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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之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0

答辩人李某宁(被告人),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略,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某朱(被告人),男,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某宁父亲。

答辩人黄某(被告人),女,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某宁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如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袁某昊,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8月18日,住略。

原告人袁某昊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1、被答辩人等人在事发前故意与答辩人等人对视,恶意挑衅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

2、被答辩人等人恃着人多势众预备过来殴打答辩人等人,因此其伤害一定程度上乃是由其直接引发。

3、被答辩人所骑的摩托车是因其紧张开翻倒地还是被答辩人等人踢翻是未确定的事实,但被答辩人车技不熟,无照驾驶是事实,答辩人不应对其从车上跌下所造成之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二、被答辩人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有如下夸大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被答辩人声称其先是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然后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5天,但《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茂名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答辩人入院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住院天数为14天。因此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

2、被答辩人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其一、被答辩人声称“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也就是说从入院日2011年2月10日至出院日为2011年2月24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可是根据住院收费收据显示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花去医疗费仅是40467.52元,差额部分医疗费565.7(41033.22-40467.52=565.7)元分别发生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1日,均不是发生住院期间。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仅出示了收款凭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单据),并没有出示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那就意味着被答辩人仅能证明其曾支付过41033.22元医疗费,但不能证明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换一句话说在仅有收款凭证的前提下,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如果是,该医疗费用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伤势为轻伤,并不符合伤势较重的条件;同时从茂名市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

4、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护理费900元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一、被答辩人仅受轻伤,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其二、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其三、在被答辩人仅受轻伤及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

5、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其一、《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认为被答辩人需要再次入院做五次手术,仅是一种猜测,上述手术并不必然发生。其二、就算上述手术发生了,手术费用也不必然是25000元整;事实上《诊断证明书》也明确指出,手术费用应以最后结算为准。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6、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95591.2元,于法无据,法院应酌情减少。其一、被答辩人采取的计算方式有误。被答辩人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同时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897.80 元/年,因此被答辩人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额为95591.2元(23897.80 元/年×20年×20%=95591.2元)。这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仅适用有收入能力或者有实际收入的主体,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没有收入能力(实际收入),因此不应适用此计算方式。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所获收入并不取决于其劳动能力或者说其根本就没有收入,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1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法院应酌情减少;对于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涉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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