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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刑事申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申诉人冯某安,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4092372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高州市曹江镇堂阁平端村20号。

申诉人冯某安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立案再审本案。

2、撤销(2012)茂高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

3、改判申诉人冯某安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对于起诉书的第一起指控,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认定申诉人冯某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起诉书的第一起指控,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认定“冯某安以扣押船只的方式,向被害人冯智彬索要明显高出共实际损失数位的赔偿,并造成冯智彬的沙船未能及时妥善处置,被洪水再次冲走,碰撞秧地拦河坝的第六孔闸门,造成该拦河坝损毁……冯某安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由于申诉人冯某安与冯智彬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冯某安有权暂时扣押冯智彬抽沙船。

冯智彬的抽沙船在洪水暴涨时管理不善,被洪水推下至申诉人冯某安沙场,撞向申诉人冯某安停泊在河边的水泥船,造成了申诉人冯某安的水泥船铁锚铰盘及沙管支架等部位损坏,给申诉人冯某安造成了损失,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冯某安享有向冯智彬民事索赔的权利,申诉人冯某安向冯智彬索赔,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的表现。

在撞船时,申诉人冯某安不在高州,而是在广西筹备开矿山的事。当时,申诉人冯某安的工人打电话将冯智彬抽沙船撞坏申诉人冯某安水泥船的事告知申诉人冯某安,申诉人冯某安在电话里详细了解被撞的部位与损坏程度,心里盘算修复的费用约要5万元,便交代工人与冯智彬交涉,向其索赔修复费用5万元,但冯智彬却以为他的道理长,不同意赔偿,因而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为了申诉人冯某安的损失得到赔偿,申诉人冯某安的工人将该抽沙船暂时留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

2、申诉人冯某安在暂时留置冯智彬抽沙船期间,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申诉人冯某安一直都是与冯智彬协商赔偿事宜,从来没有向冯智彬说过必须即时或某日给付赔偿款5万元,否则将毁坏其船只或将会对其不利之类的威胁或要挟话语,也没有对其抽沙船实施过任何破坏行为和造成任何后果,也就是说申诉人冯某安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在冯智彬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中,申诉人冯某安与冯智彬就赔偿事宜发生了激烈争吵,申诉人冯某安在情绪这般激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冯智彬说出过威胁或要挟的话语。

申诉人冯某安在没有与冯智彬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允许冯智彬将船开走,只是为了防止其损失无法索赔,是一种自助行为,是民间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通常做法,不应该将其定性为威胁或要挟行为。

冯智彬认为申诉人冯某安的工人留置其抽沙船不当,完全可以以申诉人冯某安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作出判决,同时由冯智彬提供担保后法院裁定对该船先予执行,归还抽沙船给冯智彬。

3、经鉴定,申诉人冯某安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也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损害赔偿纠纷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大于损失数额的赔偿请求。

(2)申诉人冯某安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不能改变其是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性质。

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例外。在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民事法律鼓励行为人之间自行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就意味着申诉人冯某安可以索赔5万元,也可以索赔10万元,这是他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考察民众的一般心理,在自己占据有利因素的情形下,多半会漫天要价。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在打架群殴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是常常远大于其损失额吗,难道能够据此认定受害方在敲诈勒索加害方吗?

如果要求债权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不能大于其实际损失额,将会导致这个社会失去活力。试想一下:甲打伤乙了,乙只能通过相关有资格的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之后,并且通过相关精通的此领域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计算出损失额后方能向甲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其索赔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就会构成嫌敲诈勒索罪,面临牢狱之灾,这显然是荒谬的。

4、冯智彬的抽沙船被洪水再次冲走并撞毁拦河坝闸门的后果不应为本案所评价。

如果申诉人冯某安预测到洪水极其可能在短期之内再次到来,并曾通过语言要挟冯智彬,如果你不赔钱给我,我就一直扣押住你的抽沙船,让洪水将其冲走,后来确实发生洪水将抽沙船冲走了,那么申诉人冯某安的行为将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申诉人冯某安扣押冯智彬的抽沙船时大雨已停了很多天,其根本想不到会突然再下大雨,再次被洪水冲走,其更是从来没有说过诸类话语要挟冯智彬,因此抽沙船被洪水再次冲走并撞毁拦河坝闸门不应为本案所评价。

由此可知,在第一起案件中,申诉人冯某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冯智彬的行为,申诉人冯某安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对于起诉书的第二起指控,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也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起诉书的第二起指控,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认定“冯某安又指使他人采取向被害人冯智彬沙船投掷石块、放鱼炮方式,阻碍冯智彬沙船正常采沙,冯智彬被迫向冯某安交纳河沙管理费人民币46600元,冯某安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冯智彬向申诉人冯某安购买河沙及向申诉人冯某安交纳采沙费的事实经过。

2007年12月9日,申诉人冯某安及另一合股者董桂新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高州市曹江镇堂阁村委会平端村签订《河沙出让协议》,由平端村将鉴江河属于平端村地段的河床河沙(长约600米)发包给申诉人冯某安和董桂新开采,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10万元。2008年8月15日(农历),平端村又与申诉人冯某安签订另一份《平端片第二段河沙出让协议书》,由平端村将另一段长约411米的河床河沙发包给申诉人冯某安开采(这次董桂新不参与),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承包金21.5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冯某安即交清了所有承包金,为平端村修建了水泥村道、球场和铺设了路灯,为平端村的新农村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为了能合法开采承包的河沙,申诉人冯某安参加了水务局组织的河沙开采权竞买,并竞得平端标段(即承包河段)的河沙开采权。为了合法经营,申诉人冯某安又依法向高州市工商局注册了字号为“高州市曹江镇堂阁兴达沙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

由于缺乏启动资金,申诉人冯某安将第一份合同(即与董桂新合伙承包的那份)由申诉人冯某安、董桂新、潘庆江、周庆芳四人组成合伙组织共同经营管理该段河沙的开采。

2008年6月间,高州市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份子刘其卫、钟永岸(绰号“老虎一”,现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等罪名被逮捕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强迫申诉人冯某安等四个合伙人将申诉人冯某安与平端村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采沙权转让给他们,申诉人冯某安等四人迫于其淫威,唯有服从,只好与他们签订了《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平端村同意,平端村民也不同意申诉人冯某安等四人将河沙开采权转让给刘其卫、钟永岸。

冯智彬对平端村河段的河沙早已垂涎三尺, 2012年2月3日他与钟永岸签订《河沙开采合同书》,由冯智彬开采钟永岸受让的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冯智彬按每采1立方河沙向钟永岸交20元(冯智彬卖出价在50元/立方以上,超出部分由其两人各占50%分成)。该合同签订时,申诉人冯某安不知情,只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公诉人出示给申诉人冯某安看,申诉人冯某安才知道的。

2012年大年初七起,冯智彬就经常派工人和抽沙船来申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包括申诉人冯某安与平端村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河段,该河段未转让给钟永岸)抽沙,先后抽取了价值约10万元的河沙。申诉人冯某安要求平端村的村长及村民出面处理,但他们答复已经阻止过但无效,就由你负责处理。于是,申诉人冯某安就与冯智彬交涉,要求其停止在申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抽沙,冯智彬即在电话里说他的沙场资源稀缺,要求申诉人冯某安同意其抽沙,他可以向申诉人冯某安支付开采费。经双方多次充分协商,约定冯智彬在申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每抽1船沙付给申诉人冯某安相应的采沙费(大船150立方,700元/船;小船120立方,500元/船)。约定妥当后,在冯智彬派人开船来采沙时,申诉人冯某安的工人现场记数,冯智彬卖出河沙后将采沙费汇入申诉人冯某安在农业银行的卡内。冯智彬对申诉人冯某安说,他是与他人合伙的,要求申诉人冯某安每收他1000元便回扣300元给他作个人报酬,上诉也表示同意,已按其要求执行。申诉人冯某安先后多笔收到冯智彬汇入的46600元,按其要求,将13000多元汇入冯瑞英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内。

2、申诉人冯某安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冯智彬财物的目的。

申诉人冯某安支付对价获得平端村河段的开采权,虽然2010年后水务部门未核发采沙许可证给申诉人冯某安,但这仅仅是申诉人冯某安未能开采河沙而已,并未从民事上剥夺申诉人冯某安对该河段河沙的承包权和利益的可期待权,当然也就有阻止他人侵占该河段河沙的权利。虽然钟永岸、刘其卫强迫申诉人冯某安与另三合伙人将申诉人冯某安承包的第一段河段河沙转让给他,但未经平端村民同意,且有胁迫因素,该转让行为无效;况且,冯智彬采沙的河段还包括申诉人冯某安未转让给刘其卫、钟永岸的第二段河段,申诉人冯某安当然有阻止其侵权的权利。虽然冯智彬已与钟永岸签订开采河沙合同书,由钟永岸将平端村河段河沙“卖给”冯智彬开采,但这并不妨碍申诉人冯某安行使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即阻止冯智彬侵占河沙,与冯智彬协商采沙的价格等)。由此可知,申诉人冯某安是冯智彬主动要求向申诉人冯某安购买河沙开采的,也是他主动提出支付采沙费的,申诉人冯某安同意并收取其采沙费,完全是民事法律上的等价交换,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相距十万八千里。

3、原审判决与终审裁定以冯智彬与钟永岸签订开采河沙合同书已向其付费购买河沙为由,认定申诉人冯某安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1)申诉人冯某安等四合伙人与刘其卫、钟永岸签订的《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是由公诉人从钟永岸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34卷复印出来的(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在证据首页有此内容附注),而在钟永岸涉黑案中的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永岸与人强迫交易的证据,亦即是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永岸等人通过强迫等方式强行与申诉人冯某安等人签订的,是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既然如此,该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钟永岸等人并不能据此份转让协议书而享有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

(2)由此可知,凭本来就无效的“受让”而来的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卖”给冯智彬,也就一样没有法律效力,冯智彬不能因此获得平端村河段河沙的开采权。

(3)更有甚者,冯智彬采沙不但在其向钟永岸“受让”的河段,还在申诉人冯某安未转让给钟永岸的河段,申诉人冯某安对此 进行阻止及向其收取采沙费,也与冯智彬已向钟永岸交纳采沙费不抵触、关联。

4、原审判决与终审裁定认定申诉人冯某安指使他人采取向被害人冯智彬沙船投掷石块、放鱼炮方式,与客观事实相违。

(1)如前所述,冯智彬主动要求申诉人冯某安卖沙给他,申诉人冯某安根本就没有威胁或要挟冯智彬交纳“河沙管理费”,冯智彬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冯某安勒索其“河沙管理费”。

(2)冯智彬在笔录中指控申诉人冯某安在2012年2月7日阻止其采沙,并提供若干照片为证,以企图证明申诉人冯某安对其采取威胁或要挟手段(详见卷宗P121-125)。但是,这是冯智彬未经平端村民同意在平端村河段采沙,遭到村民的阻止,而非申诉人冯某安“闹事”,当时申诉人冯某安在广西筹备开矿山之事,对此不知情。后来有人告知申诉人冯某安,申诉人冯某安才出面与其交涉。

(3)冯智彬开采费46600元是分多次从2012年3月到4月1日汇入申诉人冯某安的银行卡的,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些开采费是冯智彬自愿给付的采沙对价。假如是申诉人冯某安敲诈勒索他的,他又何以在1个月内能分多次自动汇款给申诉人冯某安?他完全是可以报警的。事实上,冯智彬对此从来没有报案,只是在撞船纠纷发生后,双方矛盾激发,他想置申诉人冯某安于死地,才在报撞船案时连带告申诉人冯某安的。

由上可知,原审判决与终审裁定认定第二起案件中申诉人冯某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对起诉书的两起指控予以认定均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此恳请贵院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0一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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