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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重审之第二次补充辩护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6-03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字第##号

尊敬的合议庭:

贵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控方也提交了辨认笔录作为新证据,现针对新证据的情况,结合控方的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三点辩护意见:

第一,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辩护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本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法应判决吴某基无罪;

第二,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股份证书》上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某渔港监督处”印章印文系洋某渔政渔监的公章所盖,由此可知辩护人所提的六本《渔业船舶股份证书》均为合法有效的真实证书,结合其它证据可知控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实质上琼洋某320##等10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注册时均为南鸟公司拥有100%的股份,不存在刘某雷等人挂靠并拥有50%股份的情况,这些渔船也从未注销船号并转移浙江生产,吴某基既没有伪造股份转让协议的必要,也没有将船证转卖给他人,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根本不存在。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琼洋某320##等10艘渔船均为南鸟公司拥有100%的股份,琼洋某320##等10艘渔船的证件没有交还渔业部门,证明其没有注销船号并转移至浙江生产,本案不存在控方所说的“有证无船”,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均符合海南省渔业部门规定的领取柴油补贴的条件,因此本案中吴某基客观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没有向吴某教行贿的动机,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下对三点辩护意见展开论述。

一、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辩护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本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法应判决吴某基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在庭审中一直强调:由于控方提交的证据不仅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更是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由于控方指控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事实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吴某基有罪。但是,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却屡屡要求辩护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强调辩护人只提供了部分无罪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这种论调既缺少法律依据,更是与基本的刑事法理相悖,突显出本案的公诉人只为入罪的立场,而没有切实履行法律赋予公诉人的职责。

尤其是,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强调申领柴油补贴需要“三证齐全”,而辩护人现在只提供了6本证件,尚不足以证明吴某基符合申领柴油补贴的条件,但公诉人却忽略了辩护人无法提供更多证件的客观原因在于侦查机关扣押了相关渔船证件却隐匿起来,没有作为证据予以移送。辩护人在二审时提交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见附件1)显示,海南省洋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已经将琼洋某320##、320##、320##、320##的《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等渔船证件予以扣押,但侦查机关却没有在移送案件时将这些证件一并移送。

考虑到本案控方提交以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主要证据不仅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相冲突,更是存在自相矛盾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其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而不应采信,本案目前处于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依法应判决吴某基无罪。

二、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股份证书》上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某渔港监督处”印章印文系洋某渔政渔监的公章所盖,由此可知辩护人所提的六本《渔业船舶股份证书》均为合法有效的真实证书,结合其它证据可知控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实质上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注册时均为南鸟公司拥有100%的股份,不存在刘某雷等人挂靠并拥有50%股份的情况,这些渔船也从未注销船号转移至浙江生产,吴某基既没有伪造股份转让协议的必要,也没有将船证转卖给他人,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根本不存在

琼公#鉴[2016]文鉴字第##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指出:“检材一、二、三、四、五、六上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某渔港监督处’印章印文与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而印章印文样本系洋某渔政渔监的公章所盖,在控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系经非法手段获取或者伪造的情况下,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股份证书》在法律意义上便是真实有效的合法证件,证件上记载的内容应予采信。

辩护人所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股份证书》上面均清楚地写着相关船只“持证人姓名:洋某南鸟远洋渔业公司”;“所占股份:100%”,“取得股份日期2003年10月22日”,证件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因此可以证明琼洋某32##、琼洋某320##、琼洋某320##、琼洋某320##、琼洋某320##、琼洋某320##这6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鸟公司拥有100%股份。

至于被拆解的另外四艘渔船,琼洋某320##(卷8P21)、琼洋某320##(卷9P141)、琼洋某320##(卷10P59)、琼洋某320##(卷12P21)的《渔船股份申请登记证明》均显示“洋某南鸟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可以证明琼洋某320##、琼洋某320##、琼洋某320##、琼洋某32011这4艘船在2003年10月20日申请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鸟公司占有100%的股份。

也就是说,涉案的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注册时均为南鸟公司拥有100%的股份。以此为基础,可以发现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关键证据缺乏真实性,其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并不存在。

首先,林某某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相关渔船证件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为刘某雷等人所有。

辩护人在此前的庭审中已经根据证据和法律指出林某某提供的相关渔船证件不具有真实性:既然刘某雷等人声称琼洋某32##等渔船的船号已经注销并办理转移手续,那么他们就不可能仍然留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件,而且控方提交的渔船档案材料《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显示琼洋某320##、320##、320##、320##等4艘渔船均为南鸟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卷8P22)2003年10月22日并没有发放琼洋某320##、320##、320##、320##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前已述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均为洋某渔政渔监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其中已经明确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100%的股权均为南鸟公司所有,与控方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在内容上直接冲突,因此林某某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渔船证件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均为刘某雷等人所有。

其次,刘某雷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与现有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在此前的庭审中已经指出,刘某雷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在细节上相互矛盾且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某南鸟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18)、《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60马力以上新增渔船审批表》(卷7P57)等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在真实性方面严重存疑。

前已述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均为洋某渔政渔监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其中已经明确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100%的股权均为南鸟公司所有,则刘某雷等人笔录中所说的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均为其所有且已在2005年转移到浙江生产的事实均为虚假陈述,其提供用以证明该事实细节相关书证亦不具有真实性。

再次,从洋某渔政渔监提取的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的主要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渔船档案材料,琼洋某32##等6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时的股权分配为南鸟公司与刘某雷等人各占50%,与吴某基的供述、辩护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相悖。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也强调过,琼洋某32##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卷7P38)、《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卷8P22)等材料与控方提交的证据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可知,洋某渔政渔监提供的渔船档案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所陈述的内容缺少事实依据,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并非林海等人与南鸟公司合股建造,更未注销船号并转移至浙江生产。

在先前的庭审中我们已经根据证据和法律指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前已述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均为洋某渔政渔监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其中已经明确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100%的股权均为南鸟公司所有,则《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所称:“经我厅渔政处调查核实,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属海南洋某南鸟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省温岭市林海等10名渔民合股建造,今年5月份10艘渔船离开海南赴温岭市生产”并非事实,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并不存在由林海等人与南鸟公司合股建造的情况。

正是因为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并非林海等人与南鸟公司合股建造,刘某雷、林海等人的渔船在浙江重新入户并不代表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已经转移,事实上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注销船号并转移至浙江生产。

最后,由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均是南鸟公司拥有100%股权,吴某基没有必要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刘某雷等人并不存在的股份。

控方认定吴某基实施诈骗行为的重要事实是,吴某基在2006年后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将10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亲属,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辩护人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均为洋某渔政渔监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其中已经明确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注册时即已经是由南鸟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吴某基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刘某雷等人的股份转让给自己。

综合以上几点可知,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为证明吴某基犯诈骗罪而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上有严重问题而不应被采信,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并非刘某雷等人所有,而是南鸟公司拥有100%的股权,根本不存在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在2005年就注销渔船证书转移到浙江生产的情况,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没有冒领柴油补贴,吴某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均为南鸟公司拥有100%股份,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没有交还渔业部门证明其没有注销船号并转移至浙江生产,本案不存在控方所说的“有证无船”,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均符合海南省渔业部门规定的领取柴油补贴的条件,因此本案中吴某基客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没有向

吴某教行贿的动机,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控方认为吴某基明知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不符合申领柴油补贴的条件,为了骗取柴油补助而向吴某教行贿10万元人民币,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符合申领柴油补贴的条件,吴某基主观上没有行贿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行贿罪。

首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没有注销船号并转移到浙江生产,不存在“有证无船”或者其他不能申领柴油补贴的情况,符合申领柴油补贴的条件,因此本案客观上即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前已述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南鸟公司持有琼洋某32##等渔船的证件,且证件合法有效未曾注销,根据《洋某开发区2006年渔业作业用油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卷2P62)的规定,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均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资格条件,本案不存在“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前提。

然后,在琼洋某32##等10艘渔船符合申领柴油补贴的前提下,吴某基主观上没有行贿吴某教的动机和必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琼洋某32##等渔船符合申领柴油补贴的条件,不存在控方所认为的“违反渔船用油政府补贴规定”的情况,不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对“不正当利益”的要求,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此次补充的证据材料进一步验证了辩护人先前提出的辩护意见,吴某基没有以南鸟公司的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办渔船证件,没有通过补办船证等方式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款,也没有向吴某教行贿,控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判决吴某基无罪。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陈琦

2016年5月30日

附件:

1.浦检反贪扣通(2013)##号《扣押通知书》及两份《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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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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