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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未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如何根据新司法解释进行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4-19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贪污受贿犯罪存在的相关问题。

笔者在办理某大型国有企业总经理吴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在上述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时便以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且涉案数额在司法解释颁布后被告人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建议法院先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随后法院采纳了笔者意见。随后,笔者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立功线索,向法院申请核实该立功信息,并找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各地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新情况,总结辩护意见如下,供各位参考。

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暨本案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吴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本案辩护意见以如下为准:

一、吴某在本案立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吴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已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了《主动交代材料》,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在随后的讯问以及本案的庭审中,吴某的供述亦保持一致,认罪态度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

二、吴某并无索贿行为,系事后被动受贿,且涉案的工作调动行为均按程序进行,并未对国家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根据洪某、魏某二人口供(详见《吴某受贿B卷》P28、P33),二人均表示系在涉案工作调动完成后,主动前往吴某办公室给予财物,整个过程吴某并无任何索取贿赂的行为。对于上述二人的工作调动,吴某均系按照单位规章流程办理,系经单位内部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决定,其中吴某未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工作调动中获利,亦未对国家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案发后吴某积极退赃,已将受贿款项全额退回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显示,吴某家属已替其退回涉案的受贿款30000元人民币(详见《吴某受贿A卷》P26),本案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完成,此情节贵院应予考虑。

四、吴某归案后曾向相关办案人员提供立功线索

2014年12月26日,吴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在供述自己受贿事实的同时,交代了原集团公司总经理陈某为其在某电力公司工作的儿子陈某某谋取大厦工程标段的犯罪事实,中标金额约为人民币5000万元;当时负责办案的检察院金处长对吴某就上述事实的供述表示了肯定,还表示提供的线索一旦查实,即可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

2015年6、7月份,中纪委办案人员来到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再次提审吴某时,对其提供的立功线索进行了复核,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015年12月15日前后(即本案开庭审理后),负责就陈某某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来到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提审吴某,进一步核实了上述事实,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

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消息称,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经审查决定,依法对集团公司原党组副书记、总经理陈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据此,我们认为,吴某在本案归案后向中纪委、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等办案人员提供了关于陈某、陈某某的相关犯罪线索,现上述二人均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吴某提供的相关线索已查证属实,贵院可据此认定吴某具有立功情节,并在本案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根据中央纪委划分的党内纪律“四种形态”,吴某的行为应予从宽处理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2015年9月24日至26日在福建调研并主持召开座谈会时强调,要在思想认识、责任担当、方法措施上跟上中央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严明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四种形态”分别为:

第一种: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

第二种: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

第三种: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

第四种: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少数。

考虑到本案中吴某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其虽然被列为第四种形态进行处理,但综合各种情况考虑,其具体行为相比于其他的受贿犯罪,属情节轻微的情况,故贵院对此应予考虑。

六、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已作出具体判例,贵院可予以参考

2月3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对徐豪元受贿案作出二审宣判,考虑到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于是改判徐豪元受贿罪成立,免予刑事处罚。

其中,北京市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徐豪元受贿9.2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徐豪元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受贿罪足以认定。但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对徐豪元的受贿罪可认定为“数额较大”。考虑到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于是改判徐豪元受贿罪成立,免除处罚。

(中华网对徐豪元涉嫌受贿罪一案的相关报道:http://news.china.com/focus/tjgbz/11173334/20160204/21446188.html)

我们认为,徐豪元一案与本案的犯罪情节相仿、受贿数额相当,故本案可以此作为参考。

七、根据最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综合各项情节,我们建议贵院对吴某免于处罚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吴某的受贿款项约为受贿款30000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的范围,但考虑到其具有坦白、退赃、立功等情节,且并未造成国家利益的实质性损害。基于中央纪委对党内管理的相关精神,且根据相关判例,我们认为贵院可对具有立功情节的吴某免除处罚。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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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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