公司租赁而来的粤A3E47的车辆“给”了对方,条件为郑少贤向黄某出借20万元用以周转(另案处理)。通过把不属于自己的他人的车辆“给”第三人的方式,换取第三人的20万借款。由此可见黄某当时资金运作已经出现问题,而黄某本人已经在通过违约违法手段进行融资,其于12天后的10月28日提取中某签租赁车辆则完全是隐瞒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实施行为。

第三,2015年11月底,在第一个应支付租金的期限超期后,超某道公司法人代表黄某解释说因公司银行公帐出现问题需要12月18日才能恢复正常。实际上,一直到涉案车辆GPS监控被拆除、车辆失踪,相关费用一直没有支付。超某道法定代表人黄某虚构银行公帐出现问题以掩盖其进一步非法占有和处分涉案车辆的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情节十分恶劣。

3.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犯罪的具体对象是中某公司的财产(汽车)及财产性利益(正常出租车辆经营的收益)。

4.客观方面:超某道公司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处分了中某公司车辆,严重侵害了报案人的法益,具体情节见前述案件经过部分。

三、案件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理。本案中,中某公司住所地云城西路228号创意园作为合同签订地,便成为诈骗行为的实施地,也是犯罪结果发生地。由于本案涉案金额约27万元,现报案人向犯罪地某某区新市派出所报案,请求贵所对超某道公司及黄某等涉案人员予以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依法打击犯罪行为。

此致

某某分局经侦大队

控告人(盖章):广州市中某租赁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6日







关键词:合同诈骗 立案 刑事控告书 张王宏律师 刑事律师

排版编辑: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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