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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作者:王思鲁 日期 : 2017-05-10

内容简介:按照国家2015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242.3标准支付请求人被无罪逮捕并羁押230天的赔偿金55729元

赔偿请求人:林某,男,汉族,195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59XXXX1632,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长岐镇XX号,联系电话:135561XXXX38

申请事项:

一、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2015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242.3标准支付请求人被无罪逮捕并羁押230天的赔偿金55729元;

二、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请求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6年2月13日赔偿请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贵院作出批准逮捕请求人的决定,之后于2016年9月2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请求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016年9月30日,化州市看守所对请求人予以释放。至此,请求人因化州市公安局及贵院在行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被错误羁押230天,并造成请求人的日常生活、家庭关系以及社会评价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构成精神损害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此,请求人现根据法律、事实和证据,从四个方面阐述申请贵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

一、贵院对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因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依法应按国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请求人因被侵犯人身自由230天而应得的赔偿金人民币55729元;

二、化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利用请求人保护儿子林某辉的心理,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请求人在讯问笔录签名按印,但口供内容并未按请求人所说如实记录,从而侵犯请求人人身自由权,造成请求人精神损害的后果;

三、贵院针对请求人进行审查逮捕时,罔顾请求人的申辩意见,在请求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对请求人作出逮捕决定,进一步造成请求人精神痛苦;

四、请求人被他人非法围攻入屋殴打,却因此遭到化州市公安局及贵院的错误关押,且贵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至今没有采取消除影响的举措,导致请求人的社会评价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以下就上述理由展开具体的论述。

一、贵院对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因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依法应按国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请求人因被侵犯人身自由230天而应得的赔偿金人民币557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根据以上所列举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不起诉的,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贵院对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不起诉,依法应按国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请求人因被侵犯人身自由230天而应得的赔偿金人民币55729元:

1.茂公化拘通字[2016]00092号《拘留通知书》(见证据1)显示,化州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2月13日23时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林某刑事拘留”。

2. 茂公化捕通字[2016]00086号《逮捕通知书》以及化检侦监批捕[2016]100号《逮捕决定书》(见证据2)显示,化州市公安局经贵院批准,于2016年3月22日17时对林某执行逮捕。

3. 化检公诉刑不诉[2016]59号《不起诉决定书》(见证据3)显示,贵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5.茂公化释字【2016】00179号《释放证明书》(见证据4)显示,化州市看守所于2016年9月30日“因检察院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释放”。

根据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可知,请求人自2016年2月13日被执行拘留,至2016年9月30日被释放,被羁押期限多达230天。

贵院在办理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过程中,对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依法属于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5月16日下发通知显示,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时,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242.3元。因此,贵院依法应向请求人支付因被侵犯人身自由230天而应得的付赔偿金人民币55729元(= 242.3元×230天)。

二、化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利用请求人保护儿子林某辉的心理,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请求人在讯问笔录签名按印,但口供内容并未按请求人所说如实记录,从而侵犯请求人人身自由权,造成请求人精神损害的后果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时,应当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但是化州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办理原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制作讯问笔录时主观捏造请求人构成犯罪的事实、隐瞒讯问笔录内容并骗取签名按印,严重侵犯请求人的人身自由和诉讼权利:

1.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未如实记录请求人的无罪辩解,主观捏造请求人构成犯罪的事实

林某2016年2月13日询问笔录(见证据5)中记载着“我只好退回屋内......他们将门关上后,我就上到三楼了......后来大批警察来到现场,他们在现场拉起警戒线及排出了人墙,才劝我们下楼送医院救治及带来这里了解情况了”的供述。

而2016年3月3日的讯问笔录(见证据6)记载着林某“(闹事开始后,你是否有走出你家门口外?)我冲出去了一次,不过又被我家人拉回来了”的供述。该供述与询问笔录中记载相矛盾,该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办案人员当时以林某军的人身自由作为威胁,而使请求人做出不实供述。

上述证据显示,请求人的询问、讯问笔录所载内容前后矛盾。在询问笔录中请求人否认闹事开始后自己曾出过家门,更不可能与他人发生打斗;而其后讯问笔录中记载请求人曾“冲出过家门一次”。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推出,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录制请求人口供时,未如实记录请求人的无罪辩解,主观捏造请求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

2.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利用请求人文化水平低下且年纪已大的事实,以“签名就放你儿子林某辉,对你取保候审”的方法,骗取请求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按印

由于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录制口供时,未如实记录请求人的无罪辩解,反而主观捏造请求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且为了让请求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按印,虚构“签名就可以放人”的错误事实,对请求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化州市公安局及侦查人员人员在办理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贵院应当综合考虑化州市公安局及办案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导致请求人被无罪羁押的重要原因,且该侵权行为致使请求人的诉讼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依法应认定请求人的精神受损害并达到严重后果。

三、贵院针对请求人进行审查逮捕时,罔顾请求人的申辩意见,在请求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对请求人作出逮捕决定,进一步造成请求人精神痛苦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第三款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是否矛盾,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贵院在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审查逮捕环节,罔顾请求人的申辩意见,对在案证据亦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违反逮捕条件而针对请求人作出逮捕决定。

一方面,请求人所有的笔录均已显示出,请求人对故意伤害予以否认且和其他证据存在根本矛盾,说明原案据以认定请求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逮捕条件。

前已说明,化州市公安局据以认定请求人犯罪的证据包括请求人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所载内容足以反映出请求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贵院未尽责审查在案证据,违反逮捕条件对请求人批准逮捕,导致请求人完全无罪却被羁押,依法应当认定构成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另一方面,贵院在审查逮捕环节对请求人进行讯问时,请求人已向检察官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申辩意见。

前已说明,化州市公安局据以认定请求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而贵院及办案人员显然忽略了该关键证据的矛盾之处。在审查逮捕环节,贵院对请求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请求人也明确告知检察院,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贵院罔顾请求人的申辩意见,致使请求人因被批准逮捕而处于无罪羁押状态,进一步造成请求人精神损害。

四、请求人被他人非法围攻入屋殴打,却因此遭到化州市公安局及贵院的错误关押,且贵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至今没有采取消除影响的举措,导致请求人的社会评价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指出:“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2号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见附件1)的裁判观点指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该案裁判理由还指出:“朱某某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某某被羁押以来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朱某某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2014)赔监字第37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2)的裁判理由指出:“秦某因无罪被羁押177天,社会评价降低,正常生活遭受影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015)粤高法委赔字第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3)的裁判理由指出:“杭某某被无罪羁押1028天,一审判决杭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12年,给杭某某的社会名誉及精神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中山中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杭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案杭乃伟被羁押期间的有关情节,酌定中山中院向杭某某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5)鲁法委赔字第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4)的裁判理由指出:“刘某某被刑事调查前是区科技局局长,被无罪羁押达485天,无罪逮捕和长期羁押导致其精神痛苦,正常的工作、生活以及社会评价受到较大影响,应认定为构成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为刘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事实、纠错过程、精神损害后果、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4000元。”

(2014)东中法委赔字第3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5)的裁判理由指出:“考虑到彭某某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被判决有罪并被羁押将近两年,对其日常生活、家庭关系、小孩身心成长以及社会评价造成较严重的不利影响,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为抚慰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应赔偿彭某某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的生效案例的裁判理由,赔偿义务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综合考量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社会伦理道德等因素,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请求人在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已多次向办案机关说明自己被他人围攻殴打的事实,由此可见请求人不仅没有犯罪,而且是受害者。但是,化州市公安局及贵院相继决定羁押请求人,导致请求人的村民、亲戚朋友对请求人及其家人另眼相看,出现诸多负面评价,对请求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此外,贵院对请求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明知该案社会影响较大,迄今为止未采取任何消除社会负面影响的举措,属于明显不作为。因此,贵院依法应当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综合以上论述,贵院对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不起诉,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依法应赔偿请求人因被侵犯人身自由230天而应得的赔偿金人民币55729元,除此之外,请求人因贵院及化州市公安局的一系列侵权行为,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家庭关系以及社会评价均受到严重的影响,贵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支付请求人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望贵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林某

代理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金翰明

2017年5月10日

附件:

1.化检公诉刑不诉[2016]59号《不起诉决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2号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

3.(2014)赔监字第37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4.(2015)粤高法委赔字第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5.(2015)鲁法委赔字第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6.(2014)东中法委赔字第3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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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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