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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 | 成功的无罪辩护:林某被控抢劫(杀人)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5-04

办案律师按:林某被控多起抢劫(杀人)罪。我们从证据不足角度为一起指控作无罪辩护,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

林某被控抢劫(杀人)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林某的辩护人,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本案中的遇难者深表哀悼!对遇难者亲属致以深切的同情和慰问!

这是一起涉嫌多宗抢劫、人命关天及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但通过法庭调查,表明庭审是认真负责、公正有序的,因此,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合议庭能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被告人所应负的罪责,量以相当的刑罚,以给当事人一个心服口服的说法,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

公诉人指控林某涉嫌两宗抢劫,亦即是对严某家实施抢劫一案及对的士司机刘某抢劫一案。我们认为,林某在对严某家实施抢劫一案中不构成犯罪,在对的士司机刘某抢劫一案中有从轻情节。具体是:

一、在对严某家实施抢劫一案中,徐某一直否认作案,庚某在逃,这种情况下,凭林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的确可证实抢劫杀人及伤人事实的存在,但无法证明林某客观上参与抢劫,主观上有抢劫故意。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此案案件事实已很清楚,亦即是:2001年5月17日深夜,庚某以搬电视机为名,叫林某到严某家。林某在严某家外看到徐某已经等在那里。庚某叫林某把一个木梯搬来,由林某爬木梯打开楼顶铁盖后,徐某和庚某共同进入室内作案。林某就一直在门外等候,他一直都认为是入室盗窃。林某担任了搬木梯的角色。直到徐某和庚某用了近一个小时作案结束后,把户门锁打开从室内出来对林某说,里面搞死了一个人。这时,林某才意识到事情已经超过了盗窃的界限。

结合本案林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抢劫杀人及伤人的事实的确存在,但林某不具备此案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

首先,林某无抢劫故意。正如林某所说“作案当晚我根本就不知道去干这事,当时阿明只叫我去拿部电视机”(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10日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某笔录第2页)。林某只是出于帮朋友“拿电视机”,根本没有想到会去抢劫,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某有抢劫故意。特别是,经过上午的法庭调查证实,被害人杨某是林某姐姐的干女儿,如果说是林某先提出去抢劫他姐姐的干女儿杨某,或提供线索给徐某,那么林某无疑构成抢劫罪,甚至是主犯,但本案中林某没有提出抢劫他姐姐的干女儿杨某,亦没有提供线索,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林某参与了此案,极不合情理。在本案中,无抢劫的故意即不构成抢劫罪,而证据材料反映,林某肯定无抢劫故意,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

其次,林某无参与抢劫。在本案中,林某一直供认自已是被庚某叫去搬电视机,徐某至今一直否认参与此案,庚某仍在逃。被害人杨某亲眼看到室内的人数只有两个人,只是感觉先后有二至三个案犯。杨某陈述了这样一个细节:“那人掐得我透不过气来,那时我意识到他们想掐死我,所以当时我就强忍不呼吸装作死亡,之后那人就松了手,用手指放到我的鼻子附近试探我是否真的没有气了,后那些人就用一物体把我的头盖着,…后又有一个人入到房内走到我身边用手指再次试探我鼻孔是否还有呼吸,当时我又强忍呼吸,总算能把那人骗了才能免受遭害”(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5月18日讯问证人杨某笔录第3页)。林某供述当中也有这样一个细节:“我一听到里面死了人,就入屋…发现阿花身边还躺着一个女的,…于是我用手摸了一下她的鼻子,但发现已经没有气出了,接着我又去摸阿花的鼻子,发现也没有呼吸的。”(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14日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某笔录第4页)。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林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没有参与抢劫杀人及伤人。在林某的确酒后神志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庚某叫林某把一个木梯搬来,由林某爬木梯打开楼顶铁盖后,徐某和庚某共同进入室内作案,林某就一直在门外等候。但不能凭此认为林某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帮助者、放风者角色,因为林某对其上述行为完全缺乏主观上的故意支配下的机械性行为。

可见,本案中,从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林某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陈述综合考虑,抢劫杀人及伤人事实的确存在,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参与了此案,更别说犯罪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至于林某本人对此案感到害怕以及自认为他的行为亦算参与了抢劫,是属于众所周知的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不能以林某本人认为构成犯罪就认定是犯罪,而只能依法律规定,以他的实际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在此,还值得一说的是,徐某一直否认参与此案,对于被掐而死伤的本案而言,因缺乏指纹鉴定这样重要的证据,致使甚至指控徐某参与此案的证据都处于不足状态。

在这里,还值得强调的是林某的确分得赃物,但分得赃物不是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仅凭分得赃物来认定林某构成抢劫罪,分得赃物只有在构成抢劫罪前提下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有意义。在本案中,林某分得极少一部分的赃物,系徐某、庚某怕林某说出抢劫的事,为把他"拉下水",硬塞给他一些赃物,让他不敢说出抢劫的事。

二、在对的士司机刘某的抢劫案中,林某的确参与了犯罪,但在此案中关于林某的地位及作用问题有三点意见需提请合议庭注意。

首先,纵观全案,很清楚徐某等人以抢劫杀人为生,是杀人不眨眼的恶魔,公诉是伸张正义的必需,但林某的确是被动参与作案。法庭调查表明,早在1999年间林某就认识了庚某,但并没有劣迹。在2001年5月份经庚某引领,林某认识了庚某外甥徐某,直到现在,徐某都只知林某叫“阿平”,真名不知。庚某引领林某认识徐某的原因,就是因为庚某与徐某密谋策划抢劫汽车的时候,认为两个人力量不够,需要再拉一个人参与作案。在准备作案时,在广州市内先后有两个落脚处,亦都是徐某安排的,在选定抢劫对象的犯罪活动中,也由徐某决定。

其次,在本案中的发起者、指挥者都是徐某,徐某并直接参与了本案的实施。抢劫的士司机刘某的犯罪活动,从策划、准备、实施抢劫、到完成销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本案销赃时使用的军车牌是早在2000年上半年就由其准备好了,抢到的汽车又被徐某销到了广西。策划、准备主要是徐某完成的。销赃过程,林某完全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赃款。尽管徐某曾在第一次讯问时将责任推卸到林某及庚某身上,但在其后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他的主犯地位,如:“是我提出,庚某找林某三人一起商量去抢车杀人”、“是由我指挥将车开到那里的”、(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4日讯问犯罪嫌疑人徐某笔录第1页,下同)、“是一条绳,即是一条腰包绳和一条电饭煲的电线,是我准备好,放在我住的地方在动手那天带去的”、“是我提出烧尸体”(第2页)。庭审中,徐某亦承认“商量抢劫杀人时林某不在场”。综合本案林某的供述及徐某所犯下的杀人劫车烧尸的一向做法等证据,徐某的上述供认是可信的。林某在供述中:“徐某和庚某曾威胁我,这宗是人命案,你如果去投案,自首是一定死的,并说你儿子在大塘中学读书,如果你把我们供出去,你儿子和家人没好下场…”(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10日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某笔录第8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林某上述供述是可信的。由于怕危及到家人,林某只有忍气吞声。可见,林某被动参与此案。

最后,在本案中,造成了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谁直接杀了人无疑是本案的重点,分清是谁的行为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分清本案罪责的基础。本案中,应该说徐某、林某、庚某都有杀人行为,但具体是谁直接杀死的呢?亦即是谁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徐作为本案的主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是无疑的。

公诉人认为因林某参与杀人,是合力杀人,因而是主犯。实际上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在本案中,如果林某的行为不是直接致使刘某死亡的原因,从案件背景及所有证据材料看,林某无疑是从犯。这种情况下,林某合力杀人只能作为林某构成共犯的证据,要林承担主犯责任,则必须有证据证明林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某的死亡。

起诉书中“2001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叫停车,随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三人合力采用电线、腰包带勒颈及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在车内”指控过于笼统,不能说明谁才是勒死被害人刘某的直接关系人,谁应负主要责任。法医鉴定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证明刘某是死后被烧尸的,但从鉴定结论"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和损伤死亡"来看,死亡原因未查清,这个鉴定结论不能肯定是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在本案中的意义大为减弱。在林某交待杀死司机刘某的过程中“由于我心惊,力不够,阿权(徐某)叫再拿绳来箍,并说刚才的那个包里有,庚某在那个提包拿出一根电线往司机的颈部缠了两卷,他与徐某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8月14日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某笔录第6页),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背景,这供述是可信的。徐某与庚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与徐某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足以证明刘某的死亡与这一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刘某系“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及林某的供述、徐某的供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林某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尽管林某参与了此案,但属被动作案,未分得任何赃款、赃物,特别是不是他的行为致人死亡,林某显属从犯。

三、此案同案犯庚某在逃,从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看,庚某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还不清楚,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在归案后,他会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种情况下,给林某“留活口”,更便于以后查清庚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给庚某一个心服口服的说法,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

审判长、审判员,在结束我的发言之前,还得强调的是林某归案至今,一直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且林某的多次供述相当稳定、具体、形象,对侦破此案有重要意义,考虑到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林某在认识徐某之前,没有劣迹,认识徐某之后,被动作案,林某的可塑性较大,属于还可以改造成新人的初犯。我郑重请求给林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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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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