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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辰丁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6-24

案号:(2016)皖刑终##号

尊敬的合议庭:

我们受马辰丁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马辰丁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程序中担任马辰丁的辩护人,现针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陆武沼向胡二浩贩卖毒品,前四次交易的数量仅有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且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第五次交易的数量仅依据胡二浩单方面指认的毒品进行认定,但胡二浩对于第五次交易的数量并不明确,且存在将胡二浩原来已持有的毒品混同计算、重复计算的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马辰丁两次向张某伟贩卖的毒品均被顺丰快递公司截留,但查获、扣押、称量等程序存在瑕疵致使检材来源不明,且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其中一名鉴定人缺乏法定资质等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导致毒品数量不明,从而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请求贵院从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马辰丁予以从宽处罚;另外,贩卖行为因客观障碍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马辰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马辰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在揭发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应认定马辰丁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一审判决体现了仅以马辰丁贩卖毒品的数量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判断标准,没有综合考虑马辰丁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同案犯量刑等因素,直接导致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贵院: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合刑初字第00##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以下对辩护意见展开论述。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陆武沼向胡二浩贩卖毒品,前四次交易的数量仅有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且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第五次交易的数量仅依据胡二浩单方面指认的毒品进行认定,但胡二浩对于第五次交易的数量并不明确,且存在将胡二浩原来已持有的毒品混同计算、重复计算的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陆武沼向胡二浩贩卖毒品,前四次交易的数量仅有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且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理由有三:

理由之一,本案中胡二浩就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上旬期间对毒品交易次数、时间、毒品数量、单价的供述不稳定且自相矛盾,与马辰丁、陆武沼的供述不相吻合。

胡二浩在2014年11月20日至21日的供述(第2卷P12-13)中说:“我在陌陌上找了一个广东的卖家,跟他谈好购买2000元的毒品,我把钱汇过去之后,对方用顺丰快递给我发了十五六克冰毒……之后我又购买了他50克冰毒,但对方给我发了60克冰毒……就这样我后来就又购买他两次200克的冰毒,都是快递发过来的,对方说给了我300克,我都没有称。”

胡二浩在2014年11月22日的供述(第2卷P26)中说:“广东的那个卖家我一共购买了五次冰毒:分别是60克、300克、300克和700克(注:供述内容实际上只反映了四次交易,700克为最后一次交易)。”

胡二浩在2015年2月6日的供述(第2卷P42)中说:“我从广东的上家购买过5次毒品。一共是购买了1000余克的冰毒,还有一些麻果。”

胡二浩在2015年8月7日接受补充侦查时供述(第6卷P5):“2014年10月份,我在网上联系上了陆武沼后,向他提出购买了2000元的冰毒,我将钱汇过去后,对方给我邮寄了15克冰毒”;“2014年10月第一次购买后几天……这次我购买了50克冰毒,每克100元,我汇了5000元过去。后陆武沼那边用快递将毒品寄给了我”;“2014年10月下旬,我找陆武沼购买200克的冰毒,说好价格是80元每克,一共16000元,然后我打了10000元到陆武沼的账户上,还有6000元打到了马辰丁的账户上。后陆武沼那边用快递将毒品寄给了我”;“2014年11月上旬,我又找陆武沼购买200克的冰毒,这次的钱我不记得是打了多少打给谁了,后陆武沼那边将毒品邮寄给我”。

胡二浩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回答其辩护人问题说(正(一)卷P67):“(起诉书指控你在2014年9月份到11月份,你先后购买五次毒品,你跟谁谈的?)第一次大概是100元每克,第三次是80元每克,第四次也差不多。第五次500克,按照的是60元每克。钱打给陆武沼的。”

暂且不论第五次毒品交易数量是500克还是700克及其客观真实性,胡二浩供述前四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分别是:15或16克/60克/300克/300克;60克/300克/300克;15克/50克/200克/200克。而且从2014年11月22日的供述中可知,胡二浩承认购买的次数实际上只有四次而非五次。胡二浩在一审庭审时供述第一次交易情况是以大概100元每克的单价购得毒品,通过计算第一次交易的毒品数量是20克(2000元÷100元/克),也跟以上三次供述相矛盾。因此胡二浩以上就毒品交易次数、交易数量的供述不稳定,自相矛盾且相差甚大。

马辰丁就前四次毒品交易在2014年12月3日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供述(第2卷P47):“大概在今年9月底的时候,陆武沼告诉我他在网上联系上了一个合肥的买家,这个买家要15克冰毒,陆武沼和他谈好的价格是100元每克,我就将这15克冰毒装在塑封袋内交给陆武沼,陆武沼是通过快递将冰毒寄到了合肥……对方将购买毒品的货款打入了陆武沼的银行账户”,“大概在今年10月上旬的一天,陆武沼告诉我合肥的‘阿浩’要50克的冰毒,价格还是100元每克,我就准备了50克的冰毒……‘阿浩’将购买毒品的货款打入了我们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大概在今年10月下旬的一天,陆武沼告诉我合肥的‘阿浩’要200克的冰毒……我告诉陆武沼卖80元每克。后来我就将200克冰毒准备好交给了陆武沼……‘阿浩’将购买毒品的货款打入了我们提供的账户中”;“大概在今年11月上旬的一天……‘阿浩’要200克的冰毒,价格还是按照80元每克……陆武沼通过快递将200克冰毒寄到了合肥,‘阿浩’将购买的货款打入了我们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陆武沼除第四次毒品交易外,前面三次毒品数量的供述与马辰丁的供述吻合,但第四次毒品交易的数量认为是300克。陆武沼在2004年12月6日供述(第2卷P71):“2014年11月上旬的时候……‘阿浩’联系我说想200克冰毒不够,能不能多要100克,算70元每克……马辰丁同意了……后来马辰丁就给了我一包冰毒让我给‘阿浩’发过去,我也没有称是多少……这次‘阿浩’一共汇了21000元到马辰丁的卡上。”

由此可见,胡二浩与马辰丁、陆武沼就前四次毒品交易的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证,就毒品数量、交易次数不但供述反复不稳定,而且与同案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并没有就胡二浩出现反复供述的原因以及同案被告人之间相互冲突的供述进行着重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

理由之二,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调取的马辰丁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来自“安徽省”交易行的转存款、现存款以及名为“胡二浩”账户的转账款均为毒资,故交易明细无法印证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既不能证明毒品贩卖活动的发生,也不能间接证明贩卖毒品的数量。

根据马辰丁、陆武沼、胡二浩的供述,毒资的支付发生在毒品买卖口头协议达成之后,故可以毒品交易协议达成后的时间段作为统计毒资的范围,即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之间。马辰丁6228480089464703472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第4卷第6-7页),交易行名为“安徽省”自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1月中的交易共9笔,分别是:10月1日的1000元;10月4日的1200元;10月5日的4000元;10月10日2200元;10月17日2900元;10月19日900元;11月4日6000元;11月18日的10000元;11月20日9800元。以“胡二浩”为开户名的银行卡自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1月中向马辰丁转账的共6笔(第4卷第9-10页),分别是:10月17日的2000元;10月24日的2000元;10月27日的200元;10月28日的5000元;11月6日的10000元;11月13日的2000元。

但根据一审判决采信的马辰丁、陆武沼、胡二浩的供述,2014年9月底第一次交易的毒资1500元并未进入马辰丁银行账户,发生在2014年10月上旬、第二次交易的毒资5000元是全额先打进陆武沼的账户,再由陆武沼给马辰丁,2014年下旬第三次交易的毒资16000元,有6000元是直接打进马辰丁账户,2014年11月中旬第四次交易的毒资16000元,未确定是打进陆武沼账户还是马辰丁账户。从以上供述可知,四次交易中可明确毒资是一次性地从胡二浩账户转入马辰丁账户的,是发生在2014年下旬(21日至30日)的6000元,但此金额未能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调取的马辰丁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体现;第二次交付的5000元、第三次交付的10000元是由陆武沼还给马辰丁的毒资,但亦未从银行交易明细中体现;尚未明确转入账户的第四次交付的毒资16000元,无论胡二浩是打给了陆武沼还是马辰丁,均不能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体现,因为不能从交易明细中得出在11月中旬(11日至20日之间)有与16000元相吻合的金额或者经相加后与16000元一致的金额。本案中马辰丁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并不能证明何笔款项为毒资,也不能证明贩毒行为的发生,更不能成为认定毒品数量的间接证据。故控方所提供的证据中,认定前四次毒品交易数量的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理由之三,由于胡二浩、陆武沼在交易毒品的过程中并没有称重,两人对于毒品的重量的把握都是来自于马辰丁一家之言。

胡二浩与陆武沼在供述时多次表示其没有对交易的毒品进行称重,如陆武沼在2014年12月3日的供述(第2卷P65页)中说:“他(马辰丁)把冰毒给了我,我也没有称是多少。”又如胡二浩在2014年11月20日的供述中说:“当时没有称重。”因此,胡二浩和陆武沼并不能准确把握毒品的重量,他们所掌握的毒品重量的信息都是基于马辰丁发货时对毒品数量的单方描述,以及自己接触毒品的经验中对重量和成分的猜测性判断,故两人对于真实交易的毒品数量并不知情。

综合以上三个理由,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供述虽存在反复乃至庭上翻供,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仍可采信。然而,本案中控方提供的用以证明马辰丁、陆武沼、胡二浩前四次毒品交易的银行账户流水,因账户转账金额与供述内容不能一一对应,并不能证实支付毒资的案件事实,又因为前四次交易的毒品已不存在,故本案的相关证据实际上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三人庭前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也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马辰丁前四次向胡二浩贩卖毒品的数额共465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本案马辰丁、陆武沼、胡二浩前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作为实物证据的毒品已不存在,且他们之间的供述并不吻合,相关供述依法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若贵院仍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应当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的原则,亦不应维持一审判决对马辰丁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

其次,由于马辰丁、陆武沼与胡二浩前四次交易的毒品已不存在,毒品的含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毒品交易时掺假掺杂、虚报数目、行骗是当前互联网毒品交易的常见现象,不能排除马辰丁存在虚报毒品数量、掺杂掺假以及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的可能。根据胡二浩2014年11月20日的供述:“我通过陌陌,联系到一个江苏省丹阳市的一个卖家……对方给了我50克冰毒,回到合肥后发现其中有25克是假的。”一审庭审时胡二浩就其向马辰丁购买的毒品品质问题回答其辩护人:“(每次收获你看到的颜色和形状是否一样?)一样。我自己也尝过,有好有孬。”二审庭审时胡二浩也稳定以上供述,故前四次交易的部分毒品存在纯度较低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贵院在审理黄鹏等人贩卖毒品案(案号:(2012)皖刑终字第00099号,参见附件1)时,认定周治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80克,但鉴于其贩卖、运输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等情况,“对周治彬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并参考贵院的判例,鉴于马辰丁前四次向胡二浩贩卖毒品的证据已不存在,无法对前四次交易的毒品进行含量分析。在毒品数量和含量等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口供认定马辰丁前四次毒品交易数量为465克并纳入贩卖毒品总数中,以致单凭毒品数量对马辰丁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违背了特别谨慎的量刑原则,属于量刑过重。

最后,马辰丁与胡二浩就第五次交易毒品的数量存在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第五次交易数量为甲基苯丙胺631.63克也仅是依据胡二浩现场单方面指认的毒品作出的,不能排除该批次毒品在计算数量时将胡二浩原来已持有的毒品混同计算、重复计算的可能。

理由之一,胡二浩、陆武沼未对毒品进行称量,其就毒品数量的供述主要依据于马辰丁发货时就毒品数量的单方面描述,但马辰丁只发出了500克甲基苯丙胺。

胡二浩在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接受讯问的供述(第2卷P13)中说:“在四五天前……(广东上家)让我多备些货,我就说要500克,对方让我拿700克吧,我同意了,就开始给他汇钱,前前后后共计给他汇去了四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下午,我收到了他的货,然后将货放到了伯某酒店720房间,当时没有称重。”之后的讯问笔录中胡二浩也稳定供述其对毒品无称重的情况。

马辰丁在2014年12月3日的供述(第2卷P46)中说:“大概在今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陆武沼告诉我合肥的‘阿浩’要500克的冰毒,我就告诉陆武沼叫‘阿浩’拿700克货,每克按照60元卖给他,陆武沼转告‘阿浩’后‘阿浩’同意了……因为当时我手上没有准备到那么多的货,我只发了大约500余克的冰毒给‘阿浩’。”

陆武沼在2015年8月7日的供述(第6卷P13)中说:“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阿浩’联系我说要500克冰毒,马辰丁又让我告诉‘阿浩’给他发700克过去,收他60元每克,后来这次的冰毒不是我处理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陆武沼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正(一)卷P67)说:“(你是如何知道最后一次的价款的?)我是在提审的时候才知道的。”

以上同案被告人对第五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存在认识上的差别,因为胡二浩、陆武沼未对毒品进行称量,其供述主要依据于马辰丁发货时就毒品数量的单方面承诺。但根据马辰丁的供述,其因为手头上货源不足,最后只提供了500克冰毒,而非此前达成口头协议的700克。胡二浩也在二审庭审时供述仅500余克,并解释在购买毒品时高于约定总价汇款在毒品交易中实属正常。

理由之二:一审判决以8720房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作为第五次毒品交易的数量,不能排除将胡二浩原来既已持有的毒品混同计算的可能性。

根据2014年11月20日对8720房间的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在该“GUCCI”字样的盒子里发现3袋白色透明晶状毒品疑似物(经询问胡二浩确认为冰毒)带皮重量分别为408克、159克、77克,以及一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经询问胡二浩确认为麻果),带皮重量为20克。2014年11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编号、称重,确认三袋白色透明晶状毒品疑似物分别是399克、74.93克、157.7克。2014年12月3日送检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631.63克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最后一次交易的总数量。

但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仍属不清:装有毒品的快递在侦查人员查获之前已被拆解,并由胡二浩从张某静家带到宾馆8720房间,但胡二浩在宾馆8720房中还放有其此前已持有的毒品,其对于毒品快递的拆解过程存在相互矛盾的供述。根据胡二浩2015年6月18日的供述(第5卷P7-8),快递箱子里装着两包毒品,一包是用胶带裹起来,还有一包是用袋子装着,之后胡二浩从张某静家中拿竹篮装毒品带回宾馆8720房的,进房间后拆开胶带裹的一包与之前购买的麻果放进方形盒藏匿,然后单独带上袋装的毒品去8722房间。但是胡二浩在2015年8月7日补充侦查的供述(第6卷P5-6),却说快递箱子里只有一包用胶带裹起来的毒品,没有散装的袋装的冰毒,他回张某静家后拆开裹冰毒的胶带,发现是三包冰毒。三包冰毒就是后来藏在伯某酒店8720房间床头柜后面一个GUCCI盒子内的三包冰毒。对比以上供述可发现:胡二浩关于收到马辰丁第五次寄递的毒品后于何时何地作拆封处理在表述上存在矛盾,快递里有多少包冰毒也存在矛盾。

根据胡二浩一审庭审调查时对审判长关于“你拿到快递的时候,毒品有几包”的问题,回答说:“当时拿到是三包,后来我分装了。然后我拿了十几克放在另一个房间。房间里面有剩下来的100多克是上一次购买毒品剩下来的(正(一)卷P69)。”“(你放在两个房间内的毒品,哪些是当天购买的?)8720房间里面的毒品是当天购买的,还有十几克毒品,我拿去了另个房间(正(一)卷P70)。”“(胡二浩,你收到毒品一共是几包?)三包(P75)。” 而一审审判长问及马辰丁时,其则表达仅有一包。

虽然认定第五次贩卖毒品行为有毒品作为实物证据,但在发现该毒品的现场还存在其他胡二浩此前已持有的冰毒。胡二浩对三包毒品获取过程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一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为631.63克也仅是依据胡二浩单方面指认的该批次毒品作出的,不能排除胡二浩供述不实、所认定的三包冰毒与胡二浩原来已持有的毒品混同并重复计算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采信相互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违反了《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与认定的要求,最终导致马辰丁最后一次向胡二浩贩卖毒品数量事实的认定错误。

第二、马辰丁两次向张某伟贩卖的毒品均被顺丰快递公司截留,但查获、扣押、称量等程序存在瑕疵致使检材来源不明,且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其中一名鉴定人缺乏法定资质等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导致毒品数量不明,从而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请求贵院从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马辰丁予以从宽处罚;另外,贩卖行为因客观障碍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马辰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顺丰快递公司业务员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日对毒品疑似物的不当处理,不能排除毒品已受污染,导致无法证明大沥派出所两次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与鉴定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因此相关物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白沙顺丰快递公司员工叶某勇于2014年11月13日的证言(第8卷P30),2014年11月13日,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沥分部泌冲点部业务员陈某荣在对马辰丁委托快递的纸箱进行检查时,发现最底层的鞋盒内藏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装有重约八两左右类似冰块的物品,他和公司四五名业务员传看了那个塑料袋,虽然检验过程有监控录像,但传看塑料袋时以及民警扣押该塑料袋前的时间段里,冰毒疑似物有脱离监控的情况,导致无法证明大沥派出所从顺丰泌冲点部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与鉴定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因此,相关物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证人叶某勇有作伪证的可能性,因为叶某勇详细地描述马辰丁“年约二十六七岁,身高约1.7米,身材偏瘦,长脸型,短头发,当时他穿一件白色的休闲上衣,他的其他情况我记不清了”,从该表述可知叶某勇亲眼见过马辰丁,但该证言与他交代的“当时我公司的业务员陈某荣接待他的……大家都觉得有可疑,好像是冰毒。陈某荣就上二楼办公室告诉我有这个情况”相矛盾,因为在二楼的叶某勇不可能见到马辰丁。

根据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佛山桂城中转场员工梁某锋于2014年12月2日的证言(第8卷P34),2014年12月1日员工林树升在公司的集散中心工作区通过安检机器检查发现一个快递邮件里面包裹有可疑物品,后将包裹拿到梁某锋办公室,两人在办公室对快递包裹以及当中的视频分配器进行拆解,发现内部放有一包保鲜膜包裹的物品,并用小刀割开保鲜膜,整个过程并没有监控录像。虽然当晚梁某锋将快递包裹放置在监控室保管(未见相应监控录像),但次日才通知警察处理,导致无法证明大沥派出所从顺丰桂城中转场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与鉴定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相关物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梁某锋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一方面声称“我在集散中心工作区利用安检机检查一个快递邮件时,通过透视图发现……可疑物品”,另一方面又交代是安检员林树升在安检机检查发现后电话告知他,并经他同意后由林树升拿到他的办公室。

其次,关于马辰丁2014年12月初贩卖的毒品,侦查人员就扣押毒品的包数及何时去皮存在自相矛盾的记录,且扣押决定书、清单中所记载的毒品包装、数量与顺丰快递业务员所发现的毒品存在不一致,导致无法证明大沥派出所从顺丰桂城中转场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与顺丰公司员工检查时发现的冰毒疑似物之间具有同一性,相关物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八条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公安禁毒部门对有关部门移交和公民个人上交的毒品,要详细询问有关情况,做好书面记录,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根据梁某锋于2014年12月2日的证言,仅发现一包长约22厘米,宽约15厘米,重约530克的白色晶体。从2014年12月2日大沥派出所现场起获毒品疑似物的照片(第8卷156页)可见,仅外观为白色晶状体物品一包。但在2014年12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扣押决定书(副本)》(佛公(刑)扣字[2014]1533号)(第8卷P111页)中记录的是扣押白色晶体一包,重约480克,扣押白色晶体一包,重约21克,黄色液体一包,用塑料包装袋包住,红色药丸三包,共九粒。由此可见,侦查人员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与顺丰公司员工发现的并不一致。

大沥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似乎可以解释不一致的原因,但正是该记录,证实了侦查人员的扣押程序中的自相矛盾和违规操作。《扣押决定书(副本)》记录了两包白色晶状体、一包黄色液体和三包红色药丸,如果该记录为真,则现场扣押时侦查人员即已对顺丰公司员工发现的那包冰毒疑似物进行去皮,因为不去皮无法获知以上多包毒品疑似物,但这与《起赃经过》记录的“民警将该包疑似冰毒起获后并取回大沥派出所将毒品去皮(即去除外包装)进行称重”不一致。即便《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记录的两包白色晶状体、一包黄色液体和三包红色药丸为真,该记录并未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也未通过照相记录,现场起获毒品疑似物的照片仅可见外观为白色晶状体物品一包。另外,《扣押决定书》没有详细记载扣押原因等信息,扣押程序存在违规操作。因此扣押物品来源不明,导致无法证明大沥派出所从顺丰桂城中转场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与顺丰公司员工检查时发现的冰毒疑似物之间具有同一性。

虽然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扣押清单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从查获到扣押期间,出现诸多违反法律的情形,导致无法确认涉案毒品来源的一致性,由于毒品的扣押清单与毒品检验报告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进一步致使以该物证为检材的检验报告的准确性难以认定,属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情形,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可以补正的瑕疵,因此该扣押清单上所列举的甲基苯丙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侦查人员没有履行《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关于毒品入库出库等相关手续,不能确定查获的毒品与后来扣押的毒品系同一毒品,本案存在送检检材受到污染的可能性。

《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马辰丁两次向张某伟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侦查机关对于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封存,并且在扣押清单只是简单说明毒品名称及重量,没有履行《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关于毒品入库出库等相关手续,不能确定查获的毒品与后来扣押的毒品系同一毒品,本案存在送检检材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因此不仅毒品的质量存在疑问,而且毒品的种类成分均无法得到具有一致性的认定。

再有,将马辰丁向胡二浩和张某伟贩卖的白色晶体物品定性为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且只有一名鉴定人等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而本案对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品进行定性、定量的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检验过程不明等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而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2126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24#2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柯志烽只是理化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而两份《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只有郭志强一名鉴定人。

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2126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24#2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依法属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

鉴于以上四点,辩护人认为2014年11月中旬、12月初马辰丁向张某伟快递毒品的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毒品的发现、起获、保管、送检等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对疑似毒品进行定性的鉴定意见在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为维护马辰丁的合法权利,辩护人恳请贵院从现有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角度出发,考虑这一证据的缺失将导致马辰丁邮寄毒品的种类、重量、纯度均不能确定而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的情况,根据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马辰丁予以从宽处罚。

最后,马辰丁两次向张某伟贩卖的毒品均被顺丰快递公司截留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贩卖行为因客观障碍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依照未遂犯的规定,对马辰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并未采纳一审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成功,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宜认定为既遂。

本案中马辰丁于2014年11月中旬、12月初向张某伟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马辰丁两次在收到张某伟支付的部分毒资后向顺丰快递公司委托寄送冰毒,但该冰毒被顺丰快递公司截留并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使未得逞,故本案应认定马辰丁向张某伟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一审判决未采纳辩护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马辰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在揭发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应认定马辰丁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马辰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属于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形。

马辰丁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完整地提及了陆武沼帮助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在以后的讯问笔录中未出现反复。另外马辰丁亦是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张某伟的事实。对于该情节应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马辰丁具有“坦白”情节,法院对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其次,马辰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在揭发的犯罪查证属实后应认定马辰丁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辰丁在2016年春节过后的一个星期之内,多次向管教民警沈某检举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6起他人犯罪行为以及抓捕相关人员的线索,管教民警沈某对于马辰丁的检举行为制作了相应的笔录。马辰丁与我会见时也表达了要向司法机关揭发这些犯罪事实争取立功的意愿,我已依法告知马辰丁可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揭发这些犯罪事实,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贵院就马辰丁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向巢湖市看守所调取马辰丁立功证据材料之申请书》。该6起犯罪行为分别为:

1. 马辰丁上家“二姐”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马辰丁掌握到的“二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远超于五十克的标准,该行为属于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的犯罪行为,马辰丁也在2014年12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提供了二姐的联系电话:136##作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具体线索(第2卷P51)。

2. 住在浙江台州金清镇的疑似重庆人或者成都人的一名男子具有购买毒品的行为。该男子很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毒品犯罪的罪名。

3. 马辰丁了解到的一起贩毒行为,该行为属于至少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行为。

4. 梁某康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至少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行为。

5. 广东茂名男子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至少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

6.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的一个人从前述广东茂名男子处购买过枪支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至少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行为。

马辰丁揭发检举了以上6起犯罪行为,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而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对于是否可以对马辰丁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重要意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具有立功情节的,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来源、效果及罪行轻重,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在一般立功的情况之下,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甚至依法免除处罚。马辰丁多次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尤其是检举揭发“二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理应获得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如果贵院能够将马辰丁的立功情节查证属实,将对其二审阶段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具有“坦白罪行”的情形,但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因在于认为“马辰丁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毒品再犯、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其虽坦白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马辰丁多次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尤其是其揭发贩卖毒品的“二姐”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甚至更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功足以抵罪,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马辰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第四、一审判决体现了仅以马辰丁贩卖毒品的数量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判断标准,没有综合考虑马辰丁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同案犯量刑等因素,直接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恳请贵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死刑复核判例依法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关于需要考虑的各方面因素在该纪要中亦进行了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尽管马辰丁贩卖毒品的数量已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不能唯毒品数量是论,还应综合考虑马辰丁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后再考虑是否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马辰丁在主观恶性方面小于主动联络、积极要约的犯罪分子,也小于诱导贩卖、催促供“货”的犯罪分子。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胡二浩与被告人陆武沼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陆武沼告诉被告人马辰丁胡二浩所需的数量、价款后,由马辰丁提供毒品让陆武沼以邮寄方式从广州运输毒品到合肥,先后四次向被告人胡二浩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二浩与陆武沼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陆武沼告诉了马辰丁”。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正(一)卷P66)陆武沼在法庭调查阶段时说:“(胡二浩第一次从你们那边买毒品是跟谁联系的?)前四次都是跟我联系的。”在回答审判长问题时其补充:“(在最后一次贩卖给胡二浩的时候,你在中间传递了什么信息?)因为胡二浩打电话给马辰丁一直没人接,胡二浩就发信息跟我说他要毒品。”陆武沼在2014年12月3日的供述(第2卷P64)中说:“2014年9月份的时候,有一个人加我陌陌,问我手里有没有货(冰毒),我说有就随便找了些图片发给他,然后问他是哪里的、怎么称呼等等,他说他是合肥的,称呼他‘阿浩’就可以了。我们就通过陌陌谈了下价格,然后说是100元每克,他同意了,后我就把我工商银行的账户给了他,让他把钱先汇到我的卡上。挂了电话后,我就给马辰丁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个合肥的人和我联系说要15克货(冰毒)。”从以上事实可知,尽管马辰丁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马辰丁并未就毒品贩卖活动主动搜集需求方的信息,其犯意产生于他人需要毒品并通过互联网联系陆武沼之后,应有别于其他毒品犯罪案中犯罪分子主动搜集并扩大需求方信息源,进而联络邀请他人购买毒品的主观恶性。而且,本案中主动联络下家、在交易中起主要作用或至少是起同等作用的陆武沼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马辰丁形成鲜明对比,判决马辰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方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马辰丁在2014年12月17日的供述(第8卷P45-47)中说:“张某伟要求我帮他购买200克冰毒”,“张某伟要求我帮他购买冰毒并邮寄给他”,“(用何间公司进行邮寄,是由谁定?)张某伟指定用顺丰快递公司进行邮寄给他”。相关短信显示了马辰丁回答张某伟的问题(第8卷P147):“(大麻找到了吗?)没有大麻”;“(k粉呢?)也没有”。

当马辰丁怠慢供货时,张某伟向马辰丁发出如下短信信息(第8卷P130):“小丰你什么意思你说句话,我把你当兄弟你把我当猴耍是不是,你说没钱中午起来就帮你弄好,打你一天电话你不接,人家打你就通话中。你要是说张某磊(注:张某伟与马辰丁联系时使用的姓名)我不和你做了,我要是再骚扰你一次我畜生”;“我不能玩我不玩了,看来明天我是收不到货了,我把压在源哥那里的一百个东西做赔偿我认输行不”;“我这里事情没弄好,货说好给人家我怎么回去,人家压了一万我压了100东西,没收谁的,你叫我怎么不急我给你说过因为这事前天给别人大腿上捅了一刀”;“明天如果我没有货交给人家就等着我进医院吧”;“你可能不知道白的我不怕,明天如果没有东西交给人家我手指头可能要少一个”。根据以上短信信息可知,张某伟在向马辰丁购买毒品之前既已向其他人承诺出售毒品,而且数量不在小数,因此在马辰丁怠慢交易磋商时,张某伟百般焦虑并频频催促。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进毒品交易起更为重大的作用”的规定,可认定张某伟品交易过程中起更为重大的作用,亦可合理推断马辰丁相对于催促供“货”的张某伟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程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因客观原因马辰丁与张某伟分案处理。张某伟贩卖毒品的行为因证据不足未被判贩卖毒品罪,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张某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其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但这恰恰与毒品交易过程中作用相当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马辰丁在判决的社会效果方面形成鲜明的对比,两个案件的量刑明显存在不平衡。因此,改判马辰丁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方能实现量刑平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考虑到马辰丁不存在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等罪行极其严重的情节,其人身危险性也有别于前述行为的犯罪分子,不应将其列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之列。

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考虑马辰丁的主观恶性小于其他毒品犯罪案中主动联络要约他人购买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小于诱导贩卖、催促供“货”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判处马辰丁死刑立即执行是仅以毒品数量为量刑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原则,恳请贵院予以改判。

其次,本案绝大部分毒品已被控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一审判决未采纳以上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马辰丁多次供述其收到毒资后,再向一名叫二姐的上家购买冰毒然后予以转卖(如2014年12月17日的供述等),因此其自身并未持有大量的毒品,马辰丁通过这种方式仅向胡二浩和张某伟贩卖冰毒,其中绝大部分的毒品已被侦查人员查获并控制,尽管贩毒行为是因为客观障碍而未得逞,但也发生了避免毒品流入社会的客观效果,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没有予以认定显属错误。贵院在审理被告人刘小龙等人贩卖毒品案(案号:(2012)皖刑终字第00071号,参见附件2)时认为,尽管李伟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06.39克,但“鉴于李伟生贩卖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我们认为,以上判例对本案同样具有参考意义,应考虑马辰丁向胡二浩最后一次贩卖的毒品以及向张某伟贩卖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对马辰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后,马辰丁贩卖、运输毒品案与李俊杰贩卖毒品案在犯罪情节等方面极为相似,尽管李俊杰贩卖毒品数量极大、且系毒品再犯,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俊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的部分,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类似判例还包括贵院审理的罗传家贩卖毒品案以及陈友元贩卖毒品案,这些判例对本案亦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伟威李俊杰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参见附件3)复核确认的事实,李俊杰于2005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6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系毒品再犯。自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13日被抓获时止,李俊杰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411.3克、海洛因0.9克。李俊杰在毒品贩卖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在龚毅芳电话联系买家后告知李俊杰,由李俊杰组织货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李俊杰系应高伟威要求组织毒品货源,所贩卖的毒品是高伟威所贩卖毒品的一部分,数量明显少于高伟威,虽系毒品再犯,但所犯前罪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而本案中,马辰丁于2010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样属于再犯。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贩卖甲基苯丙胺2013.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89克,在贩卖毒品数量方面马辰丁少于李俊杰,且辩护人在前文已论述一审判决认定马辰丁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辰丁在与胡二浩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也与李俊杰极为相似,是在他人电话联系买家之后组织货源。从马辰丁、胡二浩和陆武沼的供述可知,至少四次毒品交易均是由陆武沼手机或陌陌联系胡二浩确定供货数量及价格之后,再告知马辰丁拿货的。尽管一审判决认定陆武沼是从犯,但不能否认陆武沼在毒品交易中起到了沟通上下家的重要作用,胡二浩购买毒品的货款绝大部分是打入陆武沼的银行账户中并有相当部分由陆武沼取得和使用(第2卷P12、13、51、52、65),陆武沼本人也是从毒品交易中获得收益。马辰丁为陆武沼提供吃住,更多是基于陆武沼在“足之品鞋材店内工作”的事实(第2卷P52),而非在毒品交易中存在的雇主雇员关系,陆武沼才是与胡二浩毒品交易犯意的始作俑者,马辰丁在毒品交易中的作用与李俊杰相似,在毒品共同犯罪中提供货源。另外,马辰丁具有李俊杰案中所不具备的坦白和立功等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绝大部分毒品已被控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于李俊杰案而言较小。因此,我们恳请贵院参考李俊杰贩卖毒品案的生效判决,对马辰丁改判为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在贵院审理的石群林、罗家传贩卖毒品案(案号:(2011)皖刑终字第00167号,参见附件4)中,尽管罗家传是累犯,且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60.36克,但最终贵院裁定维持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传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贵院审理的陈友元贩卖毒品案(案号:(2012)皖刑终字第00245号,参见附件5)中,陈友元是累犯,贩卖冰毒1507克、麻古100粒,但贵院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友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罗家传、陈友元在毒品贩卖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且都是累犯,这些情节与马辰丁在本案中的情节极为相似,我们也恳请贵院参考以上案例对本案作出改判。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毒品数量上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唯毒品数量是论,未能综合考虑马辰丁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诸多因素。贩卖毒品罪本属重罪,如果不能严格审慎、有区别对待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贩卖毒品的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即意味着迈向死亡,这必将导致死刑的滥用,剥夺罪犯改过自身的机会。马辰丁现在自知应该受到严惩也悔不当初,所以检举多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争取以功补过。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全面考虑上诉人马辰丁诸多从轻量刑的情节,依法改判为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给予马辰丁悔罪的机会。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实习律师:孙裕广

2016年6月14日

附件: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黄鹏等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刘小龙等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高伟威李俊杰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石群林贩卖毒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友元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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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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