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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之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0

答辩人李某杰(被告人),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亚文(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父亲。

答辩人周亚有(被告人),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母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黄庆桥,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望天塘村12号。

被答辩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话,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失允。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过错:

1、被答辩人在文化广场处挑逗答辩人的同学黄韵玲、邓紫琴等人;受到答辩人等人劝阻,挑逗未逞后,恃着人多势众,出言侮辱答辩人,还放出狠话,扬言答辩人等人如不速速离开,就叫人拿刀来砍他们,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一。

2、被答辩人打电话叫二十多人持刀来到文化广场寻找答辩人等人,意欲行凶,故意伤害答辩人等人,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二。

另根据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没有参与殴打被答辩人,又是从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担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程度达到9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 i)九级 3)款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2款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因此签定机构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里面没附有从事此次鉴定的医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书,那么此次鉴定是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做出也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综上两点可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药用单据6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其曾支出此费用,但该清单没有相关发货人、复核人、签收人、收款人签名,甚至是由哪一间公司出具的也没有写明,更不用说在清单上盖有销售单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12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被答辩人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2)上述费用发生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3)在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4)就算需要护理,在没有相关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1)本案中,被答辩人须对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可知,只有被答辩人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换一句话说,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因为需要陪护的话,护理费中自然包含中陪护人员的生活费用;不需要陪护的话,那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应由被答辩人方自力承担。

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及时门诊,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于法无据。

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可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其或相关陪护人员因就医而付出了交通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于法无据。

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1561元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酌情减少。(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程度是否达到九级伤残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原告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根本就没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来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实际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8、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1)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出具证明要求进行后续医疗,因此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2)就算上述费用发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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