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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25

(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361号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某某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廖某某的同意,指派本所康乐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另被告人廖某某也当庭表示认罪伏法。

二、被告人廖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廖某某的处罚。

1、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能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对廖某某的处罚。

2、被告人廖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较轻。

据被告人廖某某《讯问笔录》(第一次)供述称,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其与丈夫尹显力得知自家在建工地工人被外人殴打,两夫妻先后赶至现场,先到的丈夫被不明身份的二人按倒在路边的侧石上,被人用拳头打头和背部,护夫心切的廖某某见此情景,出于本能抓起地上的砖刀就朝其中一个男子头部打去。以此看出,廖某某并不是有预谋的携带作案工具(砖刀)赶至现场,不具备故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主观目的,她作为一名女人一名妻子,面对围攻他们的人(至少五个)只能选择反抗来解围。

3、被告人廖某某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廖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原在某建筑公司做后勤员工,家有儿女,是一名普通的家庭主妇。由于事发突然,法律意识淡薄,才偶然触犯了刑法。

三、本案存在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部分执法人员未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9年修订)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第11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本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当天参与行政执法的8名工作人员证件,只有刘文元与方嘉持有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其余6名工作人员,持有的只是由广州市荔湾区水政监察大队颁发的“水政监察证”,荔湾区水政监察大队亦不具备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水政监察大队一名工作人员谢明伟(同时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由负责人刘文元带领12人到事发工地进行执法,但是公诉机关只提供了8人的工作证件,其余4人是谁?有无行政执法权力?

2、部分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简单粗暴。

依据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刘文元的证言证实,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当时是翻墙进入工地现场,并对污水井进行强行填埋,被告人之一廖某林和尹某某拿手机对执法行为进行拍照,相关工作人员不让拍,激发矛盾上升。如果当时执法人员能首先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说理劝服,文明执法,相信不会导致冲突的发生;另外,虽然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一致认为没有对被告人之一廖某林进行殴打,但是无可否认,在这场冲突中,水务执法人员以12比8的人数完全可以控制场面,廖某林的受伤是不可置否的事实。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常见犯罪的量刑”第11项妨害公务罪第4点:“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减轻对被告人廖某某的处罚。

综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康 乐 律师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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