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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一)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21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朱某高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起诉意见书》(穗公海诉字(2016)第2501号)认定“在多方合力及集团化的利益共同驱使下,该团伙逐步形成以刘某添、朱某高、陈某登、刘某东为首,以刘某超、刘某鹏、孔某雄等16人为主要骨干,以刘某坤、陈某昌、钟某洪等53人为手下马仔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进行客观定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降格认定也导致朱某高及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黑打”。

讨论涉案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认定刘某添、朱某高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逻辑前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

然而,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涉案组织是否符合以上四个特征,辩护人就已经与《起诉意见书》存在不同的看法。为了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辩护人首先分析《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前提和定性逻辑,然后再结合法律和证据提出辩护意见主张涉案人员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高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前提。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高构成犯罪的事实前提和定性逻辑

《起诉意见书》认定涉案团伙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如下:1999年刘某添利用其任职黄埔区某村村委书记的便利条件,获取某村辖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投资、建设等有关信息,从而为抢得工程和原材料供应获得先机。为了巩固其家族利益,于2004年密谋刘某森、刘某东等数十人持枪带棍,在某村村口砸烧车辆、追打刘某勇等人,最终抢得某工业园的工程,以此奠定村霸地位。2004年刘某添纠合朱某高、钟某球、陈某辉等人成立广东砼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2010年改名为广东某强公司,以下简称“某强公司”),2006年刘某东注册成立广州市萝岗区某石方工程队,两间公司的成立使更多人相继投靠刘氏家族,两公司又通过阻拦施工、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抢得工程,并以高出当地市场价格供应给施工方,从而达到垄断工程及建筑原材料的目的,实现利益共同体。刘某添宣传某村辖内工程由本村人员承建,公司与承建商发生矛盾时又以领导身份调解庇护,在某村辖内村社安插要职,以保证对工程与原材料供应的控制。陈某登在1995年、2001年、2005年数次制造枪击滋事伤人案,自2001年以来多次带领手下以威胁、阻扰等手段获取工程。刘某添、朱某高、陈某登、刘某东等通过成立并安排不同的公司走账以达到偷漏税和逃避侦查目的。刘某成等人与邝某强、黄某勇等人在某村社区开设赌场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综合以上事实,《起诉意见书》认定涉案团伙构成黑社会组织性质,暂且不论认定的事实是否有相应证据的支撑,其定性逻辑是:

第一,2004年涉案团伙密谋持枪打砸伤人是组织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起点;组织通过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1]等吸纳人员,使组织最终发展形成以刘某添、朱某高、刘某东、陈某登为首,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涉黑组织;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涉案组织通过有组织的阻拦施工等手段夺取工程或建材供应权,以获取经济利益,垄断了某村辖内工程及原材料供应,由此涉案组织积累了较大的经济实力;涉案组织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成员分红或分发工资,维系了犯罪组织的生产和发展;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刘氏兄弟及陈某登均有持枪滋事的行为,较明显地体现了暴力的特征,刘某东、陈某登、朱某高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以阻扰、威胁为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均符合“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表现,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涉案团伙通过划分某村辖内市场,在某村的建筑工程及建材领域已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称霸一方,使正常的行业准入、市场竞争不能得以运行,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因此,涉案团伙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起诉意见书》中并没有载明关于以上四个特征的分析,但从犯罪事实的描述及排列的先后顺序可以合理推断。然而,我们认为当前案卷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中的任何一个,故《起诉意见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辩护人具体观点如下:

二、《起诉意见书》通过堆砌的事件,认定涉黑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层级关系,但事实上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明确,骨干成员也不固定,未形成稳定的组织,没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案公司形成上下级关系,但该架构是为了经营管理需要,而不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起诉意见书》对2004年刘某森等人打砸汽车事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且该事件以及之后发生的阻挠施工等事件均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点的标志性事件;因此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一)《起诉意见书》通过堆砌的事件,认定涉黑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层级关系,但事实上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明确,骨干成员也不固定,未形成稳定的组织,没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起诉意见书》认定涉案组织中,刘某添、朱某高、陈某登、刘某东等4人为组织者、领导者,刘某超、刘某鹏、孔某雄等16人为积极参加者,刘某坤、陈某昌、钟某洪等53人为一般参加者,人员名单主要来自于各起具体事件的参与者,层级关系则代入公司的组织架构,而将各公司拉拢在一起的桥梁则是对刘氏兄弟、陈某登、朱某高关系的主观臆断。该认定思路不但没有证据加以论证,而且存在“他们就是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所以他们参加的组织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所以,《起诉意见书》并没有严格按照《刑法》关于“组织特征”的规定作出客观评价。

根据我们对全案卷宗的阅读,分析具体事件发生的背景以及事件之间的关联,我们认为:

1. 自某村征地拆迁以来,土石方工程及原材料需求井喷,包括涉案人员在内的村民相继投资或投身于工程行业,他们或自发成立建材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或自发购买工程车辆用于生产营运,或自发合作项目,相互之间存在交叉合作但并不固定,相互之间关系松散,未能形成稳定的组织

某村征地拆迁以来,涉案人员自发投资或投身于工程行业,以个体盈利为导向,在没有组织安排的情况下分别成立建材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或者购买工程车辆用于工程营运。如1999年朱某高与陈某辉经营推土机和合作土石方工程[2];2004年在魏某能(非涉案人员)的提议下,朱某高、魏某能、钟某添、钟某伟(非涉案人员)、钟某球、刘某添等人组建某利公司[3];陈某登、孙某文、刘某壁(非涉案人员)、陈某宏(非涉案人员)、陈某明、陈某敏(非涉案人员)设立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4];2006年钟某新和钟某林、钟某辉(非涉案人员)、钟某威(非涉案人员)等人合做某路规划工程、某村新村2栋22层住宅工程、隧北路市政规划工程、某生物二期工程、某筑建筑工程、某化学工程[5];钟某新和陈某登等人合做工地有某村新村2栋安居房工程和越秀某雅筑工程[6];2009年陈某登、刘某东、钟某华合做细坡河土石方工程[7];2010年陈某辉和刘某东合做越秀保利工程[8];2011年陈某辉与何某威(非涉案人员)合做某佛填土南起步区工程[9];陈某辉向魏某方(非涉案人员)外包某佛填土工程[10];2014年陈某登与“小武”(非涉案人员)成立某某土石方公司[11];陈某登与刘某东、梁某权合作爱某城工程[12];钟某威、钟某东、黄某伟(非涉案人员)、钟某聪(非涉案人员)各自或合伙购买工程车辆营运[13];2015年钟某富与钟永权合做某村中学、音乐基地等工程[14];陈某波独自负责2008年开源大道西属火村污水泵站、2006年东区街道主体工程、2012年负责双井村做路基工程[15];刘某敏单独做万某达工地[16];钟某泉与刘某东合作视源电子土石方工程、某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土石方工程、中某誉城土石方工程[17];刘某其与钟某标(非涉案人员)合伙购买搅拌车营运,与某村的刘某男(非涉案人员)、“添记”(非涉案人员)合买钩机、泥头车做某村山地填土工程、永和隧道靠永和那边的山地填土工程[18];钟某成与钟某太(非涉案人员)、钟某恩(非涉案人员)、刘某荣(非涉案人员)、刘某辉(非涉案人员)、刘某坚合伙经营钩机、泥头车、推土机[19];钟某新、钟某辉(非涉案人员)、钟某初合伙购买钩机作业[20]。刘#钊与钟某文购买推土机,刘#钊与刘某明、刘某坤、刘永新合伙购买钩机营运[21]。由于合作并不固定,使涉案人员之间并没有形成稳定的联系,甚至出现有非组织内部人员合做工程的情形,故各涉案人员是独立的主体。如果刘氏家族掌控某村的土石方及建材市场,则不可能出现各方主体可以在未经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刘某添、刘某东、朱某高、陈某登同意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并自行决定合作对象,由此可见各主体关系松散,没有形成组织。

涉案人员相互之间存在交叉合作但并不固定,正如刘某东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宏某工程队每个签下的工程项目的股东是没有固定的”;陈某登在2016年8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的工程队实际上没有施工能力,我接到工程后,都是请人做的,工程使用哪个村的地,哪个村的人就负责管理工地和请人施工。”从刘某东和陈某登的供述可知,他们分别所在的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是没有稳定成员构成的施工团队。钟某燊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因为该工程所在工地有部分是属于我们华某村第一生产队的(还有一部分属于某村的),大约在2004年以前,我和钟后生、‘牛锋’、钟某国、钟某锋、钟某英(音)带着本村(华某村)‘阿坤’等大约十来个马仔,帮着刘某东处理他在我们华某村一队承接的土石方工程,当时我们华某村的这帮人与刘某东谈好:在刘某东所承接的属于华某村范围的工程里占两成股份。大约在2004年之后,我看华某村也没多少工程做了,就自己出去找事情做去了。其余的人就由钟后生和‘牛锋’带着做事(钟某燊个人B卷P57)”;“(2004年以后,你还从刘某东所接的工程里分过几次钱?每次分多少?)我大约在2014年春节前后,收到过钟某文交给我的关于华某村视源电子厂对面的变电房工程的钱,大约5000元。我现在记得的就这一次(钟某燊个人B卷P59)。”由此可见,刘某东与钟某燊等人是基于个别工程合作才聚合在一起,而且合作时间不固定,合作次数不多,人员流动较为随意。

因此,涉案人员之间仅构成一般的合作关系,而不是组织。故不符合组织特征关于“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要件。

2. 《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组织者、领导者缺乏在人员支配、利润分成等方面的控制力,由于固有的“潜规则”在某村的存在,导致任何一方都不能肆意不考虑所在村社村民的利益,在这种相互抗衡又偶有合作的环境下,任何一方都没有绝对的领导权

自某村建设行业兴旺以来,除了刘氏兄弟、陈某登以外,还有为数不少的涉案人员与非涉案人员承揽工程并自行决定合作对象。《起诉意见书》中认定陈某登、刘某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而钟某新、刘某其、陈某波、钟某富等人为参加者。但是,他们都从事土石方工程,本来就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的陈某登、刘某东,非但没有通过控制“手下”的工程实现对组织的绝对控制,反而允许其自主承接工程且不用向组织返点,可见陈某登、刘某东不具有作为组织领导者的决策权、干涉权、惩戒权。

刘某东和刘某其被分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关系,一般涉案人员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都会通过内部解决,且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不容质疑的决策权。但是在刘某东与刘某其之间的纠纷中可以看出涉案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该有的层级关系,人员之间更多时候是因为某一工程合作的原因而发生短期联系。刘某东在2016年4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钟某泉和刘#钊分别打电话给我,对我说刘某其等人在某村村委对出的视源电子厂房建设工地上进行平整施工,并问我是不是我做的工程,我跟他俩都说不是我的,他俩均说‘不是你做的话,我就叫人去停工先。’我当时都回答‘那你就叫人停工先咯’……到了下午,我和钟某泉一起来到工地与刘某其一方谈判,目的就是要将刘某其一方赶走,由我做这个工程。刘某其方不同意,双方矛盾升级,并发生推搡,肢体冲突,刘某其方的一人被我方的人打破了头。”如果刘某东是刘某其的领导,那么刘某其就不可能取得工程,刘某东也不会最先通过谈判手段要求刘某其退出,更不可能出现双方对打的情形。由此可见,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建材领域对组织及组织的成员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作用。

《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但在人员支配上缺乏控制力,而且在利润分配上也没有绝对的优势,万某梦想一期工期、保利爱某城等相关工程等均可以反映这一事实。

钟某富在2016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万某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中由陈某登出面并以他的和兴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义取得了万某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由于万某梦想工地都是我们洋某村的范围,陈某登就联合了我哥钟某华和某村的刘某东合作,股份的分配是我哥代表洋某村占50%,陈某登、刘某东占50%(李某中个人B卷P59)。”

陈某登在2016年9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越秀某工地土石方工程,用了钟某富的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占3成,唐山村的‘乌姜’作为代表和洋某村的钟某华作为代表各占3.5成……保利爱某城二期土方工程,我也是用了刘某东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和刘某东、梁某权、‘崩牙狗’四人各占2.5成。(陈某登个人B1卷P237)。”

根据钟某成等人的供述,华甫二社的工程里,利润的50%由刘某东、刘某添、钟某成、钟某坚、钟某华平分为5份,余下的50%利润,由钟某根、钟某文、钟某文、钟某英、钟某禧、钟某辉、钟某添、钟某荣、钟某文等施工方人员平分[22]。如果陈某登、刘某东是钟某华、钟某成等人的领导,则陈某登在取得工程后没有必要将最大部分的利润分成交给钟某华,刘氏兄弟也没有必要与作为手下的钟某成等人平分利润,因为组织者、领导者获得最大比例的份额在组织当中是理所当然且毋容置疑的事情。在利润分配上,陈某登与刘某东没有绝对的控制力和优势,归根到底是他们没办法摆脱“潜规则”对划分各村工程属地的影响,因此他们并没有聚合成稳定的组织,只是在固有的“潜规则”下进行不得不为的工程合作。

这里所说的“潜规则”,是指萝岗地区土石方工程和地材供应都要给予当地所属的自然村的工程队承包。该规则的形成时间应在某村拆迁征地开始之前,该规则并不是某村首创,而且适用于整个萝岗地区。陈某登在2016年9月12日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所做的工地工程都是依照萝岗一带做工地工程的‘潜规则’做的……我所说的‘潜规则’是指:在萝岗一带开展的工地工程,土石方工程和地材供应都要给予当地所属的自然村的工程队承包……‘潜规则’具体是谁制定的我并不清楚。在九十年代开始,萝岗开始大开发,大兴土木,萝岗一带的各自然村均陆续开始有建筑工程了,各自然村之间存在相互争夺土方工程的现象,当时政府、村委等未来解决纷争,就口头传出这个‘规则’,在那时之后我们萝岗一带的工地工程就依照这个‘潜规则’来做的了(陈某登个人B2卷P235-236)。”

影响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之间的相互合作,归根到底是因为“潜规则”的存在。陈某登在2016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回答关于为什么在爱某城工程与刘某东、梁某权等人合作时供述:“因为一期工地的地属有一部分是某村,另一部分是元岗村,根据‘潜规则’,所以我就与他们合作。我与总承包方谈分包时,也明确了‘潜规则’的事,如果不遵循‘潜规则’的话,工程是无法正常开展的,所以总承包方给这个工程我做,也是要我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陈某登个人B卷P178)。”陈某登在2016年8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完全可以自己做,赚取所有的利益,你为何选择合作?)因为大家都遵守这个行规,我不想违背这个行规,我要违背了行规,我就做不下去(陈某登个人B1卷P186)。”

涉案人员在“潜规则”下相互合作,恰恰说明了刘氏兄弟等不具有凌驾于其他涉案人员之上的控制权,所有人均在潜规则下有抗衡的力量,刘氏兄弟、陈某登均缺乏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情况,在分配工程上不能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2009年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组织者、领导者的概念进行的定义:“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的结构)审判机关不仅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层级和职责分工,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的更迭情况,而且需要查明组织成员的内部约定或行为习惯、帮规戒律,尤其是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情况(附件1)”。本案的涉案团伙不符合组织特征关于“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要件。

因此,从某村辖内的工程承包状况及分配状况来看,涉案人员在工程合作中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没有相对明确的领导者,刘氏兄弟等人没有控制涉案成员的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涉案人员中也没有任何一人承认已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刘氏兄弟、朱某高、陈某登的领导和管理。故不符合组织特征关于“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要件。

3.尽管刘氏家族及陈某登在某强公司各持10%股份,但他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刘氏家族所在的某石方工程队的股东局限于其家族成员,陈某登所在的某某工程队为其个人所有,以上企业相互独立,不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联系,而且陈某登与刘氏家族在土石方工程领域存在相互竞争;虽然刘氏家族和陈某登有向某强公司介绍业务,但是只占某强公司的少部分业务,混凝土供应本属于土石方工程的链条下游业务,但两工程队并未当然地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某强公司,组织的框架无从形成,更不可能达到紧密性

某利公司的股东分别是朱某高、钟某伟、钟某添、钟某球、刘某坤、钟某酋、魏某能、陈某辉;而某利公司解散后成立的某强公司,其股东构成包括孔某熊、刘某坤、钟某伟、朱某华、钟某红、唐某威、陈某东、朱某贤、孔某焜、朱某权、钟某文、陈某藩、司徒某伦、钟某添、钟某维、钟某荣、陈某坚、黄某荣。尽管刘氏家族和陈某登家族在两家公司持股,但是他们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持股份也仅是10%和15%[23],公司日常业务方面由孔某熊和司徒某伦负责。

刘某添在2016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砼利搅拌站我不参与管理(刘某添个人B卷P99)。”刘某坤在2016年5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刘某添找到我,告诉我,他准备和陈某辉等人合股在黄埔区开创大道广深高速入口附近建一个混凝土搅拌场……用我的名义参股,参股的资金由他出,我只需挂名代表他参股,不用参与搅拌场的日常管理……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后,我从来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管理,我自己也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的分红或股东会议(刘某坤个人B卷P116)。”

陈某登在2016年6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据我所知,从2007年左右开始,我二哥陈某辉与朱某高等人组建了砼利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供应,某利公司的股东组成我并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某利公司是什么时候改名为某强公司混凝土公司的。到了2012年,我二哥陈某辉因病死亡,陈某辉在某强公司所占股份转到我四哥陈某东的名下,而实际上是由我出面管理陈某辉在某强公司所占有的股份,当时陈某辉在某强公司占股为15%,我知道的股东就有朱某高、‘飞鹤’、‘师爷’、刘某添,还有其他的股东并不清楚,他们占股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在某强公司只负责领取某强公司每年的利润分红,参加某强公司组织的年会,不定期与朱某高、刘某添、‘飞鹤’、‘师爷’等人聚餐,不参与某强公司的日常管理(陈某登个人B1卷P149)”;“某强公司将股东的分红以支票形式给我,我就转手将支票给了陈某东,陈某东拿到支票后填写收款方,兑换了支票后,就由陈某东将钱交给我父亲陈润良保管,最后这些钱是归陈某辉的儿子陈某成所有(陈某东个人B1卷P151)。”

某石方工程队的股东是刘某添、刘某坚、刘某森、刘某东以及北一社的刘某帮[24],工程由刘氏家族内部管理和开展。某某工程队为陈某登个人所有,由陈某登、刘某敏负责公司事项。

另外,本案证据材料均反映分别在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任职的涉案人员,除了参与其所在企业的事务以及工程合作时有交集以外,并没有在另外两家企业任职,企业之间也没有任何为了加强联络或巩固关系的活动。因此,以上企业相互独立,不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联系。

陈某登与刘氏家族在土石方工程领域存在相互竞争对抗。孔某熊在2016年5月8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我知道刘某东和陈某登因为争抢某一个工地的地材供应,双方闹僵,后来在刘某添和陈某辉的主持下,划定双方的地盘(孔某熊个人B卷P78)。”由此可知,刘某东和陈某登是相互竞争的对手,划定地盘是双方闹僵后的解决方式,而双方划定地盘恰恰说明两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可能由此形成具有紧密关系的组织关系。

某石方工程队与某某工程队在运作过程中需要工程车辆,但双方并没有共享资源,而是各自对外找车队参与项目。如刘某敏在2016年4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们运送砂石是叫哪里的车队去运送的?)有好多车队会叫,有钟某富的,也有其他外地的车队(刘某敏个人B2卷P94)。”如果某石方工程队与某某工程队的相关人员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则他们在车队选择上绝不会考虑外地车队,而首先利用好组织内部的资源。

刘某东与陈某登之间形成合作关系的也只是在极个别项目。陈某登在2016年8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在哪个工地,与哪个村的人合作过?)越秀岭南雅筑工地与萝峰村的叫‘阿姜’、洋城岗的钟某富合作过;万某梦想工地与洋城岗的钟某华、某村的刘某东合作;钟某华去世后,由其弟弟钟某富代替;细某河工地与某村的刘某东合作;保利爱某城工地与刘某东、元岗村的‘猪肉仔’(不知道真实姓名,其弟弟为梁某权)合作(陈某登个人B2卷P187)。”

根据陈某登与刘某敏的供词,砼胜工程队的项目包括:广州数控、万绿达、宝湾物流、越秀保利、细坡河、嘉园电子、萝峰土地平整项目规划二路诺信数控、杰赛公司厂房、金通工地、万某梦想、吴泰钢结构厂工地、瑞祥路工程、达意隆、科盈电子、君胜、萝岗社区自由用地土地平整工程、诺信数控工程、岭南雅筑、岗贝村、荷村排污工程、火村边坡工程、翡翠绿洲围墙工程、洋城岗受纳场。[25]

根据刘某添、刘某东、刘#钊、刘某鹏、钟某泉的供词,某石方工程队的项目包括:云埔工业区YP1/YP2填土工程、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宝丰冷链物流、数控二期办公楼、庭院、中某誉城南苑A1-A12的土石方工程和地材供应、新塘沙埔大道、镇龙狮龙大、宏雅机械厂厂房建设、冷链物流、听恒厂房建设、某村中学、新村委大楼、视源电子、中海北苑、保利爱某城、云埔工业区管网改造工程、地铁维修站、春树里时代公寓、视源电子厂、中海外工地、增城沙甫工地、普洛斯物流厂、华工百川土建工程。[26]

某石方工程队和某某工程队各自有大量的工程项目,但只有万某梦想工地、细某河工地和保利爱某城工地三个项目形成合作,而且合作关系是因为“潜规则”的存在迫不得已形成的,这也反映了两工程队相互独立,不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联系,且在土石方工程领域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缺乏形成同一组织的基础。

虽然刘氏家族和陈某登等涉案人员有向某强公司介绍业务,但是只占某强公司业务总额中的一部分。某强公司给予介绍费,并不能理解为某强公司与刘氏兄弟、陈某登等捆绑双方利益,更不能引申因为业务介绍使上下游企业形成组织。因为某强公司有其他介绍人,而且也同样会给其他介绍人介绍费。

根据朱某高在2016年5月5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某利公司早期接的业务多数是魏某能(非涉案人员)、陈某辉等人的工地,后期则有一部份是地材介绍的。地材介绍业务给我们做以后从中按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每立方收取5元或者10元”。事实上,某利公司的混凝土业务有来自陈某成、四川籍郑老板、叶某文(音)、刘某武、魏某能、钟某酋(以上均为非涉案人员)和陈某辉[27]。孔某熊作为某利公司的主要销售经理,也供述:“在某利公司工作的7年中,我是没做过一单某村的工程生意的,所跟的业务都是在科学城那边的(孔某熊个人B卷P60)”。

根据陈某登、刘某东、某强公司业务员的供词,某强公司来自于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介绍的业务分别是:宝湾物流仓库建设工程、达意隆包装厂二期厂房建设工程、万绿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萝岗细陂河河道改造工程[28]、中某誉城北苑工程、中某誉城南苑工程、香雪制药二期厂房建设工程、云埔数控工程、莱迪光电厂房建设工程[29]。

而通过比对案卷材料中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的项目,某强公司与两个工程队之间没有交集、是某强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承接的项目包括:科学城微软产业基地、永和金融中心、黄浦区水南路(村路)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科学城佳得制药厂房、黄浦区东区文体中心、某生物工地、永和大道科利达工地、金业电子工地、某村新村二期、永和大道乐达电子、永和隧道口的越秀地产商品房、科学城美维美嘉电子工地、黄浦区东区LG化学工地、隧南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香雪制药厂房及办公楼、加特可包箱工地[30]、黄埔泰景花园、锐丰中心、蓝月亮公司、金发科技科学城工地、线坑回迁房、多晶电子御融通工地、萝岗演艺中心、长岭居金融街、水西保障房、峻森小区、天麓南小区、佳大公寓[31]、锦泽花园二期、萝岗区中心幼儿园[32]、永和岭头金融街长岭居楼盘、黄埔东区亚洲汽水厂、黄埔东区T&T厂房[33]、开发区西区明治雪糕厂、萝岗区穗和路康臣倍健工地[34]、保利萝兰楼盘、科学城国际数据中心、福建省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名称记不得了)、塘头村的中演酒店、金立电子厂、环亚化妆公司、一些私人建屋所需的混凝土、福建省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火村建设的项目(名称记不得了)[35]、广深高速公路广州段日常修复工程、天河软件园、NBA球馆、萝岗区府[36]、万科东荟城、科城山庄、泰景花园、中科园工地、大沙地保障房、七天连锁酒店。

通过比对某强公司、某某工程队、某石方工程队的项目,以及某强公司对业务来源情况,可知:某强公司绝大部分业务均不是来自于某某工程队和某石方工程队的介绍;某某工程队、某石方工程队所参与建设的项目中,大部分项目也没有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某强公司。因此,某强公司并没有依附于刘氏家族、陈某登来承接业务。如果两家土石方工程队与某强公司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企业,那么土石方工程队不将混凝土企业介绍给某强公司并不合常理。由此可见,某强公司虽然和两家土石方工程队在同一条上下游的利益链条上,双方之间仅是一般合作者的关系,未形成稳定的联系,更不可能构成共同组织框架。

无论是从涉案人员中介绍得来的业务,还是非涉案人员介绍回来的业务,某利公司与某强公司都根据行业惯例给予介绍人返点。如果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思路,因为某强公司与上游企业的刘氏家族及陈某登的工程队之间存在业务介绍及费用返点,所以它们形成利益捆绑,进而可以推导出它们构成同一个组织,则其他向某强公司介绍业务的非涉案人员,以及接受刘氏兄弟、陈某登推介混凝土业务的其他公司相关人员,均应纳入追诉范围,这显然也不合常理。

刘氏家族及陈某登并不是当然地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某强公司,而且存在逼迫某强公司给回扣的情形。孔某熊在201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就算同样以市场价格签订合同,刘某东也要求某强公司支付回扣费给他们否则他同样会介绍给其他公司做(孔某熊个人B卷P97)。”陈某藩在2016年4月21日也有类似的供述:“(为什么必须给刘某东回扣?)因为不给回扣就不给我们公司做。(具体怎样不给你们公司做?)刚开始做这个工地时,刘某东公司的姓肖男子就对我讲,回扣的事情没有谈好,就先不要送混凝土。(刘某东一般会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让你们公司送货?)因为刘某东他们在做土石方,如果不给回扣,他们就把施工的机械停下来,给施工方压力,逼迫我们给回扣(陈某藩个人B卷P32)。”如果某强公司及土石方工程队的涉案人员形成紧密的联系,则索取回扣的时候将不可能出现对方施压的情形,作为一个利益整体,组织者、领导者通过“高层”讨论即可轻松决定。

陈某登在2016年8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我与其他人合伙做的工地中,有些是某强公司一家供应的混凝土,某强公司就会给介绍费,有些工地是某强公司与其他公司一起供应的混凝土,这种情况我不知道某强公司有无给介绍费,有些工地不是某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我不知道其他混凝土公司有无给介绍费。因为我不是具体管理工地的(陈某登个人B2卷P193)。”

刘某敏在2016年9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保利爱某城二期)在交谈中,丁经理和王工知道我们是代表刘某东和陈某登管理爱某城一起,就问我们报价是多少。我们给了和提供给富利公司一样的价格。丁经理和王工看了之后,就对我们所除了水泥、加气砖、钢筋和混凝土之外,其他地材的都交给我们做,加气砖和水泥跟越秀岭南雅筑一样不需要我们提供,但可以加气砖5元一方、水泥3元一方的交管理费给我们,我们双方就谈好了价格就离开了(刘某敏个人B2卷P188、189)”;“(你所讲的介绍费是指什么?)应该跟地材的饮茶钱是一样的,如果其他公司要向某村地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就要向刘某东、陈某登、钟某富交钱进场(刘某敏个人B2卷P191)。”

刘#钊在2016年6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中某誉城南苑A11、A12)中建四局徐经理找东叔商量说某强公司搅拌站的混凝土价钱高,他们准备购买中海外搅拌站的混凝土价格相对便宜。后来东叔与魏总(中海外搅拌站)及徐经理是如何谈,混凝土进A11、A12栋施工现场收取15元每立方米的介绍费,之后东叔给电话通知我他同意徐经理从外面(中海外混凝土公司)进混凝土这件事,东叔告诉介绍费是15元一立方米,他与中海外搅拌站的魏总已经谈好了……我知道东叔收了魏总8-10万元混凝土介绍费,东叔将这些交给了刘某坤,收取中海外搅拌站介绍费这件事,是东叔收到钱后打电话告诉他收到钱了叫我不要再去向中海搅拌站收钱……后来A11、A12栋大楼主体的混凝土由砼一搅拌站提供……事后东叔给电话我,说砼一搅拌站现在向A11、A12栋主体工程供应混凝土,他与砼一搅拌站姓秦经理谈好了混凝土进工地的介绍费,介绍费是14元立方米,交待我与秦经理对好混凝土进工地的介绍费,介绍费是14元立方米……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到今年过年前一共收了四次混凝土介绍费,共收30多万元支票,收回来的支票全部交给刘某坤(刘#钊个人B卷P198、199)。”

钟某新在2016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岭南雅筑工地(注:为陈某登介绍)的混凝土一部分由某强公司供应,一部分由砼一公司供应(钟某新个人B卷P86)。”

混凝土供应本属于土石方工程的下游产业,但刘氏家族和陈某登所在的工程队并未当然地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某强公司,如果某强公司与刘氏家族和陈某登之间是有紧密关联,则其不向某强公司介绍业务不合常理。这体现了某强公司与刘氏家族、陈某登没有形成紧密、稳定的组织框架。

在本案中有多项工程是刘氏家族或陈某登通过拦车阻扰等行为获得承包权,但在与承包方谈判时,他们并没有直接要求对方一并使用混凝土,而让某强公司单独谈判。如钟某新在2016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通过陈某登介绍我认识广东中城建筑有限公司姓李的项目经理后,李经理在介绍我认识该公司的梁总谈了两次,最后谈妥了由某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协议(钟某新B卷P87)。”

混凝土与土石方工程是在同一链条上的关联行业,但是某石方工程队与某某工程队在考虑介绍业务给某强公司时,他们的介绍行为以获取介绍费为导向,考虑的仅仅是个体利益,而不是为了扩张实力、维持组织的利益,涉案人员之间形成紧密、稳定的组织框架,不符合组织特征。

陈某登在2016年8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做土石方的工地,工地的施工单位就向我或者向我们在工地做地材的施工人员了解最近的混凝土公司,我或者做地材的施工人员就向工地的施工单位介绍某强公司,我们就带施工单位人员到某强公司,或者通知某强公司的销售人员到工地,由某强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工地的施工单位具体谈,我们不参与,如果谈好了,某强公司就会给我陈某登一个人每方十元的介绍费,具体操作是完工后,某强公司就会开支票给我(陈某登个人B1卷P191、192)。”

刘#钊在2016年5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在做数控二期工地负责工地管理的时候,有一天,我进到数控工地有不是某强公司的混凝土进入工地并开始卸载混凝土。我之前听我四叔说有介绍费这回事,我就打电话给我四叔刘某东,告诉他数控二期有不是某强公司的混凝土车进场卸载混凝土。我四叔就答我知道了,之后我接到烧鹅佬(陈某辉)打给我的电话,问我数控二期的工地是不是有其他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我就回答他是,烧鹅佬就告诉我说,某强公司接到混凝土工程会有介绍费给宏盛的,你过去看看,不要给他们卸载太快(刘#钊个人B卷P128)。”

而某强公司向某石方工程队和某某工程队支付介绍费的数量以及原因与其他混凝土企业基本一样,也是10-15元左右的介绍费,给介绍费的原因也是为了使工程能顺利进行。钟某燊在2016年5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为何某强公司要向刘某东支付每方混凝土10-15元不等的费用?)因为这些工程都是由刘某东介绍给某强公司的,另外某强公司在给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遇到纠纷或者其他问题,都由刘某东派人出面解决,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所以向刘某东支付该笔费用(钟某燊个人B卷P93)。”无论某强公司是为了获得保护,还是根据行业惯例向陈某登、刘某东支付介绍费,均反映某强公司并不是涉案组织的构成部分。

综上,从涉案人员持股、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企业项目之间的关联程度、企业之间协作情况、介绍费给付的情况等,均说明组织的框架无从形成,更不符合组织特征的紧密性要件。

4. 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刘氏兄弟与朱某高、陈某登存在固定、紧密的联系,也不能反映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数十起犯罪事实中,刘氏兄弟、朱某高、陈某登之间有相互共谋、默契配合或者有其他联系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公安机关、检察院若要将朱某高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人员,则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朱某高与刘氏兄弟、陈某登存在紧密联系。但现有证据仅能反映朱某高虽然与刘氏兄弟、陈某登之间曾经有过共同投资的情况,但是关系一般。朱某高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添、陈某辉、刘某东、陈某登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朱某高个人B卷P113)。”陈某登在2016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与刘某添没有亲属关系,没有经济关系,只是工作关系,我当了岗贝村的社长后,刘某添就是我的上级,只是因工作关系接触(陈某登个人B卷P217)。”从以上供述可知,刘氏兄弟、陈某登、朱某高之间关系并不密切,虽然刘氏兄弟与陈某登存在合作关系,朱某高与陈某登是亲戚关系,朱某高与刘某添曾经共同合作工程并共同投资某利公司,但刘某添、陈某登、朱某高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在生活上、项目上以及涉案的事件中有联系。也没有证据反映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数十起犯罪事实中,刘氏兄弟、朱某高、陈某登之间有相互共谋、默契配合或者有其他联系。

5. 虽然某强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现上下级的关系,但是系出于管理层面的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工作上形成的联系有别于严格的帮规条约或组织惯例,公司组织架构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

某强公司主要经营混凝土业务,公司有实验室、采购部、机械维修部等。某强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其设立的目的是开展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涉案人员中,孔某熊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经营、行政及技术等日常管理工作,如果公司有货款收不到,就负责跟进,督促业务经理追讨欠款,必要时会使用诉讼方式向法院起诉欠款单位[37];司徒某伦是法定代表人,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陈某昌担任财务,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钟某新、陈某藩、钟某燊、钟某添、钟某添、刘某佳、李某中、钟某新、刘某庭、钟某球是业务员,各业务员划分区域自行开拓业务;另外,某强公司还有负责车间管理、维修等员工。某强公司遵循的是合法运营的公司组织架构,孔某熊对接销售人员的工作当然地形成上下级关系,但是系出于管理层面的需要而设置的,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工作上也没有形成严格的帮规条约或组织惯例。

某强公司人员存在阻拦施工的活动,但是该活动都是由孔某熊、司徒某伦直接安排的,而不是按照固定组织纪律或组织惯例操作。钟某球在2016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的供述显示,侦查人员向钟某球提问:“对于‘一旦知道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由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地发生利益冲突或是发生纠纷时需要人员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的,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员要一同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无特殊情况而不到场的,作开除出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理’的这一规定。你是否清楚有这条规定?由谁定下来的规定。”钟某球回答说:“我作为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前往与我们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工地,是接受我们业务员的上一级领导司徒某伦或孔某熊的组织和安排。没有上述规定,无人规定过(钟某球个人B卷P69、70)。”因此,某强公司没有形成相关纪律或组织规约。

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强公司员工是公司的经理或业务员,业务员之间的业务范围基本上有分工,某村地区的混凝土业务一般都会交给作为本村人的钟某添、刘某庭、钟某燊、陈某藩、刘某佳等人,其他非某村的李某中、钟某球、钟某新、钟某添、钟某佳等人也有他们各自的区域业务[38]。各业务员手头上的业务众多,既有合法的业务,又有在本案中涉嫌违法的个别犯罪活动,但他们的分工本来就是从业务职责出发,并不存在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

某强公司中参与阻挠施工的是公司经理以及相关业务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接单、跟单并催收货款,而在多起阻挠施工的活动中,是因为对方公司拖欠某强公司货款而引发的。尽管公司经理及销售人员的行为涉及合法性问题,但他们的出发点是追收货款,也就是履行岗位职责,由此也可反映出公司的职责分工并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文某峰、谢某秋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时认定:“上诉人文某峰、谢某秋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

参考以上判例,某强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分工以及所形成的组织架构,同样也是出于管理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成员基本是某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且相互认识,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上下级关系之间并没有形成严密的相互依附的关系。因此,也应认定某强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

6. 涉案组织并没有订立或者在活动中形成书面或口头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及惯例,“关于工程由本村人做”的潜规则是早期在萝岗片区所形成的,该规则仅适用于划分工程区域,对组织活动、维护组织安全稳定并不发挥作用;某强公司也没有形成“关于发生利益纠纷,业务员一同前往解决”的组织纪律;故涉案人员之间并没有形成任何组织纪律

“关于工程由本村人做”的潜规则发生时间应在某村拆迁征地开始之前,该规则并不是某村首创,而且适用于整个萝岗地区。[39]但是,该规则仅适用于划分工程区域,对组织活动、维护组织安全稳定并不发挥作用。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然而,“潜规则”并不是由涉案组织中的任何人制定的,规则形成目的是为了避免自然村之间存在相互争夺的土方工程的情况,实际上是排除外来竞争对象,将竞争限缩在自然村村内,这一规则并没有当然使刘氏家族或陈某登获得工程。而且,规则并没有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因此该“潜规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某强公司也没有形成“关于发生利益纠纷,业务员一同前往解决”的组织纪律,所有涉案的违法犯罪活动都由孔某熊和司徒某伦直接安排。钟某球否定了关于“一旦知道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由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地发生利益冲突或是发生纠纷时需要人员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的,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员要一同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无特殊情况而不到场的,作开除出某强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理”的规定,并指出前往与我们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工地,是接受我们业务员的上一级领导司徒某伦或孔某熊的组织和安排,这也与每一次阻扰活动的发生过程相互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09年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当然,纪律、规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等,但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

纵观卷宗材料,涉黑团伙并没有形成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因此根据以上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的解读,也应认定该涉黑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综上,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组织特征”的表述,即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应认定涉案人员所形成的“组织”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要件。

(二)《起诉意见书》对2004年刘氏密谋持枪打砸汽车事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且该事件以及之后发生的阻挠施工事件等均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点的明显标志性事件

《2015年会议纪要》在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上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1. “2004年刘氏密谋持枪打砸汽车事件”引发的原因是刘某森与刘旭东合作开发某工业园工程时,因工程对数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且存在刘某勇等人殴打刘某森、刀砍刘#钊的在先行为,因此事件是农村村民之间因私人纠纷而诱发的冲突,而不是为争夺工程的寻衅滋事案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4年12月,刘某添组织密谋犯罪嫌疑人刘某森、刘某东带领刘#钊、刘某明、钟某城、钟某坚、钟某文、钟某英、钟某洪、钟某添、钟某新等数十人,由犯罪嫌疑人刘#钊、钟某坚手持霰弹枪,其他人带着统一的白手套,手持木棍、铁棍守候在某村村口,在某村村委门前实施砸烧车辆、追打事主刘某勇等人的寻衅滋事一案,最终抢得某工业园的工程,该案一举奠定了刘某添、刘某森、刘某东、刘#钊、刘某明、刘某坤等刘氏家族在某村的村霸地位。”但《起诉意见书》并没有查清事件起因,导致对刘某森的动机及刘氏家族在该起事件中形成的影响力存在错误认定。

刘某森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4年的时候云埔工业区征收我们某村的土地搞开发,并与我们村的科动公司签订填土工程的合同。接着我弟弟刘某东和刘某坚合股承接该填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我们双方的钩机在挖泥时产生矛盾……进而在后来因工地开支(买饭、锄头等工具)的问题与刘某坚产生口角,后来刘某坚和‘阿炳’、严某威、‘阿撑’私人在工地里蒋王推倒在地上,并踢了我两脚……(刘某森个人B卷P23)”

刘某东在2016年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4年11或12月份,某村经济发展公司承接了云埔开发区的填土工程……上层股东包括我、刘某森、刘某明、刘#钊、刘某坚、严某威、刘某荣、‘欧记’等八人。每个股东下面又包含有多个小股东,这些小股东多数是云埔开发区工地属地的自然村的村民。工程开始后的某一天上午,因工程数目的原因,刘某森、刘#钊、刘某森等人与刘某坚、刘某勇等人产生矛盾,当时双方在工地上就已经发生言语上的对骂、肢体上的推搡……(注:第二天双方“讲数”时)而刘某勇挥刀砍了刘#钊,就在这时,刘某森打电话给我,对我说‘你哥被人打,你侄儿又被砍,你怎么办?’我当时很气愤,就回答刘某森‘那就打回他们咯,同他们打过咯,打他’(刘某东个人B卷P47)。”

刘某勇在2004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在回答侦查人员刘某森为什么冲着刘某勇而来时,其回答道:“我和刘某森的侄子刘某超和刘某明合伙搞村里面的水泥路工程,但被我发现他们存在乱报账的问题,于是发生过争吵(证据卷(刘某森故意毁坏财物案)P42)。”

以上供述和证言反映:该起滋事行为事出有因,刘某森原本是与刘某勇合作开发某工业园的工程,因工程对数等问题发生争议,且刘某勇等人存在殴打刘某森、刀砍刘#钊的在先行为,参与打砸的人员均是某村村民,因此该事件为农村村民之间因私人纠纷所发生的冲突,而不能过度推断其为犯罪组织为实现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而实施的行动。

2. 事件虽然纠集多人,但在持枪的情形下没有造成刘某勇等人轻微伤、轻伤乃至重伤的严重后果,事件中村民仅将刘某勇的汽车作为攻击破坏的对象,而萝岗区法院在判决时也只是认定刘某森一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等,可见刘某森等人的目的不是对刘某勇等人造成人身伤害等暴力后果,更不是以此确立刘氏家族在某村的村霸地位

刘某森等人在本次犯罪活动中也没有因为当中有人持枪而造成他人轻伤、重伤的严重后果,该事件中刘某勇的本田汽车是集中攻击破坏的对象,萝岗区法院在判决时也只认定了刘某森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等较严重的罪名,且以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由此可以合理推断刘氏兄弟当时与刘某勇等人发生冲突仅是为了泄愤,并没有打算对刘某勇等人造成人身损害并以此事件成为村霸的动机。

另外,《起诉意见书》中认为该事件使刘氏家族“最终抢得某工业园的工程”缺乏证据的支撑,刘某东在2016年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4年11或12月份,某村经济发展公司承接了云埔开发区的填土工程……上层股东包括我、刘某森、刘某明、刘#钊、刘某坚、严某威、刘某荣、‘欧记’等八人。每个股东下面又包含有多个小股东,这些小股东多数是云埔开发区工地属地的自然村的村民。”由此可见,该工程的承接主体是某村经济发展公司,众多村民均对公司和工程持有股权,包括刘氏兄弟在内的村民本来就拥有某工业园的开发权,因此刘氏兄弟没有必要再将工程“抢过来”,打砸事件的动机仅仅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而并不能引申推断为刘氏兄弟预谋夺得工程。从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并没有无辜村民被牵连其中,《起诉意见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件在某村辖内做成何种影响的情况下认定“该案一举奠定了刘某添、刘某森、刘某东、刘#钊、刘某明、刘某坤等刘氏家族在某村的村霸地位”,存在主观臆断和过度推理。

3.《起诉意见书》所列的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某强公司通过阻挠施工获取工程的事件,以及陈某登故意伤害等事件,均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点的明显标志性事件

每一起阻扰施工的事件由于参与者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而基本上仅有推搡行为,甚至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这与“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相去甚远。

而陈某登故意伤害事件的发生时间分别是1995年、2005年、2006年,故意伤害事件的参与者与受害者均与本案的涉案人员无关,而当时陈某登尚未接替陈某辉持有某强公司股权,尚未与刘氏兄弟形成工程合作,因此陈某登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

刘某坚父子要求撞坏其家瓷片的车主索取高额赔偿费事件,钟某威因相邻关系纠纷纠集钟某东等人殴打钟某江事件,刘某鹏等人殴打碰瓷的外地人事件,钟某英、钟某添带人在夜总会殴打钟某英、刘某增事件,刘#钊等人殴打孙某华事件,某某工程队等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件,邝某强等人开始赌场事件。同样也应列为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在《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指出:“(组织的存续时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附件1)。”在控方不能指出涉案团伙存在、发展时间的情况下,则“刘氏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要认定“刘氏团伙”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论证该团伙具有刑法意义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该时间节点可以通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可以通过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可以通过为维护、扩大组织利益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但没有以上三类活动就不应认定涉案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而本案中,萝岗区法院仅认定了该起犯罪事实是刘某森个人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因此故意毁坏财物并不是“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从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并没有无辜村民被牵连其中,也不能反映刘氏维持了或获得了利益,其产生的影响力也不足以反映其属于“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或标志性事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件中“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故2004年刘某森故意毁坏财物事件不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而《起诉意见书》中所列的其他事件也因为是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且影响力不大、参与人员并不固定,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点的明显标志性事件。因此,在没有组织起点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某强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既有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且《起诉意见书》对部分阻扰施工事件和某强公司垄断定价等事实存在错误定性,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涉案企业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企业的运作,也不能反映涉案团伙或其成员将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既有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且《起诉意见书》对部分阻扰施工事件和垄断定价等事实存在错误定性,但它们只是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1. 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既有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的经营活动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某强公司通过拦车等手段获取混凝土供应权的工程包括2009及2011年云埔工业区数控工程、2010年至2011年中某誉城工程、2013年8月广州万某梦想工程、2013及2014年越秀岭南雅筑工地等;某石方工程队、砼胜土石工程队通过拦阻其他供应商进入工地获得工程或者“入场费”的工程包括2012年中某誉城工程、2013年至2015年视源电子厂工程、2014年越秀保利爱某城工程。

暂且不论以上指控事实的真实性,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强公司土石方工程队除了以上涉嫌违法犯罪的项目外,大部分项目都是合法经营的。

某强公司非涉案的、合法经营的项目包括:科学城微软产业基地、永和金融中心、黄浦区水南路(村路)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科学城佳得制药厂房、黄浦区东区文体中心、永和大道科利达工地、金业电子工地、某村新村二期、永和大道乐达电子、永和隧道口的越秀地产商品房、科学城美维美嘉电子工地、黄浦区东区LG化学工地、隧南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加特可包箱工地、黄埔泰景花园、锐丰中心、蓝月亮公司、金发科技科学城工地、线坑回迁房、多晶电子御融通工地、萝岗演艺中心、长岭居金融街、水西保障房、峻森小区、某村国际香料城、天麓南小区、佳大公寓、锦泽花园二期、萝岗区中心幼儿园、宏埔工业园内白云电器厂、永和岭头金融街长岭居楼盘、黄埔东区亚洲汽水厂、黄埔东区T&T厂房、开发区西区明治雪糕厂、萝岗区穗和路康臣倍健工地、保利萝兰楼盘、科学城国际数据中心、福建省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名称记不得了)、塘头村的中演酒店、金立电子厂、环亚化妆公司、一些私人建屋所需的混凝土、福建省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火村建设的项目(名称记不得了)、万科东荟城、科城山庄、泰景花园、中科园工地、大沙地保障房、某村小学、七天连锁酒店。[40]

某石方工程队的项目包括:云埔工业区YP1/YP2填土工程、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宝丰冷链物流、新塘沙埔大道、镇龙狮龙大、宏雅机械厂厂房建设、冷链物流、听恒厂房建设、某村中学、新村委大楼、中海外工地、增城沙甫工地、普洛斯物流厂、华工百川土建工程。[41]

某某工程队合法经营的项目包括:万绿达、宝湾物流、嘉园电子、萝峰土地平整项目规划二路诺信数控、杰赛公司厂房、金通工地、万某梦想、吴泰钢结构厂工地、瑞祥路工程、达意隆、科盈电子、君胜、萝岗社区自由用地土地平整工程、诺信数控工程、岭南雅筑、岗贝村、荷村排污工程、火村边坡工程、翡翠绿洲围墙工程、洋城岗受纳场等项目。[42]

关于项目是否均采用阻挠施工等非法手段取得时,涉案人员钟某成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华甫二社范围内,你们做过哪些工地?)有11个。1中科园一、二期,2南鑫,3阳普医院,4中大基因,5曼斯电子,6多晶电子,7七天连锁店,8中某誉城北区,9时代地产春树里,10地铁维修站,11莱迪光电;其中9、10工地收到茶水费后退出经营(这11个工程中,哪些是用非法手段得来的?)有3个。莱迪光电,地铁维修站,时代地产春树里(钟某成个人B卷P73)。”

侦查人员就万绿达公司地块平整工程询问项目负责人阙新海时,其否定陈某登拿工程有采用非法手段,也表示没有使用陈某登提供水泥(陈某登个人B13卷P20);而某佛填土南起步区工程,项目合作方何某威表示:“我有自己的工程队,但是我没有成立公司,我主要负责去找中标公司谈分包工程,然后找工程队做工程……2008年我和陈某辉在打高尔夫球时认识的……我和陈某辉谈好合作事宜,工程还没开始施工陈某辉就死了,就由他弟弟陈某登继续和我们合作(陈某登个人B13卷P4)。”关于火村边坡护坡工程,项目合作方三顺土石方工程队的负责人钟少盛表述:“在施工前,我们发现资金不够,我就找陈某登说明情况并借钱,我说要算利息,不如让陈某登也注资合作,他答应合作并出资一百万,最后工程完工结算后再统一分成(陈某登个人B13卷P31、32)”

因此,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绝大部分工程均通过合法形式获得,涉案工程仅是其工程项目中较少的一部分。

某利公司设立时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且设立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朱某高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魏某能说了他中标了某市政工程,就提议说成立一家混凝土搅拌站,让大家一起来参与投资赚钱。我就说看看能否再找些人一起来做,降低投资风险,更有利于搅拌站的发展。之后陈某辉就找来了火村的钟某添、萝峰村的钟某伟、某村治保主任钟某球、某村书记刘某添等人一起参与投资(朱某高个人B卷P117)。”设立后某利公司的项目主要来自汕头籍的承建商陈某成(音)、四川籍的承建商郑老板、汕头籍的承建商叶某文、汕头籍的承建商刘某武(音)以及魏某能、钟某酋、陈某辉。这些工程均不涉嫌违法犯罪。孔某熊在2016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3年年度,刘某添、朱某高、陈某辉、魏某能、钟某球等成立了一间某利公司。由于公司缺乏有能力的业务员,所以陈某坚就动员我过去帮忙(孔某熊个人B卷P33)。”从孔某熊的供述也可以知道,招聘孔某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提高公司的业务水平,这也可以证明某利公司设立时有合法的经营范围。

陈某登持有的土石方工程队包括广州市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和顺土石方工程队均合法设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43]。刘某敏在2016年1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办公地点设在黄浦区萝岗云埔工业区天生路7号旁边,这个地点是我们公司租雅川物流公司的,公司除了挂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的牌外,还挂了和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公司除了股东外,还有一个叫钟少芬的出纳。公司除了我所讲的人外,还有就是搞卫生的杂工……我和陈某登负责承接土石方和运输方面的工程。其他人负责开单、收钱、叫运输费及后勤等工作(刘某敏个人B1卷P104)。”

因此,三家企业有合法经营范围,且设立时并非以从事违法犯罪为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中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经济特征上的区别。“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1.成立目的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2.经济特征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附件3)。”

本案中涉案的企业是合法设立的企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以及土石方工程建设,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涉案企业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涉案的违法阻扰行为不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它们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因此,涉案人员所组成的“组织”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2. 《起诉意见书》对部分阻扰施工事件和某强公司垄断定价等事实存在错误定性

本案中某强公司在某生物工地、科利达工地等项目中,是因为承建商拖欠货款而阻挠施工,该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强迫承建商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某强公司在场的销售人员并没有伤害他人人身、财物的暴力行为,在警察到场处理纠纷后离场,因此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等罪名。根据孔某熊于2016年4月18日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2015年9月因为科利达工地的施工队拖欠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通过法院诉讼并有生效裁判支持其合法权益,当时正等法院执行但拖的时间过长,某强公司员工才将施工队人员赶出科利达工地并占用空地(孔某熊个人B卷P29);2015年11月因为某生物公司欠某强公司货款,孔某熊追讨货款发现某生物公司正在使用其他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三方一起讲清楚包括供货、货款结余和工程质量责任等问题,所以才对搅拌车予以阻拦。因此违法阻扰是由于对方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

在多项指控中,承建商或某强公司业务员承认混凝土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以上证言和供述均与事实不符。钟某添供述某强公司在2012年或2013年向莱迪光电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是C30号混凝土,285元一方[44];在2013年向南鑫药业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是C30号,260元一方[45]。但根据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在广州混凝土信息网材价信息专栏[46]中提供的数据,2012年广州地区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C30号混凝土的价格分别是:330、330、330、350、350、365、360、430(元/立方),某强公司向承建商销售的混凝土价格均低于市场的平均价格。关于价格的供述与证词,直接影响强迫交易罪成立与否,因此关于某强公司以高价强迫承建商交易的指控因关键证据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相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某强公司是以低于平均价格销售混凝土,并没有通过提高混凝土价格获得非法利益,进而获取经济实力。

(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团伙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附件4)。”

《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单纯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以发展壮大组织;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等等(附件1)。”

涉案人员获得利益仅与公司岗位工作相关,而与违法活动无关,且领取的分红或工薪仅供个人使用。某强公司员工钟某新、钟某燊、刘某庭、李某中、刘某佳、钟某球、钟某添均供述月薪为2000至3700元左右,车保1200元[47],某某工程队员工刘某敏也供述每年收入是6、7万的工资[48]。大多数涉案人员通过正常的公司职责工作获得固定工资,且收入低于广州地区的平均收入水平,由此可见,涉案的企业并未将非法收入用于豢养组织成员。

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人员及相关企业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因此根据以上会议纪要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文某峰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的判决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某峰、谢某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附件2)。”参考以上判例,本案的涉黑团伙同样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四、《起诉意见书》通过具有持枪故意伤害等体现严重暴力特征的事件认定涉案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没有区分组织活动和个人行为,刘氏兄弟及陈某登分别实施的持枪滋事的犯罪事实确因个人恩怨而起,行为目的是维护其自身利益而非组织利益,不应认为是涉案团伙的行为;其他涉案的事件均为拦车阻扰等行为,这种依靠地缘优势进行的要挟和威逼,暴力程度不深,且在此过程中亦有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未曾激发严重矛盾,也没有伤害行为,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一)刘氏兄弟及陈某登分别实施的持枪滋事的犯罪事实即便查证属实,也因为该等违法犯罪行为确因个人恩怨而起,行为目的维护的是自身利益而非组织利益,故而不应认为是涉案团伙的行为,也不应以此来评价涉案组织是否符合行为特征

《刑法》就“行为特征”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森故意毁坏财物案奠定了刘氏家族在某村的村霸地位,并且描述2004年12月份的打砸违法犯罪活动是在刘某添组织密谋下,由刘氏家族成员带领数十人持枪带棍在某村村委门前砸烧车辆、追打事主刘某勇等人,构成的是寻衅滋事案,但是该案已由萝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仅认定刘某森一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并判处10个月的有期徒刑,从定罪量刑的结果来看,该行为并不属于严重的、具有暴力性质的行为。《起诉意见书》意欲认定参与该起事件的人构成其他犯罪,相当于推翻原判决结果,违法法律规定。另外,前文也论述了刘某森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因个人恩怨(工程纠纷,被刘某勇、刘某坚打)而起,其行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利益而非组织利益,而且刘某森等人在本次犯罪活动中也没有因为当中有人持枪而造成刘某勇等人轻微伤、轻伤、重伤等的严重后果,该事件中仅刘某勇的本田汽车成为集中攻击破坏的对象,更没有无辜村民被牵连进来,因此该违法犯罪活动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不应以本案所具有的暴力特征对涉案团伙的行为特征进行评价。

《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登于1995年实施的黄浦区大沙镇茅岗群利实杂案事主胡某被枪击案、2001年5月白云区萝岗镇荷村“大头伟”餐厅枪击事主钟某一案、2005年11月黄埔荔联东区市场持枪滋事案、2006年12月在开创大道与永和大道交界处枪击武林风武术表演团和尚案等属于刘氏涉案团伙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但是当时刘氏涉案团伙尚未形成,本案涉案的其他成员均没有参与到以上持枪事件中,而且该等犯罪与“刘氏团伙”维护和势力扩张无任何关联。根据陈某登在2016年8月28日的供述,2009年左右陈某登才开始做工地的生意(陈某登个人B2卷P184),在其兄陈某辉去世后,才承接陈某辉的工程,并因此才开始与刘氏家族发生联系。因为《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4起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案件均发生在2009年陈某辉做工地生意之前,而且这些事件的参与者均不是本案涉黑组织的成员,陈某登也不是按照组织管理、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所以根据《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不应将陈某登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纳入组织活动的范畴,也不应以陈某登涉及的持枪个案所具有的暴力特征对涉案团伙的行为特征进行评价。

《起诉意见书》中认为具有一般暴力特征的事件还包括:

1. 2014年刘#钊、刘某坚要求肇事车主索赔12000元事件。事件件发生的原因是肇事车主将刘某坚和刘#钊的房屋撞损,索赔行为是基于民事侵权而发生的,事发时刘#钊、刘某坚、刘#钊母亲、刘某明、刘某帮、刘某、肇事司机及其哥哥在场,赔偿金额全部归刘某坚、刘#钊所有。[49]

2. 2014年钟某威与钟某江斗殴事件。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同村村民钟某江多次在外面收工地余泥后倒卸在自己的耕地,但影响了钟某威种植杨梅树和荔枝树的耕地的排水,事发当晚钟某威一再阻拦钟某江违规倾倒余泥但对方强行倾斜,在这种情况下两人发生打斗,最后发生为钟某威和钟剑辉殴打钟某江一事的。事件发生时还有钟某东、钟某文、钟某全、钟某江弟弟钟伟智在场。[50]

3. 2015年刘某鹏、刘某森、刘某成等人殴打“碰瓷”肇事者事件。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刘某鹏开车接儿子回家,在某村的道路上遇到醉酒的外地碰瓷党拍门敲诈刘某鹏,事发当时刘某森、刘某成、刘仲某、刘某鹏、刘#钊等人在场,当时参与殴打或者围观的主要是某村的村民。[51]

4. 2015年钟某英、钟某添在夜总会寻仇“火村仔”、“熊猫”事件。事件发生原因是“火村仔”在2000年因鱼塘承包产生矛盾,发展到后来钟某英、钟某荣、钟某添记“砧板”四个人被一帮人(怀疑是“火村仔”所为)砍伤,事发当日钟某荣认得“火村仔”在对面包房,于是带头对里面的“火村仔”和“熊猫”进行殴打。[52]

5. 2015年刘#钊、钟某文、钟永某、钟定某殴打货车司机事件。事件发生的原因是钟志钊、刘某鹏、钟某文、钟礼某、钟某泉、“忍哥”、“源仔”在吃早餐时,与路上的货车司机发生口角,货车司机手持水管向刘#钊等人挑起事端并最终导致数人殴打司机。[53]

以上事件发生时不存在任何组织者、领导者(刘某添、朱某高、陈某登、朱某高)组织、策划、指挥、事实的情形,也没有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是依据组织意志实施或受到组织意志的制约,也没有证据证实违法犯罪活动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以上事件发生的原因均为私人纠纷,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而不是为了犯罪组织谋取利益,对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没有产生任何作用和影响。

《刑事审判参考》第624号参考案例《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阐明:“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者、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陔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附件5)。”

因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提供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以上事件为个人违法犯罪,而不是组织犯罪,不能以这些行为中所体现的暴力特征来认定本案涉黑团伙的行为特征。

(二)排除刘氏、陈某登等涉案人员具有暴力特征的事件,涉案的事件均为拦车阻扰等行为,而且事发的原因包括被害人拖欠货款等情形,这种依靠地缘优势进行的要挟和威逼,暴力程度不深,且在此过程中亦有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未曾激发严重矛盾,也没有伤害行为,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数十起阻拦车辆、影响工程施工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收取“管理费”、“茶水费”、开设赌场等事件中,涉案人员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拦车,拦截过程没有打斗行为,因此不具有体现暴力特征的事件。

某强公司多起采用拦车阻挠、占用工地等方式影响施工事件中,原因是在于对方拖欠货款,且在欠款的同时还引入其他混凝土公司作替代供应。因此这些事件中对方本来就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

关于某生物公司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某生物工程建设方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某强公司货款100多万元,在某强公司经理孔某熊约谈项目负责人洽谈货款事宜时,在工地发现它公司的搅拌车在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为了逼迫建设方偿还混凝土货款,阻拦搅拌车在工地卸载混凝土,后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将事件界定为经济纠纷要我们双方通过法院处理该事宜。[54]

关于中某誉城工地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某强公司已供应混凝土且存在未结货款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某强公司经理孔某熊因此提出“只要你们公司结清之前的货款,那么我们公司就可以不做你们这个工地”,最后双方协商由某强公司降价并继续提供混凝土。[55]

关于凯云楼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未还清货款的情况下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事发当日某利公司多名业务员拦住搅拌车,警察到场后,某利公司业务员孔某熊跟警察理论:“是施工方还没有结清我公司之前供货的帐,就再叫其它混凝土公司供货,这样不公平”,警察认定为经济纠纷后并要求双方回派出所协商解决,最后协商结果是施工方一周内还清20多万货款,某利公司在后期工程也不再提供混凝土。[56]

另外,在较多起阻拦施工事件中,村委会或警方很快就已到达现场,从警方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疏散阻拦群体、到派出所录制口供等处理方式可知,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陈某藩等人打伤烧鹅剂、刘某东打伤刘某其工程队人员的事件中,并没有造成轻微伤、轻伤、甚至更严重的后果,该暴力程度尚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标准。

根据《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

在排除陈某登在较早前实施的4起较为具有暴力特征的违法犯罪事件,以及刘某森因个人恩怨打砸刘某勇汽车的事件,钟某威与钟某江斗殴事件,刘某鹏、刘某森、刘某成等人殴打“碰瓷”肇事者事件,钟某英、钟某添在夜总会寻仇“火村仔”、“熊猫”事件,刘#钊、钟某文、钟永某、钟定某殴打货车司机事件,涉案的数十起案件,均不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某强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不会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是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2011年泰景花园混凝土供应项目中,建设方拖欠某强公司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与广州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钟志某于2012年6月15日即就纠纷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确定调解协议,随后某强公司又将他们起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之后因为后者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判决书,确认钟志某与某强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某强公司关于要求钟志某支付拖欠的货款498875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的处理正确。[57]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2年多。

2011年某强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对方拖欠货款,某强公司于2013年将其起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要求化工四建公司支付某强公司货款907547.5元并支付违约金。[58]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2年左右。

2011年某强公司向何建某、朱某云供应混凝土,因对方拖欠货款,某强公司于2012年9月将对方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何建某支付某强公司货款222325元并支付违约金。[59]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1年多。

2012年莱迪工程一期项目中,建设方拖欠某强公司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将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要求赣州汇丰公司向某强公司支付货款4212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3年多。

2013年科学城山体公园空中连廊及周边景观建设连廊工程中,建设方拖欠某强公司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将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涛、广州市深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要求源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强公司支付货款164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3年多。

2013年某强公司向科利达项目提供混凝土,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某强公司货款,后将债务转让给广州科利达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科利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某强公司将科利达公司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科利达公司向某强公司支付欠款2200082.5元及滞纳金,但判决生效后科利达公司至今一直未还款。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确认买卖合同是基于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也就是说确定某强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不存在胁迫签订等情形,而且最终法院也是支持了某强公司要求需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某强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如果某强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需要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综上,涉案人员并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五、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所“控制”的自然村不符合“一定区域”的要件;涉案人员个别阻挠施工等违法行为并没有使他们在某村的土石方、建材供应等行业形成垄断或产生其他严重影响;涉案人员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至于被评价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起诉意见书》认定涉案团伙通过划分某村辖内市场,在某村的建筑工程及建材领域已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称霸一方,使正常的行业准入、市场竞争不能得以运行,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但是,《起诉意见书》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其忽视了某村地区的建材行业供给情况,主观臆断某村领域已被某石方工程队和某某工程队所控制,将某强公司获得优势地位的原因归结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不考虑某村及其周边地区的混凝土供需情况。

(一)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所在的自然村不符合“一定区域”的要件

《刑法》就“非法控制”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5年会议纪要》则对“一定区域”进行了解释,规定:“‘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对此,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涉案人员所能产生影响力的区域并不是整个某村社区,而是仅在其辖内的某村(自然村)和岗贝村。某村社区有9个自然村,分别是元岗村、双井村、岗贝村、荷村、南村、格岗村、洋城港村、某村、华某村。[62]陈某登在被侦查人员问及各自然村专门做土石方、地材的管理人员名单时供述:“元岗村的是‘猪肉仔’(梁某权的哥哥),双井村是‘崩牙狗’(姓莫,真名不详,岗贝村是我陈某登,荷村是‘洪仔’(某村治保主任钟某球的儿子),南村是‘白榄城’(姓钟,真名不详),格岗是‘辉仔’(真名不详),洋城岗是钟某富、‘傻光’(真名不详)、‘牛鬼志’(真名不详)、瘸佬(真名不详),某村是刘某东、刘某鹏、‘芋头超’(真名不详)、刘勇、‘坚仔’(真名不详),华某村是‘黑仔’(真名不详)、‘计种’(真名不详,是社长)、钟泰文、‘猪皮’(真名不详)、‘阿志’(姓钟的社长,真名不详)。”[63]

陈某登就某村社区内各地材的业务范围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上面这些人都可以接土石方和地材做,谁接到土石方和地材做,谁就赚钱,但是,哪个村地头的工地必须由哪个村的人具体管理工地,所以,我接到工程后,我就找上述人员进行协商进行施工,我只能拿三成的分红。”[64]也因此会出现多方在工程上合作的情况,如金色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钟某华代表洋某村占50%、陈某登、刘某东各占25%,[65]越秀某工地土石方工程陈某登占30%,唐山村乌姜和洋某村钟某华各占35%。[66]由此可见,某村社区内各自然村的地材均在该自然村内取得相应的土石方工程建设权以及地材供应权,地材除了在自然村辖内独自承包工程外,还可能会根据“潜规则”相互合作。

至于某强公司的区域认定,应以涉案阻挠施工的事件发生地为标准,而不是以其销售混凝土的项目所在地或客户所在地为标准,否则认为的扩大了其具有控制和影响力的范围。因此,也应将某强公司产生影响力的范围界定为在某村社区辖下的自然村某村。

从某村社区各自然村地材的分布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可知,刘氏兄弟、朱某高、陈某登、钟某富分别只对其所在的自然村某村、岗贝村、洋某村在土石方工程及地材供应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一定区域”只能界定在自然村之内,而自然村某村、岗贝村、洋某村,并不是较大的村落,不能与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区域相提并论,应根据《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刘氏兄弟、陈某登、某强公司所在的区域,空间范围有限、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不能将他们在个别自然村内产生的影响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因此,在不符合“一定区域”要件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涉案人员所组成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某村社区尚有为数不少的地材,且有“潜规则”的存在,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也未形成组织力量,因此不能对某村的土石方、建材供应形成垄断或产生其他严重影响;某强公司在业务上形成优势地位,在于技术门槛和地缘性优势、以及业务员合法开拓业务,因而不能归结于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取得的

某村社区辖内9个自然村分别有各自的地材代表,而且在个别自然村内也存在相互竞争,比如在刘氏兄弟所在的自然村某村,承建工程的代表除了刘志东外,还包括刘某其、刘某勇(非涉案)、刘某坚(非涉案)等人。而且各自然村之间的地材代表没有办法摆脱“潜规则”对划分各村工程属地的影响,因此他们既没有聚合成稳定的组织,也没有控制其他自然村地材的能力。因而各自然村的地材拥有与其地属相对应的业务机会,刘氏兄弟与陈某登只能在其自然村范围内获得工程的主导权,而且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也未形成组织力量,只有在项目跨区域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与其他地材合作,因此涉案人员与非涉案的地材在土石方工程及地材供应领域均不能形成垄断。

某强公司在业务上形成优势地位,在于技术门槛和地缘性优势、以及业务员合法开拓业务。在某村社区的混凝土企业只有某强公司一家,而在萝岗区范围的混凝土公司分别是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强公司。鉴于混凝土行业不同于土石方工程及建材供应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其需要较高的技术标准、完善的公司化管理模式以及巨额的资金投入,萝岗区辖内、甚至广州市辖内的混凝土企业数量较少,又基于项目的地缘性优势,某村范围内的项目承建商选择某强公司能节省相应的运输成本等,因此对于某村辖内项目某强公司在业务上形成优势地位有一定的必然性。而且某强公司的混凝土业务多来自公司人员的合法业务开拓,朱某高在2016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设立后某利公司的项目主要来自汕头籍的承建商陈某成(音)、四川籍的承建商郑老板、汕头籍的承建商叶某文、汕头籍的承建商刘某武(音)以及魏某能、钟某酋、陈某辉。[67]陈某藩在2016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的业务(黄埔区科城山庄两个工地)是叶某文、刘坚文主动找我商谈的业务。因为我与他俩认识多年,所以,找我做混凝土业务(陈某藩个人B卷P18)。”钟某新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科利达是做中央门锁的,这个工地于2009年左右开工兴建,当时的混凝土供应是我跟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和他老板张作喻一起谈回来的(钟某新个人B卷P32)。”而且,某强公司阻拦施工的原因并不是为了争夺业务,而是为了追偿货款;存在阻拦施工行为的项目只占某强公司总项目中的一小部分,且没有证据证实阻拦施工的行为对某强公司获得其他业务产生影响。因此,某强公司并公司并没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三)涉案人员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至于被过度评价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涉案人员虽然有违法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都不具备暴力特征;涉案人员有阻挠施工的行为,但由于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且在警方和村委会介入后即停止违法活动,因此尽管干扰了特定对象的生产经营,但不至于在某村及土石方、建材行业造成严重的影响。通过阻挠施工获得工程机会,并不是涉案企业发展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主要手段,这些少部分阻挠施工的违法行为也不至于对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造成重要影响。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人员对某村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有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因此,涉案人员并没有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符合“非法控制”特征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案团伙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涉案人员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起诉意见书》通过堆砌的事件,认定涉黑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层级关系,涉案人员名单主要来自于各起具体事件的参与者,层级关系则代入公司的组织架构,而将各公司拉拢在一起的桥梁则是对刘氏兄弟、陈某登、朱某高关系的主观臆断,更是难以解释的是将“组织”成立之前陈某登个人涉嫌故意伤害的暴力事件,与涉案人员刘某鹏、刘某成发生联系的邝某强、曹武才等人的开设赌场案等也纳入到组织活动的范畴。可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逻辑是,凡是与设定人员(如刘氏兄弟、朱某高、陈某登、刘某鹏)发生了联系的人,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凡是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属于组织犯罪。这样不但扩大了打击对象,夸大“组织”在区域的非法控制力和影响力,还可以将涉案人员开办的企业解释为获取经济实力的手段,部分“参与者”的具有暴力特征的行为正好使得“组织”具备行为特征。这明显是没有严格依照《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纪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客观定性,使得朱某高及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背负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以及社会极其严重的否定性评价。

辩护人建议应严格按照《2015年会议纪要》关于“打准打实”的办案原则,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从而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因此,应认定涉案人员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组织,更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高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结

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朱某高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12月20日

[1] 根据陈某登在2016年2月5日的供述,在其名下有两间公司,一间叫砼兴土石方工程队,另一间叫某某工程队。某某工程队在2014年注销了,又注册成立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还有一间是以刘某敏为法人代表注册成立的和顺土石方工程队(陈某登个人B1卷P90),因为以上工程队都是同班人马,故为便于论证,下文均以“某某工程队”代指陈某登为代表的工程队。

[2] 朱某高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与陈某辉先于1999年前后由我出资购买了二部挖土机和一部推土机交给陈某辉经营,股份各占一半,后来又和他合作土石方工程,但我并没有亲自参与,都是由陈某辉去经营的(朱某高个人B卷P114)。”

[3] 朱某高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魏某能说了他中标了某市政工程,就提议说成立一家混凝土搅拌站,让大家一起来参与投资赚钱。我就说看看能否再找些人一起来做,降低投资风险,更有利于搅拌站的发展。之后陈某辉就找来了火村的钟某添、萝峰村的钟某伟、某村治保主任钟某球、某村书记刘某添等人一起参与投资(朱某高个人B卷P117)。”

[4] 刘某敏在2016年1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成员有:陈某登、孙某文、刘某壁、陈某宏、陈某明、陈某敏(刘某敏个人B卷P103)。”

[5] 钟某新在2016年6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和钟某林等人大概是从2006年的时候开始做工程的,一起做工程的人主要有:我、钟某林、钟某辉、钟某威。我们所做的工程包括:某路规划工程、某村新村2栋22层住宅工程、隧某路市政规划工程、某生物二期工程、某筑建筑工程、某化学工程。”

[6] 钟某新在2016年6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和陈某登等人一起做过的工地有某村新村2栋安居房工程和越秀某雅筑工程(钟某新个人B卷P96)。”

[7] 钟某富在2016年6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说:“2009年底,钟某华开始在萝岗做细坡河土石方工程,做细坡河土石方工程是钟某华和陈某登、刘某东三个人一起合作做的(钟某富个人B卷P13)。”

[8] 陈某登在2016年2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的第五个工程就是越秀保利,这个工程是我和刘某东签回来的(陈某登个人B2卷P85)。”

[9] 何某威在2016年2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说:“2011年,我认识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蒋经理,知道汉通投标中了在某佛填土南起步区工程这个施工项目……当时我觉得自己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找陈某辉合作(陈某登个人B13卷P4)。”

[10] 魏某方在2016年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说:“陈某辉在2011年中了某佛填土(南起步区)标书,他就找我,把工程外包给我(陈某登个人B13卷P13)。”

[11] 陈某登在2016年2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某某工程队在2014年注销了,又注册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我和‘小武’是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砼兴和顺都是个体户,没有股东(陈某登个人B2卷P90)。”

[12] 陈某登在2016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爱某城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后,我与某村的刘某东、元岗村的‘猪肉仔’弟弟梁某权合作共同做这个工程的(陈某登个人B2卷P177)”

[13] 钟某富在2016年6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说:“在做万某梦想土石方工程是钟某均自己出资买了一部泥头车,钟某威自己出资买了两部钩机,我和钟某东合资买了两部钩机,黄某伟自己出资买了一部钩机,钟某聪自己出资买了一部泥头车,我和钟某文合资买了两部泥头车(钟某富个人B卷P13)。”

[14] 钟某富在2016年6月27日的讯问笔录中说:“从2015年4月份至今,我与钟某权就是以这些泥头车做一些零星的工程来获利的,其中做过的一些工地如下:某村中学、视源电子(厂房)、数控(厂房)、地铁维修站、十八局地铁工地、音乐基地。以上的工地我们都是通过运送余泥来赚取运费的(钟某富个人B卷P18-19)”

[15] 陈某波在2016年7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说:“我做过的工程有2008年开源大道西属火村污水泵站,我负责带工人去做;2006年我在东区街道主体工程负责做工;在2012年负责双井村做路基工程。”

[16] 刘某敏在2016年3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自己只做过万某达工地,只是帮万绿达平整了一块地,工程总价大概是六七万块钱,这个工程是我自己做的,没有通过公司的,陈某登也不知道这个事(刘某敏个人B2卷P2)。”

[17] 钟某泉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有没和刘某东一起做过土石方工程?)有,我有份的一共有三单工程,分别是视源电子厂土石方工程,某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土石方工程,以及中某誉城土石方工程(钟某泉个人B卷P17)。”

[18] 刘某其在2016年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8年(我)与朋友(注:钟某标)合伙买了一台搅拌车在萝岗附近的工地做工,2009年和生产队村民合伙买泥头车接本村做填土工程(刘某其个人B卷P13)。”刘某其在2016年4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于是我就找到我朋友某村的‘啊憋’(刘某男)、永和的‘添记’,一起合作买了一台钩机和一台泥头车,共50若万元。我当时出资约15万元、‘啊憋’出资20多万元、‘添记’出资15万元。某村山地填土工程约做了两年,期间‘添记’出资15万元。某村山地填土工程约做了两年,期间‘添记’的一个朋友还介绍我们做了些永和隧道靠永和那边的山地填土工程(刘某其个人B卷P20-21)。”

[19] 钟某成在2016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4年至2010年我分别与钟某太、钟某恩、刘某荣、刘某辉、刘某东的大哥等人合伙经营钩机、泥头车、推土机”

[20] 钟某新在2016年7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就叫人开了我的钩机去工地现场工作……我那台钩机是钟某锋、钟某初及我三个人合伙买的(钟某新个人B卷P19、20)。”

[21] 刘#钊在2016年5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和钟某文各自出资50%购买推土机。推土机施工过程中所得利益我和钟某文平分……2013年我与我哥(刘某明)、刘某坤、刘某新合伙购买三胎钩机(刘#钊个人B卷P175)。”

[22] 钟某成2016年5月1日的讯问笔录,钟某成个人B卷P51;钟某成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钟某成个人B卷P56。

[23]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人民币,刘某坤投资200万元人民币,陈某登投资300万元人民币。

[24] 刘某坤在2016年5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宏盛公司是在2006年前已经成立了,股东是我父亲刘某添、我大伯刘某坚、叔刘某森、叔刘某东四人,法人代表是刘某东,后来某村社区的北一社的刘某帮入股宏盛公司(刘某坤个人B卷P117)。”

[25] 陈某登个人B1卷P84、214;刘某敏个人B1卷P125、126,刘某敏个人B2卷P165、198。

[26] 刘某添个人B卷P102;刘某东个人B卷P41;刘#钊个人B卷P159、213、214;刘某鹏个人B卷P129;钟某泉个人B卷P32。

[27] 朱某高个人B卷P44。

[28] 陈某登个人B卷P152、153。

[29] 刘某东个人B卷96-98。

[30] 钟某新个人B卷P42、43。

[31] 陈某昌个人B卷P137。

[32] 刘某庭个人B卷P16。

[33] 刘某佳个人B卷P16。

[34] 钟某球个人B卷P14。

[35] 钟某新个人B卷P13、14。

[36] 朱某高个人B卷P107。

[37] 孔某熊2016年4月6日讯问笔录,孔某熊个人卷B卷P18。

[38] 钟某添2016年7月21日讯问笔录,钟某添个人B卷P52。

[39] 陈某登在2016年9月12日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所做的工地工程都是依照萝岗一带做工地工程的‘潜规则’做的……我所说的‘潜规则’是指:在萝岗一带开展的工地工程,土石方工程和地材供应都要给予当地所属的自然村的工程队承包……‘潜规则’具体是谁制定的我并不清楚。在九十年代开始,萝岗开始大开发,大兴土木,萝岗一带的各自然村均陆续开始有建筑工程了,各自然村之间存在相互争夺土方工程的现象,当时政府、村委等未来解决纷争,就口头传出这个‘规则’,在那时之后我们萝岗一带的工地工程就依照这个‘潜规则’来做的了(陈某登个人B2卷P235-236)。”

[40] 钟某新个人B卷P42、43;陈某昌个人B卷P137、刘某庭个人B卷P16;刘某佳个人B卷P16;钟某球个人B卷P14;钟某球个人B卷P14;钟某新个人B卷P13、14

[41] 刘某添个人B卷P102;刘某东个人B卷P41;刘#钊个人B卷P159、213、214;刘某鹏个人B卷P129;钟某泉个人B卷P32。

[42] 陈某登个人B1卷P84、214;刘某敏个人B1卷P125、126,刘某敏个人B2卷P165、198。

[43] 砼兴土石工程队的工商登记(陈某登个人B6卷P2-11);某某工程队的工商登记(陈某登个人B6卷P23-80);;和顺土石方工程队的工商登记(陈某登个人B6卷P81-88)

[44] 钟某添个人B卷P25。

[45] 钟某添个人B卷P37。

[46] 广州混凝土信息网材价信息专栏http://www.gzhnt.com/caijiaxinxi/。

[47] 钟某新在2016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在某强公司每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车补12000元,到年底视业绩一次性发放年终奖。一年下来正常的工资收入在10万元左右(钟某新个人B卷P36)。”

钟某燊在2016年8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因为我们公司不是像其他公司以业务量提成,所有业务部的员工都是拿大致相同的工资和奖金,多少相差不大(钟某燊个人B卷P111)”;“(你在此工地有何得益?)没有什么得益,工资和奖金都是差不多(钟某燊个人B卷P114)。”

刘某庭在2016年7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在该公司工作以来都是以固定工资来计算收入情况,每月工资2800元人民币,另有车辆补贴1200元人民币,总共每月收入4000元人民币,过年过节没有给我奖金及其他酬劳(刘某庭个人B卷P19)。”

李某中在2016年7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的工资待遇是每月2800元基本工资,另外车补1200元人民币,总共是4000元人民币每个月;另外每年年底还有分红,有时候每年可以分到四到五万元人民币,好的时候可以分到7到八万元人民币 ,工作包食宿(李某中个人B卷P18)。”

刘某佳在2016年8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自从做业务经理后,每个月基本工资是3500元,车补1200元,到年底公司会视业绩给予一次性的奖金3万元左右(刘某佳个人B卷P56)。”

钟某球在2016年7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每个月的工资是3700元(钟某球个人B卷P14)。”

钟某添在2016年7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当时是2500元一个月,现在是2800元一个月,有社保和医保,每年有一次分红,多的时候二万元,少的时候有一万元(钟某添个人B卷P15)”;“还有某强公司给的每个月1200元的交通补助(钟某添个人B卷P18)。”

[48] 刘某敏在2016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陈某登每年会给我6、7万的工资(刘某敏B2卷P115)。”

[49] 刘#钊2016年5月9日讯问笔录,刘#钊个人B卷P149-150。

[50] 钟某威2016年5月6日讯问笔录,钟某威个人B卷P25-26。

[51] 刘某鹏2016年4月28日讯问笔录,刘某鹏个人B卷P19-25。

[52] 钟某英2016年6月13日讯问笔录,钟某英个人B卷P81、82。

[53] 刘#钊2016年4月24日讯问笔录,刘#钊个人B卷P83、84。

[54] 孔某熊2016年4月22日讯问笔录;孔某熊个人B卷P24。

[55] 孔某熊2016年5月3日讯问笔录;孔某熊个人B卷P63、64。

[56] 孔某熊2016年5月6日讯问笔录;孔某熊个人B卷P67。

[57] 广东某强公司与广州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志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

[58] 广东某强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59] 广东某强公司与何建某、朱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96号。

[60] 广东某强公司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086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终5086号。

[61] 广东某强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涛、广州市深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终8754号。

[62] 陈某登2016年8月30日讯问笔录;陈某登个人B1卷P199。

[63] 陈某登2016年8月30日讯问笔录;陈某登个人B1卷P199。

[64] 陈某登2016年8月30日讯问笔录;陈某登个人B1卷P199。

[65] 钟某富在2016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万某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中由陈某登出面并以他的和兴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义取得了万某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由于万某梦想工地都是我们洋某村的范围,陈某登就联合了我哥钟某华和某村的刘某东合作,股份的分配是我哥代表洋某村占50%,陈某登、刘某东占50%(李某中个人B卷P59)。”

[66] 陈某登在2016年9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越秀某工地土石方工程,用了钟某富的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占3成,唐山村的‘乌姜’作为代表和洋某村的钟某华作为代表各占3.5成……保利爱某城二期土方工程,我也是用了刘某东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和刘某东、梁某权、‘崩牙狗’四人各占2.5成。(陈某登个人B1卷P237)。”

[67] 朱某高个人B卷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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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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