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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贩毒案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8-19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 肖某某贩毒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本人同意我为其作法援辩护。参加完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有罪从轻辩护意见:

一、 本案是特情介入案件,被告人在特情直接引诱下犯罪,既有犯意引诱又有数量引诱,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一) 本案是特情介入案件,虽然起诉书没有提出此节罪轻情节,且庭审公诉人仍极力否认,但案内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为特情介入,本律分析理由如下:

1. 报案人王某(自报名,询问笔录显示“身份证件及号码不详”)主动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王某以买家身份联系购买2公斤冰毒只能有三个目的:①吸食消耗、②贩卖牟利、③特情引诱。

案内界定王某为“举报人”身份,到案后对其未作尿检(王某自称有吸毒史。而疑似涉毒人员应一律尿检排查,案内当场抓获出租车上的四名乘客除王某外其余三人都作了尿检)且未采取强制措施,直接排除了前两种可能,加之全案对王某身份作保密处理,本案完全可以认定王某为特情人员。

2. 禁毒局提供“毒资”,便衣民警于接警立案前(提前)提“钱”登场!

案内证据《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均显示接报时间为“2014年7月7日19时30分”,报案方式为“工作中发现”;而证人罗某某(公诉人庭审时说明该证人为便衣民警)证言称(见2014年7月7日20时对罗的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2014年7月7日15时左右,我接受天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钟警官的委托,让我陪同一个叫‘地痞’的人去白云区拿9万元毒资去给贩毒的人验资,于是我来到天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门口……钟警官将9万元毒资交给我……” ;(第3页)“现在已经将钱交回给钟警官。”;证人王某证言显示(见2014年7月7日10时19分石牌派出所对王的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17行起):“问:现在我们公安机关向你提供九万的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你到时持我们提供的人民币到交易地点和对方进行毒品交易,你是否明白?答:我明白。”

上述证据足资证明王某是天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公安在吸毒人员中发展的缉毒特情人员。王某以吸毒人员身份许诺10%的分成引诱被告人贩毒,并向被告人展示现金,进行数量引诱。

合议庭如仍不能作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认定本案的特情介入情节,本律认为合议庭有必要向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调查了解:1. 王某究竟是不是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禁毒民警在吸毒人员中物建的缉毒特情,有没有根据《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十九条等规定严格依法履行手续?2. 王某有没有违反《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进行“控制下交付”和“假买假卖”工作时诱人犯罪?3.案内9万元毒资究竟是禁毒大队提供还是石牌派出所提供?这笔款项的出入库记录情况。

(二) 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六点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是“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被告人无毒品犯罪前科,是吸毒人员,同是吸毒人员的老乡王某(特情)以许诺10%分成的利益引诱被告人犯罪,本案“犯意引诱”事实足以认定。特情王某向被告人展示9万元现金,假买2公斤冰毒,同时构成数量引诱。

本律建议根据案内特情违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处刑时予以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二、 《起诉书》无视法定量刑情节:坦白从宽。

被告人肖某某被动归案后一直稳定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未提及此节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请合议庭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和量刑评判。

三、本案证据存在硬伤,缉毒侦查工作违规且粗糙,虽查获了大量毒品,但放过了大鱼,仅追责于居间联络者。

(一)本案证据存在硬伤,有违法之处:

1.本案现场查获毒品没有当场称量,全案没有称量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和《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本案没有当场称量毒品,案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均记载扣押物品为“白色晶体,两包”,且没有当场取得重要证人(在场人)的士司机的证言。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 名……”。本案并非临时发现毒品犯罪,而是特情介入案件,公安机关张网以待、诱人犯罪,完全可以把证据作得更细更充分,不存在不能当场称量的“特殊情况”。

2.见证人是公安机关聘用人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辩认笔录》的见证人都是办案单位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天河南保安中队的张某,显然违法。

(二)本案缉毒侦查工作违规且粗糙

1.缉毒特情违规“诱人犯罪”;

2.缉毒特情“诱人犯罪”的引诱电话未录音,导致对被告人居间介绍联络毒品买卖的地位和作用无法查清;

3.禁毒民警提前介入、提供毒资假买,促成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又故意将“重大毒品案件”(冰毒1公斤以上为重大毒品案件)推到派出所立案处理;

4.禁毒民警未使用任何技术侦查手段,导致张某某“存疑不诉”出罪,而2公斤数额冰毒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落于被告人一身。

四、不能排除被告人系居间中介,与存疑不诉的同案人张某某是上下家共同犯罪的合理怀疑。

被告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一直稳定的供述涉案2公斤冰毒是其上家张某某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均将张某某列为第一犯罪嫌疑人。庭审时,本律经向公诉人发问了解到,案内对张某某的处理是“存疑不诉”。“存疑”说明不能排除张某某是被告人上家,不能排除张某某是涉案毒品的真正货主的合理怀疑。有鉴于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对被告人与“存疑不诉”的张某某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五、“控制下交付”、“特情假买”社会危害小。

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序大大减轻,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酌定从轻。

六、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虽然《起诉书》提出了被告人累犯从重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的前科是盗窃犯罪,本案涉罪贩卖毒品也是牟利型犯罪,二罪都是侥幸型犯罪,被告人作为吸毒人员(一般特别缺钱!), 被特情引诱而犯罪,且无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建议适用累犯从重情节时,酌情从宽。

综上,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或以下刑罚。

以上意见,尊请合议庭斟酌采纳,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 律师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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